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倩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437號、第457號、103年度易字第821號,中華民
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103年度偵字第12818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錢倩與石寶生(石寶生部分【即如附表㈠至㈣】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錢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以 及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公告列為禁藥管理迄今並未解除,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或非法持有,竟與石 寶生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錢倩與石寶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石寶生於民國103年6月18日17時16分許,以其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侯本一之來電,談妥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錢後,侯本一即於翌(19)日下午3 、4時許前往石寶生與錢倩位於臺北市○○區○○路0巷0弄 00號2樓之住處,以賒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方式,向 錢倩拿取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交易成功(詳如附表㈡編 號1所示)。
㈡、錢倩與石寶生復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由石寶生先於如附表㈣編號1、2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柴敬偉、王賢輝聯繫,再以其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錢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知錢倩分裝毒品後,於如附表㈣編號1、2所示 時、地,分別無償轉讓如附表㈣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柴敬偉及王賢輝。
二、錢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20日凌晨2時 許,在其住處內,以玻璃球燃燒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 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石寶生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年6月20日至上開石寶 生與錢倩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石寶生所有之行動電話 2具(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1張);錢 倩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0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 非他命共15袋(淨重31.9330公克,取樣0.0953公克驗餘用 罄,驗餘淨重31.837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1.9011公克)等 物。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 ,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 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等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如事實欄一、㈠㈡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錢倩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2818卷一第53頁反 面、第54頁、第55頁正、反面、第137頁、第138頁正、反面 、原審訴437卷第141頁反面、原審易821卷第40頁反面至第 41頁、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102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寶生(見偵12818卷一第4頁、第8頁 正、反面、第14頁、偵12818卷二第127頁反面至第131頁) 、證人柴敬偉、王賢輝、侯本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柴敬 偉部分見他6037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113頁至第114頁反面 、偵12818卷㈠第105頁至第106頁;證人王賢輝部分見他603 7卷第250頁至第256頁、第281頁至第283頁、偵12818卷283 頁、偵12818卷㈠第114頁至第115頁;證人侯本一部分見他 6037卷第168頁、第169頁至第173頁反面、第278頁至第279 頁反面、偵12818卷㈠第117頁至第118頁反面)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石寶生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或轉讓毒品對象柴敬偉、王賢輝、侯本 一聯絡如附表㈡、㈣所示各次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石 寶生以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柴敬偉聯絡情形,見原審卷第 121頁至第126頁;以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柴敬偉聯絡情形 ,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被告石寶生以0000000000門號與 證人王賢輝聯絡情形,見偵12818卷㈡第72頁至第73頁;以 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王賢輝聯絡情形,見偵12818卷㈡第 71頁至第72頁;被告石寶生以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侯本一 聯絡情形,見偵12818卷㈠第88頁至第89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12818卷㈠第23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2頁)、103年6月 20日執行搜索時現場照片共19張(見偵12818卷㈡第47頁至 第51頁反面)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共2份(見偵12818卷㈡第82頁、第83頁)等在卷可稽。又販 賣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 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 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 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 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 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 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被告錢倩與同案 被告石寶生如附表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即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錢 倩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前揭如事實欄二之事實,亦據被告錢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12818卷一第53頁反面、第55頁反面 、毒偵2314卷第76頁反面、原審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67 頁反面、第102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818卷㈠第23 頁至第26頁),且被告錢倩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請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見毒偵 2314卷第52頁),足證被告錢倩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錢倩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 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 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除有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 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行為人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自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錢倩所犯之 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轉讓之毒品數量1次係1公克, 另1次則重量不詳,均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所規定之加重其刑數量即10公克以上,自無須依該 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無同條例第9條所定之加重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錢倩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㈡、次查被告錢倩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65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月20日因停止處 