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3年度,188號
TPHM,103,交上訴,188,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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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藝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陳明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宏藝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2年12 月9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台大醫院急診室前,搭載乘客 上車,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自路旁貿然起步並向左偏駛 ,適由被害人許瀞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後, 見狀為避免撞擊而緊急煞車致失控滑倒,被害人因此倒地並 受有臉部多處擦傷併顏面骨折及腦內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 被告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提告訴),被告經乘客告知 ,將車暫停下車查看,明知因自身駕駛疏忽導致機車騎士煞 車跌倒,竟未主動救護,亦未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事發經過 ,僅在旁觀看,見救護人員將被害人送醫後,逕自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涉嫌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參)。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 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張宏藝涉有前開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非係以被 害人之指述、證人郭國驊、戴國慶之證述、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證人郭國驊所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紀 錄暨翻攝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暨採證照片等資為論 據。
五、訊據被告張宏藝固坦承於前開時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台大醫院急診室前 ,搭載乘客上車,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自路旁貿然起步 並向左偏駛,適由被害人許瀞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機車在後,見狀為避免撞擊而緊急煞車致失控滑倒,被害人 因此倒地並受有臉部多處擦傷併顏面骨折及腦內蜘蛛膜下出 血等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沒 有肇事逃逸的意思,也沒有逃跑的行為。其在現場直接呼救 ,資料也有留給警員;車禍發生後有直接向急診室招手叫救 護人員,志工及護理人員有推病床下來,但是病床太高,所 以就推回去再叫壹台救護車下來,救護車鳴笛下來之後,被 害人就已經醒過來,那時候同一個車隊的司機郭國驊就打電 話報案了,其當時留資料給制服員警戴國慶,當時並不知道 戴國慶不是處理這件車禍的負責員警。還在急診室入口左邊 等待通知,待了超過三十分鐘以後才先離開等語。六、 經查:
(一)被告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2年12月9日下午4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台大醫院急診室前,搭載乘客上車,應注意起 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自路旁貿然起步並向左偏駛,適由被害 人許瀞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後,見狀為避 免撞擊而緊急煞車致失控滑倒,被害人因此倒地並受有臉 部多處擦傷併顏面骨折及腦內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又被 告經乘客告知前開交通事故後,將車暫停下車查看,惟未 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事發經過,俟見救護人員將被害人送 醫後,逕自離開現場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 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員警洪 治世職務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監視錄 影畫面紀錄暨擷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及採證照片10張等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17頁、第5頁、第30至35頁、第39頁、第40頁、第 44頁、第53至54頁、第48至52頁),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 期日中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監視錄影畫面 紀錄無訛,此有原審103年8月18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一份 