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03年度,54號
TPHM,103,上重訴,54,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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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昌(原名李文凱)
選任辯護人 張明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
第15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承昌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長期有妄想及現實感不佳之病症 ,其於17歲首次發病並具有被害妄想、聽幻覺及功能退化等 症狀,且其自斯時起即深信自身遭原住處鄰居曾德信以對其 下符咒之方式進行迫害,縱李承昌於後已搬離他處,其仍認 曾德信持續以前揭下符方式對之進行持續迫害。李承昌於民 國103年2月18日因前述思覺失調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達顯著減低程度之情形下,為阻止其被害妄想中之曾德信 對其續為迫害行為,遂基於單一之預備殺人犯意,於103年2 月18日下午4時6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至曾德信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下稱曾德信住處),並於隨身所攜深色手提袋中藏放菜刀 1把,欲殺害曾德信,惟待李承昌抵達曾德信住處並自行開 門入內,進而詢問斯時獨自在家之曾德信父親曾安淼,從而 得知曾德信外出不在後,李承昌即自行坐在曾德信住處內之 客廳沙發上與曾安淼交談,而曾安淼則坐於李承昌所坐沙發 位置之左側另一沙發上與李承昌閒談,詎李承昌在與曾安淼 交談之際,因妄想認定曾安淼有迴護曾德信對其為迫害行為 之情,其遂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於當日下午4時13分許,持 其隨身所攜置於深色手提袋內之菜刀1把,起身行至曾安淼 所坐位置前方,旋以所持菜刀朝曾安淼之頭部、臉部及頸部 連續猛力砍擊,期間曾安淼雖屢屢哀嚎並不時以左手欲為阻 擋,然曾安淼之左手旋遭李承昌之左手臂扣住而無從抵抗, 且李承昌於此期間仍持續砍擊曾安淼而未有停歇,從而連續 持菜刀猛力砍擊曾安淼多達至少72刀以上,並致曾安淼之左 顳部(2.5公分)深及頭蓋骨、左顳耳上5公分、左顳1公分 、左顳頂部10刀砍到骨頭、左頂4公分、左耳9刀,耳下3.5 公分、左臉18刀及鼻樑5刀(10公分)、鼻尖1刀切斷軟骨4 公分、上額10刀7公分,造成左額骨破孔,左側額葉有硬腦 膜下出血約10公分、右眼5刀(最長4公分)、右側臉頰2刀



(3公分及1公分)、左嘴角6公分、左下唇6公分、左頸3刀 (3、2及4公分)、下顎2刀(6公分)深及骨頭、左頸1刀8 公分等處受有銳器砍創傷,另曾安淼之右側魚際、左中指遠 端、左中指、左手第3、4、5指、左手近手腕及左前臂等處 則受有防禦性砍創傷,且曾安淼之兩側眼眶受有鈍性傷等傷 害,李承昌結束前開砍殺行為後,旋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 自曾德信住處大門離開並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曾安 淼之配偶曾顏秀玉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返回住處後,發現 曾安淼昏迷坐臥於客廳沙發上,而電請救護車將曾安淼送至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楊梅天成醫院(下稱天成醫院)急救,後 再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接受治療,惟曾安淼仍於翌日(即103年2月19日)凌 晨2時38分許因多發性頭頸部遭厚背式銳器砍創致顱骨骨折 及顱內出血致生神經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而李承昌在以前開 方式砍殺曾安淼而離開曾德信住處後,其仍承其前揭預備殺 人之犯意,於103年2月18日下午4時15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15 分許間之某時,至曾德信住處附近之小型超市購買水果刀1 把,欲再次返回曾德信住處殺害曾德信,惟待其再次返回曾 德信住處時,因見員警業已到場處理調查曾安淼遭殺害之事 ,從而罷手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 查獲上情,並於103年2月18日晚間8時15分許,在李承昌位 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00號住處前將之逮捕,並當場扣 得裝於手提袋內之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
