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3年度,321號
TPHM,103,侵上訴,321,201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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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應宗
選任辯護人 吳秉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
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9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2年9月22日經由不知情之友人唐○○(綽號 「蜜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交換聯絡電話之方式,取 得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行動電話號碼後,丙○○於電話中向甲○表示欲以新 臺幣(下同)2萬元月薪及提供住處而聘僱甲○至其住處煮 飯打掃,甲○因貧寒亟欲找工作,遂同意聘僱而於102年9月 24日搭車北上,並依丙○○之指示於晚間6時許搭乘計程車 抵達丙○○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工寮 之住處,因工寮內並無多餘房間,甲○必須與丙○○同住一 房,甲○瞭解後認為與原先談妥之工作條件不同,遂有意離 開,但因人生地不熟且無交通工具,甲○遂於同日晚間8時 30分以後,跑至對面之丙○○員工許義煌所在工寮,向正在 看電視之許義煌求援,然遭隨後趕到之丙○○拉回,詎(一 )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旋即徒手 毆打甲○之臉部、頭部、以腳踹甲○之身體,以此強暴之方 式,至使甲○不能抗拒,並以遺失金錢為藉口,強行取走甲 ○皮包內之現金2千元,復強行脫下甲○衣褲後將甲○推到 床上,壓住甲○的手,將生殖器插入甲○陰道1次,再接續 基於上開犯意,將生殖器插入甲○口中1次,以上開強暴方 式,違反甲○意願,對甲○強制性交得逞,甲○因而受有左 臉左眼窩附近紅腫瘀青、左手1公分乘以1公分傷口紅腫、左 腳2公分乘以1公分傷口有3處紅腫等傷害。(二)於翌日即 102年9月25日上午7時許,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甲○ 恫稱:
「要乖,不要出聲,我才不會再打你。」等語,致甲○心生 畏懼未予反抗,並脫下甲○衣褲,將生殖器插入甲○陰道1



次,以上開脅迫方式,違反甲○意願,對甲○強制性交得逞 。嗣因丙○○外出,甲○緊急以電話向其母親代號0000 -00000 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求救,並透過 甲○妹婿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 )、友人唐○○報警處理,始循線追查而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 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 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 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甲○、被害 人母親B女、被害人妹婿C男及友人唐○○之姓名及年籍資 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之陳述,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及其他法律所定警 詢陳述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103頁以下),依上開規 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B女及C男、唐○○於偵查時之 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



