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125號
上 訴 人 鄭慶家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 訴 人 許嘉珍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29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慶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參仟元,分別與許嘉珍、林美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與許嘉珍、林美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許嘉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與鄭慶家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慶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鄭慶家前於:㈠、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㈢、同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1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開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㈣、同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一月之刑經接續執行後,100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00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許嘉珍於10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100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其等仍為下列行為:
㈠、鄭慶家、許嘉珍、林美伶(另行判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下稱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以下所稱之安非他命,亦指甲基 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鄭慶家基於圖利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許嘉珍、林美伶則與鄭慶 家分別共同基於圖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即附表 二編號6、5),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價 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俊賢、謝漢擎等人以牟 利(附表二編號1、2前段、3至6),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李俊賢(附表二編號2後段)(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 起訴書誤為美沙錠,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㈡、鄭慶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並係經行政院衛 生署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為禁藥,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 於轉讓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嘉珍施用。嗣於 101年7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 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鄭慶家所有,於其從事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販毒行為之際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使用 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與證據能力部分:附表四部分:即公訴意旨略以:鄭慶 家、許嘉珍均明知美沙冬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 被告鄭慶家單獨(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至4、6至7,附表四 編號1至3、編號5至6)或與被告許嘉珍共同(即起訴書附表 七編號5,附表四編號4)於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時、地, 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供謝漢擎施用,因認被告鄭慶家 、許嘉珍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嫌部分,原審判決被告鄭慶家、許嘉珍被訴此部分均 無罪,檢察官並未上訴,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判決 不列原審判決附表四之內容)。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許嘉珍於原審中雖曾略稱:沒有在 101年3月20日下午2時許,拿安非他命1公克給謝漢擎,這不 是本意,當時懷孕七個月,肚子很緊繃、收縮很厲害,問員 警可否休息,員警說如果要休息,要回答讓他滿意,當時員