二、案經曾安淼之配偶曾顏秀玉及其子曾德筆訴由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 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曾顏秀玉及被害人曾安淼之子曾德信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被告李承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 50頁反面、第51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 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確有至被害人曾德信住處內, 以其所攜之扣案菜刀砍擊被害人曾安淼之頭、臉等部位,並 致被害人曾安淼因此受有如上所述傷害且生死亡結果,另其 亦坦承於當日攜帶菜刀至被害人曾德信住處,係預備殺害曾 德信,且其於持菜刀砍擊被害人曾安淼而離開現場後,確有 預備殺害被害人曾德信,而至曾德信住處附近超市購買水果 刀1把,欲再次返回曾德信住處殺害曾德信,惟待其再次返 回曾德信住處時,因見員警業已到場處理調查曾安淼遭殺害 之事,從而罷手離開現場之預備殺人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殺害被害人曾安淼之犯意,辯稱:我持菜刀砍擊曾安淼,只 是要劃花曾安淼的臉,並沒有要殺害他的意思,且我在離開 案發現場前有對曾安淼說「我不殺你」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至被害人曾德信住處內,以其所攜帶之菜 刀砍擊被害人曾安淼之頭、臉等部位,致被害人曾安淼因受 有上述傷害而致死亡結果,另被告攜帶菜刀至被害人曾德信 住處,原係預備殺害曾德信,其於砍擊被害人曾安淼而離開 現場後,復至附近超市購買水果刀1 把,欲再返回曾德信住 處殺害曾德信,惟因見員警已到場處理調查曾安淼遭殺害事 ,始罷手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見相驗卷第6、7頁,偵查卷第65、66頁,原 審卷第9至11、48頁、第99頁反面、第100頁,本院卷第4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顏秀玉前於警詢中,就其係被害人 曾安淼之配偶,其於103年2 月18日(原判決誤載為「8日」 )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發現被害人曾安淼全身是血 坐臥客廳沙發而全無意識,其旋叫救護車將被害人曾安淼送 醫急救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9、20頁 ),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日曾德信住處所設置之監視器 錄影光碟確認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93頁反面至第96頁),另有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參(見相驗



卷第27至35頁),復有被告砍擊被害人曾安淼所用之菜刀 1 把及其後於超市所購得之水果刀1 把扣案可佐。被害人曾安 淼遭被告砍擊後,經送至天成醫院急診,再轉送至林口長庚 醫院急診並入住加護病房,惟仍於103年2月19日凌晨2 時38 分許死亡等節,有林口長庚醫院及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被 害人曾安淼於上開醫院之急診病歷各1 份在卷可參(見相驗 卷第21至23、62至128頁)。
㈡被害人曾安淼於103年2月18日確遭厚背式銳器砍創,致其頭 臉頸部共有16處銳器砍創【含左顳部(2.5公分)深及頭蓋 骨、左顳耳上5公分、左顳1公分、左顳頂部10刀砍到骨頭、 左頂4公分、左耳9刀,耳下3.5公分、左臉18刀及鼻樑5刀( 10公分)、鼻尖1刀切斷軟骨4公分、上額10刀7公分,造成 左額骨破孔,左側額葉有硬腦膜下出血約10公分、右眼5刀 (最長4公分)、右側臉頰2刀(3公分及1公分)、左嘴角6 公分、左下唇6公分、左頸3刀(3、2及4公分)、下顎2刀( 6公分)深及骨頭、左頸1刀8公分】暨其兩側眼眶受有鈍性 傷,且被害人曾安淼係因遭厚背式銳器砍創頭頸部,致其顱 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從而因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亦經 檢察官督同醫師相驗、解剖確認明確,並有相驗筆錄、解剖 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4月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 號解剖報告書、(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各1份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48、51、54、56至61、134至 143頁)。
㈢依前開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 開有關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持所攜菜刀至被害人曾德信住處 欲殺害曾德信,嗣因曾德信不在家,其在與被害人曾安淼談 話之際,以所攜菜刀砍擊被害人曾安淼,以及砍擊被害人曾 安淼後,離開被害人曾德信住處,隨即另行購得水果刀1把 ,欲承其當日原預備殺害被害人曾德信所用,惟因返回被害 人曾德信住處時見員警在場始而罷手,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復亦堪認被害人曾安淼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持菜刀 連續砍擊頭部、臉部及頸部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
