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易字,103年度,2號
TPHM,103,選上易,2,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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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朝故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選易
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選偵字第16號、102年度選偵字第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朝故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朝故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下稱三峽區農會)之會員,並 登記參選於民國102年3月2日所舉辦之第17屆三峽區竹崙里 農會代表選舉,其知悉友人黃和條、杜彩妹夫妻同屬三峽區 農會會員,對於第17屆三峽區竹崙里農會代表選舉有選舉權 ,竟基於對農會上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1年11月間某日,至黃和條、杜 彩妹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1住處,拿出二 個分別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紅包欲交予杜彩妹 ,作為尋求杜彩妹及黃和條於第17屆農會代表選舉投票支持 之對價,然為杜彩妹所拒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林朝故於本院時,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 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 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 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朝故於原審時,雖曾否認賄選犯行,辯稱略以:沒有 拿紅包給黃和條、杜彩妹他們,已經有三、四年沒有去他們 家了云云。然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且查:㈠、被告坦承係三峽區農會之會員,並登記參選於102年3月2日 所舉辦之第17屆三峽區竹崙里農會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 ),其友人黃和條、杜彩妹夫妻於上開選舉投票前均設籍於 新北市三峽區竹崙里,同屬三峽區農會會員,對於系爭選舉 均有選舉權等事實,並有被告、黃和條、杜彩妹之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㈡、證人杜彩妹於偵查時,證稱:「之前我先生黃和條的朋友( 指林朝故)要選農會的代表,拜託我去遷戶籍並投票給他。 」、「(林朝故何時請託你去遷戶口並投票給他?)大約是 101年8、9月間,他來我位於長泰街的住處拜訪。我和我先 生就因此配合遷移戶口並於今年3月2日投票給他。」、「( 林朝故對你們這麼說的時候,有拿什麼好處或是錢給你們? )沒有。」、「(你不是說有拿五千塊?)沒有,沒有。後 來他要拿,我們沒有跟他拿。我們想說是朋友。」、「(你 是說,他本來要五千塊給你們?)我們沒有跟他拿。我們是 想是朋友…」、「(是一人五千,還是總共五千?)一個五 千。」、「(林朝故何時要交付五千元給你們?)…大概11 月吧,我們沒有跟他拿,我們不要跟他拿,我們想說他那麼 多歲了,沒有賺錢,還是朋友。」、「(林朝故拿錢給你們 時,有無對你們稱拜託投給他?)他是說這一些『意思、意 思』,要過年了,我們不要跟他拿。…我們就不要跟他拿, 我們講我們不會跟你收這,我們會跟你支持,我們不會跟你 收這。…他只有講『拜託拜託』這樣子而已,講『拜託拜託 』,也沒有講叫我們投給他。…那天好像是(下午)4、5點 吧,黃和條不在家,他去上班。」、「(林朝故拿五千塊, 一人五千塊要給你們的時候,那五千塊是直接拿出來,還是 有用信封包起來?)