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4年度,4號
TPHM,104,交上易,4,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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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洪義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384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復偵字第20、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秀英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秀英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1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 308號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洪宮明,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 北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 前,欲左轉進入115 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 前左轉,適謝鴻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 友人黃柏瑋(原名黃敏捷)沿對向車道直行而來,因閃避不 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與陳秀英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2 車均 人車倒地,致謝鴻達受有顏面裂傷併顏面骨(鼻骨、眼眶骨 )骨折之傷害;黃柏瑋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眼除外之臉、 頸及頭皮之磨損擦傷、臉開放性傷口、左膝及雙背部多處擦 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謝鴻達黃柏瑋撤回告 訴);洪宮明則受有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 竭、創傷性休克、敗血症、腦膜炎及重大損傷之傷害,經送 醫救治,延至102 年1 月25日13時40分許仍因頭部外傷顱骨 骨折、顱內出血致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陳秀英於肇事後 ,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 諱,並有證人謝鴻達黃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



有證人洪義能洪燕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 3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4 張、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 紙、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 2 年10月1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核被告陳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陳秀英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 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三重分隊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 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單一性案 件有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之適用, 而法院審判案件認定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並 不受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或上訴書狀見解之拘束,又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刑罰權祇有一個,在訴訟上不得 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故其犯罪事實之一部為有罪之判決, 而就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或欠缺追訴條 件者,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即可,不另於主文為無罪或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晚上7 時5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洪宮明,因疏未 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而與沿對向行駛之告 訴人謝鴻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黃 柏瑋(原名黃敏捷)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謝鴻達黃柏瑋受 傷,並導致被害人洪宮明死亡,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 告訴人謝鴻達黃柏瑋受傷及被害人洪宮明死亡之結果,屬 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告訴人謝鴻達黃柏瑋於 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於判決理由 中說明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而係另為不受理判決,似有違誤。檢察官執以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二次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含原審就被告致告訴人謝鴻達黃柏瑋受傷判 決公訴不受理判決,及被告致被害人洪宮明死亡判處罪刑之



判決均撤銷)。爰審酌被告因駕車肇事之行為怠忽,造成被 害人洪宮明死亡之無可挽回之結果,惟念及被告與被害人為 夫妻關係,被告亦受有甚大之傷痛,且其坦承犯行,知所悔 悟知所悔悟,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經 此偵審程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 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秀英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19時54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洪宮明, 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 號前,欲左轉進入115 巷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適告訴人謝鴻達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即其友人黃柏瑋(原名黃敏 捷)沿對向車道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與 陳秀英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2 車均人車倒地,致謝鴻達受 有顏面裂傷併顏面骨(鼻骨、眼眶骨)骨折之傷害;黃柏瑋 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眼除外之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擦傷、 臉開放性傷口、左膝及雙背部多處擦傷之傷害,認被告陳秀 英犯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然按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 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謝鴻達、黃 柏瑋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謝鴻達黃柏瑋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與前開 論罪科刑之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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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