㈣被告雖辯稱其當日僅欲持菜刀劃花被害人曾安淼之臉部,而 無何殺害被害人曾安淼之意云云。惟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 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 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



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上殺人罪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及下手加害時主觀上有無致被 害人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係致命部位,及 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或主觀上 是否有死亡預見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 究犯意時,仍足供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參考;又認定被告 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 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6 57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當日 係持其所攜之扣案菜刀1 把對被害人曾安淼進行砍擊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依原審當庭勘驗當日被告於曾德信住 處持菜刀砍擊被害人曾安淼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當 日下午4時13分5秒許,自其所攜手提袋內取出菜刀後,即快 步走向被害人曾安淼所坐位置前面,以右手持菜刀朝被害人 曾安淼頭、臉部位持續砍敲重擊,被害人曾安淼欲以左手為 抵擋,被告乃以其左手臂扣住被害人曾安淼之左手而持續以 所持菜刀不斷砍擊被害人曾安淼之頭、臉部位,期間被告並 有以所持菜刀朝被害人曾安淼之頭、臉部位做出割劃之動作 ,嗣至當日下午4時14分15秒許被告始停止砍擊,且該監視 錄影設備自被告持刀砍擊被害人曾安淼之頭、臉部位之時起 ,均有清楚錄到被告持菜刀砍擊被害人曾安淼頭、臉部位, 致該等部位骨頭因遭菜刀重擊所發出之受砍敲重擊聲響,另 被害人曾安淼自遭被告持菜刀砍擊頭、臉部位時起,即不斷 持續哀嚎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5頁 正、反面)。衡諸人之頭部、臉部及頸部既為維繫人體生命 循環及對外感官接觸重要至極之腦、眼睛及各動脈之所在, 倘該等人體部位遭受質地堅硬物品砍擊,客觀上自已具足生 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又依前揭勘驗內容所示,被告係自當 日下午4時13分5秒許起至下午4時14分15秒許止,持續持菜 刀朝被害人曾安淼之頭部、臉部及頸部此等人體重要部位猛 力砍擊,復觀諸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有關被害 人曾安淼頭、臉、頸部所受銳器砍創之記載內容可知,縱不 計入被害人曾安淼手部所受防禦性砍創刀傷次數,被害人曾 安淼之頭、臉、頸部至少合計共受有72刀砍創刀傷(亦即其 頭臉頸部位所示遭砍創次數之總和,如鑑定報告僅表示受有 砍創而未表示刀數,則以1刀計之),則被告在1分多鐘時間 內,持菜刀朝被害人曾安淼之頭部、臉部及頸部此等人體重 要部分砍擊至少多達72刀,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曾供稱 其於持菜刀朝被害人曾安淼之頭、臉部位猛砍將近1分鐘之



過程中確有殺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1頁),又當日被 害人曾安淼自遭被告持菜刀砍擊時起至被告停止砍擊時止, 被害人曾安淼均不斷哀嚎,且被告持菜刀砍擊被害人曾安淼 頭、臉部位,致被害人曾安淼頭、臉部位骨頭因遭菜刀重擊 而發出清楚可聞之敲擊聲響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由此 足證被告當日持菜刀砍擊被害人曾安淼時,其下手力道實猛 烈。是依前揭各節,在在足徵被告持菜刀持續砍擊被害人曾 安淼之頭部、臉部及頸部等處時,其下手力道非但兇狠猛烈 ,且殺意甚堅,足認其當時主觀上即具殺害被害人曾安淼之 殺人犯意,至為灼然。倘被告當日僅意在劃花被害人曾安淼 之臉,則其祇須以所持菜刀向被害人曾安淼之臉部為水平式 割劃行為,即可達到目的,又有何持刀猛力砍擊被害人曾安 淼頭、臉、頸部,並深及骨頭之必要?又縱被告辯稱其最後 有向被害人曾安淼稱「我不殺你」之語,且經原審勘驗當日 監視錄影光碟,被告當日於停止砍擊被害人曾安淼而推開曾 德信住處大門後,確有轉身向被害人曾安淼稱:告訴你今天 放過你,不殺掉你等語無誤(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然此 既係被告於砍擊行兇後始向被害人曾安淼所稱,自仍無礙被 告當日於以上開方式持續砍擊被害人曾安淼之行為當時,其 主觀上確具殺害被害人曾安淼之殺人犯意之認定。