沒有,用紅包袋。」、「(用紅包袋? 你怎麼知道五千塊?)他用紅包袋,他跟我講說裡面有五千 塊。」、「(裡面有五千塊?)嗯。啊,我們沒有收啦。」 等語(選他卷第13至15頁、原審103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8-11頁);復於偵查時,另證稱:「(101年11月間林朝 故有至你位於三峽區長泰街住處拿2個紅包,裡面各裝五千 元,對你說『拜託,請你支持』,是否如此?)我們想他是 好朋友,我們沒有跟他拿。」、「(但是他有拿紅包給你們 ,就是了?)有拿給我,我們沒有跟他收。」、「(他拿紅 包給你時,有說什麼嗎?)就是『拜託,支持一下』,我就 跟他講,就好朋友哦,啊,就好朋友,我們就跟你支持一下



,沒什麼啦。」、「(當時黃和條是否在家?)不在。」、 「(你事後有無向黃和條提及此事?)有。黃和條跟我說不 能收,我也回說我沒有收。」、「(林朝故拿紅包給你時, 有無他人在場?)沒有。只有我與他,在我家的客廳。」、 「(你確定,你有和黃和條講過林朝故有拿紅包來你家,這 個事情?你確定?)他下班回來,我有跟他講啊,他唸說你 有跟人家收?我說我沒有跟他收。黃和條就講那是好朋友, 不要跟他拿,我說沒有,我沒有跟他拿。」、「(方才所述 是否刻意陷害林朝故?)沒有。我們是很多年的朋友兼鄰居 ,我不可能故意陷害他。」、「(你方才稱林朝故拿紅包到 你住處,是否確有此事?)確實有此事,但詳細日期我忘記 了。」等語(選他卷第42至44頁、原審卷二第16至20頁); 又於偵查時,證稱:「(妳在102年3月27日本署偵訊時所述 是否實在?)實在。」、「(檢察官問妳的問題,妳是否都 能瞭解?有無隨便回答?)我都瞭解,都有據實陳述,沒有 隨便回答。」、「(3月27日偵訊時妳稱林朝故於101年11月 間拿2個紅包至妳三峽區長泰街之住處,紅包內各有五千元 ,是否如此?)他是有拿二個紅包來,但我沒有跟他拿。我 是沒有看到紅包的內容,但有聽別人說選農會,一個紅包是 五千元。」、「(妳是否有將前揭情事告訴黃和條?)有。 但黃是否有聽清楚我不知道,可是黃回答我那是朋友,不要 跟他拿。」、「(提示102年3月6日訊問筆錄)(檢察官當 時問妳,林朝故有無給你們任何好處或利益,妳自己回答『 他本來要一人拿五千元給我們,但我們沒有收。他用紅包袋 把錢裝起來,並說裡面有五千元』,是否如此?)是。但我 們沒有收。」等語(選偵卷第5至6頁)。而證人黃和條於偵 查時,證稱:「(杜彩妹有跟你講過林朝故有拿紅包去你們 家裡,講投票時請你們支持,杜彩妹最後沒收,她有跟你講 過嗎?)講過,但是我們講不能收,我們沒有收。」、「( 杜彩妹有跟你講過,但是你們沒有收,就對了?)對,嗯。 」等語(選他卷第43頁、原審卷二第19頁);另於檢察官播 放102年3月27日偵訊錄音錄影畫面後,證稱:「(方才本署 當庭勘驗之畫面中,後來入庭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 」、「(杜彩妹究竟有無對你提及林朝故於101年11月間至 你長泰街住處拿紅包請託投票支持一事?)她是有向我說林 朝故有意思要拿,我想他的意思是說拿錢,但我對她說不能 拿。」、「(林朝故拿錢給你們是何意?)應該是與選舉有 關,不然無緣無故幹嘛拿錢。」、「(所以杜彩妹到底是怎 麼對你說的?)她說『阿故有意思要拿』,我則回說不能跟 人家拿。」、「(你所稱之『阿故』是何人?)林朝故。」



、「(杜彩妹在何時向你提及上開情事?)101年年底,詳 細時間我不記得了,是在冬天。」、「(有沒有其他陳述? )我們真的沒有拿。當時我不在家,但杜彩妹有跟我說林朝 故有意思要拿。」等語(選偵卷第4至6頁)。審酌黃和條、 杜彩妹夫妻與被告陳明彼此係多年好友,交情非淺無仇怨( 選偵卷第3至4頁、原審卷一第56頁、原審卷二第32至43頁) ,黃和條、杜彩妹實無虛構事實、勾串誣陷被告有行求財物 賄選之動機及必要,且黃和條、杜彩妹所述互核相符,其等 因與被告是好友故不想收下紅包亦合乎常情,堪認被告確有 如事實欄所示向杜彩妹行求財物而約其夫妻之選舉權為一定 行使之行為。
