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瑞嬌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黃健郎
選任辯護人 廖德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819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4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劉瑞嬌部分撤銷。
劉瑞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劉瑞嬌、黃健郎、李勝雄及周世鈿於民國96年11月間,合 夥投資推由劉瑞嬌出面,以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價金 向郭振榮、李榮華、周源治及向美忠購買坐落桃園縣桃園市 中路段1740-1、1740-13、1740-27、1740-32、1740-33、17 40-62、1740-58等地號土地及同段1302、24512建號之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下合稱本件房地) ,並由劉瑞嬌向徐儷玲貸款以償還本件房地價金。嗣因劉瑞 嬌無力償還上揭款項,為向金融機構貸得較高款項,明知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買賣契約書,表示劉瑞嬌以5,500萬元向李 榮華及郭振榮購買本件房地之買賣價金及李榮華及郭振榮之 署名、印文,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影本上記載收訖無誤 並偽簽李榮華之署名,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收據上表示李 榮華收受共計5,500萬元之署名及用印,均係不詳姓名年籍 成年人於不詳時地所偽造,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98年4月7日,持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私文 書向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下稱大溪農會)申請貸款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李榮華、郭振榮及大溪農會管理貸款資料之正 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劉瑞嬌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郭振榮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被 告劉瑞嬌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此部分筆錄核無同法第159條 之2至第159條之5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周世鈿、李榮華、范姜朝相、簡端雪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復經本院審酌該證述 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依前揭法條規 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三)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劉瑞嬌及其選任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瑞嬌對於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上 所載買賣價金5,500萬元及李榮華、郭振榮之署名、印文為 偽造,仍持該等文書向大溪農會申請貸款以行使之事實,業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5頁、訴 字卷第74、233、236頁反面、本院卷第148頁反面、159頁) ,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李榮華、郭振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 稱未親自、亦未授權他人在上開私文書上署名及用印等語相 符(見原審訴字卷第99-100、102反面、106反面-107頁反面 、本院卷第166頁反面),並經證人李勝雄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有陪同被告劉瑞嬌持該5,500萬元買賣契約書向大溪農會 貸款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90頁反面),復有被告劉 瑞嬌與郭振榮、李榮華、周源治及向美忠於96年11月15日所 簽訂之真正買賣契約書(見偵字卷第27-29頁反面),及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及收據( 見偵字卷第49-6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劉瑞嬌就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二)雖證人胡梓恩於原審證稱:被告劉瑞嬌因與同案被告黃健郎 有合作關係,將永佳翊公司地址登記為被告劉瑞嬌開設公司 之地址,故委請伊代收信件、文書處理及公文回函,伊認為 被告劉瑞嬌與同案被告黃健郎之階級均在伊之上,故被告劉 瑞嬌要求伊做什麼,基於人情伊就幫忙,且伊並未在此份買 賣契約書最後雙方當事人簽名欄為任何記載及用印,伊認為 不會有太大影響,所以沒有特別仔細向同案被告黃健郎報告