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偵查中對被告以 外之人(包括證人、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 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 人甲○、證人B女、C男、唐○○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均經具結,此有結文4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4頁、第65 頁、第66頁、第85頁),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 響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於審判中傳喚渠等到庭具結作 證(見原審卷第181-192頁、第192-194頁、第195-196頁 、第196-200頁),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⒉辯護人雖以證人B女、C男、唐○○於偵查就告訴人甲○ 遭受強盜、性侵害等情節所為之證述,係轉述聞自甲○於 審判外向其等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云 云。惟證人B女、C男、唐○○於偵查係就其等與甲○電 話聯絡內容、甲○求救過程、到場處理所見聞甲○神情等 經過所為之證述,而上開證述乃係就其等本人所親身經歷 之事實而為陳述,且均已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其等證 述內容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復查無證人B 女、C男、唐○○於偵查就其親身經歷見聞部分之證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認應有證據能力一節,業經說明如 上,是辯護人主張證人B女、C男、唐○○賴致仲於偵 查、原審證述屬傳聞證言,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無可憑採 。
(三)證人B女、C男、唐○○賴致仲於原審之陳述,有證據 能力:
辯護人雖以證人B女、C男、唐○○賴致仲於原審就告 訴人甲○遭受強盜、性侵害等情節所為之證述,係轉述聞 自甲○於審判外向其等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言,不具證 據能力云云。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陳述,非屬傳聞法 則問題,而屬證明力範疇,況證人B女、C男、唐○○



賴致仲於原審係就其等與甲○電話聯絡內容、甲○求救過 程、到場處理所見聞甲○神情等經過所為之證述,而上開 證述乃係就其等本人所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且均已 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其等證述內容亦與本案犯罪事實 有相當之關聯性,復查無證人B女、C男、唐○○、賴致 仲於原審就其親身經歷見聞部分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文。除上開所述證據外,本案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 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50至51頁、第103頁反面以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業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依上開規定,該 等證據資料應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因聘僱甲○至 其住處打掃並約明提供住處,初次見面之甲○乃於102年9月 24日搭車北上,並依其指示搭乘計程車至其柑園街住處,其 並支付計程車資,102年9月24日當日晚上有毆打甲○,並自 甲○皮包取出2千元,翌日即同年月25日上午曾與甲○發生 性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強制性交等犯行,辯 稱:伊與甲○有講好要來幫忙打掃,並做男女朋友,102年9 月24日甲○到達時伊有喝酒,因為當天伊錢不見,伊問甲○ 有沒有拿,甲○就將她皮包拿過來,伊打開看到皮包內有2 千元,伊認為甲○沒有錢付計程車資,為何皮包內還有2千 元,就將2千元拿出來,後來伊想說伊是不見5千元,就將2 千元放在桌上,隔天早上起來伊叫甲○起床,發現甲○臉腫 腫的,才想伊說可能喝酒又打人,之後伊看到錢還在桌上, 就拿給甲○,跟她說錢在這裡,怎麼不收起來。伊酒後並無 與他人發生性關係的習慣,且24日當天晚上B女有打電話給



