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157號
TPHM,103,上訴,3157,201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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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環濃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54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37號、103年度偵字第86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㈢之恐嚇得利及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環濃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其中附表編號3、4各所處之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謝環濃(原名謝億霖,於民國94年1 月31日改名為現名)前 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9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97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 下列犯行:
謝環濃前受柯春生柯春生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由 檢察官另行偵結)委託向蘇鳳珠催討積欠之互助會會款債務 ,竟夥同盧璟豎蔡亞霖林昶冶盧璟豎蔡亞霖與林昶 冶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結),共同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謝環濃指示盧璟豎、蔡亞 霖與林昶冶於102年6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共同前往蘇鳳 珠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欲向蘇鳳珠索 討會款債務,嗣盧璟豎蔡亞霖林昶冶前往該址後,適有 蘇鳳珠之子蘇凱自外返家,在上址住處大樓前遭遇盧璟豎蔡亞霖林昶冶盧璟豎蔡亞霖即向蘇凱恫嚇稱:「叫你 媽媽蘇鳳珠出面處理債務,不然要把你綁走,對你不利」等 語,蘇凱聽聞後,即依指示以行動電話聯絡蘇鳳珠,並將其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交由盧璟豎蔡亞霖盧璟豎蔡亞霖即 在與蘇鳳珠之電話通話中,對蘇鳳珠恫嚇稱:「你兒子在我



旁邊,如果不出面處理債務的話,要把你兒子綁走」等語, 以加害身體、自由之危害通知蘇鳳珠蘇凱,造成蘇鳳珠蘇凱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謝環濃前受不知情之毛振良委託向黃勝輝催討積欠債務,而 於102 年6 月13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餐廳開槍恫嚇黃勝輝清償債務(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另案以102年度訴字第1519號審理中),後謝環濃因此涉違 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 14日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期間,竟利用會客 時間與盧璟豎林昶冶會面(盧璟豎林昶冶所涉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由謝環濃指示盧璟豎林昶冶前往黃勝輝位於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催討債務,盧璟豎及林昶 冶即分別於102年7月7日下午3時許及同年月9日下午1時許, 共同前往黃勝輝上址住處,持黃勝輝之妻陳虹枝所簽發與毛 振良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25萬元之星展銀行支 票影本,在黃勝輝住處內,向黃勝輝拍桌並恫嚇稱:「我老 大謝環濃目前被收押,3天內要拿出20萬元出來清償債務, 不然要把你押走,敢不還錢試試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 詞恫嚇黃勝輝,致黃勝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謝 環濃於102年7月26日獲釋出所後,復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 犯意,夥同蔡亞霖蔡亞霖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由檢察 官另行偵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同 年月30日下午4時許、同年8月4日下午5時許及同年8月6日9 時許,再次前往黃勝輝上址住處,由謝環濃黃勝輝恫嚇稱 :「拿20萬元出來還債,我槍都敢開沒有什麼事會怕的,也 沒有差這條,如果不還錢就給你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 言詞恐嚇黃勝輝,造成黃勝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緣吳政憲之妹吳錦璇原與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湖 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承租內湖二館美食部櫃位經營「朵 拉蛋包飯」,並由吳政憲擔任現場負責人,但因業績不佳, 將遭大潤發公司撤櫃不再續租。吳政憲因擔心櫃位遭撤,生 計受影響,遂委由謝環濃出面與大潤發公司協調雙方櫃位續 約問題。詎謝環濃竟基於以恐嚇脅迫妨害大潤發公司行使權 利之犯意,先於102年11月11日下午4時許,在大潤發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辦公室內,為要求 大潤發公司招商部經理何欣蓓同意吳政憲在美食部櫃位延續 租約,對何欣蓓恫嚇稱:「幫法國人欺負臺灣人,讓朵拉蛋 包飯續約,不然臺北的治安不好,子彈會亂飛」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言詞恐嚇何欣蓓,造成何欣蓓心生畏懼。謝環濃