分釋放出所;詎被告錢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之102年5月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錢倩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5年後再犯」之情形,符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 ,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㈢、核被告錢倩就事實欄一中關於如附表㈡編號1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 ㈣編號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公訴意旨指被告錢倩就如附表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說明,尚有未洽, 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 同一,且業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名,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答辯、辯護,對其刑事辯 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自仍應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㈤、另本案雖扣有甲基安非他命共15袋(淨重31.9330公克,取 樣0.0953公克驗餘用罄,驗餘淨重31.8377公克,驗前純質 淨重31.9011公克),可知被告錢倩與同案被告石寶生尚持 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惟查該等毒品係被告 錢倩與同案被告石寶生販賣所餘,業據被告錢倩陳明在卷( 見原審易821卷第33頁反面),是被告錢倩與同案被告於販 賣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錢倩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亦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錢倩與同案被告石寶生就如事實欄一中關於如附表㈡、 ㈣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㈦、被告錢倩就其所犯之上列各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查被告錢倩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 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 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 字第590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76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3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3月18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是 被告錢倩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次查被告錢倩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對於所犯如附表㈡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一
度翻供,惟最終仍全部自白,不影響其已於審理中自白之認 定),是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錢倩所犯如附表㈣所 示之兩次轉讓禁藥罪,則應一體適用藥事法,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又以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㈩、另被告錢倩雖配合供出上游為「青龍」、「小烏龜」,並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積極偵辦中,然經原審多次 函詢偵查結果,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尚未查獲相關 共犯,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9月5日回 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10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0頁、第178頁),且迄今為止,亦尚 未查獲該等被告錢倩所指之上游,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03年12月22日新北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71頁),故此部分尚難對被告錢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再予以減刑。、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本案被告錢倩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斟酌被告錢倩 僅販賣毒品1次、數量尚微,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 可資等同並論,且被告錢倩犯後坦認犯罪,並對犯罪細節著 實供承不諱,可見其具有悔悟之意,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 情感,本院認其所犯如附表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使 部分罪名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如前所述,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堪認其犯罪之 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此部分酌減其刑。又 以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三、原審以被告錢倩所為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之規定, 併審酌被告錢倩知悉毒品具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 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詎仍加以販賣或 轉讓,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相當悔意
,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智 識程度、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㈡、㈣所 示及有期徒刑10月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而沒 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法條性質上屬於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 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 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 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 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 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財產抵 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財產抵償者, 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執行之問題,即無不 能執行之情形,自無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如不能沒收 之標的物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 財產抵償」即可,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各1張);行動電話1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及分裝袋10包等物分別為被告石寶生及錢倩所有,且分別 為其等用以犯如附表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附表㈣所示 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錢倩及同案被告石寶生分別 陳明在卷。是其中用於犯如附表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行動電話(含SIM卡)及分裝袋10包等物(詳如附表「交易 方式、金額」欄所示),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而用以犯附表㈣所示轉讓禁藥罪之上開 行動電話(含SIM卡),雖無從適用前揭條例予以宣告沒收 ,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之。㈢、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共15袋,經鑑定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1.9330公克,取樣0.0953公克驗餘 用罄,驗餘淨重31.837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1.9011公克) ,且為被告石寶生及錢倩販賣所餘,均已如前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準此,爰依該條項規定,在被告石 寶生及錢倩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㈡編號1
所示該次犯行項下,宣告將上開扣案毒品諭知沒收銷燬(至 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視同毒品併 予沒收銷燬之)。