伊問伊與甲○睡哪裡,伊當天並未與甲○發生性關係,也沒 有持刀向甲○恐嚇稱:「我要拿刀把你剁成一塊一塊,要讓 你的家人找不到你的屍體」等語。25日上午伊與甲○係合意 發生性行為,伊並未以:「要乖,不要出聲,我才不會再打 你」等語恐嚇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根 據被告與甲○於102年9月23日雙向通聯紀錄所示,當日2人 通話達19次之多,且其中7次係由甲○主動撥打,應非僅係 談論應徵工作一事,另證人唐○○於審理時亦證稱有跟被告 說過要介紹甲○給他當女朋友,好像也有跟甲○講過介紹被 告當男朋友等語,可見被告辯稱其與甲○談好要作男女朋友 等語,應為真實。(二)甲○證述顯有瑕疵而不可採:⒈證 人許義煌於警偵中均證稱甲○沒有向其下跪求救,其未見被 告毆打甲○,亦未聽到爭吵或毆打拉扯之聲音等語,核與甲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均有不符,甲○證述顯然不實 。
⒉甲○雖指述其於102年9月24日晚間7、8點間遭被告性侵害 ,然依當日被告、甲○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被告該時段 曾與B女對話,且甲○本身也曾接獲家人電話,則被告斷無 可能於該時間點性侵害甲○。⒊況B女如曾要求被告離開讓 甲○洗澡,而被告答稱沒關係時,B女應立即報警,然B女 不僅未報警,於審理時更證稱不記得有跟甲○在電話中討論 在被告家裡洗澡的事情,亦可見甲○證詞不足採信。⒋依甲 ○歷次證述可知,甲○在被告洗澡及睡覺時,均有機會逃跑 或撥打手機求救或報警,甲○卻於被告睡著後待在房間內抽 煙、坐在椅子上,甚至累了去床上躺,與一般受到性侵害之 反應顯有差異,顯見被告當天晚上並未性侵害甲○。⒌甲○ 於偵查中稱被告係持像砍柴的刀,審理時改稱係像西瓜刀、 鳳梨刀等語,所述前後不符,且經承辦員警至現場採證及多 次查察,均未發現如甲○所稱之刀械兇器,可見被告亦無甲 ○所指持刀恐嚇一情。⒍被告雖坦承於102年9月25日上午與 甲○發生性行為,然應無違反甲○意願,否則被告豈會自行 離開住處,獨留甲○一人。(三)證人B女、C男、唐○○ 就甲○遭性侵害、強盜等情,均非親眼見聞,僅係轉述聞自 甲○,屬傳聞證言,無證據能力,亦無法作為甲○之補強證 據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9月22日透過友人唐○○認識甲○,取得甲○ 電話後,以聘僱甲○至被告住處打掃、煮飯並提供住處為 由,初次與甲○相約於102年9月24日在被告柑園街住處見 面後,被告於當日晚間曾徒手毆打甲○臉部、頭部、以腳



踢甲○身體,致甲○受有左臉左眼窩紅腫瘀青,左手1公 分乘以1公分紅腫、左腳2公分乘以1公分傷口有3處紅腫等 傷害,且有自甲○皮包中取出2千元。翌日即同年月25日 上午7時許在被告住處房間內,被告有以其生殖器進入甲 ○陰道之方式與甲○發生性行為1次等情,為被告所始終 不否認,此部分亦與證人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指訴情節相合(見偵卷第第52至53頁、第83至84頁,原 審卷第58頁、第181至192頁、第196至200頁),並有現場 照片、被告住處房間床單、棉被鑑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亞東紀念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驗傷彩色照片等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反面、偵卷彌封袋、本 院卷彌封袋),且甲○經前揭醫院醫師採集其內褲、外陰 部及陰道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 為:「被害人內褲褲底採樣標示00000000處精液斑精子細 胞層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丙○○(即被告 )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 機率為7.4110之負20次方」,亦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 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18日刑醫字 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彌封卷、原 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此部分不爭執事實首堪認定。(二)關於被告102年9月24日強盜甲○2千元財物及違反甲○意 願為性交部分:
⒈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因為要 找工作,在鶯歌的朋友唐○○認識被告,知道被告需要一 個幫忙煮飯洗衣的人,伊要唐○○留被告的電話,102年9 月22日伊拿到被告的電話和被告聯絡,詢問工作內容及薪 水,與被告約定好一個月薪水2萬元。102年9月24日下午2 時許伊坐車出發到板橋火車站時約下午5點55分,被告打 電話要伊坐計程車,由被告於電話中告訴計程車司機地點 ,伊就搭計程車前往被告住處,到達時下午6點多,被告 幫伊繳計程車費,伊下車看到被告時就想走了,可是因為 該處很多彎路且都是草,伊走不了。後來被告說要伊睡床 上,他要睡床下,伊聽到這句話就知道他要強姦伊,當時 約晚上7點多,伊拿著皮包跑出去,當時只看到一個人在 看電視。被告追來後就一直打伊的頭、用腳踹伊的身體, 打完後,被告搶伊的皮包,說他不見6萬元,又說不見6千 元,說伊的皮包內有2千元就把這2千元拿走了。伊拿皮包 要走,被告一直把伊拉到他的房間,一直拉伊的衣服、摸 伊的屁股、脫伊的褲子和衣服。被告把伊推到床上,壓住



