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169號
TPHM,103,上訴,3169,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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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月美
選任辯護人 蕭嘉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238號),提起
上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月美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內並應依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條件履行未清償部分,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黃月美於民國100年7月5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含會首共45會,期間 自100年7月5日起迄103年9月15日止,每會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0元,底標為2,000元,採內標制,每月5日開標 ,每年6月20日及12月20日各加標1次,自100年8月5日起第 一次開標。詎其因積欠款項急需周轉,竟萌貪念,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冒標日期,先後6次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冒 標日期冒用被冒標人賴俊儒楊景程高世銓劉金粉、黃 春子及陳宗信等活會會員名義,在標單上偽填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標息,惟未填寫被冒名者之姓名,依該互助會之習 慣,足以辨明係該互助會會員以所書寫之數字為標息金額參 加競標之標單(均未扣案,業已滅失),再持之向在場投標 會員詐稱係未實際到場參與競標之上開被冒名者得標而行使 之,並向未到場競標之會員訛以上情,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 而繳交會款,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所示之互助會款 項共計2,408,000元,致生損害於上開遭冒名投標之會員及 其他活會會員權利。嗣於102年8月5日黃月美未到場主持開 標,復避不見面,經劉若茵蔡湘湄呂霞黃春子等人比 對活會與死會會員數發現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若茵蔡湘湄黃春子呂霞林允從花嘉琳、鄒 平祥、范素燕王紅珍陳禮祺蔡麗娟及劉駱移嬌等人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 面、110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 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110頁) ,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月美於原審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供承認罪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32頁正反面;本院 卷第77頁、110頁反面、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若茵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238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4至11頁、42至45頁)、蔡湘湄(見偵卷第 12至15頁、43頁)、黃春子(見偵卷第16至19頁)、呂霞( 見偵卷第97至100頁)、林允從(見偵卷第106至109頁)、 花嘉琳(見偵卷第111至114頁)、鄒平祥(見偵卷第120至 123頁)、范素燕(見偵卷第124至127頁)、王紅珍(見偵 卷第129至132頁、192至193頁)、陳禮祺(見偵卷第143至 146頁)、蔡麗娟(見偵卷第158至161頁)及被害人梁枝敏 (見偵卷第102至105頁)、賴俊儒(見偵卷第138至141頁) 、游芳基(見偵卷第148至151頁)、蘇美玉(見偵卷第152 至156頁)、侯麗鳳(見偵卷第115至118頁)、劉駱移嬌( 見偵卷第133至136頁)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互 核相符,復有被告所提互助會名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



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 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 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 正後移列為第1項,並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其中第1項第 1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 處罰,惟本件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 修正規定於本件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即可。
㈢.按合會(即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 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 付會款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 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 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 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 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 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 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 ,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 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 ,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 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 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所為6次冒標行為均有填寫標單並僅在標 單上填寫標息,而未填寫「標單」2字及被冒名活會會員之



姓名,在場之人都知道冒標當日是被告所稱被冒名活會會員 得標等節,除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自承(見偵卷第44 頁、原審卷第32頁反面)外,並經告訴人劉若茵於檢察官偵 查時證稱:投標的方式是用白紙寫要多少錢,有些人不會寫 名字在標單上等語在卷(見偵卷第42頁)。由上說明,足認 標單上雖僅填寫標息金額而未填寫姓名,然依該互助會之習 慣已足資辨明係何會員所投標,揆諸前揭說明,該標單應以 私文書論。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所為,係先後多 次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在標單書寫標息,並加以行使出示予在 場之人而虛偽得標,進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足生損 害於遭冒名投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核被告就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每次冒名投標時, 向在場參與投標之多位活會會員同時行使偽造標單,均係基 於單一犯意為之,均應僅構成單純一罪。被告每次冒標時之 詐欺行為,使多數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因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各次冒標行為均係基於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單 一行為決意為之,係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予以記載, 惟該部分與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已將該法條告知(見原審卷 第28頁、32頁;本院卷第75頁、109頁),並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1449號移送本院併辦事實部分,因與原起訴 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 確;並以被告所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以被告每次冒名投標 時,向在場參與投標之多位活會會員同時行使偽造標單,均 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均應僅構成單純一罪;復以被告每次