警將女兒安置在檳榔攤,伊很急,員警也不讓伊打電話,並 說要打電話也要回答讓他滿意才可以,只好照員警意思回答 等語(原審卷三第45至46頁)。而許嘉珍係101年7月19日下 午5時10分許,經警拘提到案,同日晚間7時48分許起,至9 時23分止製作警詢筆錄,筆錄之末,許嘉珍提及因懷孕而欲 休息乙節,有解送人犯報告書、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卷一 第2、64至74頁),依報告書及警詢筆錄起迄時間,許嘉珍 自拘提至製作筆錄完成為止逾4小時,然其係同意意員警進 行夜間詢問。至於其雖曾辯稱略以:為盡快結束製作筆錄之 程序,而虛捏情節自白云云,然此項警詢之自白與否,涉及 其能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而許嘉珍於本院時,為認罪之陳述,如認為其於警詢之 自白不可採信,則其即失去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機會,而對許嘉珍相當不利,況其於本 院時,除為認罪之陳述外,並稱卷附相關之證據都有證據能 力,是應從許嘉珍有利之認定,認為許嘉珍於警詢之自白有 證據能力,至於許嘉珍其在此之前對警詢陳述所為辯解,應 係無依據之爭執,並非可取。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 明文。許嘉珍於警詢時,就上訴人即被告鄭慶家涉案部分所 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檢察官雖未 指出許嘉珍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情形,但鄭慶 家於本院時,為認罪之陳述,至於公設辯護人雖曾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稱謝漢擎之警詢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但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與鄭慶家均稱卷附相關之證據都有證據能力,是應 以其等最後之陳述為準。即許嘉珍於警詢時就鄭慶家涉案部 分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 察官、鄭慶家、許嘉珍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陳明卷附相關證據,同意 都有證據能力,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 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
二、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至3,鄭慶家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李俊 賢部分:鄭慶家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 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與李俊賢碰面之事實,其雖曾經 否認有該三次犯行,辯稱略以:三次都是李俊賢要伊幫忙買 毒品,但李俊賢身上錢不夠,就沒有幫忙買。李俊賢僅請託 被告代為詢問毒品價格及有無管道取得,並無販賣毒品予李 俊賢,無從依李俊賢之證述,認定與李俊賢雙方已達毒品交 易之合意及有販賣毒品予李俊賢云云。惟查,鄭慶家於本院 時,為認罪之陳述,且附表二編號1部分:證人李俊賢於偵 查時,證稱略以:附表五編號1的譯文是鄭慶家持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內容;100 年12月18日當天是伊要跟鄭慶家買1公克新臺幣(下同)3,0 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原本說3,500元,後來殺成3,000元; 是在三重力行路與重陽路口,拿3,000元給鄭慶家,鄭慶家 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偵卷三第219頁)。於原審 時,則證稱略以:譯文中「男孩子」是指安非他命、「35」 是指3,500元,「女孩」是指海洛因等語(原審卷二第205頁 ),核與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是證人李 俊賢所述應屬可採,足認鄭慶家與李俊賢曾約定由鄭慶家販 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俊賢,並於100年12月18日下午 5時38分許,雙方碰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鄭慶家並向李俊 賢收取3,000元,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表二編號2部 分:證人李俊賢於偵查時,證稱略以:100年12月26日當天 用前開行動電話打鄭慶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 女生接的,伊說要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說請他送伊 一個吸食器,後來鄭慶家起床後,就由鄭慶家跟伊聯絡,跟 鄭慶家說要跟他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順便跟他買6、 700元的海洛因,在五股交流道,伊拿2000元給鄭慶家,鄭 慶家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因為錢不夠,鄭慶家就給伊1小 包海洛因沒有跟伊收錢等語(偵卷三第219至220頁),於原 審時,亦證稱略以:譯文中「男生」是指安非他命,「珠」 是指吸食用的玻璃球等語(原審卷二第206頁),核與附表 五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是李俊賢所述應屬可採