伊的手,......伊已經被被告打到沒有力氣了,被告就性 侵伊,以陰莖插入陰道及嘴巴性侵,有射精,射在體外, 之後伊不敢睡,因為被打全身很痛,且被打到眼鏡掉下來 ,伊有近視看不清楚,伊的手機也被被告搶走,伊也跑不 掉,所以伊躺在床上閉目養神想如何逃出去,伊也不敢動 ,因為外面都是被告的人。」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及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因為找工作的關係,透過朋 友唐○○在102年9月22日認識被告。伊102年9月24日從雲 林坐巴士到板橋火車站下車,伊坐計程車去找被告,被告 用電話跟司機說在哪,請司機載伊過去。那個地方像工寮 ,旁邊有草。伊下車時,被告就坐在工寮外面。我們在工 寮外面聊天,後來被告叫伊去洗澡,伊說被告出去伊才會 洗。被告說沒關係,他不會把伊怎麼樣,但有不認識的人 在伊不敢洗。被告一開始說有兩間房間,他缺煮飯打掃的 人,希望伊住那邊幫他煮飯打掃,到了後才發現只有一間 。伊就跟被告說伊不要洗了,伊要去睡了,明天要上工, 結果被告叫伊睡床上,他要睡床下,伊就跑了,伊當時覺 得怪怪的,哪有男女同住一間房間,所以伊就不做了,伊 就出去找工寮外的人求救。伊對工寮外的大哥跪下來說拜 託救伊,請他載伊出去,他不理伊。這時被告追在後面就 開始打伊,他用拳頭打伊頭部、臉部,也有用腳踢。當時 旁邊那個大哥沒有理伊,且叫伊走開一點,不然會打到他 。被告打完伊後,就把伊皮包整個搶去,皮包裡面有身分 證、健保卡、手機還有2千元。被告翻皮包看到2千元就說 他的。伊說這是來臺北工作要用的,被告沒有回應就直接 拿走。手機也被搶走,皮包裡其他東西被告有還伊。接著 被告用手拉伊的手把伊拖回他的房間。那時要求救也沒有 辦法,因為沒有人,且伊被被告打的時候,地址撕掉了, 伊不知道地址。所以伊就呈現放棄的感覺,....怕自己被 打,所以就乖乖聽話,然後被告就在床上用他的生殖器插 到伊嘴巴、陰道裡面,對伊強制性交。後來被告就躺在床 上睡覺,伊坐在沙發。」等語(見原審卷第181至183頁) 。
⒉綜觀上揭甲○前後指證情節,其對於如何與被告相識、前 往被告住處之原因、時間、如何遭被告強盜、強制性交之 地點、順序、方式等情節,陳述至為明確、一致,無明顯 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顯屬其難以抹滅之記憶,而其所述 上開情節,並非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倘非確實親身經 歷,實難憑空杜撰上揭情節。又甲○與被告是102年9月22 日認識,透過電話聯繫聊天,之前沒見過面,兩人並無仇



恨或糾紛一節,亦據被告供明無訛(見偵卷第9頁反面) ,顯見雙方於本案發生前並不熟識,亦無宿怨仇隙可言, 且甲○於102年9月25日獲救後立即於同日前往驗傷、報警 ,復無躊躇、觀望,應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虞,亦無誣 告之動機可言,堪認甲○之證言應具有可信性。 ⒊而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如果甲○在伊那邊工作,伊會將房間 讓給甲○,自己去住隔壁還有的房間(見原審卷第119頁 反面),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稱工寮有3個房間,1間 伊自己住,其他2間由2位工人住,1間在伊房間隔壁,1間 在對面(見本院卷第51頁),是證人甲○所稱到現場後發 現房間只有1間,與被告原先所說有2間房間不同,且被告 叫伊睡床上,被告要睡床下,伊當時覺得怪怪的,伊就不 做了,就出去找人求救一節誠屬有據,加以甲○確有於 102年9月24日晚上7、8時許至案發現場對面之證人許義煌 所在工寮,不到1分鐘旋即為被告所拉回一節,經證人許 義煌於警詢、偵查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反面、第57頁 反面),雖證人許義煌同時證稱甲○並未向其呼救或表示 什麼,辯護人即以甲○所述與證人許義煌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不符,而認甲○證述顯有瑕疵而不可採信云云。