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德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255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子○○明知附表信件內容欄所述之人並無該等內容所示之相 關行為,且其未經附表所示等人授權撰寫附表信件,卻仍意 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或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9日前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撰寫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信件, 並在該信封上偽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署名,以表示署名 者為寄件人,而冒用壬○○、辛○○及巳○○之名義,足 以生損害於壬○○、辛○○及巳○○;繼於99年7月9日前 某日,將該信件郵寄至「基隆郵政7號信箱刑警隊」而行 使之,惟該信件因「查無此人」經基隆郵局退回。 (二)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95年9月12日前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撰寫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信件,並 在該信末偽簽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署名,而冒用辛○○、 壬○○、丁○○、庚○○(原名為李素青,於95年1月改 名為庚○○)、己○○、賴俊成、蕭義郎之名義,足以生 損害於辛○○、壬○○、丁○○、庚○○、己○○、賴俊 成、蕭義郎;繼於95年9月12日,將該信件寄送至「基隆 市○○區○○路00號高敏傑收」而行使之,該信有寄達予 高敏傑,由高敏傑之父即基隆市七堵區泰安里前里長高欽 聰收受交予辛○○。
(三)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98年10月26日前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撰寫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之信件,並 在該信末上偽簽許富勝、辰○○、蔡進丁、陳志明、蔡政 邦、蔡政國之署名及在信封上偽簽許富勝、辰○○、林玉 梅、陳志明、蔡進丁之署名,而冒用許富勝、辰○○、蔡 進丁、陳志明、蔡政邦、蔡政國、林玉梅之名義,足以生
損害於許富勝、辰○○、蔡進丁、陳志明、蔡政邦、蔡政 國、林玉梅;繼於98年10月26日,將該信件寄送至「台北 市○○區○○路00 0巷0號新竹貨運台北公司收」而行使 之,該信有寄達予新竹貨運台北分公司收受後,轉給該公 司之基隆分所,由基隆分所交予乙○○。
(四)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98年11月30日前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撰寫如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之信件,並 在該信末上偽簽林宜璇、蔡政邦、蔡政國、李素美、郭碧 雲、寅○○、許素花、陳錦芬、陳雪翠之署名及在信封上 偽簽許富勝、辰○○、蔡政國、陳志明、蔡政邦之署名, 而冒用林宜璇、蔡政邦、蔡政國、李素美、郭碧雲、寅○ ○、許素花、陳錦芬、陳雪翠、許富勝、陳志明之名義, 足以生損害於林宜璇、蔡政邦、蔡政國、李素美、郭碧雲 、寅○○、許素花、陳錦芬、陳雪翠、許富勝、陳志明; 繼於96年11月30日,將該信件寄送至「台北市○○區○○ 路000巷0號新竹貨運公司收」而行使之,該信有寄達予新 竹貨運公司收受後,詢問乙○○之妻子己○○,乙○○有 無信上所載事實,經己○○表示沒有後,將該信件交予己 ○○。
(五)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95年12月23日前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撰寫如附表編號5所示內容之信件,並 在該信末上偽簽辛○○、丁○○、李素青、巳○○、己○ ○、蕭雅軒、壬○○、林玉梅、林胡淑女、蕭義郎之署名 ,而冒用辛○○、丁○○、李素青、巳○○、己○○、蕭 雅軒、壬○○、林玉梅、林胡淑女、蕭義郎之名義,足以 生損害於辛○○、丁○○、李素青、巳○○、己○○、蕭 雅軒、壬○○、林玉梅、林胡淑女、蕭義郎;繼於95年12 月23日,將該信件寄送至「基隆市○○路00○00號1樓安 生營造有限公司、傅學松收」而行使之,該信有寄達予安 生營造有限公司收受後,交予辛○○。
(六)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 ,於102年1月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撰寫如附表 編號6所示內容之告發信件,並在該信末上偽簽辰○○、 蔡政邦、蔡政國之署名,在該信封上偽簽丁○○、巳○○ 、辰○○、蔡政國之署名,而冒用辰○○、蔡政邦、蔡政 國、丁○○、巳○○之名義,足以生損害於辰○○、蔡政 邦、蔡政國、丁○○、巳○○;繼於102年1月2日,將該 告發信寄送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新北市○○區○○路00 號調查局收」而行使之,該信有寄達予調查局收受。 (七)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102年5月13日前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撰寫如附表編號7所示內容之信件,並 在該在該信封上偽簽辰○○、丁○○、蔡政國、巳○○之 署名,而冒用辰○○、丁○○、蔡政國、巳○○之名義, 足以生損害於辰○○、丁○○、蔡政國、巳○○;繼於 102年5月13日,將該信件寄送至「台北市○○○路0段0號 監察院收」而行使之,該信有寄達予監察院收受。