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2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堂
義務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錦堂前遭告訴人葉瑞里毆打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殺人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16時許(起訴 書誤繕為18時許),持菜刀及未開鋒武士刀各1把,前往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告訴人住處叫門,俟告訴人開 啟大門後,即持菜刀砍殺告訴人7、8刀,並稱「要給你死」 ,倖經告訴人友人莊建平、陳宏興(起訴書誤繕為李宏興) 、李淵儒即時攔阻,且奪下被告所持刀械,被告始離去而未 遂,惟告訴人仍受有前胸多處撕裂傷及左上臂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 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 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 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 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 、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 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 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殊不能僅以口頭之詞語,遽認其必有 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04號、78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著有判例足參)。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 上是否有殺人奪命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 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 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
綜合予以審酌認定。又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 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 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 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或於第一審言詞辯護終結前撤回告 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可參)。三、被告黃錦堂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持菜刀及未開鋒之武士刀 各1把,至告訴人住處砍傷告訴人等情,但堅詞否認有何殺 人未遂犯行,辯稱:葉瑞里一直破壞我跟女友感情,案發前 一天,葉瑞里提議我們3人到公園把事情說一說,到了公園 ,葉瑞里問我女友說「兩個給妳選,妳要選哪一個」,我女 友說要選我,葉瑞里即摑打我女友兩巴掌,我起身阻擋,葉 瑞里仍衝過來要打我女友,我輕推葉瑞里一下,葉瑞里就跌 倒,葉瑞里爬起來後,將我按在地上打了2、30拳,打得我 流鼻血、眼睛瘀青,隔天(即案發當天),我跟女友去李淵儒 家喝酒,李淵儒聊到我怎麼那麼沒用,自己女朋友都無法保 護,自己還被打到流鼻血,我越想越生氣,就回家拿了1把 未開鋒的武士刀及1把菜刀,打算去葉瑞里住處嚇他、警告 他,以後別再破壞我與女友感情,當時葉瑞里來開門,門打 開後,我看到莊建平、陳宏興站在葉瑞里後面,葉瑞里等3 人看到我拿菜刀跟武士刀,莊建平就先來搶我左手的武士刀 ,接著葉瑞里也來搶我右手的菜刀,葉瑞里要搶我的菜刀時 ,我一時心急,我怕他們3個人打我一個,我就拿菜刀朝葉 瑞里揮了4、5下,之後葉瑞里就把菜刀搶走,陳宏興從葉瑞 里的手上拿走菜刀,約3分鐘後,救護車就到場;我沒有殺 人的意圖,也沒有說要給葉瑞里死,我當時是緊張,右手亂 揮,應該只有過失傷害云云。