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反面、222頁),而被告劉瑞嬌亦不 否認曾委請證人胡梓恩繕打證人胡梓恩庭呈之說明書(見原 審卷第260頁),且陳稱之前是否有委請證人胡梓恩處理書 面文件因為時間久遠忘記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4頁反 面、231頁反面),然被告劉瑞嬌堅決否認有要求證人胡梓 恩填載此份5,500萬元之偽造買賣契約書,觀諸證人胡梓恩 與被告劉瑞嬌無僱傭關係,縱或有幫忙被告劉瑞嬌處理文書 ,惟本件偽造買賣契約之標的係同案被告黃健郎等與被告劉 瑞嬌合夥開發之土地,倘被告劉瑞嬌交代其製作契約書,豈 有事先未向同案被告黃健郎報備或說明,事後亦坐視被告劉 瑞嬌當場取走契約書正本,其後向同案被告黃健郎報告時亦 未說明該契約標的物即為同案被告所合夥且正進行中之個案 ?所述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參以證人胡梓恩為同案被告黃健 郎之員工,難免袒護其雇主而為偏頗證詞,自不能執此多所 瑕疵之間接事證遽以推論被告劉瑞嬌與同案被告黃健郎或其 他不詳姓名者共同偽造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另證 人徐儷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7年2月3日撥款前1天,被告 劉瑞嬌有去找伊簽代墊買賣土地價金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 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影本,其中第一銀行的支票共計 2,800萬元為伊在97年2月4日所開具,當天有很多人,伊好 像是將該4張支票交給被告劉瑞嬌之代表人,另將支票影印 附在代墊買賣土地價金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當附件,但不記 得最後是由何人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94、197、199、200 頁);及證人李勝雄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7年2月4日撥款 當天被告劉瑞嬌有事無法前往,故委託伊拿被告劉瑞嬌之印 章及印鑑證明前去處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5-176頁) ,亦不足以推論被告劉瑞嬌涉有參與偽造或與不詳姓名者共 同行使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不得作 為不利被告劉瑞嬌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劉瑞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瑞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二)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付大溪農會行使, 亦非違禁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李榮華」、「郭振榮」 署名及印文,及未扣案偽刻之「李榮華」、「郭振榮」印章 各1顆,因本案被告劉瑞嬌並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且無積 極證據顯示現尚未滅失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故於
本案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買賣契約書第1頁「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人賣方」欄位,固 書寫有「李榮華」、「郭振榮」之字樣各1次,惟在該欄位 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在識別「賣方」為何人,並非表示 賣方本人簽名之意思,即非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署名, 爰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劉瑞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雖記載被告劉瑞嬌及黃健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罪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然紬繹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起訴事實係記載同案被告黃健郎另行 製作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後,交予被告劉瑞 嬌於98年4月7日,與同案被告黃健郎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持以向桃園縣大溪鎮農會申請貸款而行使之 ,並未起訴被告劉瑞嬌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復因同案被告 黃健郎被訴偽造及共同行使私文書犯嫌另諭知無罪(詳後述 ),且被告劉瑞嬌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並無確切 之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劉瑞嬌有參與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 亦乏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劉瑞嬌涉有與不詳姓名者共同偽造或 進而共同行使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 如前述,原審判決遽以認定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遽以推 論被告劉瑞嬌與不詳姓名者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及 進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持以行使而論罪科 刑,尚有未洽。