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應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 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 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594號、97年台上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 文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 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 ,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 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 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 ,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 「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 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 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 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 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 參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有無構成肇事逃逸 罪責,仍須審究被告有無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故意」與「行為」存在。(三)證人即本件車禍發生後旋即持用其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號撥打119報案之郭國驊於警詢時先供稱:當時情況緊 急,我只記得立刻撥打119通知救護車到場救護傷者,我 不確定排班司機張宏藝是否有委託我報案等語(見偵查卷 第20頁背面)。復於原審103年9月22日審判期日中到庭結 證稱:我看到被害人在地上都沒有動,我本能認為很嚴重 ,我忘記多久以後,我拿起自己手機打119,然後被告那 時候應該在被害人的前面,他停在那裡,人也有下來,我 發現被告就在附近關心那位被害人;事隔這麼久,我忘記 到底是有人叫我打,還是我自己打;因為我當初打119的 時候,我整個身體腎上腺素一直上來,我看到被害人的臉 還有地上有血,就算被告有委託我打或其他人有委託我打 我都無法確定;打119時,被告應該就在我旁邊一、二公 尺或二、三公尺的距離,或是很靠近的距離。被告有下車 ,車子就停在徐州路上沒有移動,我知道被告有去看被害 人,之後車子就都不移動,我記得我打119之後,臺大醫 院就有人出來,這過程當中我印象中被告似乎有在外面一 直向急診的方向舉手招呼;我印象中被告好像有要去急診 的地方要救護人員出來,這樣就不用等119了;後來救護 人員有到場,我記得推車好像高度太高,好像又再回去一



次的樣子,我記得被告有指引他們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 58頁反面至59頁反面),參酌卷附證人郭國驊所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查卷第22至23頁),則被告 辯稱:其有請郭國驊幫忙叫救護車、有向急診室方面呼救 等語,非全然無據。又原審於103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 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監視錄影畫面,而依 原審於同日勘驗上開臺北市○○○○○○○○○○○○○ ○○○○○○○○○○○○路○號前(編號:MAEE04 8 -01)內容所示「……④畫面時間16:17:32,經過事故 處之C車騎士停下查看。此時,A車駕駛(即被告)略為 倒車後並下車前往事故處。C車騎士將倒地之B車立起並 探頭查看B車騎士(即被害人)後,隨即指揮前來之A車 駕駛人,A車駕駛人小跑步至台大醫院入口處的馬路上( 黑車後方)後,原站在路旁之路人D小跑步進台大醫院, A車駕駛人遂站立於台大醫院入口處的馬路上(黑車後方 )。……⑥畫面時間16:18:33,A車駕駛人走向事故處 ,於距離約事故處三、四步處折返回至台大醫院入口處並 高舉右手,指示醫護人員事故處後,並將其A車移至臺大 醫院入口處之人行道旁馬路上停放。……⑨畫面時間16: 19:57,A車駕駛人舉手指示事故處,與推病床之醫護人 員二名走至事故處後,於第三格排班計程車位觀看。隨後 A車駕駛人與員警F一同指揮交通約數秒,即走至台大醫 院入口旁之計程車排班區前。⑩畫面時間16:21:50,兩 台救護車前後抵達現場。……⑫畫面時間16:23:37,員 警I、J騎車抵達現場測繪後,將B車自路中央移開。醫 護人員攙扶B車騎士上擔架床並送上救護車。騎士G、H 離開。⑬畫面時間16:26:30,救護車駛進台大醫院。… …⑰畫面時間16:58:45,員警K持繪製工具及相機進入 監視器畫面測繪及拍照。⑱畫面時間17:00:34,員警K 離開監視器畫面。……㉒畫面時間17:14:57,A車駕駛 人返回A車,並迴轉駛離現場。……」等情,有原審103 年8月18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8 頁反面至50頁反面),則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並未立 刻駕車逃離現場,除停留在現場外,並指示救護車事故發 生處、協助被害人送醫急救,俟被害人送醫急救、員警離 去後,方離開現場,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 ,主觀上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四)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 警員戴國慶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於102年12月9日16至18時 在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南棟中庭崗哨擔服守望勤務,同(9