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葉瑞里、證人莊建平、 李宏興、李淵儒之證述,及葉瑞里之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21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2年12月1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與菜刀及未開 鋒武士刀各1把扣案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間持菜刀及未開鋒之武士刀各1把,前往告訴 人住處,以右手所持菜刀揮擊告訴人,至告訴人受有前胸部 3處撕裂傷(長度分別為3公分、6公分、3公分,深度約0.5 至1.0公分,需傷口縫合處置)及2處表淺擦傷(不需縫合只 需局部敷藥包紮)、左上臂撕裂傷(長度10公分,深度0.5
至1.0公分,撕裂傷需縫合處置)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葉瑞里證述甚詳,並據證人陳宏興、莊建平證述屬實,且為 被告所是認,此外復有告訴人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見偵卷第21頁)、受傷照片4張(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 、瑞芳礦工醫院103年4月25日瑞醫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告訴人急診病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告訴人 傷勢照片3張,原審103年5月2日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56 至60頁)、現場及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02年12月1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 第62至66、74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持用之菜刀及未開 鋒之武士刀各1把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遭莊建平及告訴人搶刀,怕遭告訴人等在 場3人毆打,一時心急、緊張拿菜刀亂揮而傷到告訴人云云 。惟:被告以右手所持菜刀砍傷告訴人後,陳宏興、莊建平 始趨前奪下被告兩手分持之未開鋒武士刀、菜刀等情,已據 證人葉瑞里、陳宏興、莊建平一致證述無訛。且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案發前一天,葉瑞里摑打我女友兩巴掌,還把我打 到流鼻血,案發當天我有喝酒,有七、八分醉,越想越氣, 想要報仇,就拿著兩把刀,要去報仇,想讓他見個紅等語( 見偵卷第53頁反面),已明確供認其要讓告訴人「見紅」受 傷之意。足見被告係故意持刀砍傷告訴人,而非情急揮刀, 不慎傷及告訴人,其辯稱僅係過失傷害,而非故意傷害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砍殺告訴人未遂, 而被告堅稱並無殺人犯意,而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上揭 傷害乙情,固堪認定,詳前所述,本案被告究犯殺人未遂, 抑或普通傷害罪,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係基於傷害或殺人之犯 意為之。茲查:
⑴、就告訴人所受傷勢觀察:
告訴人於案發後(即102年10月23日16時7分),由救護車送至 瑞芳礦工醫院急診室,其主訴遭人用菜刀砍傷,致前胸部3 處撕裂傷(長度分別為3公分、6公分、3公分,深度約0.5至 1.0公分,需傷口縫合處置)及2處表淺擦傷(不需縫合只需 局部敷藥包紮),及左上臂撕裂傷(長度為10公分,深度為 0.5至1.0公分,撕裂傷需縫合處置),經急診傷口縫合治療 ,於同日17時離院,急診後未見有回診紀錄等情,此有瑞芳 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瑞芳礦工醫院103年4月25日瑞醫字第 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急診病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 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及原審103年5月2日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按(分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56至60頁)。是告 訴人當日因傷接受診療之時間不到1小時,診療後無需住院 觀察,事後亦未回診,足見其傷勢並非嚴重;另告訴人受傷 部位雖在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之胸部,然其胸部傷勢需進 行縫合處置者為3處撕裂傷,有2處長僅3公分,1處長有6公 分,而該3處撕裂傷之深度均僅約0.5至1.0公分,非利刃穿 刺傷,而屬利刃造成之劃傷。參之被告所持兇器為菜刀,若 被告確有奪告訴人性命之意,應是用力使勁下刀,則告訴人 所受傷勢當不僅於此;是自告訴人之傷勢觀之,已難認被告 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