冒標時之詐欺行為,使多數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因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認應從 一詐欺取財罪處斷。末以被告各次冒標行為均係基於詐取活 會會員會款之單一行為決意為之,係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另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罰規定, 予以併合處罰分論併罰。原審並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行為後,雖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 布,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並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 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項,並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其中第1 項第1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 併合處罰,惟認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 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修正規定於本件不生影響,故 認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 之規定即可。原審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以會養會之財務風險甚 高,稍有不甚即可能造成倒會之結果,竟不當利用他人對其 本身之信賴,仍以召集互助會之方式募集資金,並多次冒標 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合計達2,408,000元,對告訴人等及其 他活會會員之財產損害非輕;且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罪, 並與告訴人蔡湘湄黃春子呂霞林允從花嘉琳、范素 燕、王紅珍達成和解,有調解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37頁);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科刑前科之素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6頁);考量被告 係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已成年、在餐廳工作、 月收入2萬8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為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均未據告訴人及被告提出扣案,且無 證據證明上開標單現尚存在,又參酌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 ,於每次開標完後,當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之情,堪認上 開標單均已滅失,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各等情。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叁、駁回被告及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被告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對其所犯之犯罪事實,均已承認,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王紅珍等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黃月美固坦承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犯行,然衡諸其



犯罪所生損害金額高達新臺幣240萬8,000元,且尚未與告訴 人劉若茵蔡麗娟鄒平祥陳禮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道 歉或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認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 酌於此,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確犯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六罪,已如上述。而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就被告所犯本件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從一重論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共 六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法定刑度,經 核亦無違誤,自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以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劉若茵蔡麗娟鄒平祥陳禮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道歉或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部分,經查:
1.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業已與上揭告訴人王紅珍劉若茵、蔡 湘湄、黃春子呂霞林允從花嘉琳鄒平祥范素燕、 劉駱移嬌、陳禮祺蔡麗娟及被害人侯鈞軒等人達成和解, 並依約給付款項,且經告訴人同意與被告達成如附表二所示 之和解條件,復經上開告訴人等同意依上述和解條件分期履 行,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刑事呈報狀、告 訴人鄒平祥蔡麗娟劉若茵及被害人侯鈞軒等四人之103 年12月29日陳述意見狀等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6至151 頁、116至117頁、145頁、153頁、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 144頁);復經告訴人劉駱移嬌、黃春子林允從呂霞陳禮祺王紅珍蔡湘湄(即蔡富美)、范素燕花嘉琳等 九人於103年12月9日具狀表示被告已願意依原審於103年8月 7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進行和解,故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 有該刑事呈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頁正反面)。 2.關於檢察官依被害人侯鈞軒聲請提起上訴部分(見本院卷第 15頁所示侯鈞軒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關於以被害人侯 鈞軒名義參加之合會部分,因本案當初係告訴人劉若茵以其



個人名義參加互助會1會,另以其夫侯鈞軒名義參加互助會1 會(詳偵卷第58頁所示互助會會單,互助會會單誤載為侯均 軒),故被告黃月美與告訴人劉若茵之103年12月29日「和 解書」第2點之和解條件(詳本院卷第117頁和解書所示), 即將其夫侯鈞軒名義之和解金新臺幣45萬元,連同告訴人劉 若茵名義之和解金45萬元部分,直接計算為劉若茵2會共90 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亦即,被害人侯鈞軒名義 之和解金,兩造均已同意由被告黃月美依上揭103年12月29 日「和解書」之全部條件,直接支付給劉若茵,而不再支付 給被害人侯鈞軒已明。
3.由上說明可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上揭告訴人王紅 珍、劉若茵蔡湘湄黃春子呂霞林允從花嘉琳、鄒 平祥、范素燕、劉駱移嬌、陳禮祺蔡麗娟及被害人侯鈞軒 等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劉駱移嬌、黃春子林允從、呂 霞、陳禮祺王紅珍蔡湘湄(即蔡富美)、范素燕及花嘉 琳等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各等情,則被告顯然已無檢察 官前述上訴所指稱之未與前揭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未道歉或 未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事,由此可知,檢察官此部分 之上訴自無所依據,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上揭告訴人王紅珍劉若茵蔡湘湄黃春子呂霞林允從花嘉琳鄒平祥、范素 燕、劉駱移嬌、陳禮祺蔡麗娟及被害人侯鈞軒等人達成和 解,並依約給付款項,且經告訴人同意與被告達成如附表二 所示之和解條件,復經前揭告訴人等同意依上開和解條件分 期履行;另經告訴人劉駱移嬌、黃春子林允從呂霞、陳 禮祺、王紅珍蔡湘湄(即蔡富美)、范素燕花嘉琳等人 具狀呈報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均已如上述。本院姑念被 告並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於犯後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受之前開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因被 告依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尚未清償部分所需履行和解條 件期間較長,為收其執行成效,以期督促被告自我約制,確 實履行對告訴人之和解條件,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並付 保護管束。又本院為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並促使被告確實 履行依前開和解書所載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就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尚未 清償部分,應依前揭主文第二項所載,依如附表二編號1至