接續於當日下午5時4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傳送「何經理,明天可能有立委派人去貴企業拜訪,也有可 能別人會邀請一些流浪漢去吃飯。所以請你們考慮一下,再 作決定(那幾位上班的小朋友)沒有工作了怎麼辦」等內容 之簡訊至何欣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何 欣蓓心生畏懼,擔心美食部營運遭無妄之災,經何欣蓓向大 潤發公司報告後,遂取消原對吳錦璇之撤櫃事宜,改同意自 102年11月30日起延長櫃位合約至103年2月28日,使吳錦璇 得以續約櫃位。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大潤發公司行使權利。 嗣謝環濃處理完成上開續約事宜後,即向吳政憲要求支付處 理費、公關費1萬5,000元,吳政憲即於102年11月23日凌晨 某時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某處,並將現金1萬5,000 元交付予謝環濃指示前往取款不知情之蔡亞霖,再由蔡亞霖 將1萬5,000元轉交予謝環濃
㈣陳俊豪前因租車積欠葉清雲葉清雲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結)所經營之「健陽租車行」租金16 萬元未清償,葉清雲即委託謝環濃處理陳俊豪所積欠之債務 。詎:
謝環濃葉清雲葉大溢蔡亞霖葉大溢蔡亞霖所涉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結)竟共同基於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102 年10 月下旬某日 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附近某處,由謝環濃蔡亞霖葉清雲葉大溢圍堵陳俊豪,蔡亞霖並以拐杖鎖打 破陳俊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之 方式恫嚇陳俊豪,致陳俊豪心生畏懼,並違反陳俊豪之意願 ,由蔡亞霖強押陳俊豪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健陽租車行,旋謝環濃蔡亞霖葉清雲葉大溢即在健 陽租車行內要求陳俊豪清償車輛租金債務,嗣經陳俊豪聯絡 年籍不詳之友人前來支付5萬元,謝環濃蔡亞霖葉清雲葉大溢始讓陳俊豪離去健陽租車行。
⒉嗣因陳俊豪未如期清償債務,謝環濃蔡亞霖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義」成年男子,另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 聯絡,於102年11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歐 悅汽車旅館」前,由謝環濃蔡亞霖與「阿義」共同圍堵陳 俊豪,並由謝環濃將陳俊豪銬上手銬後,違反陳俊豪之意願 ,強行將陳俊豪先押解至健陽租車行協調未果後,改押往謝 環濃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5樓住處,謝環濃 並以徒手歐打陳俊豪,旋並由謝環濃蔡亞霖以輪流看管私 行拘禁之方式,剝奪陳俊豪之行動自由,以逼迫陳俊豪清償 債務。嗣陳俊豪因其行動自由遭限制,為圖脫身,即於102



年11月20日某時許向謝環濃佯稱需外出向友人借錢為由,而 由謝環濃指示蔡亞霖駕駛車輛帶同陳俊豪前往新北市林口區 中正路某處,陳俊豪於下車旋即乘機逃脫,始重獲自由。 ㈤謝環濃蔡亞霖蔡亞霖所涉恐嚇取財犯行,由檢察官另行 偵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02 年12月16日晚間11時許,由謝環濃指示蔡亞霖前 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新建巷附近,違反毛振良之意願,將 毛振良帶往臺北市峨嵋街附近某KTV 店包廂後,謝環濃即在 該包廂內以毛振良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19號乙案中指認 謝環濃開槍之事為由,向毛振良強索賠償金20萬元,並向毛 振良恫嚇稱:「我知道你的家住那裡,也知道你的女兒和太 太住那裡,如果不給錢的話,就要對你的女兒和太太不利」 等語,造成毛振良心生畏懼,而於102年12月17日上午11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丹鳳農會前,將現金20 萬元交付予蔡亞霖,並由蔡亞霖轉交予謝環濃得手。二、嗣經黃勝輝陳虹枝蘇鳳珠蘇凱報警處理,經警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檢察官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聲請對謝環濃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實施通訊監察,復於103年2月10日下午6時25分許,由警持 檢察官之拘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謝環 濃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並 將謝環濃拘提歸案,當場扣得蘋果牌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各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謝環濃被訴恐嚇等案



件,就以下判決所引用證人盧璟豎蔡亞霖林昶冶、葉清 雲、葉大溢柯春生毛振良、吳政憲、蘇鳳珠蘇凱、黃 勝輝、陳虹枝何欣蓓、陳俊豪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亦得採為證據。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環濃就事實欄一㈠所載因受柯春生委託向被 害人蘇鳳珠催討積欠之互助會會款債務,而夥同盧璟豎、蔡 亞霖與林昶冶等人,由其指示盧璟豎蔡亞霖林昶冶於 102年6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被害人蘇鳳珠位於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為向被害人蘇鳳珠索討會 款債務,而如何以上揭加害身體、自由之言詞恐嚇被害人蘇 鳳珠、蘇凱等事實,業據被告謝環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37頁、本院卷第68頁正面、 第9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共犯盧璟豎蔡亞霖林昶冶、 證人柯春生、證人即被害人蘇鳳珠蘇凱等任分別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偵字第5037號〈下稱偵字第5037號〉卷一第81至85、104 至107、123至124、126至127、130至132、163-1至164、166 至167頁、第5037號卷二第9至11、33至34、40、49至51、83 至86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8604號〈下稱偵字第8604號卷 〉第217至224、257至259、268至269頁);被告就此部分之 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謝環濃就事實欄一㈡所載因受毛振良委託向被害人黃勝 輝催討積欠債務,而於102年6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餐廳開槍恫嚇黃勝輝清償債務,嗣 復夥同盧璟豎林昶冶蔡亞霖等人先後如何以上揭加害生 命、身體之言詞恐嚇被害人黃勝輝等事實,業據被告謝環濃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37頁 、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90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盧璟豎林昶冶蔡亞霖、證人毛振良陳虹枝、證人即被害人黃