,足認鄭慶家與李俊賢曾約定由鄭慶家販賣價值2,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俊賢,於100年12月26日下午9時53分許, 雙方碰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鄭慶家並向李俊賢收取2,000 元,因李俊賢現金不足,鄭慶家免費提供數量不詳之1小包 海洛因予李俊賢,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轉讓海洛因1次 。附表二編號3部分:證人李俊賢於偵查時,證稱略以:100 年12月28日當天要跟鄭慶家買1500元的海洛因,在五股交流 道附近,鄭慶家當場有給伊1小包海洛因,當場有給他1,500 元,重量約0.2公克等語明確(偵卷三第220頁),於原審時 ,復證稱略以:譯文中「女孩」是指海洛因,當天是要跟鄭 慶家買1,500元的海洛因等語(原審卷二第207頁),核與附 表五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是李俊賢所陳應係可 信,足認鄭慶家曾販賣0.2公克海洛因予李俊賢,於100年12 月28日晚間8時37分許,雙方碰面交付海洛因,鄭慶家並向 李俊賢收取1,500元,販賣海洛因1次。鄭慶家雖曾以前詞置 辯,惟其於警詢時,先辯稱:附表五編號1之譯文內容係李 俊賢拜託伊幫忙找工人工作,「男孩工」是指男性粗工,日 薪3,500元,「女孩工」是指幫忙打掃的女性工人,半日薪 水350元;附表五編號2的譯文也是李俊賢向許嘉珍叫工人, 之後伊要去李俊賢住處聊天,伊到達後,李俊賢下樓帶伊上 去云云(偵卷一第42至44頁);在原審時,不否認「男孩工 」即指甲基安非他命,「女孩工」指海洛因,但就其與李俊 賢之通話內容中提及之「男孩工」、「女孩工」所指是否為 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之代號,以及李俊賢與其通話 之內容是否係毒品相關事宜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矛盾不一 。細譯鄭慶家與李俊賢之對話內容,其於附表五編號1之譯 文中,李俊賢問「女孩工也有嗎」、「男孩工叫一個是3500 元嗎」,鄭慶家均立即回應「嘿啊」、「好啦」,經李俊賢 再進一步向鄭慶家要求「女孩工要給我摻一點喔」,亦獲得 鄭慶家同意;另附表五編號2譯文中,李俊賢先向鄭慶家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嗣約10多分鐘後,又再致電鄭慶 家稱「女孩工也要,大約再6、700」,鄭慶家立即回應「好 」;附表五編號3譯文中,李俊賢亦直接向鄭慶家表明要「 女孩工1,500啦」,經鄭慶家同意後,兩人於1小時候即於約 定之地點見面等情,有附表五編號1至3之通聯譯文附卷可稽 (偵卷一第215至216頁),顯見鄭慶家對於李俊賢詢問之毒 品種類、價格均可立即決定、同意,而無轉向詢問他人之情 形,與代購毒品不符,益證李俊賢於偵查時,證稱向鄭慶家 購買毒品之情屬實,鄭慶家曾辯稱僅代李俊賢購毒云云,顯 不足採。至於鄭慶家雖曾另辯稱略以:100年12月28日當天
,與李俊賢不是在五股碰面,而是在李俊賢位於三重附近的 巷口碰面云云(原審卷二第214頁),惟該次交易地點係在 五股交流道附近乙節,業據李俊賢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審酌 李俊賢該次偵查筆錄係於101年7月24日做成,距離本案發生 時間較近,而鄭慶家係事發後近二年六個月,始提及上情, 其供述內容或有記憶錯誤之情形,應以李俊賢之證述較為可 採。至於李俊賢於原審時,雖改稱略以:沒有跟鄭慶家買過 毒品,當時有跟警察說均未成功交易,但警察不相信,被抓 到時正在退藥,都不曉得講了甚麼話云云(原審卷二第204 頁),然於原審詰問中,就鄭慶家與李俊賢之毒品交易情形 ,李俊賢先證稱略以:100年12月18日當天與鄭慶家沒有碰 面,要跟鄭慶家拿安非他命,但身上沒有錢,是在耍鄭慶家 ;100年12月26日伊有搭計程車到新北市五股區五股交流道 ,但沒有跟鄭慶家交易毒品;100年12月28日有坐計程車去 五股交流道跟鄭慶家碰面,但身上錢不夠,鄭慶家沒有給伊 東西云云(原審卷二第204至205頁),嗣改稱略以:100年 12月18日當天跟鄭慶家約好要買毒品,有跟鄭慶家見到面, 但因為坐計程車過去導致錢不夠,所以鄭慶家沒有給伊毒品 ;100年12月26日當天有跟鄭慶家見到面,但也是因為錢不 夠,所以沒有拿到毒品;100年12月28日當天沒有跟鄭慶家 見到面,因為這次換鄭慶家耍伊,所以沒有過來跟伊碰面云 云(原審卷二第205至207頁),則李俊賢於100年12月18日 、26日、28日究竟有無與鄭慶家於約定地點碰面乙節,於同 次審理期日前後證述不符,亦與鄭慶家略稱:該三天均有與 李俊賢碰面等語(原審卷二第214頁)不盡相符,是李俊賢 前開證述內容可疑而難盡信。且李俊賢於原審時,仍證稱附 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對話內容,確係其與鄭慶家談論拿取毒 品之數量、金額,則李俊賢與鄭慶家既已於電話中約定好交 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再於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之地點與鄭 慶家會面,則李俊賢於出發前當會確認身上所攜現金是否足 夠,而無可能因乘坐計程車前往而導致購毒現金不足之理; 況毒品交易係屬重罪,當面交易毒品遭查緝風險極高,鄭慶 家、李俊賢自無不知之理,是鄭慶家豈有可能任李俊賢至現 場後再三稱現金不足,而致交易失敗,是李俊賢前開證述內 容,顯係迴護鄭慶家而無足採,應以李俊賢於偵查時之證述 較為可採。而鄭慶家於本院時為認罪之陳述,有前述補強證 據可參,其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販賣、轉 讓第一、二級毒品予李俊賢之犯行,堪以認定。㈡、附表二編號4至6,鄭慶家、許嘉珍、林美伶分別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謝漢擎部分:鄭慶家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4至6