二、丁○○、辰○○、巳○○因另遭冒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告發,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發覺係 子○○所為並予以起訴(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1504、3098號案件,業經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7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 上訴字第385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上訴駁 回確定),丁○○等人接獲該案起訴後,方確知該等冒名信 件應係子○○所為無訛,即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 。
三、案經丁○○、巳○○、庚○○、丑○○、甲○○、己○○、 乙○○、壬○○、辛○○、辰○○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 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而檢察官、被告子○○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本件卷證(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前開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本 件7 封信件均非伊書寫及寄發,雖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是伊的筆跡,惟刑事警察局只針對幾個相像對被告不利的字 作鑑定,大部分不像的筆跡就沒有鑑定,其鑑定顯有瑕疵云 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鑑定書雖未規定一定之程式,但 必須將其鑑定意見作成書面,內容自應將其鑑定經過及所判 斷之理由一併載明,本件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為鑑 定方法,且鑑定書並未詳細記載所為判斷之理由,且字數相 似比例低,且多字重覆,只空泛稱字跡上之佈局、字體結構 、筆劃特徵相符,顯有重大瑕疵云云。
二、經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巳○○、庚○○、丑
○○、甲○○、己○○、乙○○、壬○○、辛○○、辰○○ 於偵查中均證稱:其等不曾撰寫如附表所示之信件等語,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信件7份及信封7份扣案可佐。又被告於 102 年11月21日偵查時,檢察官當庭朗讀本件7 封信件內容命被 告書寫,之後再將前開7封信件及信封、被告當庭書寫之字 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筆跡鑑定,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將本件7封信件上之字跡列 為甲類,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當庭書寫之字跡列為乙類, 鑑定結果認甲類與乙類字跡相符,其比對情形,詳列在該鑑 定書所附筆跡鑑定說明一至七,此有該局103年1月8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47號卷第83至90頁),足認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信件確係被告所撰寫無訛。被告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 堪以認定。雖被告及辯護人均聲請再送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 鑑定,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8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筆跡鑑定報告,係檢察官囑託鑑定,且有專業 性及公信力,況前開鑑定書已清楚說明鑑定之方法及結果, 並參對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鑑定已臻完備,是本院認被告 及辯護人聲請再送鑑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三、論罪部分:
(一)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 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不得以被誣 告者人格之法益而計算罪數(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以: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 罪及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被告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一)至(五)、(七)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7罪,均間隔相當之時日,且犯意各別,行 為間亦各具有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4、5所為,亦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普通誹 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為要件,其所謂「散布於眾」即散播傳布於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意圖散 布於眾」祇須行為人主觀意念上,有此意圖即足,不以事 實上果已散布於眾,或為眾所周知者為限。