㈣、被告錢倩所犯如附表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 雖未扣案,仍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 犯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共犯部分應連帶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共犯部分應以其財 產連帶抵償之)。
㈤、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錢倩所 有,業據被告錢倩陳明在卷,且依其供述,上開物品雖非專 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前 者為吸食工具,後者係為控制用量),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錢倩上訴意旨,以其 有供出上游「青龍」、「小烏龜」,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又就轉讓禁藥給柴敬偉部分其僅分 裝1公克毒品,卻與同案被告石寶生同樣量處有期徒刑8月, 顯然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另就轉讓禁藥給王賢輝試用部分 ,重量雖不詳,惟既係試用,劑量自然不多,絕不會超過1 公克,卻與前開轉讓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同處有期徒 刑8月,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 法。原判決認定被告錢倩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低於法定刑度,即不能 任意指違法。又被告錢倩雖有供出「青龍」、「小烏龜」等 毒品上游,惟檢警目前仍在偵辦中,尚未能就被告錢倩所提 供之資料查獲「青龍」、「小烏龜」等上游,尚難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併予減刑,已如前述,是被告 錢倩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㈠
被告石寶生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對象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方式、金額 │主文 │
├──┼───┼────┼────┼──────────────┼──────────────┤
│ 1 │柴敬偉│103年3月│臺北市文│於前揭時間,柴敬偉以所持用之│石寶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3日晚上 │山區福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石寶生│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
│ │ │11時59分│路4巷6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話壹具(含門號0九一0四五五│
│ │ │許 │25號2樓 │電話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三七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之石寶生│,並約定於前開地點交易,隨即│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與錢倩住│石寶生即以新臺幣(下同)2,00│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處(下稱│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 公克之│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石寶生與│甲基安非他命予柴敬偉。 │ │
│ │ │ │錢倩住處│ │ │
│ │ │ │) │ │ │
├──┤ ├────┼────┼──────────────┼──────────────┤
│ 2 │ │103年3月│石寶生與│於前揭時間,柴敬偉以所持用之│石寶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6日早上8│錢倩住處│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石寶生│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
│ │ │時43分許│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話壹具(含門號0九一0四五五│
│ │ │、10時16│ │電話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三七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分 │ │,並約定於前開地點交易,隨即│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石寶生即以2,000 元之價格,販│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賣重量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柴敬偉。 │ │
├──┤ ├────┼────┼──────────────┼──────────────┤
│ 3 │ │103年5月│石寶生與│於前揭時間,柴敬偉以所持用之│石寶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4日早上 │錢倩住處│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石寶生│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
│ │ │11時19分│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話壹具(含門號0九一0四五五│
│ │ │許 │ │電話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三七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並約定於前開地點交易,隨即│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
│ │ │ │ │石寶生即以7,500 元之價格,販│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賣重量約3 公克多之甲基安非他│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命予柴敬偉。 │ │
├──┤ ├────┼────┼──────────────┼──────────────┤
│ 4 │ │103年6月│石寶生與│於前揭時間,柴敬偉以所持用之│石寶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5日晚上│錢倩住處│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石寶生│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
│ │ │7時14分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話壹具(含門號0九一0四五五│
│ │ │、21分許│ │電話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三七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並約定於前開地點交易,隨即│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石寶生即以2,000 元之價格,販│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賣重量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柴敬偉。 │ │
├──┼───┼────┼────┼──────────────┼──────────────┤
│ 5 │王賢輝│103年3月│石寶生與│於前揭時間,王賢輝以所持用之│石寶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3日晚上8│錢倩住處│門號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
│ │ │時13分許│樓下路旁│石寶生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話壹具(含門號0九七八八0五│
│ │ │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八一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行動電話通話,約定交易甲基安│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非他命,石寶生並以1,000 元之│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價格,販賣重量0.5 公克之甲基│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安非他命予王賢輝。 │ │
├──┤ ├────┼────┼──────────────┼──────────────┤
│ 6 │ │103年3月│石寶生與│於前揭時間,王賢輝以所持用之│石寶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29日晚間│錢倩住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石│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
│ │ │7時48分 │ │寶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話壹具(含門號0九七八八0五│
│ │ │、8時24 │ │(起訴書贅載0000000000號)行│八一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分許 │ │動電話通話,約定交付甲基安非│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他命事宜,石寶生即命不知情之│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錢倩,在上開地點交付放置在信│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封內重量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王賢輝,王賢輝並賒欠石寶│ │
│ │ │ │ │生1,000 元。 │ │