所示時、地交付物品予謝漢擎收受,向謝漢擎收取現金,其 雖曾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漢擎,辯稱略以:交給謝漢 擎的是消炎藥及止痛藥,謝漢擎有請伊幫忙買美沙錠,但沒 有買成功過,每次與謝漢擎碰面都是幫他買消炎、止痛藥, 譯文中提及「81」、「41」是指伊與謝漢擎間債務的事情, 「81」是指謝漢擎跟伊借8,100元,至於「二二」,可能是 指消炎藥及止痛藥各2粒或2盒,止痛藥1排100元,消炎藥1 顆25元,「1是35」是指伊幫謝漢擎買一排止痛藥10顆100元 ,消炎藥10顆共計350元;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並 非明確,無法證明與謝漢擎有毒品交易合意云云。然鄭慶家 、許嘉珍於本院時為認罪之陳述,且許嘉珍在警詢時,坦承 :「我只有幫鄭慶家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給漢 城」(偵卷二第130頁),且許嘉珍亦於偵查時,證稱略以 :附表五編號6譯文中,關於101年3月20日下午2時4分27秒 該通通聯譯文是與鄭慶家的通話,鄭慶家打電話給伊,要伊 拿東西給謝漢擎,記得有交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漢擎等 語(偵卷一第305頁),僅曾辯稱略以:當天謝漢擎沒有交 付錢給伊云云。查就附表五編號4至6之譯文中,鄭慶家、許 嘉珍及謝漢擎所指物品究竟為何之部分,許嘉珍於原審時, 證稱略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稱附表五編號6譯文中 「1是35」指的是安非他命,該部分所述是實在的等語(原 審卷三第4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略稱:附表二編號 6該次,鄭慶家託伊拿給謝漢擎的東西是安非他命等語(原 審卷三第15頁)。許嘉珍歷次陳述內容,均明確提及附表二 編號6該次譯文所指交易客體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附表五編 號4至6所示譯文,鄭慶家與謝漢擎之對話內容,多次提及「 81」、「1是35」等代號,核與一般毒品交易為躲避查緝、 掩人耳目而以隱晦之術語、代號取代毒品數量、名稱之情相 符;又附表五編號4、5之譯文中,謝漢擎均提及「81」、編 號5、6之譯文中所提及之價格則均為相近之3,000、3,500, 應堪認附表五編號4至6所指交易客體均同,是許嘉珍既已稱 附表五編號6,該次鄭慶家係指示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謝 漢擎,應認附表五編號4、5亦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倘如 鄭慶家所辯,前開譯文並非毒品交易,而係謝漢擎向其借款 、託買消炎藥、止痛藥等情,則鄭慶家與謝漢擎何需以隱晦 方式談論,是鄭慶家曾否認之辯解顯不足採。而謝漢擎雖於 偵查、原審時,證稱略以:於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各次交易 ,係向購買美沙冬錠云云,惟其於原審時,亦證稱略以:在 作證前不知美沙冬錠是第二級毒品,曾經在醫院看過門診, 拿過這種藥,也聽朋友說在西藥房就買得到,所以當時請鄭
慶家幫伊買美沙冬錠是合法的等語(原審卷第67至68頁), 則謝漢擎既認其向鄭慶家購買美沙冬錠並無不法,亦無需於 通話時刻意遮掩交易之物品、金額,況謝漢擎於偵查時,亦 證稱:美沙冬錠如果跟醫院買,1顆不到80元,如果用喝的1 個月910元,但是跟鄭慶家買1罐80顆就要14,000元等語(偵 卷四第32頁),則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謝漢擎明知鄭慶家 販售之美沙冬錠價格明顯高於市價,豈有可能再三向鄭慶家 購買,益證謝漢擎所述顯悖於常理,是其於偵查時,應係為 迴護鄭慶家之販毒行為,以美沙冬錠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稱其與鄭慶家交易之毒品內容為美沙 冬錠,則謝漢擎此部分證述,顯無足採。至許嘉珍雖於原審 時,雖曾改稱:101年3月20日是拿美沙冬錠給謝漢擎云云( 原審卷四第50頁),惟審酌許嘉珍於警詢、偵查,經提示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予其閱覽後,均從未提及「美沙冬錠」之詞 彙,直至經通緝到案、於原審準備程序後,始改稱謝漢擎是 要「美沙冬錠」,並稱:不知道美沙冬錠是第二級毒品等語 (原審卷三第16頁),顯見許嘉珍係為迴護其夫鄭慶家及掩 飾自身販毒犯行所為不實供述,亦不足採信。