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3年度,1282號
TPHM,103,抗,1282,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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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宗德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3 年10月31日裁定(103 年度聲判字第8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即聲 請人陳樹勳以被告林宗德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 稱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緝字第790號為不起訴 處分,嗣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 再議無理由,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3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 ,並於103年2月10日送達,由其送達代收人黃金義收受,有 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告訴人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由代理人黃進祥、黃建雄律師於103年2月20日具 狀向原審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 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第10 頁),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偵 查、再議卷宗查核無誤,是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林宗德於97 年4月底向告訴人 表示立權電腦元件(馬)有限公司(址設馬來西亞檳城,下 稱立權公司)代表人楊夢樺在馬來西亞檳城從事電腦螢幕舊 料生意,有合法執照及通路,但缺少資金買賣,要求告訴人 投資立權公司並擔任股東,告訴人同意後,於97 年8月間共 匯款3次,合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黃青三等人帳戶, 並於97 年8月20日洽請友人范國民前往馬來西亞檳城擔任立 權公司廠長。嗣97年11月間立權公司廠長范國民向告訴人表 明辭意,經告訴人於97年11月10日前往馬來西亞檳城瞭解, 並經立權公司代表人楊夢樺表明告訴人並非立權公司股東, 告訴人始悉遭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等語。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加 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 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 。而投資經營企業,企業股東人數及出資多寡攸關企業規模 其營運能力,而股東權益更直接影響其投資意願,均屬投資 人所考量之重要因素。本件告訴人始終堅稱被告邀約其投資 立權公司之電腦螢幕舊料生意時,係稱投資人有4 人,每人 各出資500 萬元,其中楊夢樺係技術股,無須出資,而范國 民亦證稱:「(本件投資是幾方投資?)4 方」、「林宗德 一直與外面表示那500萬是他出資的,4方在98年底聚會之後 ,林宗德才改口說錢是陳樹勳的」(見第361 號偵續卷第26 頁 );惟依立權公司負責人楊夢樺證稱:「(此投資案為3 或4人投資?)3人」、「(出資情況?交付方式?)從97年 8 月初林宗德蔡順發直接到馬來西亞找我談合作案,所有 洽談均為3 方面來談,蔡順發代表他,林宗德代表他個人, 隔日就寫協定書」、「(被告當時如何與你約定從事電腦螢 幕舊料生意?)林宗德在97年5、6月就和我談,林宗德沒有 和我說他旗下股東變化,簽約後他就變成老闆了,包括公司 人事、財務、會計運作都聽他的,林宗德並以email 來和我 聯繫」(見同上偵卷第26至27頁)、「當時是被告與蔡順發 要加入立權公司」、「(當時告訴人有無參加投資)沒有, 當時只有被告與蔡順發與伊簽協定書」、「(知否告訴人後 來有投資?)當時不知道,我是後來99 年1月份才知道,因 為告訴人看到協定書時,才質疑為何沒有他的名字,問我才 知道。告訴人說投入資金是他提供的,我回答告訴人我不知 道這件事 」、「(如何出資?)被告與蔡順發各出資500萬 元,我是出資公司經營權 」(見第7686號偵卷第11至12頁) 、「(為何經營合作協定書沒有提到投資金額?)他們說林 宗德500萬元、蔡順發500萬元,我是現物出資方式投資,也 是估500萬元,分成3股,大家各1/3 」(見第42號偵續㈠卷 第36頁),而被告於99年8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一度坦承 :「(工廠當時,是否要成立4個股東,為何最後是3股東? )我說當時有4 個人要投資,包括告訴人,大家把錢給楊先 生去買貨,不管股東多少人,就把賺的錢分給大家」等語( 見第7686號偵卷第28頁),且依卷附「經營合作協定書」記 載,協定人僅有甲乙兩方,共3 人,甲方為楊夢樺,乙方為 林宗德蔡順發,簽約日期2008年8月4日乃在被告與告訴人 洽談投資之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投資金額500萬元之前。 如被告佯向告訴人表示係4 人欲投資,除楊夢樺係技術股無



