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昱偉
林政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立人律師
林詮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1號、103年度偵字第
2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昱偉、林政緯自民國102年7月10日起,共同向不知情之許 芳卿承租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並於同 年9月中旬起,將上開房屋當成日租套房使用,為從事旅館 業務之人。柯昱偉、林政緯承租該屋時,並未取得旅館業登 記證,亦未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建築物消防 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又應注意原有之熱水器非屬強制 排氣之瓦斯熱水器,且裝設在僅有一扇對外窗戶之陽台,而 該陽台緊鄰屋內房間B室,使原屬室外空間之陽台與室內空 間相結合為室內空間之一部分,通風情況不佳,倘使用者又 未將窗戶開啟,勢必如同在密閉空間內使用瓦斯熱水器,極 易因燃燒瓦斯不完全而產生一氧化碳充斥屋內無法排出,致 待在屋內之人於不自覺中吸入過量一氧化碳,並因一氧化碳 與人體內之血紅素相結合,血液無法正常攜帶氧氣,引發一 氧化碳中毒之情形,有必要加裝熱水器排氣管,以將廢氣排 至戶外,然依柯昱偉、林政緯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上情,於同年12月27日讓旅客王翠蓮 、李芳儀、姚美如入住房間A室,再於同月28日讓旅客Yuh Elizabeth Eun-Chung(加拿大籍,下稱Elizabeth)入住房 間B室。嗣於同月30日上午1時許,因王翠蓮、李芳儀、姚美 如及其等朋友鄭佩綺陸續使用熱水,且房間B室與熱水器所 在陽台之門窗均緊閉,空氣不流通,致熱水器燃燒瓦斯不完 全產生一氧化碳充斥室內無法排出,在房間B室床上睡眠之 Elizabeth及房間A室內之王翠蓮、李芳儀、姚美如、鄭佩綺 均不自覺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中毒(王翠蓮、李芳儀、姚美 如、鄭佩綺均未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迄於同日上午 3時30分許,因王翠蓮、李芳儀、姚美如、鄭佩綺等人身體
不適,鄭佩綺遂致電李采娟求救,李采娟於同日上午5時到 場發覺有異,旋致電請求張曜璿協助及報警處理,同日上午 7時27分警方及救護人員獲報抵達現場時,Elizabeth已因吸 入過多一氧化碳導致呼吸衰竭死亡,而王翠蓮、李芳儀、姚 美如、鄭佩綺等人則緊急送醫獲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及Elizabeth之母親Yuh Seung-Ja、父親Yuh Deh-Chong及弟弟Yuh Sung-Joo提出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等及辯 護人等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 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屬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 容並非傳聞,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柯昱偉、林政緯對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1第149頁反面、卷2第164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 37頁、第88-89頁),核與證人許芳卿、王翠蓮、李芳儀、 姚美如、鄭佩綺、李采娟、張曜璿之證述相符(見相字卷第 12-13頁、偵字卷第41-42頁、第50-63頁、原審卷2第48-53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現場勘察報告、照片、被害人Elizabeth護照影本、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證人李采娟、李 芳儀、鄭珮綺之國泰醫院病歷暨驗血報告、證人王翠蓮之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3年1月14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 鑑定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3年1月29日院三病歷字第 0000000000號函、AIRBNB之訂房確認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相字卷第14-21頁、第31-106頁、第115-116頁、第120- 125頁、第129-164頁、偵字卷第6-39頁、第43-48頁、第116 頁、第120-157頁、原審卷1第35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三、按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遊業及民宿外,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 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 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 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營業,有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103年7月24日北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可參
(見原審卷1第64-66頁)。被告2人將前開房屋當成日租套 房使用,自為從事旅館業務之人無疑。另被告2人未取得旅 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日租套房,亦為其等所不爭,而建築物變 更用途為旅館使用,應依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事宜,並依消防法第10條第3項規定:「非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 公眾使用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審查其消防安全 設備圖說」,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然 被告2人卻未依法向消防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申辦 前開房屋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有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103年7月22日北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1 03年8月11日北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原審卷 1第68-72頁、第98頁)。再者,使用燃氣之熱水器及配管之 承裝業,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營業登記後,始得 營業。