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其洋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
第74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其洋於民國103 年2 月8 日晚上10時14分許,前往林明崑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 樓「上永珠寶銀 樓」,先向林明崑佯稱:欲購買鑽戒、金飾云云,林明崑遂 取出鑽戒、鑽墜與金項鍊供李其洋觀看,李其洋觀看後,向 林明崑表示想再觀看其他金項鍊,林明崑不疑有他而彎腰拿 取櫃內項鍊,此時李其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乘林明崑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林明崑所有、放置 在櫃臺上,如附表所示之鑽戒7 枚、鑽墜1 枚、金項鍊1 條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14,800元),得手後旋即轉身逃逸 ,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G3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復於同 月10日上午某時許,李其洋持上開所搶得如附表編號8、9號 所示之鑽戒與鑽墜各1枚,前往由羅元棓所任職位於新北市 ○○區○○○道0段00號「兆加當舖」,以100,000元之價格 ,將上開鑽戒與鑽墜典當予不知情之羅元棓(所涉犯收受贓 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林明崑報警後,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查獲,並當場在李其洋身上扣得 其所搶得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鑽戒6枚、金項鍊1條(均 已發還林明崑),復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由李其洋帶同 警方前往上址「兆加當舖」,扣得其所典當之上述鑽戒與鑽 墜各1枚(均已發還林明崑),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瑕疵,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69背面、74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林明崑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元棓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9-1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 領據2紙、兆加當舖存根條、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 )影本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蒐證暨扣 案物照片14張(見偵查卷第16-18、20-21、27-30、40-46頁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 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 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 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 奪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 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 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 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 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 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 ,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 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 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亦 可供參。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是趁被害 人在櫥窗下不及注意,大門沒鎖,就順手拿走桌上的鑽戒、 鑽墜、K金項鍊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林明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佯裝成客人說要看一下店 內飾品,要求伊拿出飾品,並說想看金項鍊要伊去拿,當伊 蹲下把金項鍊拿出時,被告已不見蹤影,桌上的飾品也不見 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相符,足認被告係藉口購買 鑽戒、金飾等飾品,誘使被害人將附表所示之鑽戒、鑽墜及 金項鍊取出供其選購,該等物品仍屬被害人實力支配範圍之 內,被告既乘被害人彎腰拿取其他商品而不及防備之際,公
然奪取上開鑽飾,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該當刑法 上搶奪財物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 罪。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原審因認被告搶奪犯行已事證明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適 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生, 為貪圖不法利益,見有機可乘,即下手行搶,不惟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復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所為甚 不足取,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家庭 經濟小康、僅高中畢業、被害人及檢察官對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至被告提起上訴辯 稱伊患有重度精神疾病,未按時服藥時常產生無自制能力行 為,而臨時起意犯案,伊長期使用精神科藥物長達6、7年, 導致行為偏差,現已經悔悟知道行為不對,不會再犯,願意 定時接受精神及定治療,且伊有正當工作及收入,請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及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予自新機會云云 。雖被告辯稱其患有精神疾病並提出身心精神科診所看診收 據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然觀之被告案發後迄本院 審理中,無論陳述上訴要旨、說明犯罪動機,或提示卷證應 答表示意見時,均能瞭解訊問要旨回答,並無答非所問或語 無倫次之情形,而所述文義條理清楚,且表示自己在警詢、 偵查、原審所言均實在,都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其思 考邏輯及行為舉止亦無異常之處,足見被告犯罪當時對於外 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 然減退之情形,益見被告於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 ,自無從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仍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 量│ 價 值 │
│ │ │ │(新臺幣)│
├──┼────────────┼───┼─────┤
│ 1 │6爪高檯女用鑽戒 │ 1枚│ 190,000元│
│ │(1.05克拉) │ │ │
├──┼────────────┼───┼─────┤
│ 2 │邊鑲小鑽男用鑽戒 │ 1枚│ 188,000元│
│ │(1.01克拉) │ │ │
├──┼────────────┼───┼─────┤
│ 3 │邊鑲小鑽男用鑽戒 │ 1枚│ 76,000元│
│ │(0.56克拉) │ │ │
├──┼────────────┼───┼─────┤
│ 4 │邊無鑲小鑽男用鑽戒 │ 1枚│ 65,000元│
│ │(0.525克拉) │ │ │
├──┼────────────┼───┼─────┤
│ 5 │邊鑲小鑽男用鑽戒 │ 1枚│ 46,000元│
│ │(0.39克拉) │ │ │
├──┼────────────┼───┼─────┤
│ 6 │無主鑽邊鑲小鑽V字型雙色 │ 1枚│ 8,800元│
│ │尾戒 │ │ │
├──┼────────────┼───┼─────┤
│ 7 │K金項鍊 │ 1條│ 161,000元│
├──┼────────────┼───┤ │
│ 8 │邊鑲小鑽女用墜子 │ 1枚│ │
│ │(0.81克拉) │ │ │
├──┼────────────┼───┼─────┤
│ 9 │4爪高檯女用鑽戒 │ 1枚│ 180,000元│
│ │(1.01克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