⑵、就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過程觀之:
①證人葉瑞里於原審結證稱:那天黃錦堂來我家敲門,當時陳 宏興、莊建平在我家,陳宏興在廚房、莊建平在最靠近大門 的房間,黃錦堂敲門,我去開門,門打開後,我看到黃錦堂 左手垂拿著武士刀,右手垂拿著菜刀,黃錦堂先用台語喊說 「要給我死」,喊一次,喊完後就衝進屋內,右手舉菜刀朝 我胸部砍6、7刀,之後我抓住黃錦堂右手,呼喊陳、莊二人 去把黃錦堂的刀藏起來,黃錦堂沒有反抗,讓陳、莊二人把 刀拿走,在我抓住黃錦堂右手後,黃並沒有持左手的武士刀 砍我,刀子被拿走後,黃錦堂就離開了,我就打電話報警等 語(見原審卷第64至74頁反面)。
②證人陳宏興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我在葉瑞里住處廚房煮麵, 黃錦堂來踹門,我問是誰,他說是錦堂,並問我是誰,我回 稱我的外號,然後我去跟葉瑞里說「錦堂又在敲門了,你去 開門,跟他好好講,不然他一直敲門在那邊鬧也不是辦法」 ,我有聽到葉瑞里跟黃錦堂說「我是阿里」,黃錦堂說「沒 有關係你開門,好好說,我不會怎麼樣」,接著我就回廚房 煮麵,葉瑞里開門時,我聽到黃錦堂說「幹你娘、『阿英』 都讓你打好玩(台語)」,「阿英」是黃錦堂的女友,至於 黃錦堂有沒有說「要給你死」我不確定,我聽到聲音後轉頭 看到黃錦堂已進到屋內,拿著菜刀在揮砍葉瑞里,葉瑞里用 手擋黃錦堂拿菜刀的手,並將黃錦堂的手往下拉,我就去搶 刀,黃錦堂所拿2把刀都被我搶下,莊建平再上前把黃錦堂 跟葉瑞里拉開,李淵儒是在我搶下刀子後才到場等語(見原 審卷第76至81頁)。
③證人莊建平於原審結證稱:當時黃錦堂敲門,敲得很大聲, 呼叫葉瑞里開門,葉瑞里原不想開門,黃錦堂說沒事,我們 好好講,葉瑞里就去開門,當時我人在房間外,葉瑞里一開 門,黃錦堂第一句話就說「給你死(台語)」,接著第一刀 砍中葉瑞里左胸,葉瑞里有抵擋,還是全身都中,砍完後,
慢慢進來房子裡面,我和陳宏興把黃錦堂的刀拿走,菜刀是 被陳宏興拿走,然後黃錦堂在客廳吵,葉瑞里叫我報警,黃 錦堂知道警察要來,就離開;葉瑞里被砍時,直接以身體抱 住黃錦堂,黃錦堂手上有拿刀也沒辦法,葉瑞里家很窄,進 去裡面門打開,就是一條小巷,再來是廚房、接著是客廳, 我們無法上前,我待在房門口,陳宏興待在廚房,葉瑞里抱 著一樣被砍;(問:陳宏興把刀子搶下後,被告有再繼續攻 擊葉瑞里?)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7頁反面)。 ④依證人葉瑞里、陳宏興、莊建平前開證詞,可見證人葉瑞里 、陳宏興就案發過程之證述,除陳宏興不確定有無聽到被告 喊「要給你死」一語外均屬一致,而證人莊建平證述之過程 則與證人葉瑞里、陳宏興所述未盡相符。參諸證人莊建平於 原審證稱:案發時已經很晚了,我們都在睡覺了,不可能是 下午4點那麼早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惟證人葉瑞 里、陳宏興、莊建平於警詢均證稱案發時間為102年10月23 日16時許,且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見偵卷第61頁)亦載明勘察時間為同日18時30分許, 則本件案發時間自不可能較之警察勘察現場時間為早,故證 人莊建平於原審證稱案發時已經很晚,顯與事實不符,審之 證人莊建平就案發時間究該日下午或晚上,已有記憶不清之 情形,則就案發經過,即有記憶模糊而失真之虞,是關於案 發揮打之具體經過,應以證人葉瑞里、陳宏興之證述為可採 。
⑤依告訴人葉瑞里、證人陳宏興前開證詞,葉瑞里遭被告持菜 刀揮打後,葉瑞里即抓住被告右手,至此被告即未再反抗, 讓陳、莊二人拿走刀子,亦未再以左手之武士刀攻擊葉瑞里 。衡酌常情,倘被告確意在奪告訴人性命,縱其右手遭告訴 人抓住,尚可以左手所持武士刀續攻告訴人,亦可以左手之 武士刀敲打告訴人手部,使告訴人鬆開對其緊握之右手,是 被告於遭告訴人捉住右手後即無繼續揮砍之行為,足見被告 稱其無殺死告訴人之犯意等語,核屬有據而可信。 ⑥次查被告雖自家中持菜刀、武士刀各1把至告訴人住處,然 其所持武士刀並未開鋒,衡酌常情,一般人住處除菜刀外, 仍有其他尖銳刀刃(如水果刀),若被告有意奪告訴人性命 應持利刃前往,豈會如被告竟持未開鋒之武士刀前去,且該 武士刀始終插在刀鞘內,自外觀根本無從辨認是否開鋒,僅 具威嚇效果,適與被告所稱其僅想警告告訴人,勿挑撥其與 女友感情,是其辯稱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亦可採信。 ⑦另告訴人葉瑞里、證人莊建平雖均證稱被告曾出言稱「要給 你死(台語)」一語,然傷害他人時,因情緒激動而口出惡