├──┤ ├────┼────┼──────────────┼──────────────┤
│ 7 │ │103年4月│石寶生與│於前揭時間,王賢輝以所持用之│石寶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日晚間7│錢倩住處│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石寶生│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
│ │ │時29分許│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九七八八│
│ │ │ │ │電話通話,約定於前開地點交易│0五八一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甲基安非他命,石寶生並以1,00│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0.5公克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賢輝。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 │ │103年4月│石寶生與│於前揭時間,王賢輝以所持用之│石寶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4日下午│錢倩住處│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石寶生│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
│ │ │4時15分 │樓下路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九一0四│
│ │ │許 │ │電話通話,約定於前開地點交易│五五0三七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甲基安非他命,石寶生並以1,00│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0.5公克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賢輝。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9 │ │103年4月│石寶生與│於前揭時間,王賢輝以所持用之│石寶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28日下午│錢倩住處│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石寶生│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
│ │ │5時10分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話壹具(含門號0九一0四五五│
│ │ │、晚上9 │ │電話通話,約定於前開地點交易│0三七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時1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石寶生並以1,00│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0.5 公克│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賢輝。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0 │ │103年5月│石寶生與│於前揭時間,王賢輝以所持用之│石寶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2日上午1│錢倩住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石寶│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
│ │ │0時28分 │ │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話壹具(含門號0九一0四五五│
│ │ │許 │ │動電話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0三七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他命事宜,經石寶生應允後,於│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當日中午,王賢輝即前往交易地│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點,以賒欠1,000 元之價格,取│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得石寶生所販賣重量0.5 公克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1 │ │103年5月│石寶生與│於前揭時間,王賢輝以所持用之│石寶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4日中午 │錢倩住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石寶│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
│ │ │12時10分│ │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話壹具(含門號0九一0四五五│
│ │ │許、下午│ │動電話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0三七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2時30分 │ │他命,並經石寶生應允後,於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許 │ │日(5 日)下午1 、2 時許,在│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上開交易地點,石寶生以1,000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0.5 公克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賢輝。 │ │
└──┴───┴────┴────┴──────────────┴──────────────┘
附表㈡
被告石寶生、錢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對象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方式、金額 │主文 │
├──┼───┼────┼────┼──────────────┼──────────────┤
│ 1 │侯本一│103年6月│石寶生與│於前揭時間,侯本一以所持用之│石寶生、錢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18日下午│錢倩住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石│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 │ │5時16分 │ │寶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 │ │行動電話通話,約定交易甲基安│○○○○○○○○○○號SIM 卡│
│ │ │ │ │非他命,並由石寶生轉知錢倩此│壹張)及分裝袋拾包均沒收之。│
│ │ │ │ │情及侯本一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份量,於翌日(19)日下午3 、│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塊共拾伍袋│
│ │ │ │ │4 時許,侯本一即前往上開地點│(驗餘淨重共叁拾壹點捌叁柒柒│
│ │ │ │ │,以賒欠1,000 元之價格,由錢│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
│ │ │ │ │倩交付重量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拾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
│ │ │ │ │命予侯本一。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㈢
被告石寶生轉讓禁藥部分:
┌──┬───┬────┬────┬──────────────┬──────────────┐
│編號│對象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方式、金額 │主文 │
├──┼───┼────┼────┼──────────────┼──────────────┤
│ 1 │柴敬偉│103年4月│石寶生與│於前揭時間,柴敬偉以所持用之│石寶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 │ │2日中午 │錢倩住處│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石寶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
│ │ │12時57分│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通│電話壹具(含門號0九七八八0│
│ │ │許、下午│ │話,約定於前開地點交付甲基安│五八一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1時57分 │ │非他命,柴敬偉即前往上開地點│。 │
│ │ │許 │ │,由石寶生無償轉讓重量約0.1 │ │
│ │ │ │ │、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 │
│ │ │ │ │柴敬偉當場施用。 │ │
└──┴───┴────┴────┴──────────────┴──────────────┘
附表㈣
被告石寶生與錢倩共同轉讓禁藥部分:
┌──┬───┬────┬────┬──────────────┬──────────────┐
│編號│對象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方式、金額 │主文 │
├──┼───┼────┼────┼──────────────┼──────────────┤
│ 1 │柴敬偉│103年4月│臺北市北│於前揭時間,柴敬偉以所持用之│石寶生、錢倩共同明知為禁藥而│
│ │ │1日晚間 │投區石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石寶生│轉讓,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
│ │ │11時49分│路二段20│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叁具(含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