12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款項給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 告訴人,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進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冒標日期 │被冒標人│標息(新│ 受詐欺之活會人數 │詐得合會金金│罪名暨宣告刑 │
│號│ │ │臺幣元為│ │額(新臺幣)│ │




│ │ │ │單位) │ │ │ │
├─┼──────┼────┼────┼───────────┼──────┼───────────┤
│ 1│101年3月5日 │賴俊儒 │6,700 │總會員45人-死會會員9 │13,300×36(│黃月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第10會) │ │ │人=36人 │活會會員)=│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註:第9次開標,連同會 │478,8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併計│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算為第10會,死會會員人│ │ │
│ │ │ │ │數(含會首)為9人。 │ │ │
├─┼──────┼────┼────┼───────────┼──────┼───────────┤
│ 2│101年10月5日│楊景程 │4,800 │總會員45人-死會會員16│15,200×29(│黃月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第18會) │ │ │人=29人 │活會會員)=│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註:第17次開標,連同會│440,8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併計│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算為第18會,惟前開第10│ │ │
│ │ │ │ │會有冒標情形,該期活會│ │ │
│ │ │ │ │人數不扣除。 │ │ │
├─┼──────┼────┼────┼───────────┼──────┼───────────┤
│ 3│101年11月5日│高世銓 │5,100 │總會員45人-死會會員16│14,900×29(│黃月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第19會) │ │ │人=29人 │活會會員)=│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註:第19次開標,連同會│432,1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併計│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算為第20會,惟前開第10│ │ │
│ │ │ │ │、18會有冒標情形,該2 │ │ │
│ │ │ │ │期活會人數不扣除。 │ │ │
├─┼──────┼────┼────┼───────────┼──────┼───────────┤
│ 4│102年1月5日 │劉金粉 │6,300 │總會員45人-死會會員18│13,700×27(│黃月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第22會) │ │ │=27人 │活會會員)=│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註:第21次開標,連同會│369,9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併計│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算為第22會,惟前開第10│ │ │
│ │ │ │ │、18、19會有冒標情形,│ │ │
│ │ │ │ │該3期活會人數不扣除。 │ │ │
├─┼──────┼────┼────┼───────────┼──────┼───────────┤
│ 5│102年3月5日 │黃春子 │6,100 │總會員45人-死會會員19│13,900×26(│黃月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第24會) │ │ │=26人 │活會會員)=│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註:第23次開標,連同會│361,4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併計│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算為第24會,惟前開第10│ │ │
│ │ │ │ │、18、19、22會有冒標情│ │ │
│ │ │ │ │形,該4 期活會人數不扣│ │ │