被告劉瑞嬌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劉瑞嬌為償還本件房地價金之貸款,本應以正 當途徑融資,竟為向金融機構貸得較高之款項,而偽造如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並向大溪農會申請貸款,足生損 害於李榮華、郭振榮及大溪農會管理貸款資料之正確性。惟 念及被告劉瑞嬌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依證 人即前大溪農會信用部主任簡端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 卷第97-98頁),可知大溪農會受理貸款申請後,仍須經過 確實徵信以評估擔保土地之價值,始核撥貸款,並非以買賣 契約所載之價金為準,且本件貸款均已清償完畢,則被告劉 瑞嬌在申請貸款文件後附上偽造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所生 之危害尚非鉅大,兼衡酌被告劉瑞嬌於本案之前無刑事犯罪
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 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黃健郎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健郎與同案被告劉瑞嬌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健郎於不詳時、地偽造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及李榮華、郭振榮之署名,及 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偽刻李榮華、郭振榮之印章加 蓋於其上,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交付予同案被告劉瑞嬌,同 案被告劉瑞嬌遂於98年4 月7 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大 溪農會申請貸款而行使之,因認此部分被告黃健郎係與同案 被告劉瑞嬌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黃健郎固坦承有告知同案被告劉瑞嬌本件房地之市 價,及將永佳翊公司之支票影本3 紙借予同案被告劉瑞嬌作 為資金流向證明,並提供寫好基本買賣雙方姓名、標的物之 買賣契約書予同案被告劉瑞嬌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其辯護人同辯稱:同案被告劉瑞嬌向大 溪農會貸款之事實伊不知情,伊雖提供上開資料予同案被告 劉瑞嬌,但不知道同案被告劉瑞嬌如何偽造及行使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健郎涉有偽造及共同行使私文書罪嫌,無 非以同案被告劉瑞嬌之供述、證人周世鈿、李榮華、郭振榮 、范姜朝相之證述、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為據。 惟查:
(一)證人李榮華、郭振榮之證述及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等件影本, 僅能證明李榮華及郭振榮未親自、亦未授權他人在上開私文 書上署名及用印等情,而證人周世鈿於偵查中僅證稱:因本 件房地係以2,400萬元購買,伊對於同案被告劉瑞嬌在大溪
農會可以貸到2,800萬元有所懷疑,故將2,400萬元之買賣契 約書寄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檢舉,惟不知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是何人交給同案被告劉瑞嬌等語(見 偵字卷第122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未見過上開偽造 之私文書,不知為何人筆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6、161 、164頁)。證人范姜朝相於偵查中則證稱:有授權同案被 告劉瑞嬌持伊之支票及印章作為土地貸款之用,其餘不知情 等語(見偵字卷第134頁),均無法作為被告黃健郎有罪之 證據。
(二)而同案被告劉瑞嬌雖於警詢中指稱該份5,500萬元之買賣契 約書是被告黃健郎所製作云云(見偵字卷第5頁),惟於原 審審理中則證稱:「(問:黃健郎有向你坦承過上開虛偽的 契約及支票、收據都是他所製作?)沒有,我不知道是誰寫 的,他們公司員工也很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6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是何人偽造的?)那份資 料黃健郎拿給我的時候就已經寫好了,至於是何人寫的我不 知道」、「(問:你在調查局上午10時10分調查局詢問的時 候,你很清楚的說是由黃健郎製作的?)因為是黃健郎交給 我的,他是公司負責人,所以我沒有辦法判斷是何人寫的, 偽造的買賣契約書確實是他交給我的,是他叫別人寫的」等 語(本院卷第161頁反面),是同案被告劉瑞嬌前開證稱該 份5,5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是被告黃健郎所製作云云,純屬 其推測之詞。
(三)關於如何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乙節,同案被 告劉瑞嬌先於偵查中供稱是被告黃健郎的永佳翊公司的人拿 給伊的云云(見偵字卷第113、114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 證稱:「(問:是你主動向黃健郎要一份假的合約書及支票 影本和收據?)也不是主動,是在討論事情的時候拿出來的 ,就順手拿一份給我,但是是誰拿出來的我忘記了,在場的 人應該是我與李勝雄、黃健郎、周世鈿」云云(見原審訴字 卷第152頁),或供稱:「(問:這份偵卷49-54頁的房地買 賣契約,究竟是何人在何時何地交付給你拿去辦貸款用的? )這份是當初我和黃健郎、李勝雄、周世鈿四人在黃健郎公 司開溝通會議時,說要辦貸款,黃健郎就拿這份契約給我, 說要拿這份契約書送貸款」、「(問:黃健郎拿這份契約書 給你時,你是否有去注意關於買賣價金及賣方的記載與原本 的真正的契約書不符?)沒有注意」、「(問:究竟你是何 時才注意到所謂黃健郎交給你的這份假的買賣契約上面的金 額及賣方的資料是假的?)我要辦貸款去找契約出來時才發 現」、「(問:既然你是一直到你要跟桃園縣大溪鎮農會辦
