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34號
TPHM,104,上易,34,201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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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再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 年度易字第1103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上訴人即被告郭再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不知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8 時28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觀護人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被告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 觀護人室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原判決之評斷
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因執行保護管束,於103 年2 月6 日8 時 28分許,採集被告尿液,囑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 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數值為618ng/ml, 超出閾值濃度500ng/ml,嗣送請複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檢出濃度數值為604n g/ml ,超出閾值濃度40ng/ml 等 情,此有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2-3 頁、第50頁)。前揭 鑑定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方式,而該方法 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 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 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 化合物,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 函指出,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 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 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 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者,即可認定其於採尿前4 日即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故被告於103 年2 月6 日8 時28分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 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被告雖於偵查中具狀辯稱:103 年2 月2 日春節期間至吳宜銘 住家應酬,午餐時間忽感到頭痛身體發熱、情緒浮動,吳宜銘 之友人綽號「木瓜」者,得知被告亦患有憂鬱症,乃拿出醫師 開給之5 顆藥,被告先後共服用3 粒後,病狀沒有復發,因不 知此藥有安非他命成分,乃如常準時報到驗尿,被告絕無施用 毒品行為云云(毒偵卷第34頁正反面);於原審辯稱:我假釋 在外,改過自新,不敢再施用毒品,103 年2 月間,因我罹患 感冒,綽號「小劉」之友人,拿感冒藥給我服用,因此尿液產 生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語(原審卷第109 、162 頁) 。 然感冒藥水或咳嗽藥水所列之藥品成分,一般僅係含可待因成 分(Codeine Phosphate ),該藥品劑量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 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不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初步檢 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但初篩陽性檢體需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造成甲基安非他命偽陽 性反應,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2 月2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2 月11日FDA 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原審復函請張俊明外科婦科診所查 明詳情,張俊明診所於103 年10月17日函覆略稱:「(貴院) 檢送藥袋之藥錠及膠囊,確為本診所交付給病人用藥,其中膠 囊含有低劑量可待因0.48mg /顆,兩顆咖啡甘草片錠劑含有鴉 片粉2.5mg/顆,此等藥品『無可能』引起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郭再益先生從未在本診所看診就醫。」(原審卷第134 頁 );檢察官及原審再將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所提出之藥物,送 請檢驗,均未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5 月13日FDA 研字第000000 0000 號函、103 年11月5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毒偵卷第39-40 頁、原審卷第136-137 頁);是被告所辯其誤 服用藥物乙節,係片面卸責之詞,據以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再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規定,論以被告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前因 多次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嗣 經本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19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載明執行完 畢日期為99年8 月17日,被告先發監執行該案,嗣接續執行另 2 案之徒刑,於102 年10月18日另案假釋出監時,原2 年7 月 刑期已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於第一案(即原判決所指甲案)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多次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



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 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與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已 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三、被告上訴要旨
㈠同一次採取之尿液,卻先後兩次不同之數值,一次為618ng/ ml,一次為604ng/ml,均僅超過標準500ng/ml一百多而已, 若真有吸食,其超標指數會如此少嗎?
㈡被告自信沒有施用任何毒品,才每次均按時驗尿,均無陽性 反應,如有毒癮之人,有此可能嗎?
㈢被告早戒毒癮,可隨時接受尿液、血液、毛髮之檢驗,若毒 癮在身,如何能工作?如何敢隨時接受驗尿?
㈣被告真正改過自新,原審完全不見一位老毒蟲真正改過是何 等不易,僅憑一次微超標之檢驗,即要求學識不足之被告提 出反證,並要逼被告再走回毒品人生之不歸路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 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 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 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 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 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 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100 年度 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 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 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 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五、經查:




㈠前行政院衛生署基於預防藥物濫用之精神,參照美國衛生福 利部所制訂之工作場所人員尿液檢驗之規定,訂定「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採「初步「及「確認」檢驗兩 段方式,並對尿液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 之檢測濃度訂 有閾值( cutoff) 作為檢驗結果陽、陰性之判定基準。依此 項基準,安非他命類藥物為500 ng/ml ;鴉片類藥物為300 ng/ml 。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不論初驗或複驗,其濃度均超過閾值500 ng/ml ,其自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綜觀被告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否認施用毒品之辯解,並未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 ,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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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