而同法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則以散布文字、圖畫為犯誹謗罪之手段 方法,屬普通誹謗罪之加重條件。既曰「散布」,依上開 釋義,顯係以公然為其加重要件,是普通誹謗罪,其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文字、圖畫以外之方法為 之,始克相當,如係以文字、圖畫為之則屬加重誹謗罪之 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臺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謂: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 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亦可資參照。查,上開誹謗信件確為被告子○○所製作 、寄送,詳前所述,其中附表編號3之信件,經送達新竹 貨運公司台北分公司後,轉給該分公司基隆所,再轉給被 害人乙○○;附表編號4之信件,經送達新竹貨運公司後 ,轉給被害人乙○○之妻己○○;附表編號5之信件,經 送達安生營造有限公司、傅學松後,轉給被害人辛○○等 情,業據被害人乙○○、己○○、辛○○於偵查中指證明 確(詳偵查卷第44、45頁),是被告將上開3封誹謗信件 ,僅寄送特定公司新竹貨運公司、新竹貨運公行台北分公 司、安生營造有限公司或特定人傅學松,縱堪認被告意在 使該等公司或傅學松於收到信件後,向其他同業或乙○○ 等人之友人等求證,進而達成散布於眾之目的,而有散布 於眾之意圖。然依上開說明,其行為與散發或傳布於不特 定之大眾迥異,自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 符,而難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茲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加 重誹謗罪嫌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並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屢 次冒用多人名義撰寫信件,並故意虛構不實之內容,使被 冒名、被誣告之人均遭受莫大之困擾及精神上損害,所為 至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仍飾詞狡辯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1件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 ,所犯6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說明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 行,被告前開附表編號2、5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 前,復核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 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規定,爰就其 所受之前開宣告刑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2月,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為事實欄一、 (一)至(六)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 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將原條文:「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依修正後規定,對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 形者,除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 處罰之,如此方不致違反被告之意願併合處罰,而剝奪被 告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顯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第50條規定論處。查被告所犯兼有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故應僅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共6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信 末及信封上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丁○○等人請求 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係影印相同內容之信件後 長期散播至告訴人丁○○等人、不特定住戶及里民等,業 據原偵查檢察官指揮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 員逐戶訪查明確,堪認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有加重誹謗行 為,原審此部分認定有所誤認。被告於原審中未坦承犯行 ,態度不佳;甫因前案被判處徒刑,竟不知悔改,反而心 懷怨恨而報復告訴人丁○○等人,使告訴人等因案四處奔 波,受損非輕,原判決量刑時或未予考量,顯量刑不當。 」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
