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忠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
審訴字第411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98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 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 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 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 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 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 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
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 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 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查,原判決認被告駱忠文(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並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紀誌昇、朱 利雯、曾淑惠、陳耀慶於警詢、證人莊雅鈴、莊柯秋蘭、莊 岡榮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另有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為任 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 文書犯行均堪以認定,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並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反為一己之私利 ,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為本件變造或行使變造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犯行,以施行詐術騙取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非微,對郵政金融管理 之正確性之維護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情節非輕,所為實值 非難;又被告犯後迭自警詢迄至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皆能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紀誌昇等7 人均已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筆錄7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 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21 頁)等 一切情狀,判決「駱忠文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 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所載。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變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伍紙,沒收之。 」,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各該犯罪行為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4 月、6 月、6 月,委屬 過重,另原審所定之執行刑為2 年6 月,亦屬過重,是以, 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7條及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均屬 不當,係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適用法則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 之情形,爰上訴請求改判云云。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 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 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03 年度臺抗字第86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 物,反為一己之私利,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為本件 變造或行使變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犯行,以施行詐術騙 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非 微,對郵政金融管理之正確性之維護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 情節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迭自警詢迄至原審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皆能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紀誌昇 等7 人均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本院審 核認原法院之量刑既未踰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情形; 按之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至於,原判決所 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亦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本件被告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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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一 │駱忠文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 │附表二編號一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部分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變造之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壹紙,沒 │ │
│ │收之。 │ │
├──┼─────────────────┼───────┤
│二 │駱忠文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附表二編號二部│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分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三 │駱忠文犯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附表二編號三部│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分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變造之郵政跨行匯│ │
│ │款申請書收執聯壹紙,沒收之。 │ │
├──┼─────────────────┼───────┤
│四 │駱忠文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附表二編號四部│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分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變造之郵政跨│ │
│ │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壹紙,沒收之。 │ │
├──┼─────────────────┼───────┤
│五 │駱忠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二編號五部│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分 │
│ │折算壹日。 │ │
├──┼─────────────────┼───────┤
│六 │駱忠文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附表二編號六部│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分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變造之郵政跨│ │
│ │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壹紙,沒收之。 │ │
├──┼─────────────────┼───────┤
│七 │駱忠文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附表二編號七部│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分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變造之郵政跨│ │
│ │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壹紙,沒收之。 │ │
└──┴─────────────────┴───────┘
附表二:
┌─┬───┬──┬───┬───┬───┬───┬───┐
│編│ 時間 │被害│預定購│實際匯│匯款帳│變造匯│備註 │
│號│ │人 │買物品│款金額│戶 │款單據│ │
│ │ │ │(新臺│( 新臺│ │並傳真│ │
│ │ │ │幣) │幣) │ │ │ │
├─┼───┼──┼───┼───┼───┼───┼───┤
│一│103 年│紀 │10斤大│700元 │合庫金│有 │匯款單│
│ │5 月16│誌 │禹嶺茶│ │庫銀行│ │據及變│
│ │日16時│昇 │葉,7 │ │潮州分│ │造之郵│
│ │16分許│ │萬元 │ │行帳號│ │政跨行│
│ │ │ │ │ │000000│ │匯款申│
│ │ │ │ │ │000000│ │請書影│
│ │ │ │ │ │000000│ │本、內│
│ │ │ │ │ │號 │ │政部警│
│ │ │ │ │ │ │ │政署反│
│ │ │ │ │ │ │ │詐騙案│
│ │ │ │ │ │ │ │件紀錄│
│ │ │ │ │ │ │ │表、屏│
│ │ │ │ │ │ │ │東縣政│
│ │ │ │ │ │ │ │府警察│
│ │ │ │ │ │ │ │局潮州│
│ │ │ │ │ │ │ │分局中│
│ │ │ │ │ │ │ │山路派│
│ │ │ │ │ │ │ │出所受│
│ │ │ │ │ │ │ │理刑事│
│ │ │ │ │ │ │ │案件報│
│ │ │ │ │ │ │ │案三聯│
│ │ │ │ │ │ │ │單、受│
│ │ │ │ │ │ │ │理各類│
│ │ │ │ │ │ │ │案件紀│
│ │ │ │ │ │ │ │錄表各│
│ │ │ │ │ │ │ │1紙(│
│ │ │ │ │ │ │ │偵卷第│
│ │ │ │ │ │ │ │15、19│
│ │ │ │ │ │ │ │至21頁│
│ │ │ │ │ │ │ │)。 │
├─┼───┼──┼───┼───┼───┼───┼───┤
│二│103 年│曾 │20箱荔│212元 │南州地│有 │匯款單│
│ │5 月30│淑 │枝,2 │ │區農會│ │據及變│
│ │日15時│惠 │萬1,20│ │本會分│ │造之郵│
│ │45分許│ │0元 │ │行帳號│ │政跨行│