然證 人許義煌為被告聘僱之工人並經被告提供案發現場對面之 工寮為住處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0頁反面、原 審卷第119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反面),而證人甲○當 天至現場之原先用意是要住在該處受僱於被告幫忙煮飯、 打掃,若非發生與原先約定條件不同之異狀,證人甲○何 需跑至對面許義煌所在工寮求援,況對證人許義煌而言, 一方是非親非故之甲○,一方是提供工作、住處之被告, 自難期待證人許義煌會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是證人許義煌 關於證人甲○未向其求救之證述尚難採信為有利被告之依 據,辯護人以上揭情詞為被告辯護,自屬無據。 ⒋被告復辯稱已與甲○說好要當男女朋友云云,辯護人並為 被告辯護稱:甲○與被告在102年9月23日高達19次之通話 紀錄,其中7通為甲○主動撥打,顯然應非僅係談論應徵 工作,且證人唐○○亦證稱有要介紹被告與甲○作男女朋 友,顯見被告所辯要與甲○成為男女朋友,應為真實云云 。查證人唐○○於原審固證稱其將被告及甲○電話互留給 雙方時有說要介紹當男女朋友(見原審卷第199頁反面) ,然證人唐○○亦同時證稱互留電話後之事伊不曉得,甲 ○並沒有說好或不好,是證人唐○○雖係出於引薦工作及 媒介交往對象而介紹甲○與被告互相認識,但甲○與被告 是否已同意成為男女朋友,尚未可知,被告辯稱已與甲○



說好要當男女朋友云云,殊值懷疑。而證人甲○於原審作 證時堅稱伊係102年9月22日認識被告,23日跟被告談妥報 酬,當日跟被告電話談話的內容均僅係談論工作事情等語 (見原審卷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況且被告於偵查中 曾供承:我們有說要作男女朋友,但還沒有決定等語(見 偵卷第76頁),亦核與甲○於偵審中均證稱:被告有在電 話中說要交往作男女朋友,但伊跟他說不好,只是伊沒有 哥哥,只能當哥哥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3頁、原審卷第 188頁),況甲○當天與被告初次碰面後若已同意與被告 成為男女朋友,甲○何以在聽聞被告要與其同睡一室後急 忙至證人許義煌工寮,並迅遭被告拉回,在在均與被告所 辯與甲○已說好要當男女朋友之辯詞不相符合。顯見被告 與甲○於案發當時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一情甚明。 ⒌又被告雖否認拿取甲○皮包內2千元有何不法所有之強盜 犯意,辯稱因9月24日伊有遺失金錢,伊檢視甲○皮包內 有2千元,認為甲○沒錢付計程車資,以為伊遺失的錢是 甲○拿去,才自甲○皮包拿出2千元,放在桌上,隔天早 上伊已將2千元返還甲○云云。經查,證人易佳郎於原審 到庭證稱:伊是材料廠商,102年9月24日當天伊有去被告 居住的工寮跟被告請款,被告前妻比伊晚幾分鐘到,她拿 吃的東西來,之後甲○搭計程車過來,被告自己走去付計 程車費,甲○將行李拖進去後就出來坐在客廳門口跟我們 一起吃東西聊天,後來被告前妻要跟被告拿錢時,被告才 發現錢不見了,當時被告說會不會是掉在計程車裡面,被 人撿走。被害人下計程車到被告說他錢不見之間沒有很久 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反面至第225頁反面),可知被告 於102年9月24日晚間確實有遺失金錢,然被告當時係懷疑 是否於其支付計程車費時遺落在計程車上,又縱使被告懷 疑係甲○所竊,何不於尚有第三人在場時即詢問甲○或報 警處理,何需待其他人均離開後,始質問甲○並要求查看 甲○皮包,況且被告亦多次自承不見的金額是5千元等語 (見偵卷第10頁、第38頁、第73頁、原審卷第120頁反面 、第227頁反面、第228頁反面),核與甲○皮包中之2千 元金額顯不相符,又案發當天甲○從車站至被告住處之計 程車資固係被告所支付,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甲○不夠 錢來伊處,所以伊叫甲○坐計程車來伊柑園街住處,伊來 付(偵卷第73頁),足見甲○係依照被告指示始搭乘計程 車前來,由被告支付計程車資乃屬當然,而甲○隻身搭車 北上,隨身攜帶些許金錢並不為過,被告明知其所遺失之 金額並非2千元,猶自甲○皮包取走2千元,是被告為自己



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甚且,倘如被告發現甲○皮包內 之2千元並非其所遺失之金錢,其應可立即將2千元放回甲 ○皮包內,何需先將2千元置於桌上,翌日縱告知甲○取 回,益徵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毆打甲○使甲 ○不能抗拒後,強行取走2千元即合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其事後有無將2千元返還甲○並無礙於被告強盜犯行之 成立。被告辯稱因誤以為甲○偷竊,始自甲○皮包取走2 千元,且其事後已返還甲○云云,即屬無據,難以卸免強 盜罪責。
