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男
輔 佐 人 李芳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3年度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1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公訴人原起訴被告李義男(下稱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 逃逸等罪嫌,而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犯行,業經告訴人賴 嘉瑩、簡妤庭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確定在案;另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則因原審以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其無罪諭知之判決,公訴人僅就原審 上開無罪判決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犯行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北往南行經宜蘭縣宜蘭 市中山路1段右轉中山路5巷之際,本應注意雙白實線設於路 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及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 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 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距該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慢車道,即於該劃設白實線處 ,變換車道,及疏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逕由該處快車道跨 越該處白實線右轉。適告訴人賴嘉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簡妤庭直行行經該路口,因不及閃煞 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賴嘉瑩受有足及踝擦傷、肌痛及肌炎 等傷害,告訴人簡妤庭則受有右肱股頭骨折、右肘、右手右 側腹及右大腿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在案)。詎被告肇事後, 竟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 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 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 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簡 妤庭、賴嘉瑩之證述、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5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幀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辯 稱:伊不知道告訴人的機車有撞到伊的車,如果伊知道一定 會下來查看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3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由北往南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右轉中山 路5巷之際,未於距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 慢車道,即於該劃設白實線處,變換車道,及未讓後方直行 車先行,逕由該處快車道跨越該處白實線右轉,適告訴人賴
嘉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簡妤庭直 行行經該路口,因不及閃煞而人車倒地,被告未加以停留, 旋即繼續朝中山路1段5巷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核與告訴人賴嘉瑩、簡妤 庭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3至15頁、第23至35頁、第36至39頁、偵查卷第18頁)。 而告訴人賴嘉瑩、簡妤庭因上開交通事故,告訴人賴嘉瑩受 有足及踝擦傷、肌痛及肌炎等傷害,告訴人簡妤庭則受有右 肱股頭骨折、右肘、右手右側腹及右大腿多處擦傷挫傷等傷 害等情,另據證人即告訴人賴嘉瑩、簡妤庭於警詢及偵查指 、證述綦詳,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 卷足考(見警卷第4頁、第7頁),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二)被告堅詞否認二車有發生碰撞及當時業已知悉肇事仍駕車逃 逸等情,而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依證人即告訴人賴 嘉瑩於警詢中指稱:事故發生是因為對方車子突然右轉,我 在他右側反應不及,那時我就趕緊煞車,然後我就滑倒了, 我不知道有沒有去撞到對方車子,當時對方就直接開走,沒 有停車察看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復證稱:我不 確定有沒有擦撞到對方的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證人 即告訴人簡妤庭於警詢中亦指稱:我們緊急煞車滑倒,我因 為飛出去沒有注意到車輛有無跟對方發生擦撞(見警卷第6 頁);於偵查中復證稱:我不確定有沒有擦撞到對方的車等 語(見偵查卷第18頁),則被告辯稱車子互相沒有擦撞,不 知道有跟對方擦撞等語,非無可採。至卷內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照片雖顯示該車右後方有擦撞痕(見警卷第32 至35頁),惟自照片觀察,並無從認定該擦撞痕係屬新痕, 為本次事故所造成,故該照片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與告訴 人發生碰撞之證據。證人即告訴人簡妤庭、賴嘉瑩於偵查中 雖證稱:當時我們機車倒地的聲響蠻大聲的等語(見偵查卷 第18頁),被告對此辯稱:我沒有聽到,因為我車窗沒有打 開,如果我知道我就會停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而依 當時事故現場之錄影光碟顯示,告訴人2人所騎機車於被告 車輛右側之慢車道,被告右轉進入中山路一段5巷巷口之際 ,告訴人賴嘉瑩所駕機車因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被告未停車 逕自駕車離去,此有勘驗筆錄可稽(偵卷第18頁),茲機車 倒地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行駛中之狀態,如自 用小客車車窗緊閉,對車外後方之聲響確實未必能夠聽聞, 則被告辯稱當時並未聽到聲響,難認全屬無憑。再者,依卷
附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 碟結果,告訴人賴嘉瑩所駕機車倒地後,被告仍維持一定速 度右轉進入中山路一段5巷巷口繼續行駛,方向、速度未有 明顯變化,且未有踩煞紅燈亮起等改變駕駛行為之情(見偵 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而依正常情形,如知悉 周遭發生交通事故,即令未停車觀看,亦應會煞車減速稍微 觀察發生何事,而被告當時係逕自駕車離去,未見有減速之 情形,則被告是否有肇事,當有疑問,再參之告訴人賴嘉瑩 所駕機車並無滑行且遽然倒地,應係告訴人緊急避煞倒地所 致,二車是否於當時確有發生碰撞,仍足存疑。此外,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於當時已知悉肇事仍駕車逃逸,自難僅因被告 逕行離去現場即認被告有肇事,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 場之肇事逃逸故意。
五、綜上,依現存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對當時有肇事致人受傷 之事實有所認識,是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 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諸 前揭說明,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尚屬不能證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