並自95年2月1日起使用燃氣熱水器之安裝,非經僱用 領有合格證照者,不得為之。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牆, 或裝設於有開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位置;其無法符合者, 應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消防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雖該條之規範對象為使用燃氣之熱水 器及配管之承裝業,惟因熱水器設置處所不通風,燃燒瓦斯 不完全導致民眾吸入過量一氧化碳中毒死傷之事件時有所聞 ,一般大眾均知使用燃氣之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 裝設於有開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位置;其無法符合者,應 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被告2人亦於審理時坦 承對上情知悉甚詳(見原審卷2第162頁反面),自應加以注 意。詎被告2人竟均疏未注意,承租時已知悉原有之熱水器 非屬強制排氣之瓦斯熱水器,且裝設在僅有一扇對外窗戶之 陽台,而該陽台緊鄰屋內房間B室,使原屬室外空間之陽台 與室內空間相結合而為室內空間之一部分,通風情況不佳, 竟未加裝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使得案發當時因房 間B室及熱水器所在陽台門窗均緊閉,無充足之空間以排放 廢氣及讓空氣留通,致使用中之熱水器將一氧化碳排放至屋 內,造成被害人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呼吸衰竭死亡,是被告 2人均顯有過失。而被告2人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故綜上所述,被告2 人犯行之事證明確,皆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四、至於檢察官認為被告2人經營日租套房應取得民宿登記證云 云,然民宿管理辦法所稱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 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 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又民宿之設置,以下列地區為限,並須符合相關土地使用 管制法令之規定:九、非都市土地,民宿管理辦法第3條、 第5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所承租之房屋雖出 租作為住宿處所,但未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 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且是設置在都市土地,自非屬 該辦法所稱之民宿,無該辦法之適用,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觀 光傳播局103年7月24日函為佐,檢察官就此所論,尚非正確 。又檢察官雖指稱被告2人應有裝設一氧化碳偵測器設備之 注意義務云云,但遍查消防法規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等規定, 並無任何規範要求被告2人應裝設一氧化碳偵測器設備,此 亦可觀前述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8月11日函文自明,而檢 察官就此也未提出任何依據,自難認被告2人應負此一注意 義務。另告訴人等固指稱被告2人尚有延誤被害人就醫之過 失云云,然此未經起訴書記載為被告2人之過失,並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誤(見原審卷2第156頁),而本院亦查無 證據可證明確有此情,難認被告2人有此過失情節,均應附 此指明。
五、核被告柯昱偉、林政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六、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 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 審酌被告2人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又疏未 注意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申辦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 驗作業,且未保持屋內熱水器以安全、符合消防法規之方式 運作,並維持熱水器所在處通風良好或裝設排氣管將熱水器 廢氣排至戶外,致使投宿之被害人因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中 毒死亡,喪失寶貴生命,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 痛,所為實有不該,均應課以刑責,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主動釋出善意欲與被害人家屬道歉 及商討賠償事宜,有辯護人所屬事務所函文、電子郵件、銀 行支票、告訴人代理人所屬事務所函文、電子郵件、告訴人 理由狀四等存卷可考(見原審卷1第209-216頁),雖因被害 人家屬尚無意願與其2人洽談而未能達成和解,仍足認被告2 人確有悔意,並積極處理後續事宜,復參酌被告2人均無前 科紀錄,素行良好,且均有正當工作,各有父母、子女待撫 養,及皆為大學畢業以上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2第177-178 、185-186頁)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被告2人之業務過失程 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與被告2人上開情形,各 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得易 科罰金之刑或緩刑,然經斟酌上開事項後,認不宜宣告緩刑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人上 訴雖以其等因疏忽造成本案事故,已不斷透過原審告訴代理 人向被害人父母表達歉疚之意,並盡力給予民事賠償,有和 解意願,且其等各自為家中經濟支柱,若受刑之執行,生活 必陷困境,請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云云。然原審判決已經詳 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 並無不符,且查被害人Elizabeth正值青壯,為加拿大籍律 師,任職於加拿大司法部,年收入10萬加幣以上,此有其律 師證書、收入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2-153頁),告 訴人Yuh Deh-Chong亦表明,被害人Elizabeth因被告2人疏 失死亡,造成伊等家庭損失與餘生之痛苦無法以金錢彌補, 除撤回民事訴訟之求償外,亦拒絕與被告等和解,此有其電 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附密封袋),是告訴人等對被告 2人犯行並未諒解,衡以因被告等業務過失所造成之損害及 上開一切情狀,尚難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上訴意旨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