)日16時17分我站立在中庭崗哨面朝東(即朝林森南路方 向),我突然聽到徐州路上有機車倒地聲響,我立即離開 中庭崗哨前往徐州路查看,為了避免機車騎士許瀞月受到 二度傷害,我幫忙在場指揮交通直到救護車到場救護傷者 ,隨後我也前往台大醫院急診室關心機車騎士許瀞月受傷 情形,同(9)日16時40分許我離開台大醫院急診室返回 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南棟中庭崗哨繼續服勤,在台大醫院急 診室外見235—K6號計程車駕駛張宏藝仍在台大醫院急診 室外,我為了登載員警工作紀錄簿載明我離開服勤崗哨原 因,所以我抄錄235—K6號計程車駕駛張宏藝相關資料等 語(見偵查卷第26頁反面)。復於原審前開審判期日中到 庭證稱:102年12月9日下午4點多,在中央聯合辦公大樓 南棟中庭當守望警衛,要穿制服,當時我人朝外面聽到一 聲巨響,看到被害人倒地,機車也倒地頭部流血,被告車 子是停在距離被害人三到五公尺距離,現場有民眾跟我說 他們已經有人打119報案,我就在現場擔任交通疏導,過 沒多久,台大醫院就有人推推車過來載被害人進入台大醫 院急診室裡面,我就跟被害人進入,我從急診室出來,回 到現場看到都在處理了,接著我看到被告車子停在台大醫 院急診室入口,人在現場,我判斷他就是肇事者,我就過 去用警察身分,直接拿我隨身筆記本請他填寫他年籍資料 ,當時是由被告填寫其個人資料,後來看到臺北市警察局 員警已經到現場處理,我就回到我原本崗位值勤,忘記將 這份資料交給後來處理現場的臺北市警察局同仁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60至62頁),核與原審於103年8月18日準備程 序期日勘驗臺北市○○○○○○○○○○○○○○○○○ ○○○○○○○○路○號前(編號:MAEE408-01)內容所 示「……⑤畫面時間16:17:59,員警E(身著黑色制服 ,頭戴黑色帽子,即證人戴國慶)進入監視器畫面並指揮 交通。……⑧畫面時間16:19:54,員警F(與員警E之 衣著相同)及兩名經過現場之騎士G(著全黑服裝、禿頭 )、H(著袖套位置淺藍色之長袖外套)進入監視器畫面 協助指揮交通。……⑯畫面時間16:36:38,A車駕駛人 走至台大醫院門口前馬路上,員警E自台大醫院門口處走 出,並與行至該處之A車駕駛人一起走向A車停靠處,員 警E交付某物品予A車駕駛人,兩人一起在A車後方交談 ,A車駕駛人身體微彎似在書寫,之後交付物品予員警E ,員警E旋即過馬路於16:38:02離開畫面。A車駕駛人 隨後走回計程車排班區與附近計程車司機交談。……」等 情相符(原審卷第49頁至50頁)。則被告辯稱:當時我的



資料已經被一位內政部的警衛戴國慶抄走了,我還在現場 留二、三十分鐘才走的等語,應可採信。是被告於本案車 禍發生後,並未立刻駕車逃離現場,除停留在現場外,並 指示救護車事故發生處、協助被害人送醫急救,俟被害人 送醫急救、證人戴國慶留下其個人年籍資料、到場處理事 故之員警均離去現場後,方離開現場,足認被告客觀上並 無肇事逃逸之行為,主觀上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可言。(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交通分隊警員洪治世於職務報 告書上固記載:「……員於現場處理時,未有其他當事人 或目擊證人向員提供資料,經返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才 知悉235-K6計程車與本次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此 有員警洪治世職務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查。惟關於肇事者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肇事責任歸屬、賠償等,乃過失傷 害案件之後續偵查處理事宜,雖肇事者留在現場陳述事發 經過有助於上述事項之調查、釐清,但上開事項並非刑法 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所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 即時救護」之保護被害人能受即時、必要救護之法益。本 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立刻駕車逃離,而停留在現場協助 被害人送醫急救,並俟證人戴國慶留下其個人年籍資料、 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離去後,方離開現場,已如前述,則 被告縱未在事故發生現場向承辦本案之員警陳述事發經過 ,亦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並未立刻駕車逃離現 場,除停留在現場外,並指示救護車事故發生處、協助被 害人送醫急救,俟被害人送醫急救、向證人戴國慶留下其 個人年籍資料、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均離去現場後,方離 開現場,自難認被告離開現場之時,主觀上有逃逸以遺棄 傷者、避免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責任之犯罪故意,客觀上 亦不構成逃逸之要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難 論以刑法第185之4之肇事逃逸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公訴人所舉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 程度,不足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乃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 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害人許瀞月駕駛重機車,因被告張宏藝向左偏駛而當場