被告辯稱 當日其僅欲劃花被害人曾安淼之臉部而無殺人故意云云,自 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及預備殺人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條第3項 、第1項之預備殺人罪。被告當日先於下午4時6分許攜菜刀1 把至曾德信住處預備殺害曾德信,然因曾德信不在,其復於 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15分許間之某時,購買水 果刀1把以供其預備殺害曾德信所用,並再次返回曾德信住 處,惟因員警在場從而罷手,則被告當日攜菜刀至被害人曾 德信住處及嗣後購買水果刀至曾德信住處之行為,主觀上係 出於單一預備殺害曾德信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內接續施行,該行為所含之各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經檢察官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犯案時之精神 狀況為精神鑑定,認為: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 症),過去長期有妄想及現實感不佳之狀況,被告高中時有 使用安非他命經驗,17歲首次發病,當時症狀有被害妄想、 聽幻覺、功能退化等,被告深信其當時鄰居曾德信自當年即 開始對其下符咒迫害,被告雖曾在醫療院所就醫追蹤,但因 服藥從性不佳,仍有相關精神症狀,被告由於妄想精神症狀 、現實感及病識感不佳之狀況下,堅信自身長期受到迫害且 對方(指曾德信)之迫害行為越來越讓其自身無法忍受,若 不去找對方,不知曾德信還要對其做何事,從而可知被告因 長期受到被害妄想之影響,堅信自己陷於迫害且情勢十分嚴 峻,以致迫使去找對方以避免後續更嚴重之後果,亦即被告 其藉以依憑而行為之認知基礎,已有嚴重扭曲與損害,然因 被告殺害對象為其妄想中加害人曾德信之父親,而非加害人 曾德信本身,被告亦可明確表示當時係欲找曾德信理論,但 因當時無法見到對方,又覺得曾德信之父即被害人曾安淼好 像在隱瞞或維護曾德信,而在盛怒下做出傷害對方之動作, 從而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係在受其精神症狀嚴重影響下而為, 但依案發情境,殺害對方並非當時欲維護自身生存唯一可採 取之行為反應,亦即被告之犯行並未到全然無可選擇以致於 不得不然之程度,進而推論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 現,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 下降,但未達全然欠缺之程度,並建議被告接受醫療院所持 續追蹤、觀察或治療等情,有該院103年6月18日桃療司法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參( 見原審卷第22至27頁)。再佐以被告自偵查迄至原審審理中 所為有關曾德信長期以放符等方式對其進行迫害,致其日子 過不下去,其當日至曾德信住處未找到曾德信,然認為曾安 淼管教兒子不當無可救藥而有迴護曾德信對其迫害之情等供 述,顯與證人曾德信於原審審理中所為有關其並不認識被告 ,亦無印象見過被告所為之證述(見原審卷第75頁),以及 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當日監視錄影光碟,未見被害人曾安 淼當日有何迴護曾德信抑或與被告有所爭執語句之情(見原 審卷第94至95頁)互核全然不符,基此可知被告於為本案犯 行時,顯因其所罹之思覺失調症,加上妄想及幻覺之精神症 狀,影響被告對環境之判斷力,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顯著減低,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殺人罪及預備殺人罪,適用刑法 第271 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4款前段、



第37條第1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安淼及曾德信實素未相識,亦 無冤仇,竟無視他人之生命及身體法益,率而對被害人曾安 淼為上開殺害行為,且其下手極為兇殘且係對被害人曾安淼 之頭部、臉部及頸部此等人體重要部位為之,致被害人曾安 淼因此喪失生命,造成被害人曾安淼親友受到無法彌補之傷 害,又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清楚呈 現被害人曾安淼當日遭被告持菜刀砍擊時所不斷發出之陣陣 哀嚎,及被告所持菜刀砍擊被害人曾安淼頭部及臉部等處時 ,因下手力道凶猛從而敲擊至被害人曾安淼頭、臉部位骨頭 所發出之敲擊聲響,此等情景聲響,無不令人驚駭萬分,更 遑論被害人曾安淼斯時自身所承受之心理及生理上之痛苦, 更係難以言喻之沈重煎熬,且被告於殺害被害人曾安淼後, 竟又購買水果刀1 把以預備殺害曾德信,其所為該等行止, 惡性至極,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本有慮及其具永久與 世隔絕而處以極刑之必要,惟念其行為時因上述精神障礙, 