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3年度,449號
TPHM,103,聲再,449,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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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慧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6
5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7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3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57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為因告訴人李宗曜右下肢血液循環狀況,持續 惡化,於民國97年8 月11日10時30分起,其右下肢傷口持續 出現黃褐色滲液及惡臭,已有組織壞死之情形發生,堪認告 訴人於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手術後住院期間,已有膝蓋脫臼未復位造成 膝蓋血管阻塞情形。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 聲請人)已於原審庭呈告訴人於亞東醫院住院期間,即97年 8 月9 日至同年月11日,其右小腿內、外側筋膜切開傷口及 右腳掌背與腳趾之照片共7 張,卷附亞東醫院護理病歷㈣內 外科病房身體評估表及該照片所顯示,皮膚顏色粉紅,脂肪 及肌肉顏色紅潤,傷口邊緣微滲鮮血並無組織壞死情形,及 證人林立芳醫師當庭證稱:照片中皮下的血液是鮮紅色的, 代表有血液循環,因皮下有許多微血管,有傷口就會滲血, 如血液循環不良,肉看起來乾乾或皮膚就會變黑等語。足證 告訴人在亞東醫院術後住院期間其右下肢血液循環良好,並 無發紺或組織壞死情形等語。又經聲請人以常規靜脈注射施 打第三線抗生素藥物Fortum,其後細菌培養遂由陽性轉為陰 性,嗣告訴人轉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 庚醫院),經該院進行傷口細菌培養檢驗結果呈陰性,且有 證人游家偉醫師於原審之證言,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102 年10月16日第0000000 號鑑定「膝關節脫臼而 壓迫膕動脈,會立即導致膕動脈血管阻塞,患肢會立即呈現 發紺現象……」及卷附長庚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告訴人於97 年8 月12日凌晨2 時19分轉院至長庚醫院,於同日凌晨3 時 許「皮膚溫度溫暖、皮膚顏色粉紅、皮膚完整性傷口」,至 同日凌晨3 時22分許使出現「右下肢發紺」等情,顯見告訴 人轉院前,其右下肢傷口既因有效之抗生素治療而無再細菌 感染,有亞東醫院97年8 月11日之護理紀錄單、亞東醫院細



菌培養檢驗報告1份、長庚醫院之病理檢驗報告可稽。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卷附亞東醫院99年9 月15日亞醫爭字第 0000000000號函第三點內容「病患住院期間,每日都有相關 醫師探視病患,如有異狀,得報告主治醫師」所記載亞東醫 院之住院診療慣例,且亞東醫院其餘醫護人員皆有持續注意 告訴人有下肢傷口之血液循環情形,有證人蕭心瑜林立芳黃振軒陳盈達之證述在卷可證,而97年8 月9 日及10日 乃聲請人休假日,聲請人雖未親自至病房,但該2 日確實有 醫療團隊中其他2 位醫生,分別至病房為告訴人進行醫療照 顧,此項證據業據聲請人於第一審提出云云。
㈢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2 年10月16日第1020 007 號鑑定報告:「膝關節脫臼而壓迫膕動脈,會立即導致 膕動脈血管阻塞,然未立即將膝關節復位,以解除血管阻塞 ,則4 至6 小時內即可造成肌肉組織壞死……」、「運送病 人期間,原本受傷之膝關節若經外力撞擊,有可能比一般人 容易產生脫臼……」,依長庚醫院急診護理紀錄、長庚醫院 病歷影本,顯示告訴人在亞東醫院至轉院長庚醫院時,其下 肢末梢血液循環正常,傷口會疼痛,其傷口肌肉組織健康並 無壞死,其右膝關節亦無脫臼情形。迨告訴人於8 月12日凌 晨2 時19分抵達長庚急診,凌晨3 時22分發現其右下肢發紺 ,未立即將膝關節復位,遲至同日上午10時27分(已超過7 小時),始做血管攝影,發現右膝關節血管阻塞,又經過9 小時多,遲至當日晚上7 時48分始施行截肢手術,此有病歷 附卷可憑,足見告訴人轉院長庚醫院後,始發生右膝關節脫 臼致右膝後側膕動脈拴塞,聲請人無任何過失。 ㈣綜上所述,原審漏未審酌上開證據,且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 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 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 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 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 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 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 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能以此為由聲請再



審(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99年度臺抗字第802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稱:聲請人對於告訴人所為之診療行為並無疏失, 與告訴人右下肢截肢之重傷害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 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林立芳黃振軒陳盈達之證述及卷 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2 年10月16日第0000000 號 鑑定書、告訴人術後足部照片、亞東醫院護理病歷、長庚醫 院病歷、X光與血管攝影照片等證據云云。惟查,本件聲請 人被訴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 欄貳至部分,就「聲請人於97年8 月7 日下午6 時許為 告訴人實行右下肢『筋膜切開術』後,應注意觀察告訴人術 後之患肢末稍血液循環是否良好,竟疏未注意,僅於手術當 日及次日前往觀察告訴人末稍血液循環情況外,即未再前往 察看,嗣告訴人右下肢血液循環狀況持續惡化,乃於97年8 月12日凌晨0 時30分許自行轉院至長庚醫院治療,並施行右 下肢截肢手術,而受有截肢重傷害結果」及聲請人所辯不予 採信之理由詳細敘明,因而認定聲請人於告訴人手術後之8 月9 日起之住院期間,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至告訴人病 房觀察注意筋膜切開術後之患肢末梢血液循環是否良好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觀察,未能即時發現告訴人有膝蓋脫臼未復 位造成膝部血管阻塞情形,致告訴人膝部血管外傷性阻塞併 發右下肢缺血性壞死及敗血症,而施行右下肢截肢手術,聲 請人顯未盡診療上之注意,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與 告訴人受有截肢重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業已 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故證人林立 芳、黃振軒陳盈達之證述、亞東醫院病歷影本、X光照片 8 張、長庚醫院病歷影本、X光與血管攝影照片14張、長庚 醫院影像診療部-復健、兒童、急診大樓檢查會診及報告、 手術記錄單、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2 年10月16日第 0000000 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已於原確定判決中加以審酌 ,並說明證人黃振軒陳盈達之證述何以不採信之理由,即 無聲請人所指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故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核屬無據。
㈡聲請意旨另稱:原判決漏未審酌證人蕭心瑜曾惠貞之證言 云云。惟證人蕭心瑜曾惠貞於原審證述內容,僅能證明亞 東醫院值班醫護人員均未發現告訴人右下肢有血液循環障礙 或異常等情,惟此與聲請人未盡診療注意之過失行為無涉, 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故其此部分聲 請理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 決證據採酌與否為爭執。然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 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 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 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 採酌之理由,而認已足判斷聲請人確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 ,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難認所為之論斷 係屬違法,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主張原確定判 決未審酌證據,徒以己意而為指摘,自有未合,自非聲請再 審之適法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故 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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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