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197號
TPHM,103,上訴,3197,201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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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一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63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9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5
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一翔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世 紀廣場旁之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300 元之價格販賣 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軒;另於同日晚上9 時 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雙連坡附近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 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軒。因認被告羅一翔所 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羅一翔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林○軒於偵 查中之證述,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之相關通聯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羅一翔固坦 承其認識林○軒,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行,辯稱:伊並無販賣愷他命予林○軒林○軒誣陷伊等 語。
五、經查:
㈠證人林○軒於101 年12月18日警詢時證稱:伊共向被告購買 2 次愷他命,第一次係於101 年12月17日12時許,在中壢市 世紀廣場旁統一超商,以1,300 元購買不詳數量愷他命1 包 ,第二次係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中壢市世紀廣場旁統一超 商,以1,000 元購得不詳數量愷他命1 包等語(見偵卷第11 頁)。於102 年9 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10 月8 日販賣予張○菱之愷他命係伊於同年月6 日上午,在中 壢市世紀廣場,以300 元向被告購買1 公克愷他命,伊以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行動電話,伊忘 記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另伊於同年12月17日販賣予羅○之 愷他命係伊向被告所購買,但並非於同日購買,伊不記得購 買時間,伊記得係伊先前向被告購買,放在身上,交易地點 在中壢市雙連坡附近,伊忘記係買1,000 或800 元等語(見 偵卷第81至82頁)。然經檢察官提示林○軒之警詢筆錄並告 以其上開警詢所陳內容,詢問其於警詢所言是否屬實,其證 稱:被告確實販賣2 次毒品予伊,但印象中應該不同一天, 1,000 元部分確實在中壢市世紀廣場旁統一超商前,1,300 元部分則係在中壢市雙連坡,賣給羅○那次是在雙連坡向被 告拿,時間並非伊賣給羅○當日,伊只記得伊向被告拿愷他 命,一次賣給羅○,一次賣給張○菱,警詢中所述時間並不 是很正確(見偵卷第82至83頁),檢察官進而詢問其警詢何 以未提到被告曾於101 年10月6 日販賣毒品,證人林○軒證 稱:時間應該就是101 年10月6 日向被告拿,後於同年月8 日賣予張○菱,伊在警局時緊張、害怕,時間沒有記得很詳 細,伊向被告購買毒品時間一次係101 年10月6 日,一次為 12月17日前2 、3 天等語(見偵卷第83頁)。復於102 年11 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上開同年9 月26日偵