貸款要找契約出來時才發現黃健郎之前給你的那份契約的金 額是5500萬,與實際交易金額不符,為何你剛才會說黃健郎 之前有跟你說過因為土地的市價應該有0000-0000萬,所以 才會交給你這份5500萬元的買賣契約?)大家在討論案件時 ,黃健郎就說他去調查的結果,土地的市價有0000-0000萬 ,所以要送去銀行的契約要寫0000-0000萬,這次開會的時 間跟黃健郎後來給我這份5500萬元買賣契約的時間是不同時 間」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33反面-234頁反面);嗣於本 院審理中復證稱係被告黃健郎親自交付(見本院卷第162頁 ),然經質問又改證稱「(問:你確定本件向大溪農會貸款 的假契約是你剛才所說之前板信看到的同一份?)是的,沒 有錯,之前就用過」、「(問:為何確定是同一份契約?) 金額一樣,是否為同一份契約我就不知道」,是同案被告劉 瑞嬌持以行使貸款之偽造私文書是否確為被告黃健郎交付予 伊、何時交付之事實,前、後所述不一,則該等私文書是否 為被告黃健郎所偽造,顯非無疑。
(四)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同案被告劉瑞嬌除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問:你決定向桃園縣大溪鎮農會貸款的事情有 沒有先知會黃健郎及周世鈿?)沒有知會,因為金主天天都 在逼我。」、「(問: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核貸後,你有無跟 黃健郎及周世鈿說?)沒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2頁 ),並自承向大溪農會貸款時,伊與被告黃健郎已經鬧翻約 半年,所以沒有告訴被告黃健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4 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大溪農會借 款黃健郎是否有參與?)沒有參與,因為他們置之不理」、 「(問:你向大溪農會貸款的時候,黃健郎是否有跟你一起 去過?)沒有,一次也沒有」、「(問:你是否有跟黃健郎 說要拿假契約去跟大溪農會貸款的事?)沒有」等語(見本 院卷第162頁反面-163頁),亦可知被告劉瑞嬌決意持偽造 之私文書向大溪農會貸款之前、後,被告黃健郎均不知情, 亦難認被告黃健郎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乙節,與同案被告劉瑞 嬌有犯意聯絡。
(五)另證人李勝雄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這 份契約書如何來的?)我想應該是要拿去銀行辦理貸款用的 ,就是黃健郎他們要去銀行貸款的」、「(問:何時去辦理 貸款的,是簽約前還是簽約後?)是在土地簽約之後,黃健 郎要去銀行辦理貸款時有拿這份契約書,在板信銀行那裡開 戶」、「(問:你是否知道這份契約是黃健郎弄出來的,還 是劉瑞嬌弄出來的?)應該是黃健郎,劉瑞嬌是沿用的」云 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77、181頁),惟經原審質問後復證稱
:「(問:辯護人所指的是這份5,500萬的契約書,你確定 這是要辦理貸款用的,還是你在講之前的契約書?)因為我 有跟他們一起去,但是這一份5,500萬的契約書我並沒有看 過,我的認知是要去辦理銀行貸款用的」、「(問:這是你 猜的嗎?)對,我並沒有看過這份契約書,我想應該是要拿 來辦貸款用的」、「(問:你可以確定當時在板信銀行貸款 所提出的5,500萬土地買賣契約,就是你後來拿去跟桃園縣 大溪鎮農會貸款的5,500萬買賣契約?)我只記得金額一樣 是5,500萬元,內容我沒有仔細看」、「(問:提示偵字卷 第49至54頁,是否知道這份契約書最後面立契約書人賣主欄 位郭振榮及李榮華的簽名及印章是誰簽名及用印的?)我不 知道」、「(問:提示偵字卷第55至58頁,是否知道上開資 料上李榮華的簽名是誰所為?)我不知道」、「(提示偵字 卷第60頁,是否知道這份收據上簽收的欄位李榮華的簽名及 用印是誰所為?)我不知道」、「(問:劉瑞嬌拿5,500萬 的契約跟桃園縣大溪鎮農會貸款,是你幫劉瑞嬌去辦理的? )是我跟劉瑞嬌一起去的」、「(問:你是否有問劉瑞嬌關 於向桃園縣大溪鎮農會貸款所檢附的資料是如何取得的?) 我都沒有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7、190頁及反面), 足見證人李勝雄證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是被告 黃健郎製作云云,純屬臆測,尚難憑採。
(六)是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為被 告黃健郎所偽造,或證明被告黃健郎有與同案被告劉瑞嬌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至被告黃健郎雖於警詢時先 稱伊僅提供空白契約書予同案被告劉瑞嬌(見偵字卷第10頁 反面),嗣於偵查中稱有幫同案被告劉瑞嬌寫好基本買賣雙 方、標的物的資料(見偵字卷第12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 稱買賣契約書上基本買賣雙方、標的物資料係伊請公司小姐 胡梓恩幫忙寫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前後供述不 一,然被告黃健郎始終否認有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買賣 契約書之行為,衡情該買賣契約書既非被告黃健郎所偽造, 且自同案被告劉瑞嬌於98年4月7日行使該份偽造之買賣契約 書,迄至101年5月間被告黃健郎經警方約談到案,已時間久 遠,被告黃健郎就是否曾提供空白買賣契約書或代為填寫基 本買賣雙方及標的物之資料乙節記憶不清,亦非無可能,尚 難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黃健郎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健郎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黃健郎有偽造文書或與同案被告劉
