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449號
TPHM,103,上訴,3449,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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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449號
上 訴 人 湯凱淳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
易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6944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湯凱淳於民國103年2月25日晚間10時許,偕前夫章昌平前往 臺北市○○路0段000號牛雜湯店用餐,章昌平(犯竊盜罪, 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因見店內開放式置物櫃放 置店員陳惠珍之黑色羽絨外套,即徒手竊取陳惠珍所有置於 外套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陳惠珍 身分證及玉山銀行信用卡)。
二、章昌平行竊過程遭店內用餐顧客姚楚鏞目擊而告知陳惠珍。 經報警,章昌平唯恐遭警查獲,即將竊得之皮夾交予湯凱淳 藏放。湯凱淳明知章昌平交付之皮夾是章昌平於店內行竊所 得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犯意予以藏置,隨即先行離去,嗣 將皮夾及證件棄置於臺北市○○街 00號建物1樓,經林瑞賓 於當晚12時許,在上址拾獲該皮夾(內含陳惠珍身分證、玉 山銀行信用卡及100元)。
三、案經陳惠珍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外證人章昌平、陳惠珍、姚楚鏞黃文美、李昌嶺、 謝恆毅林瑞賓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 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 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



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湯凱淳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湯凱淳坦承於上述時地,由章昌平騎乘機車搭載前往用 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寄藏贓物,辯稱:「當日章昌平遭指 控涉嫌竊盜後,因我明天一早要上班,所以才拿取機車鑰匙 先行騎車離去,並沒有自章昌平那兒取得陳惠珍失竊的物品 。」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同案被告章昌平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矢口否認竊取告 訴人陳惠珍所有皮夾;然經原審依憑目擊證人姚楚鏞前後 一致之證述,綜合被告章昌平湯凱淳之辯解、現場照片 及證人姚楚鏞林瑞賓繪製之現場圖等證據資料詳為判斷 ,認定同案被告章昌平否認犯行之辯解不可採信,而判決 被告章昌平犯竊盜罪。被告章昌平對於原判決表示折服未 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坦承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34 頁),足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證人姚楚鏞之證言 ,信而有徵,可以採信。
(二)被告湯凱淳矢口否認寄藏竊贓物;經查: 1、證人姚楚鏞於偵查、原審一致結證稱:「當時一對年輕情 侶的女生在現場有說那名男子(即章昌平)有拿了『鑰匙 』跟『另一樣東西』給他的同行女子(即被告湯凱淳)。 當時派出所來的2名男性警員有在現場聽到,我不知道被 害人有無聽到,我確定我有聽到。」(見偵卷第49頁)、 「我確定當晚另外有一對情侶的女性,曾在警察到場後說 章昌平有拿『東西』給已經離開的女性同伴。」(見偵卷 第69頁反面)、「報警後有一對情侶,他們坐在被告章昌 平後面那桌,情侶坐的位置可以看到被告章昌平湯凱淳 ,我在質疑被告章昌平時,情侶中女的就默默走到我旁邊 說,她有看到被告章昌平『在桌下』將『東西』交給湯凱 淳。」等語(見原審卷第 103頁反面)。而證人即到場員 警員謝恆毅也證實:「當天在現場那名女性證人有說,在 我們到場之前男性嫌犯有拿『東西』給和他同來店內的女 性。」等語(見偵卷第64頁)。足認同案被告章昌平於現 場確實曾將某「東西」親手交給被告湯凱淳。雖然被告湯 凱淳、章昌平均辯稱所交付的物品是機車鑰匙云云;然查 ,證人姚楚鏞明確證述現場一位女子目睹同案被告章昌平 拿了鑰匙與「另一樣東西」予被告等語,且被告湯凱淳



同案被告章昌平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一致供稱:「我 前夫就把鑰匙『丟在桌上』,叫我先回去。」等語(見偵 卷第60頁)、同案被告章昌平也供稱:「我就把鑰匙『放 桌上』給她。」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反面)。足認機車鑰 匙是同案被告章昌平經由桌面交給被告湯凱淳;此外,同 案被告章昌平並親手在桌下交付某物予被告湯凱淳。則該 物絕非被告辯稱之機車鑰匙,可以認定。
2、被告湯凱淳供稱:「(你先生第 2天是幾點鐘回到大龍街 現住處?)我已經睡了,我不曉得幾點。」等語(見偵卷 第92頁)。同案被告章昌平於警詢、偵查也供稱現住址與 被告湯凱淳相同,且供稱:「(你幾點回到大龍街住處? )答: 2點多」、「案發當天,因湯凱淳對臺北路況不熟 ,要我載她去重慶南路 3段橋下里民活動中心學按摩,因 臨時經過牛雜湯店,我才起意要去該處用餐。」等語(見 偵卷第3、59、91、92頁,原審卷第 71頁反面)。顯然被 告湯凱淳章昌平於行為時,雖已離異,卻仍共同生活, 情誼非淺。同案被告即證人章昌平之證言憑信性顯然不及 於目擊證人姚楚鏞證言之證明力。而證人姚楚鏞證稱:「 我在報警前有質問章昌平,說東西是章昌平拿的,章昌平 說不是,我說明明看到是章昌平拿的,質問過程我與章昌 平的聲音都很大聲,之後我就將手機借給陳惠珍報警,報 警後,章昌平湯凱淳點的 2碗牛雜湯有上桌,章昌平湯凱淳又回到座位上面對面坐著,從報警到警察到現場時 間大約只有 5分鐘,期間有看到章昌平湯凱淳交談,但 聲音很小聲,我沒有聽到內容為何,沒注意到湯凱淳何時 離開,但在警察到現場前,湯凱淳已離開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 103頁)。被告湯凱淳於行為翌日即103年2月26 日,實際上班時間為上午 8時30分許,有臺北市就業服務 處103年8月12日函覆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51、52頁), 而行為時及告訴人報警時間均在當晚10時許,警方於告訴 人報警後約5分鐘內即到場,參酌被告湯凱淳翌日上午8時 30分才上班、證人姚楚鏞陳述報警處理之經過及被告湯凱 淳與章昌平於行為時情誼匪淺等情,對於臺北路況不熟, 始由章昌平陪同外出之被告湯凱淳(見偵查卷第91頁反面 、原審卷第71頁反面),卻於夜間匆匆離去,捨棄遭指涉 嫌竊盜之章昌平於不顧,獨自投身於路況不熟的臺北街頭 ,連等候員警到場的 5分鐘都迫不及待,不但未留下陪同 等待警察到場為矢口否認行竊之章昌平解釋澄清或瞭解情 況,反而急忙趁員警未到場之際,迅速離開現場。被告湯 凱淳顯然違常的舉止,彰顯其為掩護藏置章昌平交付之竊