⒍被告雖始終否認102年9月24日晚間有與甲○性交,惟其辯 詞前後不一,於警詢先稱伊當天晚上酒醉,有沒有與甲○ 發生關係想不起來,隔天醒來伊全身赤裸,復改稱24日晚 上有在甲○身上亂摸,沒有性侵(見偵卷第10頁反面), 於偵訊則稱24日晚上沒有與甲○強制性交,有打甲○臉, 當時外面很暗,已經晚上了,將甲○拉回來睡覺,只有撫 摸甲○(偵卷第37至38頁)。綜合被告所自承102年9月24 日晚上有要將甲○拉回來睡覺、撫摸甲○身體,隔天醒來 全身赤裸等情狀觀之,甲○所為被告有與之為性交行為之 指述當可採信。又甲○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前剛遭初次見面 之被告毆打一節,業已認定如前述,是甲○指證此次性交 違反其意願當可認定。
⒎又被告此次強制性交有無持刀械兇器並威脅要對甲○不利 語一節,證人甲○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持砍柴的刀、約有A4 紙寬度這麼長的刀子,被告說要把伊剁成一塊一塊(見偵 卷第53頁),於原審中又改稱被告的刀像西瓜刀、鳳梨刀 ,威脅要剁伊手腳(見原審卷第185頁),前後證述有異 ,已容存疑,且證人甲○於102年9月25日經警獲報前往現 場救出後,鑑識人員並即刻在場採證,惟並未發現刀械兇 器,承辦員警多次前往被告工寮查察,亦未發現甲○所指 稱之刀械,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頁), 是就被告有無持刀械威脅對甲○不利一節,僅有證人甲○ 之指述,至於證人B女雖於偵訊、原審證稱甲○告知伊「 有人要拿鳳梨刀把我剁成一塊一塊」、「要用鳳梨刀殺她 」(見偵卷第63頁反面、原審卷第194頁反面),然證人 B女上開陳述有人要拿鳳梨刀對甲○不利一事並非證人B 女親身見聞,而是聽聞證人甲○轉述,因仍屬證人甲○陳 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證人甲○所述被告持刀威脅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故本件尚無法認定被告對甲○強制性交時 有使用兇器。
⒏另辯護人雖以被告及甲○所使用之手機於102年9月24日晚



間7、8點時均有通話記錄為據,認甲○警詢、偵訊所稱被 告於當日7、8點多對伊為性侵害等語不可採信;且證人甲 ○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手機有遭被告拿走,證人甲○於原審 證稱在102年9月24日晚上8點半以後發生伊向許義煌求救 及遭被告強盜2千元及取走手機、強制性交,然甲○對於 102年9月24日晚間8時許被告與B女通電話時,其為何未 將電話拿過去講一事,甲○稱伊怕被告打伊,伊怎麼可能 拿電話跟B女通話,即與甲○所述案發經過是被告與B女 通完電話後、伊跑出去求救、被告追上來打、拿皮包內2 千元、性侵之時程矛盾,故證人甲○於原審證述遭被告性 侵前手機為被告拿走無可憑信;又甲○9月24日所謂遭被 告性侵後,係坐在沙發上抽煙、甚至後來與被告一同躺在 床上睡覺,此舉措與一般受性侵害後被害人之反應不同, 故證人甲○之指述不可採云云。查證人甲○固於警詢未提 及手機遭被告拿走一事,然甲○於原審審理中已說明:伊 手機放在皮包裡,被告性侵害之前就搶走皮包,翻一翻皮 包看到2千元,被告說是他的,就將皮包內的2千元跟手機 拿走,其他東西有還伊,隔天早上被告才將伊手機丟回皮 包,伊係早上聽到手機設定7點多的鈴聲有響,才知道手 機在皮包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第 185頁),可知甲○翌日已取回手機,故甲○於警詢時未特 別提及手機曾一度遭被告拿走之事,亦不能以此即認證人 甲○證述不可採,復以甲○於9月24日遭被告性侵害時並 無手機可確認正確案發時間點,況且當時甲○甫遭被告毆 打,復擔心遭受性侵害,難免無法精準判斷歷時久暫而對 時間之認知有所誤差,且經原審審理中向甲○詢明確認後 ,甲○亦證稱:其與B女於8點半通完電話後始遭被告性 侵害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此外,檢察官業已當庭 更正犯罪時間為102年9月24日晚間7時至12時許(見原審 卷第216頁反面);而證人甲○對於102年9月24日晚間8時 許被告與B女通電話時,伊為何未將電話拿過去講一事, 所稱伊怕被告打伊,伊怎麼可能拿電話跟B女通話(見原 審卷第190頁),證人甲○並非陳述怕被告「再」打伊, 證人甲○單純陳述害怕被告打伊,並不足此以推論證人甲 ○於被告與B女通話時已遭被告毆打,而指證人甲○就案 發時程所述有所矛盾;又甲○遭性侵後固未離開現場,然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遭侵害後會如何反應,牽涉到被害人個 性、所受教育、外在資訊、臨場反應等不一而足,本件案 發時已是夜間,證人甲○所處位置又係偏僻之工寮,復無 交通工具,甲○稍早求助許義煌亦已遭拒,於此人生地不



熟之情形下,甲○未離開現場之事實,尚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是甲○確實曾於102年9月24日晚間8時30分以後 遭被告強制性交一情,堪以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 採信。
