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大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
度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67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大順係以駕駛貨車賣菜為業,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10月21日下午1 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3 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路0 段00號前時,不慎撞及同向 行駛、由告訴人顏美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 致告訴人顏美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及頭部 外傷等傷害。詎被告官大順已可預見告訴人顏美雲已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停看並照護處理,旋即駕駛 上揭自小貨車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 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而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如後述),則就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即無庸予以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 4 之肇事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 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 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 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 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 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 是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 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以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顏美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范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及路 口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畫面14張及告訴人顏美雲因本件車禍 受有上述傷害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官大順 堅決否認涉有上揭公訴人指訴之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 伊駕駛的小貨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伊沒有看到前方或兩側有 機車,伊不知道車子有無擦撞到告訴人的機車,而伊一直沿 著內側車道前行,並沒有車子來追伊,也沒有人告知伊擦撞 到人,一直到警察到伊家說伊的車子擦撞到人家的機車,伊 才知悉上情,伊沒有肇事逃逸犯行等語。
五、經查:被告官大順於101年10月21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3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路0段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同一 車道欲超越同向行駛由告訴人顏美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時,其自小貨車右前側不慎擦撞告訴人顏美 雲所騎乘重型機車龍頭左側,致告訴人顏美雲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因而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情,業經原審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未經上訴而告確定。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 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顏美雲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則本案 所應審酌者為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於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 其主觀上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
㈠查被告於101年10月21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號前,因欲超 越同向同一車道行駛,由告訴人顏美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時,其自小貨車右前側不慎擦撞告訴人顏美 雲所騎乘重型機車龍頭左側,而依證人即告訴人顏美雲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擦撞到伊的後照鏡,不穩伊就倒地 。擦撞到伊的後照鏡聲音沒有很大,是很輕微的擦撞等語( 見原審交訴卷第53頁);證人范立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 述:伊確實有看到擦撞,是在30公尺外看到。伊有聽到聲音 ,但是伊沒有辦法確定是擦撞聲還是倒地聲,因小貨車經過 機車後就有發出聲音,只是是擦撞聲或倒地聲,伊沒有辦法 完全確定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55、56頁背面),以被告駕 駛之小貨車與告訴人顏美雲所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擦撞,當 時如何擦撞之情形,自以遭擦撞之告訴人顏美雲最為清楚, 則以被告之小貨車與告訴人之機車既僅係輕微擦撞,自無可 能發生巨大聲響,堪認被告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之機車擦撞 時並未有明顯之聲響。