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告訴人丁○○等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因被告不實之指控,造成其等之困擾及不安等情 ,然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 定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原審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被告固有 上開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考量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否認犯行,然被告誣指之犯罪事實,均乏具體之時 間、地點及行為等細節,尚難使人入罪,並兼衡其為高職 畢業,從事零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且因情緒障礙前 往醫院就診,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未婚,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原審關於上訴意旨所述各事由之科刑 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 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其餘被告及檢察官上訴部分,均業經本院詳如前述,原 判決即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偽造之署名 │寄送處 │寄送時間 │主要之信件內容 │
│ │ │ │ │ │
├──┼───────┼────┼──────┼─────────────┤
│1 │壬○○ │基隆郵政│99年7月9日(│1、辰○○、蔡進丁、蔡政邦 │
│ │辛○○ │7號信箱 │未送達遭退回│ 、蔡政國4人在基隆市七堵│
│ │巳○○ │刑警隊 │) │ 區泰安路1巷7號巷子馬路 │
│ │(書寫於該信件│ │ │ 搭建鐵皮倉庫霸佔馬路, │
│ │信封寄件人處,│ │ │ 是路霸,汽機車常發生車 │
│ │足以表彰該信件│ │ │ 禍,很危險,妨害車子出 │
│ │係由三人書寫之│ │ │ 入自由。倉庫內放塑膠花 │
│ │意思) │ │ │ 、保麗龍、廢紙,發生火 │
│ │ │ │ │ 災很危險。 │
│ │ │ │ │2、該四人自稱自是大尾肉圓 │
│ │ │ │ │ 流氓,有槍枝,許富勝自 │
│ │ │ │ │ 稱是大尾賭場流氓,疑似 │
│ │ │ │ │ 有精神病。 │
│ │ │ │ │3、辰○○、蔡進丁、蔡政國 │
│ │ │ │ │ 、蔡政邦、許富勝是地方 │
│ │ │ │ │ 上惡霸,自稱腳長幫孝堂 │
│ │ │ │ │ 堂主,在地方上作威作福 │
│ │ │ │ │ ,此5人魚肉鄉民,仗著人│
│ │ │ │ │ 多勢眾,欺負良民,偷女 │
│ │ │ │ │ 人內褲,無法無天,目無 │
│ │ │ │ │ 王法,頭腦有問題,阿達 │
│ │ │ │ │ ,愛說謊,敢做不敢當, │
│ │ │ │ │ 。色怪流氓,真黑道,真 │
│ │ │ │ │ 流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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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辛○○ │高敏傑 │95年9月12日 │ 我辛○○、壬○○、李文 │
│ │壬○○ │ │ │ 生、己○○、李素青、蕭 │
│ │丁○○ │ │ │ 義郎、賴俊成我們6人要殺│
│ │李素青 │ │ │ 死高敏傑、高欽聰全家殺 │
│ │己○○ │ │ │ 光,要殺死李素美、王坤 │
│ │賴俊成 │ │ │ 義、辰○○全家殺殺光王 │
│ │蕭義郎 │ │ │ 村棋、卯○○、吳世榮、 │
│ │ │ │ │ 郭素雲死,殺光陳志雄、 │
│ │ │ │ │ 呂新寶、謝立祥、寅○○ │
│ │ │ │ │ 全家死,殺死呷尚寶早餐 │
│ │ │ │ │ 店,李聰大姊,不相信試 │
│ │ │ │ │ 試看。 │
├──┼───────┼────┼──────┼─────────────┤
│3 │許富勝 │新竹貨運│98年10月26日│1、在新竹貨運五堵站有位叫 │
│ │辰○○ │公司臺北│ │ 乙○○,內心奸詐是淫蟲 │
│ │蔡進丁 │分公司 │ │ ,滿肚子是色鬼,強姦他 │
│ │陳志明 │ │ │ 丈母娘壬○○、阿惠,愛 │
│ │蔡政邦 │ │ │ 玩充氣娃娃。 │
│ │蔡政國 │ │ │2、蕭義郎、乙○○、丁○○ │
│ │ │ │ │ 、辛○○三個老玻璃,是0│
│ │另信封上署名 │ │ │ 號男同志,吃軟飯,偷穿 │
│ │許富勝 │ │ │ 女人胸罩內褲,腳長老淫 │
│ │辰○○ │ │ │ 賊,手腳不乾淨,愛吹喇 │
│ │林玉梅 │ │ │ 叭、三七仔。 │
│ │陳志明 │ │ │3、林玉梅、己○○、壬○○ │
│ │蔡進丁 │ │ │ 、蘇湘玲、李素真、阿惠 │
│ │ │ │ │ 是假處女、真妓女,偷穿 │
│ │ │ │ │ 男人內褲,女色狼,母淫 │
│ │ │ │ │ 賊,手腳不乾淨,老怪女 │
│ │ │ │ │ 肖想偷吃幼齒男,愛討客 │
│ │ │ │ │ 兄,老怪女肖想勾引蔡政 │
│ │ │ │ │ 國、蔡政邦、辰○○、許 │
│ │ │ │ │ 富勝、陳志明,上飯店, │
│ │ │ │ │ 開房間,不要臉。 │
│ │ │ │ │4、乙○○、丁○○、蕭義郎 │
│ │ │ │ │ 強姦壬○○、阿惠、麗美 │
│ │ │ │ │ 、美華,有性怪癖,在水 │
│ │ │ │ │ 塔下毒,放農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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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宜璇 │新竹貨運│98年11月30日│1、在新竹貨運五堵站有位王 │
│ │蔡政邦 │公司 │(起訴書誤載│ 朝忠,在網路上叫俊男大 │
│ │蔡政國 │ │為96年11月30│ 帥哥,未婚,自稱是新竹 │