言或誇大恫嚇,實屬常見,縱被告確對告訴人喊稱「要給你 死(台語)」,亦難僅憑此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⑶、審以被告犯案動機:
①被告供稱告訴人介入其與女友感情,且告訴人於案發前一日 又掌摑其女友兩巴掌,並將其打到流鼻血,案發當天,因越 想越氣,始持刀找告訴人報仇等語,核與證人葉瑞里於原審 證稱:案發前一天我跟黃錦堂的女友吵架,她說她要回黃錦 堂身邊,我說隨便妳,我打了她兩耳光,黃錦堂就跑出來把 我推倒,且想打我,我加以反擊把黃錦堂打到流鼻血等語相 符(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係為爭取 女子感情而大打出手,被告復遭告訴人打到流鼻血而肇生此 案,核其兩人雖有嫌隙,然非深仇大恨,且被告遭告訴人打 到流鼻血,傷勢亦非重,其縱欲報仇,亦不致於心生奪取告 訴人性命之念頭,此與被告所稱僅意在傷害,並無殺人動機 相符。
②檢察官雖以被告於96、102年間,曾因細故即毆打他人成傷 ,95年間更僅因金額甚微之債務糾紛,即與他人共同控制被 害人行動且將之砍傷,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個性衝 動、暴戾,而本案被告因女友之事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而 心生怨恨,欲藉酒持刀報仇,不難想像云云。惟被告雖有前 開犯罪紀錄,然所涉僅傷害罪,另95年間所犯妨害自由罪, 係共犯持刀砍傷被害人後,將刀交予被告,被告再持之傷害 被害人左手腕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95年 度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自上開犯罪紀錄可知 被告並無殺人之前科,且被告於前案縱手持開山刀之利刃, 亦非朝被害人致命部位攻擊,可見其縱個性衝動,卻非無節 制,是檢察官以被告前開犯罪紀錄,欲推論被告本案持刀報 仇,係欲置告訴人於死地云云,洵屬無據。檢察官另以:案 發時被告於告訴人開門前,即手握菜刀預備攻擊告訴人,俟 告訴人開門後,於對方毫無防備時,即揮刀襲擊,可見被告 欲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情,否則豈有一見到告訴人,在對方毫 無防備之情況下,突擊對方胸部要害之理云云。惟:被告在 告訴人開啟住處大門前後,兩人已有言語對話,被告進屋後 始舉菜刀揮擊告訴人數刀等情,雖據告訴人證述明確,然兩 人於前一日已有肢體衝突,且被告呼叫告訴人開門,告訴人 原無意開門,係兩人一陣對話後,告訴人始同意開門,此經 證人陳宏興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承認,是難謂告訴人無預 見被告來意不善而存有戒心,是檢察官執上開情詞,指被告 之前開舉動已可見其欲置告訴人於死地云云,顯失之臆測而 不足採。檢察官再以:本案未造成告訴人更大傷亡憾事,係
因屋內尚有莊建平、陳宏興在,即時阻止被告繼續砍殺告訴 人,告訴人始逃過死劫,且即便有莊、陳二人相阻,告訴人 仍遭被告砍中胸部6刀之多,若認告訴人傷勢不重,故被告 並無殺人犯意,豈不倒果為因云云。惟:案發時係告訴人先 抓住被告持菜刀之右手,再呼喊陳宏興、莊建平搶下被告手 中之刀,而被告遭告訴人捉住右手時,即未再反抗,已如前 述,足見被告並非迫於情勢無法攻擊,而是藉勢停止攻擊, 凡此皆可見被告原無意使告訴人發生更大傷亡,其上開行為 僅意在傷害,檢察官上開陳詞,洵非可取。
五、綜上,足見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傷害告訴人成傷,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雖起訴被 告犯殺人未遂罪嫌,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證 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殺人致死之犯意為之,檢察官被 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葉瑞里已與被告成立 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6頁),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原審以被告殺人未遂之罪不能證明,而被告本 案所犯係傷害罪,因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就原審 已經詳予論斷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