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87號
TPHM,104,上易,187,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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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倜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481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訴緝字第734 、735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有罪犯罪事實
㈠上訴人即被告梁倜倫,自稱為「江福利」,於民國91年11月 間,明知其自身無資力,亦無繳付租金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向結識未久之吳雨宸原名吳淑玫),佯稱: 其身上沒帶證件,請吳雨宸出面向租車公司租車,再由2 人 共同使用云云,致吳雨宸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梁倜倫會平均 分攤租金,遂以自己名義向欣格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主要供被告梁倜倫使用,嗣被告 梁倜倫自92年2 月間起,即不見蹤影,租車亦不繳回,被告 梁倜倫詐得免予支付車輛租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保險公司 於92年7 月間經警協助始尋獲該車(原審依詐欺得利罪、累 犯,判處有期徒刑3 月)。
㈡被告梁倜倫於93年1 月間,透過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站 網路聊天室,認識林孟珊,被告梁倜倫自稱「江孟覺」,係 富邦金控公司董事,與台積電董事長張忠謀等商業人士及情 治單位人士熟稔,與林孟珊以網路聊天方式保持聯繫,並經 由林孟珊之介紹認識黃臻(原名黃憶欣),梁倜倫亦以「江 孟覺」自稱,並向黃臻宣稱其家境富裕,要與黃臻交往,2 人亦保持聯繫。嗣被告梁倜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欠缺資力、亦無慈善捐款一事 ,先後於:㈠93年1 月間,向黃臻佯稱:根據算命結果,其 必須捐助大筆金錢予慈善機構,對未來發展較好,但不能以 本人名義捐款,必須透過他人名義,希望黃臻代辦捐款予慈 善機構,日後會返還代捐之金額云云,致黃臻陷於錯誤,陸 續於93年1 、2 月間,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 、2 萬元不 等之金額,匯入被告梁倜倫指定之帳戶,總計達12萬元;㈡ 93年2 月間,在臺中市廣三sogo百貨公司,向林孟珊佯稱: 其為慈善機構之幕後金主,經常奉獻或贊助慈善機構經費, 可以出資栽培林孟珊出國唸書,相對條件為林孟珊配合指示 ,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從事慈善捐款或贊助,並介紹其他



女性網友云云,致林孟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梁倜倫富商 ,關係良好,有還款能力,陸續於93年2 月間,以每次1 至 3 萬元不等之金額,匯入被告梁倜倫指定之帳戶,總計達10 萬元。嗣於93年2 月底至3 月間,被告梁倜倫即與林孟珊、 黃臻2 人失去聯繫,所得款項全數供己花用完畢(原審依連 續詐欺取財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 月)。
㈢被告梁倜倫經由林孟珊之介紹認識范雅萍,2 人相約於93年 2 月16日晚上7 時許在桃園火車站見面,被告梁倜倫明知自 身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范雅萍 佯稱:其喜歡結交女性友人,並會栽培及測試她們的能耐, 事後會加倍回饋云云,致范雅萍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梁倜倫 有還款能力及意願,遂應被告梁倜倫之要求,於當日晚上10 時許,在臺北市建國南路某雪茄館,以范雅萍所有之花旗商 業銀行白金卡,刷卡代為支付被告梁倜倫購買雪茄1,080 元 、11,705元兩筆消費帳款,范雅萍接續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 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盈嘉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以慶豐商業 銀行信用卡刷卡,代被告梁倜倫支付購買金條之消費帳款 87,000元,使被告梁倜倫詐得免予支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旋被告梁倜倫失去聯繫,范雅萍始知受騙(原審依詐欺得 利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 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 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 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 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 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 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100 年度 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 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



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 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本案件之諸案,為刑法第56條連續犯 刪除前所犯,諸案除具連續犯要件外,彼此間尚具有牽連性, 因其中詐騙廖賢宗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其效力及於本件 諸案,依法應予免訴之判決,第一審竟為實體判決,認定有所 出入,顯然違背法令,有失公允。
四、經查:
㈠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 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亦即在主觀上須具備概括之犯意,在 客觀上須具備有犯同一罪名之連續數行為,始克相當。此所 謂概括之犯意,必須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 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 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 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參照)。 行為人之數犯行間,是否得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之,除以依行 為人自述之主觀犯意判斷外,在客觀上仍應以各犯行之犯罪 時間、手段,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之,並非謂行為人 自供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所有犯罪行 為,均一體有連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3 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逃亡約10年,於102 年1 月10日通緝到案之初,表 示:「我都自稱江孟覺,沒有自稱江福利。我沒有用吳語宸 之名義承租車輛。我只有向吳美隆廖淑婷、蘇坤燕借錢, 但沒有詐欺。」、「我自稱江孟覺,跟富邦公司董事很熟是 吹牛的。我會向林孟珊范雅萍黃億欣等人借款,但不會 用慈善捐款名義去借款。我與林孟珊范雅萍黃億欣有借 貸關係,但我沒有詐騙。」、「我有要求范雅萍用刷卡支付 雪茄費用,金條部分沒有,我事後沒有還現金給她。」、「 96年度偵字第11466 號案件,我自己虛榮,以江孟覺名義向 廖賢宗購買車號000000賓士自小客車,偽造文書部分我認罪 ,詐欺犯行我不認罪。」等情(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緝字 第133 號卷第31-33 頁),被告完全否認有詐欺犯行,自難 謂其係基於概括之詐欺犯意。
㈢再觀被告前揭犯行,第一次行騙被害人吳雨宸部分,被告自 稱為「江福利」,犯罪時間為91年11月,犯罪手法為詐騙吳 雨宸出面租車,獲取免予支付租金之利益,涉犯詐欺得利罪 ;第二次連續行騙被害人林孟珊、黃臻部分,被告自稱為「 江孟覺」,犯罪時間為93年1 、2 月,被告虛稱為商場人士 ,財力豐厚,誘騙林孟珊、黃臻代為慈善捐款,騙得現金,



涉犯連續詐欺取財罪;第三次行騙被害人范雅萍部分,被告 自稱為「江孟覺」,犯罪時間為93年2 月,犯罪手法為詐騙 范雅萍刷卡消費,獲取免予支付消費款項之利益,涉犯詐欺 得利罪。因各次行騙手段不同,犯罪地點有別,第一次犯罪 時間與第二、三次犯罪時間,相隔1 年以上,第二次、第三 次犯罪所得、觸犯罪名亦不相同,在客觀上,前揭犯行亦無 從論以連續犯。
㈣被告梁倜倫上訴所主張詐騙廖賢宗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一 之㈡、原審諭知免訴部分),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 訴字第976 號確定判決書所載,其犯罪時間為92年5 月23日 ,犯罪手法為被告梁倜倫冒用「江孟覺」之姓名,向廖賢宗 佯稱欲購買汽車,並以「江孟覺」名義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 ,廖賢宗不知有詐,以108 萬元之價金,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出售並交付予被告梁倜倫,觸犯罪 名為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該案犯罪時間與前揭第 一次詐騙相隔半年以上,與前揭第二、三次詐騙行為相隔8 、9 個月以上,犯罪地點不同,犯罪手法有異,所犯罪名為 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與前揭第一、二、三次犯行 僅觸犯單純之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罪有別,本案有罪部分與 該案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㈤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壹之二之㈠,先說明連續犯之構成要件及 其判斷之基準,並於理由欄壹之二之㈡、叁之三,再說明本 案論罪科刑部分與另案有罪確定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核 非同一事件。其認事用法洵無不合。綜觀被告上訴意旨,僅 抽象、簡單描述本案為刑法第55條牽連犯、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案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 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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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盈嘉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格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