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3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景昇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該程序執行完畢後,5年內 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另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3日上午9時50分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 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 稱:伊當時有服用咳嗽藥水,因該藥品含有鴉片成分,才會 導致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語。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 述,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程序 確認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 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
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五、經查:
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前揭時間經通知接受採集 尿液後,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 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 反應(475ng/ml)、嗎啡陽性反應(1133ng/ml )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 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3 年1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至5頁),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就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被告 就此辯稱當時是服用母親提供含鴉片成分之咳嗽藥水等語 ,並提出晟德甘草止咳水為據(見原審卷第43-1頁)。而 依卷附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確實在「受檢驗者服用 藥物情形」欄位勾選「有」,並在「其他特別事項」欄位 填寫有服用感冒藥之註記。佐以證人即被告母親廖玉華於 原審審理時所述:伊與被告同住,在103年1月2日有拿感 冒藥與消炎止痛藥給被告吃,大概是在晚上6、7點、7、8 點,他做事回來說痛還有咳嗽,伊這裡還有從診所帶回來 的藥,就拿自己的藥給他吃,伊是去南勢角的陳建良診所 看病,給被告吃的是藥包和藥水,藥水是咳嗽的,藥包是 治療感冒與鼻塞的,當天有看到被告服用給他吃的藥水及 藥包,他都在家裡吃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而廖 玉華確於102年12月31日因頭暈、鼻塞、流鼻涕、喉嚨痛 、咳嗽、有痰等症狀至陳建良耳鼻喉科診所就醫,並經該 診所開立「晟德甘草止咳水」1瓶等情,有該診所103年9 月3日耳鼻喉103字010號函暨病歷記錄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47、49至50頁)。則被告辯稱在本件採集尿液當時有 因疾病需求而服用上開咳嗽藥水等語,並非全無可信之處 。
㈢經原審將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及晟德甘草止咳水、西藥 、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資料,函詢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服用該藥物是否導致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 反應乙節,結果為:「查來文所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可知,被告尿中檢出可待因 47 5ng/ml、嗎啡1133ng/ml,檢驗報告呈可待因及嗎啡陽 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物或 海洛因毒品所致。經檢視來文所詢藥品「晟德甘草止咳水 」含有阿片酊(Opium Tincture),阿片酊中含嗎啡及可
待因成分,服用此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 性反應,若被告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物,則該受檢者之 鴉片類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3年9月2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 見原審卷第54頁)。綜此,被告前揭尿液檢驗結果雖呈嗎 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惟此既不能排除係因服用上開藥品 所致之可能,則自難憑此即遽認被告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行為。
㈣檢察官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後為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8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 00000號函示:施用含鴉片之藥品後,其尿液可能檢出嗎 啡及可待因,惟可檢出之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 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有可能僅檢出嗎啡而無可待因(低 於行政院衛生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所定之闕值或 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之情形,但該情形下,嗎啡之濃度 應不致很高等語。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 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在尿 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可 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 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 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 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基於上揭之理論 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 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 用可待因出』。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作為研 判之依據。經查國內常用鎮咳藥物如複方甘草合劑錠(或 溶液)、綜合感冒藥(含可待因),因藥物內含有嗎啡或 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嗎啡及可待因成分, 此與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形相似,但在嗎啡與可待因相對 含量上有所差異,可作為研判之參考等語。認為被告若是 服用藥物,尿液嗎啡不可能檢出高達1133 ng/ml的數值, 此與前揭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的函釋不符, 且被告驗尿報告中嗎啡與可待因含量之比例為2.39,依前 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釋,可得知被告並非服用含有嗎啡 或可待因成分之藥物。惟晟德甘草止咳藥水內有Opium Ti ncture成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依據Liu研究,4位受試者服 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續2天 每天3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ng/m 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3倍以下,且嗎
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 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3倍以上,故施用晟德甘草止咳水藥 品期間內,採集尿液檢體檢驗,有可能如來函所附檢驗報 告結果,可待因、嗎啡尿液濃度值為941、238 1ng/ml,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3月23日管檢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87頁)。而被告該次檢驗 之嗎啡濃度值為1133ng/ml,可待因濃度值為475ng/ml, 嗎啡的濃度值為可待因濃度值3倍以下,此等數值與比例 均在上開函示所載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正常治療劑量分析顯 示之合理範圍內。至於檢察官上開所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函釋「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 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 使用可待因」之研判標準,該函示即已載明:僅適用於一 般單純施用海洛因或服用可待因藥品等語(見原審卷第84 頁),然本件晟德甘草止咳水含Opium Tincture(阿片酊 )成分,顯非單純只有可待因成分,是該等研判標準自不 能在本件中據以比附援引。綜此,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排除 被告是服用感冒藥品之可能乙節,顯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行為,按上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 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上開函示意旨,指摘被告尿液 的檢驗結果不可能是服用藥物所致云云,並不足取,已列舉 理由說明如前。檢察官另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的服用藥 物情形,不可能在尿液中檢出嗎啡濃度值1133ng/ml,指摘 原審前揭援引96年3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的函示有 所不當。惟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在家裡服用母親給伊 的藥水2次,就是一個小瓶,也不曉得是多少,是施用一個 小瓶蓋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可見被告已因 時間經過,而不復確知當時的服用量、頻率為何,檢察官又 未提出被告施用情形與上開函示有何不符的證據,自難僅憑 臆測即為被告不利的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審 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無可採 ,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