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5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明杰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8號,中華
民國103年7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3043、245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係以證人高華朱、許憲泉之證詞,認定並無「現在 」不法侵害之情形存在,故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並無 主張正當防衛餘地等語。惟查證人許憲泉於其另對季湘庭所 提之誣告訴訟中,曾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承認其於本案所供 乃虛偽不實,是聲請人係因高華朱、許憲泉侵入家中傷害聲 請人及女友季湘庭,聲請人始被迫防衛,聲請人係遭許憲泉 、高華朱誣陷,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自得聲請再審。
(二)本案偵查時證人高華朱曾當庭自承,伊在攻擊聲請人時,因 感到一陣疼痛,緊急收手,始發現碰到聲請人所持有的刀子 等語。依高華朱上述證詞可知,聲請人是在受攻擊之情況下 拿刀自衛,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然上開陳述竟漏未登載於 偵查筆錄,以致於原確定判決法官無法斟酌此一足以證明被 告係正當防衛之重要證據,因而認定事實錯誤。此若調閱本 案101年度偵字第23043號偵查庭錄音,即可知悉聲請人為防 衛行為時,該不法行為仍在進行中,自得對上述之現在不法 侵害行為進行防衛,依法即應受較輕或免刑之判決,因認此 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據以聲請 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 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 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 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
「新證據」,須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 人所不知,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 ,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 然性」二要件,兩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顯然性」 與「嶄新性」二項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93年台抗 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 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 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 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 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含義不符,亦難據為 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亦同 此意旨)。
三、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原確定判決略以:高華朱與季湘 庭為鄰居,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號6樓及45號7 樓,民國101年10月5日凌晨2時許,高華朱由友人許憲泉陪 同返家並欲一同搭乘電梯上樓時,季湘庭正好在電梯內,惟 其並未讓高華朱及許憲泉進入電梯,反而立刻將電梯門關上 ,許憲泉見狀立即爬樓梯至3樓電梯口,並進入電梯內與季 湘庭理論,待電梯抵達7樓後,許憲泉與季湘庭走出電梯, 繼續在季湘庭住處外之走道上吵架,隨後高華朱亦爬樓梯抵 達該處,詎料季湘庭與高華朱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相互徒手拉扯毆打,致高華朱受有臉部右額頭破皮之傷害, 季湘庭則受有臉部、頸部多處挫傷、腹部挫傷(約7.0×0.1 公分)、左上肢及左手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季湘庭之男友 即本件聲請人於季湘庭住處內聽聞屋外有吵架之聲音,開門 察看後發現上開互毆情狀而欲勸阻時,與在旁之許憲泉亦各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季湘庭住處客廳內徒手扭打互毆 ,致聲請人受有左眼上下眼瞼瘀腫、前胸多處挫傷、右後上 背多處挫傷、左上肢多處挫傷、右手挫傷(約0.5×0.5公分 )等傷害,許憲泉將聲請人打倒在地後,原欲與高華朱一起 離開現場,詎聲請人竟接續前開傷害犯意,進入季湘庭住處 廚房內取出季湘庭所有之水果刀及菜刀各1把,並持前開刀 子朝高華朱及許憲泉揮砍,致高華朱受有右手無名指截肢、 右掌撕裂傷、右小指屈指肌腱斷裂等傷害,許憲泉則受有前 胸撕裂傷之傷害。經調查後認聲請人犯行明確,所辯委無可 採,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於審酌一切情狀後, 認原審量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 亦屬允當,爰駁回上訴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再審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並認證人許憲泉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詞係虛偽 不實云云。然查許憲泉之上開證詞,並未受偽證罪之追訴, 且因而受有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此外,許憲泉亦無非因證據不足而致偽證 罪犯行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依前述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以此事由為再 審之聲請。
(二)再審意旨另稱,依證人高華朱於偵查時自承,伊在攻擊被告 李明杰時,因感到一陣疼痛,緊急收手,始發現碰到被告李 明杰所持有的刀子等語,此一新證據可證被告李明杰持刀確 係出於正當防衛,而原審竟未登載該重要事證,其認定即與 事實相違云云。惟查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證人高華朱於偵查時 之證述,已於理由中加以審酌及論述(見判決第4頁),足 見該證據並非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證據,不具有證據之「嶄新性」。且再審 聲請人聲請調閱其於偵查時之錄音再行勘驗云云,亦與新證 據之「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確實性」含 義不符,均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以聲請 再審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核無必要,不 應准許,其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