勝輝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字第 5037號卷一第110至120、122、170至174、218至221頁、第 5037號卷二第3至5、36至38頁);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堪認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謝環濃就事實欄一㈢所載吳政憲因擔心其向大潤發公司 承租之櫃位遭撤,生計受影響,遂委由其出面與大潤發公司 協調雙方櫃位續約問題,嗣其先於102年11月11日下午4時許 ,在大潤發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 辦公室內,為要求大潤發公司招商部經理何欣蓓同意吳政憲 在美食部櫃位延續租約,而對被害人何欣蓓恫嚇稱:「幫法 國人欺負臺灣人,讓朵拉蛋包飯續約,不然臺北的治安不好 ,子彈會亂飛」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被害人何欣蓓 。嗣復接續於當日下午5時4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傳送「何經理,明天可能有立委派人去貴企業拜訪, 也有可能別人會邀請一些流浪漢去吃飯。所以請你們考慮一 下,再作決定(那幾位上班的小朋友)沒有工作了怎麼辦」 等內容之簡訊至被害人何欣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致被害人何欣蓓心生畏懼,擔心美食部營運遭無妄 之災,經被害人何欣蓓向大潤發公司報告後,即取消原對吳 政憲之撤櫃事宜,改同意自102年11月30日起延長櫃位合約 至103年2月28日,使吳政憲順利取得櫃位續約等事實,業據 被告謝環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3 頁、第137頁、本院卷第69頁正面、第91頁正面),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何欣蓓、證人吳政憲、蔡亞霖等人分別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並有被告謝環濃所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1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害人何欣 蓓手機簡訊翻拍畫面2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037號卷一第 15、28、134至137頁、第5037號卷二第14至15、17至18頁) ;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四、被告謝環濃就事實欄一㈣所載陳俊豪因租車積欠葉清雲所經 營之「健陽租車行」租金16萬元未清償,葉清雲即委託被告 謝環濃處理被害人陳俊豪所積欠之債務,旋被告即行夥同葉 清雲、葉大溢蔡亞霖等人如何分別於上開時間,違反被害 人陳俊豪之意願,由蔡亞霖強押被害人陳俊豪前往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健陽租車行,及另在新北市林口區 「歐悅汽車旅館」前,由被告謝環濃蔡亞霖與綽號「阿義 」之成年男子共同圍堵被害人陳俊豪,並由被告謝環濃將被 害人陳俊豪銬上手銬後,違反被害人陳俊豪之意願,強行將 被害人陳俊豪先押解至健陽租車行協調未果後,改押往被告 謝環濃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5樓住處,被告謝



環濃並徒手歐打被害人陳俊豪,旋並由被告謝環濃蔡亞霖 以輪流看管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被害人陳俊豪之行動自由 ,以逼迫被害人陳俊豪清償債務等事實,業據被告謝環濃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37頁、 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9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葉清雲葉大溢蔡亞霖、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豪等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謝環濃所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2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第5037號卷一第16至17、142至146、343至 352、365至372頁、第5037號卷二第21至27、90至91頁); 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五、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謝環濃供承有於102年12月16日晚 間11時許,在臺北市峨嵋街附近某KTV店包廂內收受被害人 毛振良交付之2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取財犯行 ,並辯稱:當時是伊邀請毛振良合夥共同經營不動產仲介買 賣業務,所以毛振良交給伊20萬元作為投資款,並非伊向他 恐嚇而交付云云。