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129號
TPHM,103,上訴,3129,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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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鳳萍
      郭美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鳳萍郭美惠雖預見無故幫助他人前 往金融機構存提款,可能幫助他人製作不實資金流程以掩飾 其逃漏稅捐等行為,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與高笹一(業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陳春居」等共同基於幫助 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3月至5月間,以陳春居提 供之現金無摺存入皇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皇都公司)設於 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華南銀行大 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及惠集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惠集公司)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於存提款單上表明係由友聯國際水產品有限公司(下稱友聯 公司)、海山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海山公司)、豪門水產有 限公司(下稱豪門公司)、宏洲海產有限公司(下稱宏洲公 司)(以下合稱系爭4 家公司)存入前揭帳戶,旋即轉換同 銀行不同分行,持褶提領約當存現之金額交付「陳春居」, 製作不實交易金流如附表所示,以應付查核,足以生損害於 國稅局對於交易真實與否查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白鳳萍郭美惠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 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 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白鳳萍郭美惠涉有上開幫助犯嫌,無非係以 被告白鳳萍郭美惠高笹一詹翔㨗之供述、證人林明成洪武勝江松穎之證述、稽查報告書、「我的台灣工商名 錄」網頁列印2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1年5月7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惠集公司發票購



票證申請書影本、惠集公司及皇都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等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白鳳萍郭美惠固坦承有為如 附表所示之存、提款行為,惟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 白鳳萍辯稱:因伊當時沒工作,經由郭美惠男友介紹「陳先 生」說要給伊薪水,職稱是出納,帶伊去銀行存、提款,說 要教伊,伊做了幾天覺得怪怪的就不做了,他也沒給伊薪水 ,伊不知道他有開發票。且伊沒有填寫單據,不知道這是幫 助逃漏稅等語;被告郭美惠辯稱:伊是由前男友陳鴻鈞之介 紹幫忙跑銀行,「陳先生」要伊跑4家銀行,伊跑3家覺得怪 怪的就沒有再去了,他也沒給伊錢。且伊沒有填寫單據,不 知道這是幫助逃漏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郭美惠白鳳萍各有為如附表所示存、提款行為,業據 被告2 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鴻鈞陳子毅於原審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華南商業 銀行大安分行、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之函文暨所附前開帳戶交 易明細表、稽查報告書所附存款、取款憑條在卷足憑(見原 審卷㈢第41至50、57至61頁、稽查報告書卷宗第598至935頁 ),應堪信實。
㈡關於被告2 人如何會為如附表所示存、提款之經過,依證人 陳鴻鈞於原審中證稱:伊只有陪郭美惠去銀行辦事1 天過, 伊知道是幫陳子毅存、提款。當時伊聽郭美惠說因為陳子毅 看她沒工作就叫她幫忙跑腿,一天可以賺新臺幣(下同)1, 000元還是2,000元,伊陪郭美惠去銀行辦事的隔天,伊跟郭 美惠有一同向陳子毅表示郭美惠不要再幫陳子毅跑腿辦事, 錢也沒有拿,伊當時跟陳子毅說伊感覺這件事有點違法,不 想再幫陳子毅做。因為一會兒在這家銀行存錢,一會兒又跑 到另一家銀行領錢,伊的基本社會概念覺得這樣怪怪的。郭 美惠是因為伊認識陳子毅。這件事是郭美惠被騙了,因為她 當時沒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8至140頁);而證人陳子 毅亦證稱:有個陳姓友人跟伊說在進口海產,拿一些單據給 伊,說要去銀行存、提款,問伊可不可以幫他,伊那時候被 通緝不太方便,就請郭美惠白鳳萍幫忙。委託郭美惠、白 鳳萍本件存、提款都是陳姓友人找伊,伊再委託她們;伊對 陳姓友人之全名已無印象。存、提款單據都是由陳姓友人填 寫完畢後,一起連錢交給郭美惠白鳳萍。陳姓友人在接觸 過程中並未提及是幫哪家公司處理。本來約定要做1 個月, 但沒有做這麼久,因白鳳萍住基隆,要跑來跑去很不方便, 做1、2天就說她不想做了,伊說不然再做幾天,她們後來提 到車馬費,之後伊有打電話給陳姓友人,但後來就不了了之



