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37號
TPHM,104,上易,137,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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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仁智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6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 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 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仁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 訴狀僅泛稱該貨物於運送途中遺失,伊並未占為己有;又伊



當時已告知蔡美足因無法支付車輛停車費,才向其借5000元 後去領回車輛,無恐嚇取財云云。惟查:
㈠本件原審依被告坦承於102年4 月中旬至同年4月25日之期間 受僱於李世清,駕駛上開車輛於102年4 月25日下午5時許自 富聖公司載運貨物後,未依指示載至方群公司之工地及伊未 依指示於102年4 月26日上午8時許將貨物載至方群公司之工 地後,有傳送LINE訊息予蔡美足,表示須給付5,000 元才返 還上開車輛等語,嗣於102 年5 月1 日下午4 時許前之不詳 時間將上開車輛駛回桃園縣龜山鄉○○路00巷00○00號之銓 泰公司門口,並取得蔡美足轉交李世清所給付之5,000 元一 情,及證人李世清蔡美足陳安麗之證詞及富聖公司102 年4 月26日之出貨單、富聖公司於103 年10月27日出具之函 文暨出貨單等資為論罪,復說明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因認 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 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恐嚇取 財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敘明審 酌被告利用執行業務之便侵占貨物,又恐嚇其僱主李世清以 取得5,000 元財物,所為非是,及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狡 飾其詞、毫無悔意之態度,且尚未賠償李世清全部損失,兼 衡被告所侵占貨物之價值及恐嚇取財所得之金額,犯後曾返 還李世清5, 000元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並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足見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 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㈡查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貨物掉落之數量、 未掉落貨物之處置方式,供詞前、後不一,且就貨物究係遺 失、掉落路邊或自行丟棄,差異甚大;又依證人蔡美足於原 審審理時所證:被告主動與伊聯絡時,當下是說貨物不見了 ,車子開回來後被告才傳LINE表示貨物賣掉了等語(見原審 易字卷第101 頁),核與證人李世清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蔡 美足有將LINE給伊看,內容就是被告表示其欠地下錢莊錢所 以將貨物賣掉還錢等語相符,而被告亦不否認蔡美足有傳LI NE詢問伊是否將貨物賣掉一節,則若該批貨物確係於運送途 中掉落遺失,被告至愚亦無故稱已將貨物賣掉而自陷囹圄之 必要,堪認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貨物轉賣而 侵占入己無訛。又證人蔡美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 告訴伊車輛在那裡,亦未提及需要錢支付停車費才可以將車 取回等語;且被告亦自承:先前在25日載貨,26日要送貨時 ,伊係將上開車輛停放在租屋處附近路邊,貨物則以帆布蓋



著等語,則何以於貨物掉落後,車輛未載貨物,被告反而擔 心車輛遺失而將之停放在高額收費之私人停車場內,所為顯 有違常理,且被告係於返還上開車輛之同時,向蔡美足索取 5,000 元,與被告所辯係向蔡美足借5,000 元繳納停車費用 後才去領回車子云云,有所不符,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提 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難認已敘述明確、 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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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