摔倒受傷,證人即至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洪治世亦明白記 載:其於現場處理時,未有其他當事之或目擊證人向其提 供資料,經返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才知悉被告駕駛之計 程車與本次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況刑法第16條前段明定 :除有不可避免之原因外,不能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 責任,則被告雖在現場,然竟未在事故發生之現場向處理 車禍之承辦警員陳述事發經過,更未向處理車禍之承辦警 員告知其為肇事之人,亦使被害人許瀞月無從獲取肇事者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肇事責任歸屬及賠償與過失傷害 案件之後續偵查處理事宜,足見被告僅屬禁止規範認識錯 誤,而非犯罪事實認識錯誤,不足以阻卻犯罪之故意。原 審竟認肇事者未留在現場陳述事發經過之有助於處理車禍 之承辦警員可知肇事之人,亦使被害人得以獲取肇事者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肇事責任歸屬及賠償與過失傷害案 件之後續偵查處理事宜等功能,並非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 理由所欲保護之法益,而認定被告主觀上及客觀上並無肇 事逃逸之犯行及故意,尚有未洽。
2.次查:從被害人之指述及所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與路口監視 器畫面可知被害人之傷勢嚴重,且係獨自一人並已昏迷, 被告竟僅予旁觀,未隨同或陪同進入醫院內等情以觀,足 見被告當時確實因畏罪害怕而未出面坦認為肇事之人肇事 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 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 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 ,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 號判決)。原審未察上開各情,認定被告無罪,尚有未合 。
3.又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判決不 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刑事訴 訟法第379條第10、14款所明定。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 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 ,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380號、49年度台上字第 873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審判中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定有明文。 所謂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係指有合理可信之關聯性證 據只須達百分之四十六以上之可信度即可,無須達超越合 理懷疑之可信程度始可調查,蓋若不調查怎知其是否將超



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此自判例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22條明 定達有相當理由可信應扣押之物或被告在內即得以強制力 即搜索扣押手段以調查,學者王兆鵬對此所謂「有相當理 由可信應扣押之物或被告在內」係認僅須達百分之四十六 以上之可信度即可,而非足以確信為有罪或動搖無罪心證 為必要(見王兆鵬著:刑事訴訟講義第一冊,第70及74頁 ,2003年3月二版第一刷同此見解)。從而當本,實則如 此程度之可信度,已足以作為判決心證之取捨基礎,亦即 足以憾動當事人任一方之主張事實基礎,此等百分之四十 六以上之可信度之證據自有調查之必要性,蓋未經調查該 應調查之有關聯性證據前,如何能判斷是否足以作為補強 證據或確切證據,以檢視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或被告答 辯之不可信。判斷有無關聯性及調查必要性,係基於人證 、被告自白或答辯、物證、書證、本於社會常情經驗、邏 輯推理所生之矛盾及所有情況細節,綜合研判可信有利於 調查被告所可能涉及之犯罪嫌疑或有被告利之證據,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於訴訟中發現真實係能否獲得救濟及 行使國家刑罰權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最重要環 節,發現真實須賴證據以判斷,證據之種類雖眾,然得以 直接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明者,除被告自白外,惟有 證人親身見聞而據以連續陳述之證詞,是人證具有發現真 實之重大價值,此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二章第二節本 於憲法第23條規定,明定人民負有作證義務之原因。前開 所述聲請之證據,得以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關聯 性證據(見蔡墩銘著,刑事證據法論,第400頁至403頁, 86年12月初版一刷;再參考西元2002年12月1日美國聯邦 證據法第401條之規定:「就足以影響訴訟決定之任何事 實存在與否之認定,有此證據時,該事實存在之可能性, 較無此證據時更高或更低時,具有此種傾向之證據,即屬 有關聯性之證據」)。亦即關聯性定義建立傾向認許之標 準,一項證據資料只要對於任何爭執事實真實與否之認定 具有影響力,即有關聯性,綜合前揭間接證據、事實等具 有關聯性之積極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 始足以認定是否動搖原先之心證。基上,原審就警員洪治 世有明白記載處理查證過程,且係司法警察機關移送被告 犯罪之根本原因,是應傳訊本案主辦案件之洪治世,就處 理查獲過程等相關事項到庭說明,並訊明被告僅予旁觀之 情形,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依職權調查,逕據以認定被告無 罪之有利於被告判決,原判決尚有未當等語。