│ │ │ │ │除。 │ │ │
├─┼──────┼────┼────┼───────────┼──────┼───────────┤
│ 6│102年5月5日 │陳宗信 │7,000 │總會員45人-死會會員20│13,000×25(│黃月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第26會) │ │ │=25人 │活會會員)=│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註:第25次開標,連同會│325,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併計│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算為第26會,惟前開第10│ │ │
│ │ │ │ │、18、19、22、24會有冒│ │ │
│ │ │ │ │標情形,該5 期活會人數│ │ │
│ │ │ │ │不扣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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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合計 │2,408,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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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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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和解條件 │已履行部分 │尚未清償部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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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湘湄 │願給付告訴人蔡湘湄新│被告已支付103年9月│尚餘75萬元和解金待清│
│ │(原名蔡富美,│臺幣(以下同)80萬元│至12月及104年1月份│償履行(應自104年2月│
│ │包含其姪子楊景│。自103年9月10日起,│之每月1萬元,迄今 │份至110年4月份止,共│
│ │程名義參加之互│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總計已支付5萬元。 │75個月,每月支付1萬 │
│ │助會一會,共2 │1萬元,直到付清為止 │ │元)。 │
│ │會) │。如有一期未履行,其│ │ │
│ │ │餘視為全部到期。 │ │ │
├──┼───────┼──────────┼─────────┼──────────┤
│ 2 │黃春子 │願給付告訴人黃春子新│被告已支付103年9月│尚餘75萬元和解金待清│
│ │(包含其配偶紀│臺幣(以下同)80萬元│至12月及104年1月份│償履行(應自104年2月│
│ │明通名義參加互│。自103年9月10日起,│之每月1萬元,迄今 │份至110年4月份止,共│
│ │助會一會,共2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總計已支付5萬元。 │75個月,每月支付1萬 │
│ │會) │1萬元,直到付清為止 │ │元)。 │
│ │ │。如有一期未履行,其│ │ │
│ │ │餘視為全部到期。 │ │ │
├──┼───────┼──────────┼─────────┼──────────┤
│ 3 │呂霞 │願給付告訴人呂霞新臺│被告已支付103年9月│尚餘37萬5 仟元和解金│
│ │ │幣(以下同)40萬元。│至12月及104年1月份│待清償履行(應自104 │
│ │ │自103年9月10日起,按│之每月5仟元,迄今 │年2月份至110年4月份 │
│ │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 │總計已支付2萬5仟元│止,共75個月,每月支│
│ │ │仟元,直到付清為止。│。 │付5仟元)。 │
│ │ │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 │ │




│ │ │視為全部到期。 │ │ │
├──┼───────┼──────────┼─────────┼──────────┤
│ 4 │林允從 │願給付告訴人林允從新│被告已支付103年9月│尚餘37萬5 仟元和解金│
│ │ │臺幣(以下同)40萬元│至12月及104年1月份│待清償履行(應自104 │
│ │ │。自103年9月10日起,│之每月5仟元,迄今 │年2月份至110年4月份 │
│ │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總計已支付2萬5仟元│止,共75個月,每月支│
│ │ │5仟元,直到付清為止 │。 │付5仟元)。 │
│ │ │。如有一期未履行,其│ │ │
│ │ │餘視為全部到期。 │ │ │
├──┼───────┼──────────┼─────────┼──────────┤
│ 5 │花嘉琳 │願給付告訴人花嘉琳新│被告已支付103年9月│尚餘37萬5 仟元和解金│
│ │ │臺幣(以下同)40萬元│至12月及104年1月份│待清償履行(應自104 │
│ │ │。自103年9月10日起,│之每月5仟元,迄今 │年2月份至110年4月份 │
│ │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總計已支付2萬5仟元│止,共75個月,每月支│
│ │ │5仟元,直到付清為止 │。 │付5仟元)。 │
│ │ │。如有一期未履行,其│ │ │
│ │ │餘視為全部到期。 │ │ │
├──┼───────┼──────────┼─────────┼──────────┤
│ 6 │范素燕 │願給付告訴人范素燕新│被告已支付103年9月│尚餘37萬5 仟元和解金│
│ │ │臺幣(以下同)40萬元│至12月及104年1月份│待清償履行(應自104 │
│ │ │。自103年9月10日起,│之每月5仟元,迄今 │年2月份至110年4月份 │
│ │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總計已支付2萬5仟元│止,共75個月,每月支│
│ │ │5仟元,直到付清為止 │。 │付5仟元)。 │
│ │ │。如有一期未履行,其│ │ │
│ │ │餘視為全部到期。 │ │ │
├──┼───────┼──────────┼─────────┼──────────┤
│ 7 │王紅珍 │願給付告訴人王紅珍新│被告已支付103年9月│尚餘37萬5 仟元和解金│
│ │ │臺幣(以下同)40萬元│至12月及104年1月份│待清償履行(應自104 │
│ │ │。自103年9月10日起,│之每月5仟元,迄今 │年2月份至110年4月份 │
│ │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總計已支付2萬5仟元│止,共75個月,每月支│
│ │ │5仟元,直到付清為止 │。 │付5仟元)。 │
│ │ │。如有一期未履行,其│ │ │
│ │ │餘視為全部到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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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禮祺 │願給付告訴人陳禮祺新│被告已支付103年9月│尚餘37萬5 仟元和解金│
│ │ │臺幣(以下同)40萬元│至12月及104年1月份│待清償履行(應自104 │
│ │ │。自103年9月份起,按│之每月5仟元,迄今 │年2月份至110年4月份 │
│ │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 │總計已支付2萬5仟元│止,共75個月,每月支│
│ │ │仟元,直到付清為止。│。 │付5仟元)。 │
│ │ │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 │ │