│ │ │ │ │ │000000│ │匯款申│
│ │ │ │ │ │000000│ │請書影│
│ │ │ │ │ │000000│ │本各1│
│ │ │ │ │ │0號 │ │紙(偵│
│ │ │ │ │ │ │ │卷第68│
│ │ │ │ │ │ │ │、114 │
│ │ │ │ │ │ │ │頁)。│
├─┼───┼──┼───┼───┼───┼───┼───┤
│三│103 年│莊 │200 斤│172元 │大樹農│有(但│匯款單│
│ │5 月30│柯 │荔枝,│ │會本會│未傳真│據及變│
│ │日15時│秋 │2 萬1,│ │分行帳│給莊柯│造之郵│
│ │46分許│蘭 │200元 │ │號0000│秋蘭)│政跨行│
│ │ │ │ │ │000000│ │匯款申│
│ │ │ │ │ │000000│ │請書影│
│ │ │ │ │ │000號 │ │本、內│
│ │ │ │ │ │ │ │政部警│
│ │ │ │ │ │ │ │政署反│
│ │ │ │ │ │ │ │詐騙案│
│ │ │ │ │ │ │ │件紀錄│
│ │ │ │ │ │ │ │表、高│
│ │ │ │ │ │ │ │雄市政│
│ │ │ │ │ │ │ │府警察│
│ │ │ │ │ │ │ │局仁武│
│ │ │ │ │ │ │ │分局溪│
│ │ │ │ │ │ │ │埔派出│
│ │ │ │ │ │ │ │所受理│
│ │ │ │ │ │ │ │刑事案│
│ │ │ │ │ │ │ │件報案│
│ │ │ │ │ │ │ │三聯單│
│ │ │ │ │ │ │ │、受理│
│ │ │ │ │ │ │ │各類案│
│ │ │ │ │ │ │ │件紀錄│
│ │ │ │ │ │ │ │表各1│
│ │ │ │ │ │ │ │紙( 偵│
│ │ │ │ │ │ │ │卷第33│
│ │ │ │ │ │ │ │、38至│
│ │ │ │ │ │ │ │41頁)│
│ │ │ │ │ │ │ │。 │
├─┼───┼──┼───┼───┼───┼───┼───┤
│四│103 年│朱利│20斤茶│930元 │三信商│有 │匯款單│
│ │5 月30│雯(│葉,9 │ │業銀行│ │據及變│
│ │日15時│簡吉│萬3,00│ │南屯分│ │造之郵│
│ │48分許│源茶│0元 │ │行帳號│ │政跨行│
│ │ │莊)│ │ │000000│ │匯款申│
│ │ │ │ │ │000000│ │請書影│
│ │ │ │ │ │000號 │ │本、內│
│ │ │ │ │ │ │ │政部警│
│ │ │ │ │ │ │ │政署反│
│ │ │ │ │ │ │ │詐騙案│
│ │ │ │ │ │ │ │件紀錄│
│ │ │ │ │ │ │ │表、臺│
│ │ │ │ │ │ │ │中市政│
│ │ │ │ │ │ │ │府警察│
│ │ │ │ │ │ │ │局第四│
│ │ │ │ │ │ │ │分局南│
│ │ │ │ │ │ │ │屯派出│
│ │ │ │ │ │ │ │所受理│
│ │ │ │ │ │ │ │刑事案│
│ │ │ │ │ │ │ │件報案│
│ │ │ │ │ │ │ │三聯單│
│ │ │ │ │ │ │ │、受理│
│ │ │ │ │ │ │ │各類案│
│ │ │ │ │ │ │ │件紀錄│
│ │ │ │ │ │ │ │表各1│
│ │ │ │ │ │ │ │紙(偵│
│ │ │ │ │ │ │ │卷第42│
│ │ │ │ │ │ │ │、46至│
│ │ │ │ │ │ │ │48頁)│
│ │ │ │ │ │ │ │。 │
├─┼───┼──┼───┼───┼───┼───┼───┤
│五│103 年│陳 │200 斤│240元 │枋山地│無 │匯款單│
│ │5 月30│耀 │芒果,│ │區農會│ │據1紙│
│ │日15時│慶 │2 萬4,│ │枋分會│ │( 偵卷│
│ │49分許│ │000元 │ │帳號00│ │第70頁│
│ │ │ │ │ │000000│ │)。 │
│ │ │ │ │ │000000│ │ │
│ │ │ │ │ │00000 │ │ │
│ │ │ │ │ │號 │ │ │
├─┼───┼──┼───┼───┼───┼───┼───┤
│六│103 年│莊岡│100 斤│240元 │合作金│有 │匯款單│ │ │5 月30│榮(│荔枝,│ │庫銀行│ │據及變│
│ │日15時│莊富│2 萬4,│ │大樹分│ │造之郵│
│ │50分許│男)│000元 │ │行帳號│ │政跨行│
│ │ │ │ │ │000000│ │匯款申│
│ │ │ │ │ │000000│ │請書影│
│ │ │ │ │ │000000│ │本、內│
│ │ │ │ │ │號 │ │政部警│
│ │ │ │ │ │ │ │政署反│
│ │ │ │ │ │ │ │詐騙案│
│ │ │ │ │ │ │ │件紀錄│
│ │ │ │ │ │ │ │表各1│
│ │ │ │ │ │ │ │紙(偵│
│ │ │ │ │ │ │ │卷第49│
│ │ │ │ │ │ │ │、53、│
│ │ │ │ │ │ │ │63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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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103 年│莊雅│40包茶│200元 │第一銀│有 │匯款單│
│ │5 月30│鈴(│葉,2 │ │行東勢│ │據、變│
│ │日15時│陽山│萬元 │ │分行帳│ │造之郵│
│ │51分許│貿易│ │ │號0000│ │政跨行│
│ │ │公司│ │ │000000│ │匯款申│
│ │ │) │ │ │000000│ │請書影│
│ │ │ │ │ │號 │ │本、內│
│ │ │ │ │ │ │ │政部警│
│ │ │ │ │ │ │ │政署反│
│ │ │ │ │ │ │ │詐騙案│
│ │ │ │ │ │ │ │件紀錄│
│ │ │ │ │ │ │ │表、臺│
│ │ │ │ │ │ │ │中市政│
│ │ │ │ │ │ │ │府警察│
│ │ │ │ │ │ │ │局東勢│
│ │ │ │ │ │ │ │分局東│
│ │ │ │ │ │ │ │勢派出│
│ │ │ │ │ │ │ │所受理│
│ │ │ │ │ │ │ │刑事案│
│ │ │ │ │ │ │ │件報案│
│ │ │ │ │ │ │ │三聯單│
│ │ │ │ │ │ │ │、受理│
│ │ │ │ │ │ │ │各類案│
│ │ │ │ │ │ │ │件紀錄│
│ │ │ │ │ │ │ │表各1│
│ │ │ │ │ │ │ │紙(偵│
│ │ │ │ │ │ │ │卷第22│
│ │ │ │ │ │ │ │、26、│
│ │ │ │ │ │ │ │30至32│
│ │ │ │ │ │ │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