惟查被告謝環濃如何夥同蔡亞霖而於102 年12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峨嵋街附近某KTV店包廂 內,以被害人毛振良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其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乙案時出庭指認其開槍之事為由,向被害人 毛振良強索賠償金20萬元,並向被害人毛振良恫嚇稱:「我 知道你的家住那裡,也知道你的女兒和太太住那裡,如果不 給錢的話,就要對你的女兒和太太不利」等語,使被害人毛 振良心生畏懼,而於102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新莊丹鳳農會前,將現金20萬元交付予蔡 亞霖,再由蔡亞霖轉交予被告謝環濃等事實,業據被告謝環 濃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 、第13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蔡亞霖、證人即被害人 毛振良、證人林麗君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 契合,並有被告謝環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2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5037號 卷一第20頁、170至174頁、218至221頁、第5037號卷二第36 至38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毛振良交給伊之20萬 元,係為與伊共同經營不動產仲介買賣業務之投資款云云。 惟查被害人毛振良始終未據供述因被告邀請其合夥共同經營 不動產仲介買賣業務,而交付20萬元與被告作為投資款之情 ,被告亦未提出其確有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業務之證據,則 其又有何因經營不動產仲介買賣業務而邀請被害人毛振良投 資之可言。茲被告亦供認其因受被害人毛振良之委託向黃勝 輝催討積欠債務,而於102年6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餐廳開槍恫嚇黃勝輝清償債務,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19號審理其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乙案時,法院曾傳喚被害人毛振良出庭作證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0頁正面),且被告所供邀請被害人毛 振良合夥經營不動產仲介買賣業務,何以雙方並無簽訂何契 約載明合夥事宜,例如合夥經營之業務內容、經營之地點、 如何出資、如何經營、如何分配利益等事項,以資遵循,是 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空言辯稱毛振良所交付之20萬元係其與 毛振良合夥經營不動產仲介買賣業務之投資款等語,要屬圖 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 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㈠㈡ ㈢㈣⒈⒉㈤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㈣⒈所為,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一㈣⒉所為,係犯同法第302 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起訴書雖 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涉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罪,係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而本件被告向被害人即 大潤發公司招商部經理何欣蓓恐嚇之目的,係因受「朵拉蛋 包飯」櫃位負責人吳政憲之託,與被害人何欣蓓協調能否延 長大潤發公司與吳錦璇間之美食部櫃位租約,顯見被告出言 恐嚇之目的,係為迫使大潤發公司變更其原欲撤櫃之決定, 改與「朵拉蛋包飯」續約,原審因認被告係基於為第三人吳 政憲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而被害人何欣蓓遭恐嚇後,經向 大潤發公司內部反應,為避免美食部遭被告率人滋擾,同意 改與「朵拉蛋包飯」續約,第三人吳政憲所取得者係櫃位續 約之財產上利益,並非取得具體之現實財物。嗣公訴人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經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 嚇得利罪,而原審就此部分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 之恐嚇得利罪(至被告事後雖因成功替「朵拉蛋包飯」續約 ,而自吳政憲處取得1萬5,000元之處理費,惟此1萬5,000元 並非被告自恐嚇之被害人處取得,而認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惟查被告因受吳政憲 之託,與被害人何欣蓓協調能否延長大潤發公司與吳政憲胞 妹吳錦璇間之美食部櫃位租約,嗣被告雖以恐嚇脅迫之強制 手段,使被害人即大潤發公司招商部經理何欣蓓變更原欲撤 除吳錦璇向大潤發公司所承租該公司內湖二館美食部櫃位經



營「朵拉蛋包飯」櫃位之決定,而使吳錦璇得以順利延長其 在大潤發公司之櫃位續約,惟查吳錦璇原即在大潤發公司內 湖二館美食部承租設攤,此次雖獲得續租,然嗣大潤發公司 與吳錦璇續訂之租約,亦係基於雙方合意,吳錦璇仍應依該 公司所訂之承租條件支付代價,並未因之而使吳錦璇獲得何 不法利益,實難認吳錦璇取得續訂租約係屬獲得不法利益, 是被告手段固有不當,惟其主觀上難認具有為吳政憲或吳錦 璇不法所有意圖,核與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之構成 要件尚有未合。然查吳錦璇向大潤發公司承租該公司內湖二 館美食部櫃位,嗣經該公司以業績不佳,擬予撤櫃不再續租 ,則大潤發公司既有得以向吳錦璇終止租約之權利。茲因被 告以恐嚇脅迫之強制手段,而使大潤發公司讓吳錦璇得以續 行承租設攤,顯已妨害大潤發公司行使終止租約之權利,是 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 利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本犯罪事實相同,僅係被告 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已,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至被告對被害人何欣蓓施以恐嚇,固使被害人何欣蓓心生 畏懼,惟此被告施行恐嚇,即屬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謂之 「脅迫」手段之一,是本件被告對被害人何欣蓓施此恐嚇手 段自包含於其所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自不另論以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與盧璟豎蔡亞霖林昶冶; 就事實欄一㈣⒉之犯行,與蔡亞霖及「阿義」之成年男子; 就事實欄一㈤之犯行,與蔡亞霖,各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先行指示共犯盧璟豎林昶冶於 