瑞嬌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而對被告黃健郎為無罪之諭 知,業已詳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認定之理由,並無違 誤,原判決諭知被告黃健郎無罪部分,應予維持。檢察官上 訴意旨,未再積極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徒執已為原審論 述指駁之事項,猶執前詞漫為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不當 ,求予撤銷改判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劉瑞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以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情形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文書之種類│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名及印文 │卷證頁數 │
│號│ │ │ │ │
├─┼─────┼─────────┼───────────┼──────┤
│一│房地買賣契│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人│「李榮華」、「郭振榮」│偵字卷第49頁│
│ │約書 │賣方欄 │之印文各1 枚 │ │
│ │ ├─────────┼───────────┼──────┤
│ │ │買賣價款總額欄 │「李榮華」、「郭振榮」│偵字卷第50頁│
│ │ │ │之印文各1 枚 │ │
│ │ ├─────────┼───────────┼──────┤
│ │ │付款辦法欄 │「李榮華」、「郭振榮」│偵字卷第50頁│
│ │ │ │之印文各3 枚 │ │
│ │ ├─────────┼───────────┼──────┤
│ │ │立契約書人賣主欄 │「李榮華」、「郭振榮」│偵字卷第54頁│
│ │ │ │之署名各1枚 │ │
│ │ │ │「李榮華」、「郭振榮」│ │
│ │ │ │之印文各1 枚 │ │
│ │ ├─────────┼───────────┼──────┤
│ │ │房地買賣契約書上方│「李榮華」之印文6 枚、│偵字卷第49至│
│ │ │空白處 │「郭振榮」之印文7 枚 │54頁 │
│ │ ├─────────┼───────────┼──────┤
│ │ │房地買賣契約書騎縫│「李榮華」之印文4 枚、│偵字卷第50至│
│ │ │處 │「郭振榮」之印文4 枚 │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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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支票影本 │支票號碼AV0000000 │「李榮華」之署名1 枚 │偵字卷第55頁│
│ │ │號、AA0000000 號之│ │ │
│ │ │支票影本下方記載收│ │ │
│ │ │訖無誤處 │ │ │
│ │ ├─────────┼───────────┼──────┤
│ │ │支票號碼AV0000000 │「李榮華」之署名1 枚 │偵字卷第56頁│
│ │ │號、AA0000000 號之│ │ │
│ │ │支票影本下方記載收│ │ │
│ │ │訖無誤處 │ │ │
│ │ ├─────────┼───────────┼──────┤
│ │ │支票號碼AV0000000 │「李榮華」之署名1 枚 │偵字卷第57頁│
│ │ │號、AA0000000 號之│ │ │
│ │ │支票影本下方記載收│ │ │
│ │ │訖無誤處 │ │ │
│ │ ├─────────┼───────────┼──────┤
│ │ │支票號碼EH0000000 │「李榮華」之署名1 枚 │偵字卷第58頁│
│ │ │號之支票影本下方記│ │ │
│ │ │載收訖無誤處 │ │ │
│ │ ├─────────┼───────────┼──────┤
│ │ │支票號碼EH0000000 │「李榮華」之署名1 枚 │偵字卷第59頁│
│ │ │號、EH0000000 號、│ │ │
│ │ │EH0000000號支票影 │ │ │
│ │ │本下方記載收訖無誤│ │ │
│ │ │處 │ │ │
│ │ ├─────────┼───────────┼──────┤
│ │ │支票影本騎縫處 │「李榮華」、「郭振榮」│偵字卷第55至│
│ │ │ │之印文各3 枚 │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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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據 │簽收人欄 │「李榮華」之署名1 枚、│偵字卷第60頁│
│ │ │ │印文2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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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李榮華」之署名7 枚、印文21枚 │
│計│「郭振榮」之署名1枚、印文20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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