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3年度,457號
TPHM,103,交上易,457,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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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明佐
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
易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5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侯明佐於民國102年5月11日中午12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縣道191甲線,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該路段速限標誌 所示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里,而當時之天候雖為雨,然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為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 ,貿然以時速逾該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而接近時速70公里之 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張斐喬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該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即貿然通過其行向所設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燈號之 上開交岔路口,致侯明佐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 與張斐喬所騎乘前揭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張斐喬因此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右側第2至7根 肋骨骨折、左側第3根及第6根肋骨骨折、右肱骨骨折、雙側 鎖骨骨折及第3對顱神經受損等傷害,嗣經住院診療並施以 手術,仍受有意識混亂、四肢癱瘓等後遺症,已達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之機能及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侯明佐 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員警尚未知悉 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並經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賴威辰告訴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侯明佐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 車以時速逾該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而接近時速70公里之速度 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並在該交岔路口與被害人張斐喬所騎乘 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及被害人因此受有上述重傷害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犯行,並辯稱:因依照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認定伊無肇事因素,故伊並無過失 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伊於肇事時之車速約60至70公 里左右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43頁);復於原審審理 時供承:伊當時之時速將近7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 ,並稽諸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黃新凱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行車方向在宜蘭縣羅東鎮縣道191甲線 18.6公里處距離肇事路口約2.1公里,有設置1個常有測速照 相限速60公里之標誌,自上開標誌至肇事路段限速均為60公 里,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限速50公里,係依被害 人行車路段來記載,鑑定報告有記載宜蘭縣羅東鎮縣道191 甲線係限速6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復有證人 即被害人之父親張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6至8 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9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10至11頁)、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33張(見警卷第17至25頁)及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卷第15 頁,偵卷第34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前揭自用小客車,貿然以時速逾該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而接 近時速7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騎乘前揭 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 指示,即貿然通過其行向所設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燈 號之上開交岔路口,致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前車 頭與被害人所騎乘前揭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被害人因 此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嗣經住院診療並施以手術,仍 受有意識混亂、四肢癱瘓等後遺症,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應堪認 定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道路存有潛在危險,用 路人對於突如其來的各種人、車,不可預期狀況都有可能侵 入到周邊視界內,甚且在明視錐角內,若行車速率慢,各種 人、車進入明視錐角機會大,視野死角相對縮小,對於外來 侵入明視錐角範圍內處理人、車、路況均有較充裕之反應時 間,能夠化險為夷;反之,則不然,而依各種道路實際情形 制定速限規範,適足以促使用路人均在速限範圍內行駛,以 確保充裕之反應時間,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查被告為領 有駕駛執照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 上,自應遵守上述行車時速限制之規定,原依當時天候為雨 ,然光線良好,路面雖為濕潤但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等 情,亦難謂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該肇事路段速限為60公里 ,已據證人黃新凱證述明確。詎被告駕駛汽車竟未遵守道路 速限標誌之規定,於速限時速60公里之道路上,竟以時速接 近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以致肇事,顯然違 反上開規定所明定之駕駛人應依速限規範行駛以避免交通事 故發生危險升高之注意義務,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肇事 ,自難辭過失之責任。至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未依標誌指示行駛,為肇事 主因,而對其重傷害之結果同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減輕 賠償之依據,但不能據此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被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而受有上述重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此自應負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責任。
㈣至行車事故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雖均認被告無肇 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02年11月2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2至1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2月1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偵卷第18頁)各1份在卷可參,惟審酌上開鑑定及覆 議結果,未能審酌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及被告違 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間存在相當因果關 係等節,遽認被告就交通事故無肇事原因存在,尚有未洽, 尚難憑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稱重傷害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 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右側第2至7根肋骨骨折、 左側第3根及第6根肋骨骨折、右肱骨骨折、雙側鎖骨骨折及 第3對顱神經受損等傷害,嗣經住院診療並施以手術,仍受 有意識混亂、四肢癱瘓等後遺症,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及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 處理交通事故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察坦承肇事, 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14頁),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判斷:
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 判決第5頁第15行至第25行),已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 決:「侯明佐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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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