102年7月7日下午3時許、7月9日下午1時許,暨由被告親自 於7月30日下午4時許、8月4日下午5時許及8月6日上午9時許 ,至被害人黃勝輝之住處以恐嚇方式索討債務,均係基於同 一討債目的,於相同之地點、密接之時間對同一被害人所為 ,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共犯盧璟豎蔡亞霖林昶冶於事實欄一㈠以一恐嚇 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蘇鳳珠蘇凱二人,為一行為觸犯數 同一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行為既係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使 他人心生畏懼而受其強制,是該罪之恐嚇行為在理論上即與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制行為無異,亦即恐嚇取財罪本即



包含強制罪之內涵,即無再論以強制罪之必要(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81年度台非字第 10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㈤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應予指明。 ㈤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㈣⒈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犯 行,雖均係對同一被害人陳俊豪所為,然刑法第302條私行 拘禁犯行本質為繼續犯,被害人陳俊豪前因遭被告於事實欄 一㈣⒈剝奪行動自由後,已清償租金重獲自由,係因被害人 陳俊豪嗣後未如期清償債務,被告始另於事實欄一㈣⒉再次 尋得被害人陳俊豪後,對被害人為私行拘禁犯行,足認被告 應係分別起意,客觀上彼此可分,而非被告行為之始,即係 基於一個犯罪計畫內容而具有概括犯意。是被告所犯上開事 實欄一㈠㈡㈢㈣⒈⒉㈤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最近一次徒 刑執行完畢日期係97年11月14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而刑法上所謂執行完畢,係指在監獄執行期滿 ,並以刑期終了期滿日之午夜12時為準,自不待言;又按期 間之計算,應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 徵諸民法第121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 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據此,被告是否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而論以累犯,則應以其執行完畢日之翌日(97年11月15日 )起算5年,即102年11月14日終止為末日,故被告於102年 11月14日晚間某時許,再犯事實欄一㈣⒉私行拘禁犯行,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論以累犯。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㈠㈡㈢㈣ ⒈⒉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原審就被告上揭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認被告以恐嚇脅迫之強制手段,威逼大潤發公司 招商部經理何欣蓓變更其原欲撤除吳政憲以胞妹吳錦璇名義 所承租該公司內湖二館美食部櫃位之決定,具有為吳政憲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被告就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其論斷核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又 扣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雖係供被告供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用之物,佌據其供 述在卷(見偵字第8604號卷第8頁),惟查該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並非以被告名義所申辦,非屬被告所有,此 有遠傳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自無從 於被告所犯本件行強制罪項下宣告沒收,原審遽認該扣案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 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 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㈢之恐嚇得利部分既有可議,自應與原判 決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併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不良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受託代為協調櫃位 續租事宜,本應循由正當途徑尋求大潤發公司諒解,以便取 得續訂櫃位租約,竟以恐嚇脅迫之強制手段,威逼大潤發公 司招商部經理何欣蓓續訂櫃位租約,妨害大潤發公司依約行 使權利,並危害社會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機具1支,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 ㈢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強制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 另扣案之球棒、塑膠棒、安非他命吸食器、殘渣袋、塑膠管 及玻璃球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與刑法第38 條沒收之規定不合,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八、至原審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㈣⒈⒉㈤之犯行,以事證明 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 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反糾眾以受他人委託代為追討債務,或自己包攬 