㈢、被告之原審辯護意旨,雖辯稱略以:杜彩妹於102年3月6日 第一次警詢時,堅決否認被告有拿紅包之事,於同日第二次 警詢時才提到有紅包的事情,二次筆錄之間相隔57分鐘,且 杜彩妹於第二次警詢時是說被告將紅包送給杜彩妹的女婿, 轉交黃和條、杜彩妹夫妻,杜彩妹在電話中拒絕收受,與杜 彩妹於偵訊時所述不符,杜彩妹、黃和條應該是受到不當訊 問或誘導,才會陳述被告有送紅包之不實內容云云。然原審 於準備程序勘驗(播放)杜彩妹於102年3月6日第二次警詢 及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黃和條於102年3月6日警詢及同日2 度接受檢察官偵訊、杜彩妹及黃和條於102年3月27日接受檢 察官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員警或檢察官於訊問過程 中均態度平和正常,並無疾言厲色情形,與杜彩妹、黃和條 間是一問一答,並當場製作筆錄,杜彩妹於102年3月6日偵 訊時係自行說出被告到其住處行求財物賄選之經過情節,於 102年3月27日偵查時,除再度確認被告有到其住處行求財物 賄選外,亦強調自己和被告是很多年的朋友兼鄰居,不可能 故意陷害被告,復於102年4月25日偵查時,證稱自己在102 年3月27日偵查時所述實在、有瞭解檢察官的問題、都有據 實陳述、沒有隨便回答、歷次警詢、偵查之陳述均無遭人脅 迫、是按照自己的意思回答等語。另黃和條亦於102年4月25 日偵訊時證稱歷次警詢、偵查之陳述均無遭人脅迫、是按照 自己的意思回答等語,有歷次警詢、偵查筆錄、原審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憑。又杜彩妹於原審時,亦證稱:「(製作筆 錄的警員在做第二次筆錄之前,有無跟妳提到紅包的事情? )沒有。」等語,黃和條則證稱:「(警詢及偵查中,警察 及檢察官問你問題時態度如何?有無恐嚇你或是教你要說假 話或教你怎麼講?)只有說『要說實話』。」等語(原審卷 二第33至43頁),足認杜彩妹、黃和條於警詢、偵查時均未 受到員警或檢察官以不正方法訊問,其等所言均係出於自由



意志。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 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至杜彩 妹於102年3月6日8時58分許,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固曾 證稱:「(本次農會選舉候選人有無致贈禮品或現金,要求 你支持農會特定代表人選?)沒有。」云云,另於同日10時 16分許,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證稱:「(有無致贈現金 ?)沒有。」、「(沒有哦?)沒有拿。」、「(怎樣沒有 拿?)我們是沒有跟他(指林朝故)拿現金…」、「(他那 個時候是怎樣?)他那個時候是拿那個,用紅包袋裝著嘛, 要給我們,我們都沒有跟他收,然後他再送那個贈品給我們 。」、「(你是說怎樣包裝,放在袋子裡?)他本人沒有拿 來,是要我女婿拿啦,我們跟女婿說不用啦,我女婿打電話 跟我講的,他說別人紅袋子裝好好要給你們了,我們說你不 要跟他拿,不要跟他拿,他就拿還給他,過沒幾天就拿那個 來給我們,拿那個辣醬跟黑醋。」、「(你知道現金多少嗎 ?)我女婿說1個五千,我們跟他說不用啦,不用拿啦。」 云云(選他卷第3頁、原審卷二第12頁),與其於偵查時所 述不同;惟杜彩妹既與被告有多年好友情誼,其於接受警詢 時,未充分思考圖迴護,之後或推稱係他人與被告接觸,自 己只是「電話裡聽說」,衡情應係圖減輕自己涉案程度,尚 難因而認定證人杜彩妹於偵查時所述被告行求財物賄選之情 節係屬虛構。又杜彩妹、黃和條於原審時,固均證稱被告從 未拿紅包到其等住處要給杜彩妹杜彩妹之後亦未曾轉告黃 和條此事云云(原審審判筆錄),辯護人亦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譯文內容為:林朝故:「去你家拿 二個紅包給你」,杜彩妹:「沒有阿,哪有,你又沒拿二個 紅包來給我,那是檢察官在問我,眼睛一直盯著看,我又沒 去過法院…早就嚇到了」,黃和條:「…沒有,哪有那個紅 包阿,就沒有。剛他說,法官說,紅包在桌上,那是法官說 的啊,我連看到紅包都沒有,你根本沒來我家,哪有拿紅包 的事,沒有這個事」),作為被告並無賄選行為之佐證(原 審卷一第93至94頁)。惟從辯護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 知,杜彩妹、黃和條於偵查中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後,曾與 被告私下見面討論作證內容,以杜彩妹、黃和條與被告之交 情,衡情該二人非無可能配合被告說詞改稱並無賄選情事,



