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鳳楚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李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3年度侵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3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現後悔不已,且因無管道與被害人聯繫,致無法達成和解,
若本院得以促成,被告願積極與被害人磋商和解,以彌補其 損害。又被告家中有年老重病之母親、年幼子女,經濟上並 完全仰賴被告1人負擔,如被告入監服刑,家中生活將陷入 困境,懇請法外開恩,給予緩刑,以啟自新云云。三、經查: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就其於民國101年8月初某日 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9樓「○○賓館」 內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86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發生性交並以跳蛋猥褻A女陰部之事實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40頁反面、第59至 60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2年10月9日台大雲分資字 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3年1月9 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3年6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 照片5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年11月20日桃警分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住宿登記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稽 (見第2032號他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4、15、17至19、35 至48、53、72至74頁;原審卷第50至51頁;第175號他卷第8 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時、地與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之 犯行。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電話中有問伊的年 紀,伊回答15歲,被告說伊這麼小等語(見第2032號他卷第 11頁;偵卷第53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有懷疑 A女可能不滿16歲;伊自己也有女兒是89年次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59頁),則被告女兒為89年次,與A女相差僅約3歲 ,被告與A女互動中,自可從A女之舉止進而推知A女之實 際年齡,是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6歲之人,為被告明知且可 得而知,故被告有基於對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直接故意 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原 審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尚 在發育中,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並自承育有 1女,為89年次,年紀與A女相差僅約3歲,竟不知疼惜保護 少女而仍接續與年幼之A女為性交行為2次並不加任何避孕 等基本保護措施而導致A女懷孕、墮胎,影響A女身、心之 正常發展,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幾度飾詞卸責,迄至原審 訊問時因已得見其為A女所墮胎兒之生父之證據,始坦承與 A女發生性交行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0月。並說明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所使用之跳蛋,因未 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客觀上現仍存在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 指因無從與被害人聯繫而達成和解,且家中經濟狀況不佳, 懇請給予緩刑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 勵自新,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1 81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被害人A女及其母親B女於原審10 3年3月25日訊問時,分別表明「看母親意思」、「不願意和 解。希望依法判決。」等語,且原審於103年7月7日電詢雲 林縣政府社會處志工:「被害人A女及其代理人是否有和解 意願?」,乃回覆:「經詢問A女之母,其表示沒有意願與 被告和解,不想再面對這件事了。」等語,此有訊問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參( 見審侵訴卷第17頁;原審卷第43頁),顯見被害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甚明。至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家庭 狀況,及願與被害人和解,求予緩刑云云,均非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