為他人追討債務,從中抽取佣金以取得不法利益,對於債務 人及甚且原委託人,依情況予以言詞恫嚇、施以強暴、脅迫 、甚而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手段惡劣,所為影響社會善 良風氣,對被害人等之財產、身體、生命法益影響甚鉅,應 予非難;並斟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僅以言詞恐嚇,並未對 被害人蘇鳳珠蘇凱黃勝輝施以肢體暴力、就事實欄一㈣ ⒉私行拘禁被害人陳俊豪達5日之久、及就事實欄一㈤更派 人將被害人毛振良強押至KTV後恐嚇取財,手段極為囂張, 並不法取得現金達20萬元;暨參酌被告高中肄業、離婚、與 前妻育有1女、無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並 念被告犯後坦白認罪,嗣並已與被害人黃勝輝、陳俊豪道歉 、賠償取得諒解,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分別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應執行之刑;及如附表編號1、2及4、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拘 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涉有事實欄一㈤之恐嚇 取財犯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 審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㈣⒈⒉之罪各所量處之刑過重,惟 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審 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㈣⒈⒉之各罪,於量刑時已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並說明審酌被告糾眾受他人委託代為追討債 務,或自己包攬為他人追討債務,從中抽取佣金以取得不法 利益,而對被害人言詞恫嚇、施以強暴、脅迫、甚而私行拘 禁剝奪行動自由,手段惡劣,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對被 害人等之財產、身體、生命法益影響甚鉅,並分別斟酌其因 而所致生之危害及獲得之不法利益,暨參酌被告高中肄業、 離婚、與前妻育有1女、無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智識 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其各所為之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 ,核屬原審法院量刑依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何不當可言。 至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之情狀客觀上 顯可憫恕為要件,本件被告素行不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以維生,竟糾眾以替人討債圖取不法利益,並先後對多位被 害人言詞恫嚇、施以強暴、脅迫、甚而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 由,手段惡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實難認被告所為上揭犯 行,客觀上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 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 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 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 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 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 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 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 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 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 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 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



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 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糾眾從事替人討 債為業,所為手段惡劣,對債務人之生命、財產均造成重大 危害,進而波及債務人之家屬,甚或是債權人本人,危害社 會善良風氣。再審酌被告前因持槍向被害人黃勝輝索討債務 ,而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519號審理時,被告所為本案事實欄一㈡㈢ ㈣⒈⒉㈤犯行均係於該案102年7月26日獲交保釋放後所為,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未因另案前遭羈押而稍有收斂,為達討債目的 仍漠視他人身體、自由法益再犯事實欄一㈡㈢㈣⒈⒉㈤各次 犯行,難認有何獎勵其自新之具體理由;並佐以被告於本案 亦未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是就本件被告所宣 告之刑均不宜併予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就此部 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而任意指摘量 刑不當,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就上訴駁回部分,其 中附表編號3、4各所處之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 被告所犯強制罪及附表編號3、4、5之罪各所處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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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