(三)本院查:




1.本件被害人係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車輛而失控滑倒,並未擦 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有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與235-K6 號營業小客車左後車身無明顯擦撞痕跡採證照片(偵查卷 第37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未 感受到撞擊;證人洪治世警員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 當天現場排班的計程車司機跟我說那是機車騎士自摔;保 六員警也不知道如何,只說自摔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反面 )。綜上可知,案發當時現場多認為被害人跌倒之原因係 自摔,是否與被告有關尚屬不明,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對其 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已有可疑。且在事故原因不 明之情況下,縱被告未主動告知處理事故之員警其為肇事 之人,亦屬人之常情。此外,被告向證人戴國慶留下真實 年籍資料,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戴國慶亦於原審審理時 到庭證其稱當日身著制服,且未告知對被告其並非負責處 理交通事故之警員等情,則被告辯稱其將資料留給證人戴 國慶後,就等警察通知其作筆錄等語,即可採信。另關於 肇事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肇事責任歸屬、賠償等, 乃過失傷害案件之後續偵查處理事宜,肇事者留在現場陳 述事發經過有助於上述事項之調查、釐清,而被告已將個 人資料留給警員戴國慶,主觀上認為警員會再通知後續偵 查處理事宜,是被告辯稱無逃逸之意並非無據。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雖在現場卻未向處理車禍之承辦警員陳 述事發經過,更未向處理車禍之承辦警員告知其人,足見 被告僅屬禁止規範認識錯誤,而非犯罪事實認識錯誤,不 足以阻卻犯罪之故意等語。均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肇事逃 逸之故意或行為,而不足採。
2.檢察官上訴意旨復稱自被害人昏迷,被告竟僅予旁觀,未 隨同或陪同進入醫院內等情以觀,足見被告當時確實因畏 罪害怕而未出面坦認為肇事之人肇事逃逸等語。惟按肇事 逃逸罪之成立雖不以行為人就肇事有過失為必要,仍須行 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 而被告當時雖尚不明被害人人車倒地成傷之原因,仍停留 現場、請求證人撥打119、指示引導醫護人員救治傷患, 並於證人戴國慶處留下真實年籍資料,復於現場等待員警 處理完畢後方離去,並非檢察官所指僅予旁觀,足徵被告 並無於事故後逃匿之行為,則被告縱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 員警自首,或於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往急救時未隨同前往醫 院,究與本罪所欲處罰之「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 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 之逃逸行為不同,檢察官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尚嫌速斷



,而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傳喚本案主辦案件之洪治世員 警到庭,就處理查獲過程等相關事項說明,而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指事實 審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據,而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此種證據,未予調查,同條特 明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 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既無調查之必要,則為避免訴訟程序 延滯,影響公益,自得不予調查,此觀同法第172條之規 定自明。查本院已於104年1月14日審判程序傳喚證人洪治 世到庭接受訊問(見本院卷35頁反面至37頁),證人洪治 世之證述無非其於處理本件車禍過程中,被告未向其承認 自己為肇事者,處理車禍時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事後調 路口監視器才看到肇事者即被告等情。核其證述內容與所 提之職務報告書內容相符,而被告對於並未向處理案件之 證人洪治世自承為肇事者一事,於原審及本院均未爭執, 僅辯稱有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且已將資料留給證人戴國慶。 被告無逃逸之故意或行為已如前述,證人洪治世之證述亦 不足推翻前開認定,屬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 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並無違法,上訴論旨不可採。 4.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 證證明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列事由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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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