⒐綜上,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其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犯 行即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關於102年9月25日強制性交部分: ⒈被告此次與甲○性交係違反甲○意願之事實,業據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伊說:「要乖,不要出聲,我才 不會再打你」,伊就不敢出聲,被告就要脫伊的褲子和衣 服,伊實在被他打到沒有力氣,伊又被他性侵第二次,這 次也是陰莖插入陰道的方式性侵,也有把陰莖插入伊的嘴 巴,....性侵完後,被告又跟伊說「要乖,不可以亂跑」 ,後來被告說他要去土城就出門了。伊就趕快打電話給唐 ○○,但電話都沒有通,伊又打給伊媽媽說「我被打,有 人要殺我」,媽媽問伊說有無被強姦,伊說「都有」,伊 跟媽媽說「快一點,快點抄伊朋友唐○○的電話,聯絡唐 ○○叫警察來救我」。後來伊妹婿打電話來說警察馬上到 來,要伊等警察來。後來警察就來了,伊有叫警察救我等 語(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102年9月25日早上被告醒了後脫伊褲子,被告用他的生殖 器插入伊的陰道內,沒有放到嘴巴,又對伊性侵害一次。 結束後伊在哭,並跟被告說伊怕他再打伊及性侵害伊,伊 被打的全身很痛。結果被告沒有帶伊去看醫生,被告說他 要去土城,他叫伊要乖乖的,不要亂跑,不要出去,接著 他就出去了。之後伊打給伊媽媽,跟她說被人家打,我媽 問伊說還有沒有怎樣,伊說被告強姦伊還搶錢,伊請伊媽 媽趕快叫伊朋友唐○○報警。後來伊妹婿有打來,他說很 快就有警察來救伊,伊不敢講話,因為伊聽到外面有人在 講話的聲音。之後就被警察找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 至第185頁)。
⒉綜觀上揭甲○前後指證情節,其對於如何與被告相識、前 往被告住處之原因、時間、如何遭被告強盜、強制性交之 地點、順序、方式以及其向B女、唐○○求救、獲救過程 等情節,陳述至為明確、一致,無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 在,顯屬其難以抹滅之記憶,而其所述上開情節,並非一 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倘非確實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 上揭情節。又甲○與被告是102年9月22日認識,透過電話 聯繫聊天,之前沒見過面,兩人並無仇恨或糾紛一節,亦 據被告供明無訛(見偵卷第9頁反面),顯見雙方於本案



發生前並不熟識,亦無宿怨仇隙可言,且甲○於102年9月 25日獲救後立即於同日前往驗傷、報警,復無躊躇、觀望 ,應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虞,亦無誣告之動機可言,堪 認甲○之證言應具有可信性。另證人甲○就其於102年9月 25日上午再次遭被告強制性交時,是否有遭被告以生殖器 插入嘴巴之方式為強制性交,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此情(偵 卷第12至15頁),於偵訊則稱有此情(偵卷第53頁),於 原審作證時則稱沒有(原審卷第184頁),前後有所不符 ,是就102年9月25日該次被告是否有以生殖器插入甲○嘴 巴之方式為強制性交一節,仍有疑義,罪疑唯輕,應為有 利被告而認定102年9月25日該次被告並無以性器進入甲○ 口腔之事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次尚以性器進入甲○口 腔,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再者,對於甲○求救、獲救過程以及事後情緒反應一節, 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甲○25日上午6點 多打電話給伊,說她被打的很痛,被侮辱、強姦,2千元 也被搶走....,後來伊打電話給C男,但因為不知道地址 ,伊就打電話給唐○○,再由唐○○帶員警去現場救甲○ 等語(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原審卷第192頁反面); 證人C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102年9月25日上午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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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