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震邦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審交易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62號)提起上
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17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係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公司)僱 用之營業大客車(即公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 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不特定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3年2月2日下午4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 時20分許),駕駛首都客運307號路線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甲○○等人,沿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之 公車停靠站牌時,本應注意駕駛公車載客行駛,除遇突發狀 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隨時維護車內乘 客安全,且於臨近公車站牌之際,亦應減慢速度而預作停靠 上下乘客之準備,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乙○ ○竟疏未注意及此,見有民眾招手示意欲搭乘公車,不及緩 速停下,以猛踩煞車方式緊急煞停靠站,適坐於該車輪椅區 附設座位之乘客甲○○,因手中懷抱嬰孩趙OO(102年出 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而疏未緊握扶手,復受此緊 急剎車之慣性作用,重心不穩而往左側(無護欄方向)跌摔 在地,其手中懷抱嬰孩趙OO亦隨之跌摔在地,甲○○因而 受有頸部扭傷、頭部外傷、左腳踝擦傷、右膝挫傷、右踝挫 傷及腦震盪症狀之傷害,而趙OO則受有額頭挫傷紅腫之傷 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趙00之父丙○○訴 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
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 害人趙OO係102年出生之未成年人,其父為丙○○,有其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9862號卷第27頁), 依民法第1086條第1項規定,丙○○即為被害人趙00之法 定代理人,屬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告訴權人,則告訴 人丙○○於告訴期間內之103年7月3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具狀提出本件業務過失傷害告訴(該刑事告訴狀誤繕 告訴人為趙OO,業經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係其提出 告訴之意旨,應予更正,見103年度他字第7594號卷第1頁正 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7227號卷第14頁),自屬合法,訴追 條件業已具備,被告此部分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自應予以審 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質疑被害人趙00 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恐有誤會 ,合先敘明。
二、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書關於兒童趙00之姓名不 予揭露,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併此說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審判期日中, 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警詢、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等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並供稱: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陳述 (見本院卷第21頁),且未曾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 本院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 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 被告前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 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 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 告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9862號卷第6 頁至第 7 頁、第4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2頁反面、第19頁、第22頁 ,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9862號第3 頁至第4頁、第37頁正反面),復有告訴人甲○○、被害人 趙OO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3年6月3日檢察 官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結果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13張附卷可 查(見103年度偵字第9862號第8頁至第10頁、第48頁反面、 第39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復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 (參照103年度偵字第9862號卷第16頁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 ㈡㉛駕駛執照種類),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悉,被告駕駛公 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自應注意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事故 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公車臨近 站牌之際,本應緩慢減速而預作停靠之準備,被告竟疏未注 意,以致見公車站牌前之民眾招手示意搭乘,未能平穩減速 煞停(停靠),而猛踩煞車、驟然減速,使告訴人甲○○重 心不穩而跌摔在地,致告訴人甲○○及其懷抱之被害人趙O O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確有上開駕駛疏失之過失行為 存在,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被害人趙OO所 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又告訴人甲○ ○搭乘公車,因手中懷抱被害人趙OO而於車輛行進間未能 緊握扶手,以致遇被告緊急煞車所產生之慣性作用,重心不 穩而往左側(無護欄方向)跌摔在地,亦與有過失,但此僅 能作為量刑之參考,不能作為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特予說
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 肇事時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即公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甲○○、被 害人趙OO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罪名 (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同時造成被 害人趙OO受有額頭挫傷紅腫之傷害,檢察官據告訴人甲○ ○請求,指原審就被告對被害人趙OO亦犯有過失傷害部分 漏未審酌,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營業大客車(即公車)司 機,係從事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比 一般人更加熟稔並注意遵守,其於駕車臨近公車站牌時,本 應緩慢減速而預作停靠之準備,竟疏未注意,以致見公車站 牌前之民眾招手示意搭乘,未能平穩減速煞停,而猛踩煞車 、驟然減速,致告訴人甲○○因此慣性作用而重心不穩摔跌 倒地,導致其與趙OO均受有傷害,被告駕駛態度實有疏忽 ,然此與一般任意違規駕車而肇事之情節尚有不同,被告過 失程度顯較輕微、告訴人甲○○亦與有過失等犯罪情節,又 被告於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並表明願意賠償和解之意,惟因告 訴人甲○○要求之賠償金額,與被告及其所屬首都客運公司 所願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以致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 20頁、第52頁反面)之犯罪後態度,併審酌告訴人甲○○、 被害人趙OO所受傷勢並非甚為嚴重,事發迄今,被害人趙 OO除上開傷害外,目前未明確診斷出之其他病症,有告訴 人甲○○庭呈之馬偕紀念醫院103年9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及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案發後已離職而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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