參以杜彩妹確曾於偵查時,證述被告行求財物賄選之經過, 黃和條亦於偵查時,證稱杜彩妹曾向其轉告被告賄選情節, 業據原審勘驗明確。杜彩妹、黃和條於原審時,經詰問是否 曾於偵查中,證述上情時,竟分別偽稱:「我沒有這樣講」 、「我沒有講過」、「我在檢察官那邊也沒有這樣講」、「 這些話不是我講的」云云(原審審判筆錄),顯見杜彩妹、 黃和條附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及於原審時之證言,均為事後 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知原審辯護意旨,固辯稱略以:農會代表是無給職, 沒有任何薪資、福利,被告不可能還要花錢去行賄擔任農會 代表,且被告與黃和條、杜彩妹夫妻是超過四十年之好友, 黃和條夫妻在歷屆農會代表選舉都會主動遷移戶籍到被告之 選區並支持被告,被告並無必要對該二人賄選,又農會代表 當選票數至少要80票以上,若被告有行賄意圖,豈可能只針 對該二人行賄,而沒有廣泛地對其他有選舉權之人行賄云云 。然查農會代表選舉時賄選之情形歷年來所在多有,常有遭 查獲之案例,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 報導,顯見當選農會代表自有相當之利益(不論是財產上或 非財產上利益),始會屢有賄選情形發生。又黃和條、杜彩 妹雖為被告多年好友,惟被告仍可能基於「再加一層保險」 、「讓好朋友也有好處可拿」或其他想法而欲致贈賄選款項 ;另本件被告雖僅被起訴對黃和條、杜彩妹夫妻行求財物賄 選,但因限於檢警人力、情資是否充足、涉案關係人誠實程 度等多項因素,並非所有賄選行為均能被查獲,「未被查獲 對其他有選舉權之人賄選」並不等同於實際上未對其他有選 舉權之人賄選,是辯護意旨所稱尚不足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認罪陳述與黃和條、杜彩妹在 警詢、偵查時所陳相符,被告應有在選舉投票前對杜彩妹行 求財物而約其與黃和條之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其犯行 事證明確,已堪認定,並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行求財物 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為智能正常 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若有意參選農會代表,應以公平、合法 之方式為之,取得有選舉權人之認同,竟漠視賄選禁令,意 圖以交付財物之方式,尋求黃和條、杜彩妹夫妻於系爭選舉 中投票支持,所為敗壞基層農會選舉之風氣,兼衡其教育程 度(不識字)、經濟狀況(勉持)、犯罪目的、手段、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且按 量刑之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復未濫 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 定,審酌上訴人之前述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量處有期徒 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於上訴狀 雖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復要求宣告緩刑, 但被告於原審曾否認犯罪且有與證人串證之疑(詳如理由欄 之記載),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依據當時各種情狀審酌, 並無不妥,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上訴 後,於本院審判程序為認罪之陳述,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且被告已年邁,至法庭尚需拄拐 杖與他人攙扶,不宜為短期自由刑執行,而被告經此論罪科 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以暫不執行其宣 告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2款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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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