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319號
TPHM,103,上訴,3319,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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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榮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 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 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 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 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李家榮(綽號「烏鴉」)於民國102年7 月13日下午5時許,偕同與其同具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廖柏 椉(綽號「小武」)、潘毅緯(綽號「小六」),前往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1樓王寶源開設之機車行,由廖柏椉王寶源恫嚇稱:「那天我那把槍的事,現在要怎麼處理」 等語,經王寶源表示並無購買槍枝意願後,廖柏椉即對王寶 源再恫嚇稱:「當天那把槍枝是『烏鴉』買來的,且『烏鴉 』是竹聯幫的幫派分子,專門在做槍枝的買賣」等語,被告 李家榮亦向王寶源恫嚇稱:「我們後面還有很多人,現在槍 已經拿出來了,不能再退回去」等語,廖柏椉又向王寶源恫 嚇稱:「既然不願意買下槍枝,那就必須要拿出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解決這件事,不然事情就沒完沒了」等語,潘毅 緯則在旁圍住王寶源以助勢,致王寶源心生畏懼,因而表示 願意支付3萬元以平息此事,詎廖柏椉再恫稱:「你是把我 們兄弟當做乞丐,3萬元是要作什麼,今天沒有拿出15萬,



事情是沒有辦法解決的,不然你以後不用在這作生意」等語 ,致王寶源心生畏懼,但因王寶源藉他人招牌傾倒,砸毀其 店鋪而報警處理之機會,趁隙逃離現場而未付款,致被告李 家榮等人未能得逞;案經王寶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事實; 業據被告李家榮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寶源、證人王金水於檢訊證述王寶源之被害情節均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李家榮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核被告 李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被告李家榮與同案被告廖柏椉潘毅緯就前開恐嚇取 財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 告李家榮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因告訴人王寶源並未 交付財物,應為未遂犯,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並審酌被告李家榮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取財, 率爾藉故恐嚇告訴人王寶源,圖謀非法取得財物,助長社會 暴戾歪風,法治觀念均顯有不足,所為實有非當,兼衡被告 李家榮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中有幼子需要 照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8月。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 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 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 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家榮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略以:原審判決以被告李家榮與同案被告廖柏椉潘毅緯對 告訴人王寶源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10月、6月,固非無見,但同案被告廖柏椉為累犯,其犯 行經原審加重其刑審酌後,僅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被告李 家榮參與犯行之程度較廖柏椉為低,無任何前科,案發時年 僅22歲,且家中經濟清寒,尚有幼子及父親均須仰賴被告李 家榮照顧,如入獄服刑,勢必影響家庭生計及生活圓滿,但 原審仍判處被告李家榮有期徒刑8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為此請求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給予易科罰金之 機會云云。
四、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榮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寶源、證人王金水於檢訊證述王寶源之 被害情節均大致相符,被告李家榮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 意旨雖認原審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云云,惟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查被



李家榮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係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而原審認被告李家榮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 犯行,但因告訴人王寶源並未交付財物,應為未遂犯,依同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其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途取財,率爾藉故恐嚇告訴人王寶源,圖謀非法取得財 物,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法治觀念均顯有不足,所為實有非 當,兼衡被告李家榮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其家中有幼子需要照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恐嚇 取財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量刑尚屬適法, 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被告李家榮上開所辯,尚無 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家榮上訴意旨,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 由甚明。是被告李家榮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 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 ,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 揭說明,被告李家榮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 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章大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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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