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宏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林輝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
侵訴緝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51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減為1 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間透過網路遊戲「勁舞團」結識14 歲以上未滿16歲代號為00000000之女子(83年12月7 日生, 其真實姓名詳如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 下稱A女),見甲 女年幼可欺,竟於99年2 月28日(起訴書 、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98年12月28日,應予更正)下午2 時 許,以贈送巧克力為由致電甲 女相約外出會面,待A女應允 而依約至楊梅火車站與戊○○見面,即經戊○○轉帶至桃園 縣楊梅鎮○○路0 號客來賓館302 號房內聊天,並邀請甲 女 坐於床上看電視。戊○○遂自行在浴室脫去上衣並更換短褲 後,於99年2 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明知A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女,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違反甲 女之性自主 決定意思,以手強行將甲 女壓倒在床、褪去甲 女之衣褲,因 A女極力反抗,戊○○更以掌摑、掐甲 女脖子、以繩子捆綁 A女雙手之暴力方式致使甲 女不能抗拒,再手指及生殖器插 入A女之陰道性器官內,而為性交1 次得逞。嗣甲 女即自行 搭乘火車返家,因不堪受辱,隨即告知家人,繼於翌(29) 日由家人陪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 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以代 號代替被害人之真實姓名,首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等於準備期日、審 判期日,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於準備程序 中更積極表示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4-45 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明知甲 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女,仍於前揭時地約同被害人甲 女至賓館房間 內,再以手強行將甲 女壓倒在床、褪去甲 女之衣褲,因A女 極力反抗,戊○○更以掌摑、掐A女脖子、以繩子捆綁A女 雙手之暴力方式致使A女不能抗拒,再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 女之陰道性器官內,而為性交得逞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並:
㈠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 12至17、39至42),復有被害人所提供與被告合影之照片1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記錄表暨刑案 現場照片20張。又被害人甲女於99年3月1日至壢新醫院就診 ,結果:頭面部有點狀出血點,下巴、左胸紅腫,頸部、手 腕瘀青等情,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查彌 封卷內)、A女驗傷採證光碟1片(至於上開驗傷採證光碟 內之照片,業以彩色列印在甲4紙張上附於原審不得閱覽卷第 1至5頁)、壢新醫院100年2月10日函覆暨附件(見原審訴字 卷第19-26頁)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 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 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 ,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
㈡再刑法第224 條第1 項前於88年4 月21日修正時,已將成罪 行為該當態樣改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依立法理由 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
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 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 使不能抗拒」為要件),是以依修正後採取之其他違反意願 方法評價要件之揭示意旨,行為人實行之性交行為,只要與 被害人表示之意願有違,得認其已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並於個案中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有所壓制,縱非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類手段,仍應成立前開罪名(最高 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有相同意旨),而該條 項規定中所謂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 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 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而 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可考),例如 告知將予以綑綁殺害,使生畏懼,或出示刑具、兇器加以威 迫,致令畏怖等均屬之;其方法固無限制,亦不論直接或間 接施之皆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815號判決即 載此旨),準此,被告罔顧因性別、年齡等個人條件產生之 強弱態勢差距,毫不理會甲 女之推拒反應,因甲 女極力抵抗 ,再以掌摑、掐A女脖子及用繩子捆綁A女雙手之方式壓制 甲 女所為抵抗,應已該當強暴、脅迫要件無誤,且被告之行 為顯係違反甲 女表彰之性自主意願已昭。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原審之論罪科刑
㈠被害人甲 女於本件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甲 女 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不得閱覽卷第10頁),是核被告 為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A女以掌摑、掐A女脖子及用繩子 捆綁雙手之方式,致使A女不能抗拒,繼而以手指及性器官 侵入A女性器官得逞,其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第1 項,於100 年12月2 日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並移列條項,惟條文內容並未變更,應適用新 法)、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以強暴之 方法而為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 為1 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遞加重其刑。
㈢原審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係朋友,竟為滿足一己性慾,
逾越分際,利用與A女獨處之機會,違反A女之意願,以前 揭強暴之方法,將其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對A女 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無視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且致A女心 理受創甚深,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嗣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並兼衡其對A女所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行為態樣 與壓制A女意願之手法,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 年,以示懲儆。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兒童 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第221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上開事項量處如上開所 示,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事實均不爭執,並誠意願意 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衷心悔過,犯後態度應屬良好,惟 本件無法達成和解,係因被害人不願意給予機會,而被告之 前科亦僅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輕罪,另被告家境並非良好 ,其中一名女兒尚為罕病川崎症患者,待被告專心照料,是 請減輕量刑云云,並舉被告女兒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 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為佐。然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 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 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 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701 號判決亦宣示相類意旨,可供參考)。原審 就其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所指之各項事由,並再衡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其刑之量 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 權濫用。被告雖於本院具體提出和解條件,業經被害人、及 其母明確拒絕,且其所附條件竟係「待本件刑度執行完畢始 願意開始履行」,本院實難認被告係欲誠心療撫被害人所受 創傷;復被告之幼女雖罹罕病,惟被告已自承家中尚有雙親 可代為撫育該名幼女,且由本件事發時,被告係另於桃園賃 屋,亦未同居照料該名幼女同居,是可認縱被告在監執行, 該名幼女之撫育亦非窒礙無人照料;故以被告上訴所指,尚
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