│ │ │視為全部到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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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劉駱移嬌 │願給付告訴人劉駱移嬌│被告已支付103年9月│尚餘38萬5仟元和解金 │
│ │(以劉慧英名義│新臺幣(以下同)41萬│至12月及104年1月份│待清償履行(應自104 │
│ │參加互助會一會│元。自103年9月份起,│之每月5仟元,迄今 │年2月份至110年6月份 │
│ │)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總計已支付2萬5仟元│止,共77個月,每月支│
│ │ │5仟元,直到付清為止 │。 │付5仟元)。 │
│ │ │。如有一期未履行,其│ │ │
│ │ │餘視為全部到期。 │ │ │
├──┼───────┼──────────┼─────────┼──────────┤
│ 10 │鄒平祥 │於103年12月29日簽和 │被告已於103年12月 │尚餘78萬元和解金待清│
│ │(另以其配偶劉│解書的同時給付新臺幣│29日簽和解書同時支│償履行(應自104年6月│
│ │金粉參加互助會│30(以下同)萬元,每│付鄒平祥2會共12萬 │30日前支付12萬元,另│
│ │一會,共2會) │會可取得6萬元整(按 │元。 │自104年1月份至10 9年│
│ │ │依本院卷第117頁和解 │ │6月份止,共66個月, │
│ │ │書所示,被告係與告訴│ │每月支付1萬元)。 │
│ │ │人鄒平祥蔡麗娟及劉│ │ │
│ │ │若茵等三人同時簽訂和│ │ │
│ │ │解書,其中鄒平祥、劉│ │ │
│ │ │若茵各有2會,蔡麗娟1│ │ │
│ │ │會,故和解書記載:簽│ │ │
│ │ │和解書的同時給付解書│ │ │
│ │ │的同時給付30萬元,該│ │ │
│ │ │30萬元意指給付5會, │ │ │
│ │ │每會付上開告訴人合計│ │ │
│ │ │共5會,每會6萬元,共│ │ │
│ │ │計30萬元之意)。104 │ │ │
│ │ │年6月30日前需給付30 │ │ │
│ │ │萬元整(給付30萬元之│ │ │
│ │ │意同上述之5會總計之 │ │ │
│ │ │意),每會可再取得6 │ │ │
│ │ │萬元整。從104年1月10│ │ │
│ │ │日每月10日需支付每會│ │ │
│ │ │5仟元整,直至債務清 │ │ │
│ │ │償完畢。(註:鄒平祥│ │ │
│ │ │2會90萬元整)。經兩 │ │ │
│ │ │造雙方同意以上和解條│ │ │
│ │ │件,如有一期未付,視│ │ │
│ │ │同全部到期,和解無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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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蔡麗娟 │於103年12月29日簽和 │被告已於103年12月 │尚餘39萬元和解金待清│
│ │ │解書的同時給付新臺幣│29日簽和解書同時支│償履行(應自104年6月│
│ │ │(以下同)30萬元,每│付蔡麗娟6萬元。 │30日前支付6萬元,另 │
│ │ │會可取得6萬元整(同 │ │應自104年1月份至109 │
│ │ │上編號10所示)。104 │ │年6月份止,共66個月 │
│ │ │年6月30日前需給付30 │ │,每月支付5仟元)。 │
│ │ │萬元整,每會可再取得│ │ │
│ │ │6萬元整。從104年1月 │ │ │
│ │ │10日每月10日需支付每│ │ │
│ │ │會5仟元整,直至債務 │ │ │
│ │ │清償完畢。(註:蔡麗│ │ │
│ │ │娟1會45萬元整)。經 │ │ │
│ │ │兩造雙方同意以上和解│ │ │
│ │ │條件,如有一期未付,│ │ │
│ │ │視同全部到期,和解無│ │ │
│ │ │效。 │ │ │
├──┼───────┼──────────┼─────────┼──────────┤
│ 12 │劉若茵 │於103年12月29日簽和 │被告已於103年12月 │尚餘78萬元和解金待清│
│ │(包含其夫侯鈞│解書的同時給付新臺幣│29日簽和解書同時支│償履行(應自104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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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