訊筆錄後,證人林○軒證稱:伊於101 年12月17日中午及晚 上均有賣愷他命給羅○,伊係同日中午12時,伊在中壢市世 紀廣場旁統一超商,向被告拿1,300 元愷他命,伊僅向被告 拿1 次,晚上賣給羅○的愷他命係中午賣給羅○剩下的等語 (見偵卷第103 至107 頁),然於同日經檢察官提示其上開 警詢筆錄,並詢以何以其於警詢證稱101 年12月17日12時、 21時50分向被告取得愷他命,證人林○軒則改稱:伊確定有 於101 年12月17日中午,在中壢市世紀廣場旁統一超商,向 被告購買愷他命1,300 元,至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伊係至 中壢市雙連坡附近向被告拿1,000 元等語(見偵卷107 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12月17日賣予羅○之愷他 命係同日向被告購買,當日伊向被告購買愷他命2 次,一次 在早上,一次在晚上,早上交易地點在中壢雙連坡,伊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詢問被告有沒有,被告應該 懂意思,之後伊撥打電話要被告前來雙連坡,該次好像以50 0 元完成交易,伊拿到愷他命後轉賣予羅○,當日晚上係警 方要伊撥打電話予被告,伊之行動電話被警方沒收,故伊以 公共電話打給被告,約在中壢世紀廣場旁便利商店交易,被 告有過來,警方亦有盤查被告,但沒找到東西,就放被告離 開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觀諸證人林○軒上 開證述內容,其就⑴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時間,先稱101 年 12月17日中午、晚上各購買1 次,又稱101 年10月6 日、同 年12月17日前2 、3 日各購買1 次,或稱僅於101 年12月17 日向被告購買1 次,⑵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金額,有稱於10 1 年12月17日分以1,300 元、1,000 元各購買1 次,或稱10 1 年10月6 日以300 元購買1 次,同年12月17日以1,000 或 800 元購買1 次,時稱僅於101 年12月17日以1,300 元購買 1 次,又稱101 年12月17日早上以500 元購買1 次,⑶就與 被告交易地點,有稱均在中壢市世紀廣場,或稱一次在中壢 世紀廣場,一次在中壢雙連坡,又稱在中壢雙連坡該次交易 成功,然約在中壢世紀廣場交易時,被告前來,但為警盤查 ,未查獲物品,警方即讓被告離開,所述迥異不一。而證人 林○軒證述前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過程,係以自身販賣愷他 命予羅○、張○菱之時間推算,並非憑空回想,應不致誤植 ,且證人林○軒係於101 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後製作前開警 詢筆錄,詢問其交易愷他命之情形,則對證人林○軒而言, 其遭警查獲前一日即同年月17日之交易愷他命之情形,因有 遭警查獲之情事發生,應屬較為特殊之事,衡情證人林○軒 對此記憶應會十分深刻,實不致混淆該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之次數,換言之,證人林○軒應無記憶模糊而混淆或誤植之



情形,然其就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前後 所述迥異,則其證言是否可信,至為可疑。
㈡再犯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故為防範販賣毒品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而就毒品來 源為不實之陳述,自須以補強證據擔保販賣毒品者供述之真 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惟仍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相互利用, 足以使關於毒品來源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始足當之。證人 林○軒於原審先證稱101 年12月17日早上以其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當日晚上係應警方要求以公 共電話與被告聯絡(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後又稱 「(檢察官問:你可以確定你二次跟被告購買毒品都是用你 的0000000000聯絡你該手機所留的被告門號0000000000嗎? )是」(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證人林○軒就聯絡被告方 式所述不一,且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除曾於 101 年12月17日23時47分、56分、58分撥打至林○軒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並無林○軒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入之情形一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1至48頁),而依證人林 ○軒前開所述,101 年12月17日其與被告交易時間為早上、 中午或晚間9 時50分許,與上開被告撥打予林○軒之時間亦 不相符,可見證人林○軒前開證述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情節 要與客觀事證即通聯記錄不符,自難採信。此外,復無其他 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林○軒所述與被告交易情事,尚難以證人 林○軒前開所述不一且無補強證據之證言認定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販賣愷他命犯行。
六、綜上所述,證人林○軒之證述前後不一,且所述與被告聯絡 交易愷他命情節與卷附通聯記錄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 強其所述被告販賣愷他命之證述內容,自無法以其證言證明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是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 確有於101 年12月17日販賣愷他命予林○軒。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林○軒就購毒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次數等內容, 前後證述雖有不一致之情形,然因歷時以久,或因記憶缺失 無法完整拼湊,惟證人林○軒確實明確證述其有於101 年12 月17日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節,此部分基本事實 之陳述,仍屬一致,依經驗法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審未 審酌及此,遽認證人所述完全不可信,並諭知被告無罪,顯



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惟證人林○軒於檢察官偵查中曾證 述其並非於101 年12月17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而係於12月 17日前2、3日等語(見偵卷第82至83頁),上訴意旨所稱證 人林○軒就其於101 年12月17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一情證述 一致等語,自屬無據。況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及金額乃係 認定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之重要事項,且證人林○軒就前開情 事應無混淆誤植之虞,然證人林○軒就此等重要事項所述不 一,而所言情節或與客觀卷證不符,復無補強證據可佐所言 為實,業已論述如上,證人林○軒之證言自不足認定被告犯 行,上訴意旨要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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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