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310號
TPHM,103,聲,4310,201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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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錢 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
第33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錢倩於民國103年8月4日依通知主動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檢察官卻突然以有串供、串 證之虞,當場收押禁見,嗣於103年10月27日解除禁見,惟 被告錢倩前於103年6月20日案發當日,業經檢察官准予4萬 元交保。而被告錢倩之所以會去找證人柴敬偉,並不是為被 告石寶生串供,是因被告錢倩於案發後發現自己聯邦銀行存 款新臺幣19500元不翼而飛,經向銀行詢問才知係證人柴敬 偉持存摺盜領,未經思慮即前往找柴敬偉理論,柴敬偉感到 沒面子,就反咬被告錢倩,因此觸犯法律,如被告錢倩有心 找證人為石寶生翻供,可找另二名證人,因該二名證人反而 供出被告石寶生錢倩販賣毒品次數更多,如與渠等勾串, 對被告二人更有利,但另二名證人並未證稱有與被告錢倩串 供情事,可見此係柴敬偉不實之供,被告錢倩是在主動到庭 情形下臨時遭羈押禁見二個月餘,解禁一個多月,已羈押四 個多月,然被告錢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且就 涉案部分皆坦承不諱,已就調查事項為主動且完全配合,又 本案共同被告石寶生就所涉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已承認犯罪, 被告錢倩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述並無齟齬,是本件並無湮滅或 串供犯人或證人之虞,請讓被告錢倩能返家過年,能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方式,以達羈押之目的,並無羈押之必要 云云。
二、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 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 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 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 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 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 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 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錢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原審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3年8月19日裁定羈押,並於 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37、457、821號判處被告 錢倩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錢倩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訊問後,亦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3年12月9日裁定羈 押。茲因被告錢倩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 原審判處罪刑非輕,判決如經確定,將來面臨刑之處罰,恐 有逃亡之虞,此再觀諸證人侯本一亦於偵查中證稱:我第一 次說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來源是從錢倩那邊取得,是因為 錢倩說她要離開台灣了,所以把事情講到她身上就好等語益 明(見偵12818卷一第117頁反面)。是其前開受羈押之事由 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之理由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之情事,為保全審理及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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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