須出資之外,其餘3 人共投資1500萬元,告訴人因認被告自 己亦投資500 萬元,基於信賴始同意投資,惟被告竟僅以自 己之名義與蔡順發楊夢樺簽約,資金全由告訴人支付,而 股東及實際決策實為被告,獲利自己享有,虧損則由聲請人 承擔,被告焉有可能作如此之投資,能否謂被告非實施詐術 ,原處分未詳加斟酌,逕認被告無何詐欺取財之犯嫌,是否 符合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仍非無疑。 ⒉再被告自承向告訴人邀約投資,惟其就如何邀約之說詞,於 99年8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原係稱:「(工廠當時,是否要 成立4個股東,為何最後是3 股東?)我說當時有4個人要投 資,包括告訴人,大家把錢給楊先生去買貨,不管股東多少 人,就把賺的錢分給大家」(見第7686號偵卷第28頁),嗣 卻改稱:「我不會投資,因為我一開始就表示協助、介紹他 們有這些案子讓他們投資 」(見第361號偵續卷第24頁)、 「只是將楊夢樺拆解的生意介紹給陳樹勳」「我是一個學者 ,我只是介紹商機給陳樹勳 」(見第42號偵續㈠卷第52頁) 、「(既然如此為何97年8月4日你、楊夢樺等人簽協定書, 並無陳樹勳的名字?)因為我代表陳樹勳簽約」、「(你代 表陳樹勳,為何不簽陳樹勳的名字?)我有電話告知陳樹勳 ,之前我跟蔡順發先出名字簽協定書」、「(你不出資也沒 任職?)是」、「(該投資案你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沒有 」、「(所以無論獲利或是虧損都與你無關?)基本上是這 樣,但是陳樹勳之前說如果有賺錢會分我一點」、「(陳樹 勳說要分你多少? )他沒說」云云(見第790號偵緝卷第36 、98、124至126頁),然被告若僅係介紹商機給告訴人,而 未實際擔任股東及參與經營,又未獲得任何好處,何以卷附 被告所發電子郵件竟有「公司管理決策人為林宗德」、「任 何爭議最終決策人為林宗德」等內容(見第7686號偵卷第17 頁),且就公司管理、帳目等業務有甚為頻繁電子郵件往來 (見同上偵卷第17、30至43頁,第790 號偵緝卷第50至51頁 )。另被告辯稱係代表告訴人簽約乙節,何以簽約之當事人 一方楊夢樺竟不知情,且被告就授權乙事始終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佐實。就此辯解,是否可採,原處分無何 判斷、說明,致聲請意旨此部分得以指摘其理由欠備、查證 未盡。
⒊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取證及說理尚與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本件依告訴人所舉相關事證及證 人范國民楊夢樺等之證述,已足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之 犯罪嫌疑,原處分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未合, 是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為包括告訴人在內應有4 位股東投資立權公司,投 資金額達1500萬元等情,有認事用法上之錯誤。查本件以楊 夢樺為代表人之立權公司因欠缺買賣原料之資金,而協議由 被告另尋找告訴人; 李正權另找蔡順發,各出資金500萬元 現金參與投資(下稱系爭投資案),總計投資金額為1000萬 元,以購買原屬楊夢樺之舊電腦螢幕拆解廠乙節,業經楊夢 樺於偵查中證述:「(如何出資?)被告與蔡順發各出資50 0萬元,我是出資公司經營權 」等語可明,復有李正權於偵 查中所述可佐。是系爭投資案之實際投資金額應為1000萬元 ,並非1500萬元。且在與蔡順發楊夢樺簽訂投資協議前, 所談及之投資人有4人,非謂股東有4人,惟原裁定對此未予 詳查,混淆投資人與出名股東之不同,竟以「系爭投資案係 4人欲投資,除楊夢樺係技術股無須出資之外,其餘3人共投 資1500萬元」等與事實不符之認事,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難謂無不當之處。
㈡被告並無違犯詐欺之犯意及行為,原裁定認被告涉有詐欺取 財罪嫌,顯有違誤。因系爭投資案係由被告找告訴人,並由 蔡順發與告訴人各出資現金500 萬元,已如前述,再經被告 建請告訴人應與蔡順發開設聯名帳戶為共同管理,此為被告 於偵查中所自承,若被告自始便有詐害告訴人之犯意,大可 不必要求告訴人應以其自己名義開設帳戶及管理資金,是被 告並無以投資之名義為詐術之施行,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交付財物之情形。又楊夢樺於偵查中證述:「系爭投資案因 事後於98年1、2月間,因馬來西亞之金融風暴,決定要結束 營業,伊等就回臺灣商談立權公司結算問題,再由伊負責前 往馬來西亞處理工廠結算、最後是由被告、蔡順發與伊共同 認列這部分投資的損失,並結束整個工廠」等語,而前述結 算部分,係由被告、告訴人、蔡順發楊夢樺在臺北開會, 決議將結算後所剩資金分為2 份,由告訴人與蔡順發2 人平 均分配後,各自取回剩餘部分。若告訴人認為被告在系爭投 資案有詐欺之嫌,早該在結算會議上與抗告人鬧翻,而非接 受餘款之分配協議。另告訴人對立權公司之公司帳目並無表 示任何異議,可知系爭投資案確有其事,否則告訴人應能從 立權公司之帳目中發現其所出資之資金有被不法挪用之情事 。又告訴人對於前開分配餘額及公司帳目均未有任何意見, 足見告訴人亦承認其出資系爭投資案有虧損之事實。再者, 告訴人於主觀上對於系爭投資案之內容有所認識,且對於被 告介紹系爭投資案經過判斷後,才出資500 萬予被告投資立 權公司,雖系爭投資案最後是虧損收場,核其過程至多僅係



單純股東投資之民事糾紛,要與刑事詐欺無涉。況告訴人在 系爭投資案結算後,尚能和平取回180 餘萬元之投資額,並 無所謂其所投資之金額一去不返或去向不明之情形,惟原裁 定對此部分未予詳查,即依系爭投資案有4人、出資金額150 0萬元之錯誤認事,以「 告訴人基於信賴始同意投資,惟被 告僅以自己之名義簽約,資金全由告訴人支付,而股東且實 際決策實為被告,獲利自己享有,虧損時則推由聲請人承擔 ,焉有如此之投資,能否謂被告非實施詐術」云云為其理由 ,認原不起訴處分未詳加斟酌,逕認被告無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嫌疑,疑未符合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裁 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嫌,應交付審判,自有違誤之處,爰 提起抗告,請准撤銷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三、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 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 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 門檻,即得准許。