贓物之犯意與犯行。
3、告訴人報警之後,員警到場之前,同案被告章昌平與被告 湯凱淳確有授受物品之接觸,已經證人明確證述如前所述 。因而行竊者章昌平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之際,並未於章 昌平身上查獲告訴人失竊之皮夾。而該皮夾嗣由證人林瑞 賓於當日晚間12時許,在與行為地臺北市○○路0段000號 牛雜湯店平行,且有相當距離之臺北市○○街 00號建物1 樓拾獲(見原審卷第87頁),已經證人林瑞賓證述明確( 見偵卷 83頁,原審卷第106頁)。告訴人失竊之皮夾體積 不大(見偵卷第74頁),章昌平趁機將竊得之皮夾於桌下 交給被告湯凱淳,可以認定。
(三)證人即行竊者章昌平固然於本院證稱:「我拿皮夾藏著, 後來被人看到,我很緊張,湯凱淳從廁所一出來後我就跟 湯凱淳說我出去抽個菸,出去後我就趕快去旁邊巷子把皮 夾丟掉,想說沒有證據了,就又跑回來在店門口抽菸,因 為巷子在旁邊而已,所以前後只有 1分鐘。我從店門出去 右轉,出去回來不到 1分鐘,出去右轉3、4戶人家的店面 的巷口而已。我一進去巷子一轉彎把皮夾往屋頂上丟,但 是我有聽到東西掉下來的聲音,就趕快跑回來店門口。我 回頭有看到監視器。我拿到皮夾後沒有拿裡面的東西起來 ,拿了整個皮夾就丟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至35 頁反面);惟查,告訴人失竊之皮夾,是由證人林瑞賓於 當日晚間 12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街00號建物1樓拾 獲,已經證實如前所述。而臺北市中正區○○街00號建物 與臺北市中正區○○路0段000號牛雜湯店,兩地有相當距 離,有臺北市○○區○○街 00號、臺北市中正區○○路0 段000號地圖可憑(見偵卷第 78頁、原審卷第87頁),顯 非行竊者章昌平供稱:於「出去右轉3、4戶人家的店面」 來回短短 1分鐘內之距離:況且證人章昌平竊取皮夾,目 的無非妄圖皮夾內金錢財物,而竟供稱竊得皮夾之後,未 取其內金錢,迅即將皮夾整個丟棄,顯然違反常情事理。 參酌行竊者章昌平與被告湯凱淳關係匪淺,而行竊者章昌 平明確供稱之所以於本院作證,實唯恐竊行連累被告湯凱 淳(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由證人章昌平如上違反常情 事理的供述,可認證人章昌平關於自行丟棄竊得皮夾云云 之證言,核屬事後編造迴護被告湯凱淳脫罪之詞,不能採 信。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監視器照片均無法證明當 時被告湯凱淳有騎乘機車,在附近巷子繞,丟棄皮夾的事 實。」云云;然查,監視器僅為偵防犯罪輔助裝置,涉及 設置位置、鏡頭角度,而容有不足或缺漏可能,實不能期



待均能拍攝所有完整畫面。自不能以監視器未拍到被告騎 乘機車丟棄贓物畫面云云,即據為被告有利認定。(四)綜上,被告湯凱淳寄藏章昌平所竊皮夾犯行,可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刑法第 34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寄藏贓物罪條次 由刑法第349條第2項移列至第1項,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湯凱淳較有利,自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湯凱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 物罪。
五、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決理由:
原審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 93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矢口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囿於與同案被告 前夫章昌平之情誼一時失慮寄藏贓物,參酌被告犯罪方法、 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等情狀,論處被告湯凱淳犯寄藏贓 物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使被告於 緩刑期中知法守法,有所彌補,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原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修正前)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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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