,車馬費也沒有給。伊有跟郭美惠白鳳萍說要給她們車馬 費。伊沒有介紹郭美惠白鳳萍給陳姓友人認識,因為她們 只做1、2天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1至175頁),對照同 案被告高笹一於偵查中供稱:伊不認識白鳳萍郭美惠,是 聽「陳春居」講的;伊拜託「陳春居」幫伊開發票、做生意 ,「陳春居」事後有跟伊說他找郭美惠白鳳萍幫忙存、提 款,「陳春居」說有給她們車馬費,公司跟她們沒有僱傭關 係等語(見偵卷第75至76頁),可知高笹一係委由「陳春居 」處理上開現金,本案應是由高笹一、「陳春居」直接或間 接委請證人陳子毅,惟因陳子毅當時在通緝中,不方便以其 名義受託進行上開公司存、提款,乃再透過被告郭美惠當時 之男友證人陳鴻鈞,找到當時無業之被告2 人,向其等揭示 上開工作而為之。則被告2 人既係臨時經人介紹工作,並聽 從指示為之,此間並均無與高笹一認識或有所聯繫,自難認 其2 人對高笹一虛開公司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有何 認識或可得預見。且衡以稅務、司法等機關,尚需綜合諸項 人證、物證,始得判定公司有無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 行為。此案又非如一般詐欺集團案件,經報章媒體大幅報導 ,讓人可得警覺、預防,實要難強求一般人單從銀行存、提 款間,即為認識、或可預見上情。是以被告2 人為尋求工作 機會,自會遵循證人陳子毅之指示至銀行為存、提款行為。 而參酌一人同時為數公司代辦存、提款業務,亦可能會呈現 上情,則單筆存款、提款行為本無從彰顯其違法性疑慮,被 告2 人為證人陳子毅工作之初,亦難僅從工作內容包含銀行 之存、提款,即能預見該行為係以為他人製作不實憑證、幫 助逃漏稅為目的。再者,依如附表所示存、提款紀錄,被告 白鳳萍係於99年3月29日、99年3月30日至銀行存、提款,被 告郭美惠於99年3月30日、99年4 月6日至銀行存、提款,核 與被告白鳳萍供稱:伊做了幾天覺得怪怪的就不做了等語, 及被告郭美惠供稱:伊做1天跑了3家銀行,覺得怪怪的就沒 有再去,還有1天是特地回家拿身分證辦1次等語大致相符, 可見被告2 人原係以找工作為目的,因實際工作後而漸有疑 慮(按非已證實係犯罪)之際,隨即迴避不願再從事此一可 能涉及違法之工作,亦未向證人陳子毅取得報酬,更足認其 2人本並無幫助任何非法行為之犯意。當亦無從認該2人有何 幫助他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等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遽以前開罪名相繩。至被告2 人嗣雖於原審審理時均曾表示:伊等承認不應該受人委託去 作存、提款之行為,若法院認為該行為有違法,伊等願意認 罪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8頁;卷㈣第27頁反面),惟本案並



無其他足資證明其2 人確有幫助前開罪行之犯意,已如前述 ,自不能單憑被告2 人上開有前提之「認罪」一語,即為其 等有罪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未能使本院得被告2 人確有幫助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犯罪之確信。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上開犯行, 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諭知其2人均無罪之判 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未由在銀行外等 候之陳姓男子提、領款,竟支付報酬由被告2 人為之,及被 告2人所受報酬非低,均與社會常態不符,認被告2人主觀上 應有幫助上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證人陳子毅於原審 中已說明因當時其在通緝中,不方便以其名義受託進行上開 公司存、提款,乃找被告2人為之;又1日報酬1000或2000元 ,就現今代辦、帶排隊等工作而言,能否謂異於常理,已非 必然。況被告2 人在實際工作後而漸有疑慮之際,隨即迴避 不願再從事此一可能涉及違法之工作,亦未向證人陳子毅取 得報酬,已如前述,更難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上開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1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白鳳萍郭美惠至銀行存、提款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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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融機構及帳號 │帳戶│ 日 期 │存/│金額(元)│銀行│備註│交易人│
│號│ │名稱│(民國年│提款│ │分行│ │ │
│ │ │ │月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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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華南銀行大安分行│皇都│99.03.29│存款│ 499,281│松山│友聯│白鳳萍
│ │000000000000 │公司│ │ │ 499,274│ │公司│ │
├─┼────────┼──┼────┼──┼─────┼──┼──┼───┤
│ 2│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惠集│99.03.30│存款│ 499,129│民生│友聯│白鳳萍
│ │000000000000 │公司│ │ │ 499,745│ │公司│ │
├─┼────────┼──┼────┼──┼─────┼──┼──┼───┤
│ 3│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惠集│99.03.29│存款│ 499,538│中崙│友聯│白鳳萍
│ │000000000000 │公司│ │ │ 499,086│ │公司│ │
├─┼────────┼──┼────┼──┼─────┼──┼──┼───┤
│ 4│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惠集│99.03.30│提款│ 995,000│松江│ │郭美惠
│ │000000000000 │公司│ │ │ │ │ │ │
├─┼────────┼──┼────┼──┼─────┼──┼──┼───┤
│ 5│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惠集│99.04.06│存款│ 499,367│松江│友聯│郭美惠
│ │000000000000 │公司│ │ │ │ │公司│ │
├─┼────────┼──┼────┼──┼─────┼──┼──┼───┤
│ 6│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惠集│99.04.06│提款│ 499,400│民生│ │郭美惠
│ │000000000000 │公司│ │ │ 499,6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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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聯國際水產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都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山水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洲海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