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係規定:「檢 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 訴。」此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 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 與同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不同。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 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 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 亦同此意旨)。是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 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 許交付審判,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 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 件交付審判即認定被告有罪,只能說存有犯罪嫌疑而已,合 先敘明。
㈡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必以行為人有不法而取得財 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人則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



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始足當之。本 件告訴人主張被告邀其投資立權公司之電腦螢幕舊料生意時 ,係稱投資人有4人,每人各出資500萬元,其中楊夢樺係技 術股,無須出資等情,業據范國民證稱:系爭投資案有4 方 投資,且被告一直對外面表示那500萬是他出資的,4方在98 年底聚會之後,被告才改口說錢是陳樹勳的等語,及楊夢樺 證稱:當時是被告與蔡順發要加入立權公司,被告與蔡順發 各出資500萬元,伊是出資公司經營權;伊是後來99年1月份 才知道,因為告訴人看到協議書時,才質疑為何沒有他的名 字,問伊才知道,告訴人說投入資金是他提供的,伊回答告 訴人伊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而被告亦曾於偵查中表示:伊說 當時有4 個人要投資,包括告訴人,大家把錢給楊先生去買 貨,不管股東多少人,就把賺的錢分給大家等語。是告訴人 前開主張被告邀其投資時,表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數及金 額等情,並非憑空捏造。被告雖辯稱:只是將楊夢樺拆解的 生意介紹給告訴人,及代表告訴人簽約,伊不出資也沒任職 云云,然依楊夢樺證稱:從97年8 月初被告與蔡順發直接到 馬來西亞找伊談合作案,所有洽談均為3 方面來談,蔡順發 代表他,被告代表他個人,隔天就寫協議書;簽約後他就變 成老闆了,包括公司人事、財務、會計運作都聽他的,林宗 德並以email 來和我聯繫;告訴人沒有參加投資,當時只有 被告與蔡順發與伊簽協議書等語,及卷附「經營合作協議書 」之記載,協議人僅有甲乙2方,共3人,甲方為楊夢樺,乙 方為林宗德蔡順發,合作方式由被告與蔡順發提供顯示器 購買及工廠營銷管理之費用(見第361 號偵續卷第32至33頁 ),暨被告所發電子郵件內容載有:「公司管理決策人為林 宗德」、「任何爭議最終決策人為林宗德」等語(見第7686 號偵卷第17 頁);是如被告佯向告訴人表示係4人欲投資, 除楊夢樺以技術入股外,其餘3人各出資500萬元,告訴人因 認被告亦出資500 萬元,基於此種信賴始同意投資,惟被告 竟僅以自己之名義與蔡順發楊夢樺簽約,資金全由告訴人 支付,而股東及實際決策者實為被告,此等獲利由被告享有 ,虧損則由告訴人承擔之投資,背離一般投資者以追求利潤 為目標之經驗法則,告訴人豈會參與為之。又被告倘僅係代 表告訴人簽約,何以前開協議書之當事人一方楊夢樺竟全不 知情;再被告如未任職於立權公司,何須就公司管理、帳目 等重要業務事項,與立權公司之員工及股東間有頻繁之電子 郵件往來。況被告就上揭所辯授權一事,均未能提出證據以 為調查。揆之上述說明,能否謂被告所為全然未涉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即非無研求餘地。原審依告訴人聲



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之情,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取證及說理尚與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有違,而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爰予以裁定准許交 付審判,並已詳敘認定之理由及依憑之證據,足使本案跨越 起訴門檻,經核尚無不合。至被告抗告意旨所執辯詞均屬究 否以證明其成立犯罪之爭執,是否可採,仍須經過實質之調 查審理始能辨明,非一望即能明顯排除被告涉犯前揭罪嫌。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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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