至證人即告訴人顏美雲雖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證述:車子倒地有聲音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53頁) ,而依證人范立人之上開證述,證人范立人亦有聽到聲響, 但無法判斷是擦撞聲或倒地聲等情,惟證人范立人於偵查時 證稱:當時機車倒地力道大小,不清楚,因為伊在車內聽音 樂,只有看到機車倒地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則證人范 立人於偵查時稱在車內聽音樂,並未證述有聽到聲響乙節, 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又稱距離30公尺之遙,有聽到聲音等情 ,其前後供述不一,此部分證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本 件案發時間為白天下午,並非車流較小之深夜或凌晨時分, 當時車流正常,車外伴隨吵雜之車輛引擎聲,坐於自小貨車 車內之被告能否聽到輕微之擦撞聲或告訴人倒地之聲響,顯 有疑義,是縱認證人范立人有聽到聲響乙節為真,亦尚難據 此推論被告於事故當時有聽到兩車擦撞聲或機車倒地聲。 ㈡證人即告訴人顏美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已經倒地了
,沒有辦法注意被告是否有加速逃逸。事發地點與被告逃逸 的方向是直線,不只400公尺的長度,差不多有800公尺。那 一段都是直線,中間沒有遮蔽物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53頁 );證人范立人於偵查時證述:貨車經過1台機車後,機車 立即倒地,伊直覺就是貨車司機肇事,貨車司機完全沒有停 車,照原來速度一直開走,伊追隨在後,並拿相機拍照後報 警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把 車子停下後馬上報警。伊快速的跟隨肇事的貨車。確認貨車 司機是往哪一個區域,且拿隨身的手機將被告車牌號碼拍下 來。拍完照後打電話報警,之後趕快跟隨小貨車,剛好小貨 車在停紅綠燈,伊確定小貨車停在哪裡後,馬上回到事故現 場,之後就把肇事的小貨車號碼告知警方。伊去追車那時候 剛好有紅綠燈,小貨車有停下來,伊趕快拿手機拍照,之後 快速離開回到事故現場。伊沒有攔車對被告稱「你撞到人了 」或去敲被告車門,只有拿手機拍照,並且打電話報案。小 貨車的速度從機車倒地前到倒地後,速度一直都一樣,直到 等紅綠燈才停下來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55至56頁),綜觀 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事故現場為直線道路,中間無遮蔽物 ,被告於事故後依舊保持原行車速度往前行駛,且遇到紅綠 燈即行停等紅綠燈,倘被告知悉肇事欲逃離事發現場,理應 加速離開且不待停等紅燈,避免他人有拍照或攔停之機會, 或變換原行駛路線,隱匿行縱,以掩飾其肇事逃逸犯行,又 證人范立人僅在後拍照後即離去,並未向前攔停被告,並告 知被告發生擦撞機車之情,顯見被告辯稱不知道事故發生, 案發時沒有車子來追我,也沒有人告知我擦撞到人等語,尚 非全然不可採信,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車禍肇事之發生 ,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 故意。從而,被告於事故後之行止並無倉惶加速逃逸之情事 ,自難認其離開現場時之主觀意思係基於肇事逃逸故意,而 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之事實,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肇事逃逸犯行。六、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肇事逃 逸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上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本件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審所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 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原審固憑告訴人之證述內容 ,認本件擦撞事故發生當時並未產生極大聲響,然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車子倒地有聲音等語;證人范立人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確實有看到擦撞,只是是在30公
尺外看。我有聽到聲音,但是我沒有辦法確定是擦撞聲還是 倒地聲,因小貨車經過機車後就有發出聲音,只是是擦撞聲 或倒地聲,我沒有辦法完全確定,我確定看到擦撞,但無法 判斷是擦撞聲或倒地聲」等語,顯示本件擦撞事故發生後確 實有發出相當之聲響。而依卷內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本件交 通事故案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車時 速約莫36公里,尚非高速,則證人范立人距事故現場約30公 尺之遠,尚能聽聞事故發生之擦撞或機車倒地聲響,被告何 以不能?況事故現場係新竹縣竹東鎮北興陸橋鄰接之平面道 路,被告離開事故現場後之行車方向係至少400公尺以上之 直線道路,而被告駕駛車輛賣菜為業已有數十年,事故當時 與告訴人又係同行向,並自告訴人之左後方超車,且依卷附 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相片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所駕車 輛之撞擊點係在靠近車頭之帆布車身部位,被告所駕車輛車 身尚未完全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告訴人即已因上開擦 撞而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經驗豐富,當可輕易自所駕駛自 小貨車後視鏡發現告訴人遭其擦撞倒地之情形,非被告簡單 幾句「只有注意左邊下橋車子,不用看右邊,不知道有擦撞 到人」而得以脫卸其罪責,原審逕以上揭被告車輛在事故發 生後之情狀,遽認被告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卻疏未審 酌上開客觀明顯可資認定之事證,其所為事實之認定,容有 未洽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係屬不當。惟查 :依告訴人上揭所述,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僅係輕微擦撞,並未發出極大聲響,且參酌當時係自小 貨車右前側擦撞機車龍頭左側,並非靠近駕駛座之自小貨車 左側擦撞機車,而以被告駕車行駛中,並伴隨車外吵雜之車 輛引擎聲,坐於自小貨車車內之被告能否聽到輕微之擦撞聲 或告訴人倒地之聲,實非無疑。至證人范立人雖確認該自小 貨車有與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證人范立人並未能確定當 時有聽到兩車擦撞之聲響,並依上揭所述,機車遭擦撞倒地 後,被告並未有因而極欲掩飾其肇事犯行之作為,是原審認 被告於事故後之行止並無倉惶加速逃逸之情事,而認其於事 故發生後雖仍駕車離開現場,惟其主觀上並非明知肇事,而 仍基於逃逸之故意。並為無罪之諭知,自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