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得減輕其刑,暨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部 分犯行之態度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殺 人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 褫奪公權終身,就預備殺人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上 開2罪,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另說明被告因 罹有思覺失調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本案 經減輕其刑而判處無期徒刑,然其尚有因假釋出監期滿而視 為執行完畢之可能,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雖曾 在醫療院所就醫追蹤,但因服藥從性不佳,致其仍有相關被 害妄想、聽幻覺、功能退化等精神症狀,因此建議被告於醫 療院所持續接受追蹤、觀察或治療,另參酌被告於本案係以 攜持刀刃兇器任意進入他人住處殺人此一嚴重危害個人生命 身體及公共安全之手法,認其實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又依被告母親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足見被告家庭之監督 支持系統十分薄弱,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 類似之不法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爰 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 護處分5年;並敘明扣案之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均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殺人罪及預備殺人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第一次帶刀子去被害人曾德信住處 ,是為了要防身,如果被告要殺人,會帶更鋒利的刀子去;



被告與被害人曾德信姪子曾增享為國中、小同學,所以認識 被害人曾德信,因為被告與曾增享有發生過不愉快,所以才 會認為被害人曾德信有對被告放符迫害;被告與被害人曾安 淼並不相識,亦無宿怨,應無殺害被害人曾安淼之故意,雖 造成被害人曾安淼死亡之結果,亦應僅為傷害致死而已,原 判決論以殺人罪,與事實不符,且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法 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 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 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 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 考資料。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 殺人及預備殺人犯行(見相驗卷第6頁反面、第7頁,偵查卷 第65頁,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持菜刀 朝被害人曾安淼之頭部、臉部及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持續猛 力砍擊至少多達72刀,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曾供稱其於砍 擊過程中確有殺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足認被告當 時主觀上確有殺害被害人曾安淼之殺人犯意等節,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上訴空言僅係傷害被害人曾安淼致死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害人曾德信侄子曾增享經本 院傳喚到庭證稱:被告為其國小、國中同學,國小時較常與 被告來往,國中畢業後就沒有與被告聯絡,印象中沒有帶被 告去過被害人曾德信住處,與被告交往期間沒有什麼不愉快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稱係因曾增享之故,才會 認為被害人曾德信對其放符迫害云云,尚屬無稽。又按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量處上 開罪刑,業已詳述其量刑斟酌之依據,有如上述,核其量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已衡酌被告行為之兇殘及被害人家屬 所受之傷痛等各情,難謂其量刑失之過重,被告上訴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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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