│ │李素美 │ │日) │ 貨運督導經理,月薪12萬 │
│ │郭碧雲 │ │ │ ,乙○○是愛情騙子,欺 │
│ │寅○○ │ │ │ 騙林宜璇、騙財騙色,愛 │
│ │許素花 │ │ │ 拍淫照,愛說謊。 │
│ │陳錦芬 │ │ │2、乙○○外表忠厚老實,內 │
│ │陳雪翠 │ │ │ 心奸詐不良,肚子是淫蟲 │
│ │ │ │ │ ,有性怪癖,有梅毒。 │
│ │另信封上署名 │ │ │3、乙○○在吸安非他命,為 │
│ │許富勝 │ │ │ 表看不出來,愛挖女生GY │
│ │辰○○ │ │ │ ,看GY,愛口交、肛交、 │
│ │蔡政國 │ │ │ 乳交,會偷穿女人內褲、 │
│ │陳志明 │ │ │ 胸罩在身上,是男同志, │
│ │蔡政邦 │ │ │ 是0號男同志GAY。 │
│ │ │ │ │4、乙○○人品、性向、心理 │
│ │ │ │ │ 、頭腦有問題、不正常, │
│ │ │ │ │ 胖色狼、怪肥豬哥。 │
│ │ │ │ │5、乙○○在97年3月8日偷摸 │
│ │ │ │ │ 戊○○、李品茹胸部、GY │
│ │ │ │ │ ,97年6月16日偷摸寅○○│
│ │ │ │ │ 、陳錦芬、陳雪鳳胸部, │
│ │ │ │ │ 97年10月4日偷摸郭碧雲胸│
│ │ │ │ │ 部、GY,97年12月13日偷 │
│ │ │ │ │ 摸李素美胸部、GY。 │
├──┼───────┼────┼──────┼─────────────┼│5 │辛○○ │安生營造│95年12月23日│1、這是恐嚇信,安生營造公 │
│ │丁○○(進) │有限公司│ │ 司要拿1500萬元給辛○○ │ │泰安路21號公寓│
│ │李素青 │、傅學松│ │ 、丁○○、巳○○、蕭義 │
│ │巳○○ │ │ │ 郎、蕭雅軒、壬○○、李 │
│ │己○○ │ │ │ 素青、己○○、林玉梅、 │
│ │蕭雅軒 │ │ │ 林胡淑女花用,不准報警 │
│ │壬○○ │ │ │ ,否則放火燒工地,殺光 │
│ │林玉梅 │ │ │ 所有工人及職員,我們是 │
│ │林胡淑女 │ │ │ 10尾超級大條流氓。 │
│ │蕭義郎 │ │ │ 不相信試試看,不要後悔 │
│ │ │ │ │ ,有槍枝、毒品、賭場、 │
│ │ │ │ │ AK47、沙漠之鷹手槍,有 │
│ │ │ │ │ 刺青是流氓,如果報警就 │
│ │ │ │ │ 吃土豆(子彈)不要以為 │
│ │ │ │ │ 這是開玩笑,我們會下毒 │
│ │ │ │ │ 、下蠱、下降頭、李仔符 │
│ │ │ │ │ 仙、放符咒。 │
│ │ │ │ │2、丁○○(進)己○○、蘇 │
│ │ │ │ │ 湘鈴我們3人是瘋子、神經│
│ │ │ │ │ 病。辛○○、壬○○是瘋 │
│ │ │ │ │ 子、神經病。辛○○、李 │
│ │ │ │ │ 文生、蕭義郎我們是男同 │
│ │ │ │ │ 性戀、男GAY、結婚生子是│
│ │ │ │ │ 掩蓋同性戀之事實,偷女 │
│ │ │ │ │ 人內褲,有AIDS、梅毒。 │
│ │ │ │ │3、壬○○、李素青、巳○○ │
│ │ │ │ │ 、己○○、林玉梅、蕭雅 │
│ │ │ │ │ 軒、林胡淑女我們是女同 │
│ │ │ │ │ 性戀,偷男人內褲,是心 │
│ │ │ │ │ 理變態、女色狼、母淫賊 │
│ │ │ │ │ ,真患有AIDS、梅毒、菜 │
│ │ │ │ │ 花、開放性肺結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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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辰○○ │法務部調│102年1月2日 │1、基隆市○○區○○路00號 │
│ │蔡政邦 │查局 │ │ 天衡宮廟公甲○○,黑狗 │
│ │蔡政國 │ │ │ 堂主,大尾有牌老流氓, │
│ │ │ │ │ 很囂張,泰安里里長詹仁 │
│ │另信封上署名 │ │ │ 豪,是黑豹堂主,大尾里 │
│ │丁○○ │ │ │ 長流氓,二人欺負良民, │
│ │巳○○ │ │ │ 收保護費,常說是真黑道 │
│ │辰○○ │ │ │ 真流氓,是全臺灣唯一敢 │
│ │蔡政國 │ │ │ 向檢察官、警察、憲兵、 │
│ │ │ │ │ 調查局收保護費。 │
│ │ │ │ │2、丑○○、甲○○在碧砂漁 │
│ │ │ │ │ 港、八斗子漁港,從菲律 │
│ │ │ │ │ 賓走私海洛因、槍枝,把 │
│ │ │ │ │ 貨藏在傳底下,在澳底漁 │
│ │ │ │ │ 港從北韓走私K他命原料、│
│ │ │ │ │ 私菸,把貨藏在冷凍魚肚 │
│ │ │ │ │ 內,逃過海巡署檢查。 │
│ │ │ │ │3、把K他命、搖頭丸賣給夜店│
│ │ │ │ │ 學生吸食,利用八家將惹 │
│ │ │ │ │ 事生非,常恐嚇人要殺人 │
│ │ │ │ │ 威脅,打人,拿90手槍恐 │
│ │ │ │ │ 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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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辰○○ │監察院 │102年5月13日│1、檢舉基隆市○○路0巷0號 │
│ │蔡政國 │ │ │ 頂樓加蓋鐵皮屋,並在巷 │
│ │丁○○ │ │ │ 子馬路加蓋鐵皮倉庫,違 │
│ │巳○○ │ │ │ 建,妨礙交通。 │
│ │(書寫於該信件│ │ │2、泰安路21號及23之8號,騎│
│ │信封寄件人處,│ │ │ 樓用水泥牆、鐵捲門封住 │
│ │足以表彰該信件│ │ │ ,並將大型家電擺放霸佔 │
│ │係由四人書寫之│ │ │ 騎樓。 │
│ │意思) │ │ │3、泰安路多處設鐵皮停車棚 │
│ │ │ │ │ 均是違建,以上違章建築 │
│ │ │ │ │ 由泰安里幹事林小姐每一 │
│ │ │ │ │ 違建戶收1萬元,由使用管│
│ │ │ │ │ 理科拆除組每戶收2萬元,│
│ │ │ │ │ 因而被檢舉都不會拆除。 │
│ │ │ │ │ 其實真象是里幹事和拆除 │
│ │ │ │ │ 組共同掛勾,集體貪污,A│
│ │ │ │ │ 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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