而鄭慶家有於 101年4月1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 00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漢擎,並收取14,000元;復於10 1年5月1日下午1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謝漢擎,由林美伶交付,並當場收取3, 000元;於101年3月20日下午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漢擎,由具有犯意聯 絡之被告許嘉珍交付,並當場收取3,500元之事實,業據謝 漢擎於偵查時,就各次見面、交付金錢、收取物品等情節均 證述綦詳在卷,有筆錄附卷可稽(偵卷四第29、30、32頁) ,核與許嘉珍於偵查時,證稱略以:101年3月20日下午,鄭 慶家打電話給伊,要伊拿東西給謝漢擎,記得伊有交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漢擎等語(偵卷一第305頁),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略陳:101年3月20日當天鄭慶家託伊拿給謝漢擎 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依伊的認知,謝漢擎應該是要跟鄭 慶家買等語(原審卷三第15頁),及林美伶於偵查時,證稱 略以:101年5月1日那天,鄭慶家有叫伊拿一包東西給謝漢 擎,謝漢擎有給伊錢,伊上樓後,就把那筆錢放在鄭慶家家 中鞋櫃上等語(偵卷四第41頁)均大致相符,亦與附表五編 號4至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一致,應認謝漢擎就其向鄭 慶家交易毒品之見面地點、交付之金錢、確有收受毒品等重 要情節之證述,俱屬實情。鄭慶家確有於附表二編號4至6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謝漢擎;另許嘉珍於接獲鄭慶家之電話後,主觀 上已知謝漢擎係向鄭慶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又親自交付 毒品、收取金錢,而與鄭慶家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謝漢擎雖於原審時,改稱 略以:從未跟鄭慶家買過毒品,是拿錢給鄭慶家,請鄭慶家 幫伊代購云云(原審卷二第215頁)。惟其於偵查時,已明 確證述其係向被告鄭慶家購買毒品,從未提及係請託被告鄭 慶家代購,且由附表五編號4之譯文中,謝漢擎稱「可以先 留81嗎?」被告鄭慶家立即回應「81要14喔」;附表五編號 5之譯文中,謝漢擎稱要「81的」,約10多分鐘後,鄭慶家 即致電謝漢擎,告知可去約定地點拿取毒品;附表五編號6 之譯文中,謝漢擎稱「你那邊有那個嗎?」,鄭慶家立即接 話「那個有」,並隨即指示許嘉珍「我說1是35」,顯見謝 漢擎致電鄭慶家告知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均獲鄭慶家立 即回應同意,無代為詢問調貨等情形,鄭慶家即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謝漢擎之人,謝漢擎證稱其係請鄭慶家代為購毒 云云,核與前開卷證不符,不足採信。另許嘉珍雖曾以前詞 置辯,惟其於偵查時,先坦承:101年3月20日確有交付1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漢擎等語(偵卷一第305頁);嗣改稱 略以:有跟謝漢擎見面,但沒有拿東西給他,也沒有從謝漢 擎那裡拿到錢,謝漢擎是有拿錢出來,但是因為沒有東西給 他,因為鄭慶家沒有把毒品裝在盒子裡,所以伊沒有收謝漢 擎的錢云云(偵卷三第31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再改 稱略以:鄭慶家叫伊找伊個盒子拿給謝漢擎,並說放在衣櫃 那邊,伊有找到盒子,但裡面沒有裝東西,伊去門外跟謝漢 擎說沒有這個東西,謝漢擎就走了云云(原審卷三第14至15 頁),嗣於原審時,又翻稱略以:101年3月20日拿美沙冬錠 給謝漢擎,鄭慶家在電話中跟伊說「1是35」,是要伊拿美 沙冬錠,不是安非他命,是伊會錯意,後來謝漢擎來的時候 伊找不到安非他命,謝漢擎說他要的是美沙冬錠,就拿美沙 冬錠給謝漢擎云云(原審卷三第50頁),許嘉珍前開陳內容 ,先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漢擎,嗣改稱當日並無交 付任何物品,又翻稱係交付美沙冬錠等情,則其就101年3月 20日當天有無交付毒品、究係交付何種毒品等重要情節前後 證述矛盾不一,已難盡信;反觀謝漢擎就其當日確有交付 3,500元予許嘉珍,並收受毒品乙節,證述綦詳,並有附表 五編號6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應認謝漢擎當日確有向 鄭慶家、許嘉珍購毒,並支付購毒金額3,500元無誤,許嘉 珍曾為否認之辯解,顯不足採。是許嘉珍、鄭慶家於本院時 之認罪陳述,因與前述證據相符而可信,堪認許嘉珍確有於
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地與鄭慶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謝漢擎之犯行。至於附表五編號4至6之對話內容雖未明確提 及買賣毒品之字眼,惟販賣毒品為查緝甚嚴之犯罪,而偵查 機關使用通訊監察之偵查手段偵查犯罪,亦為公眾週知之事 實,買賣雙方在聯絡時儘可能避開毒品種類、數量等,僅約 定交易地點實屬平常,對照證人謝漢擎前揭證述,已可確定 謝漢擎前開對話即係向鄭慶家購買第二級毒品,並經鄭慶家 允諾,且各次均有完成交易,鄭慶家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堪認 定,是鄭慶家曾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明確,無法作為 補強證據云云,為無理由,無從據為有利鄭慶家之認定。而 附表二編號5部分,共同被告林美伶雖否認此部分犯罪,於 原審102年7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稱:「101年5月1日當天 是鄭慶家從外面打電話給我,他說「妹子,把鞋櫃裡面的黑 色小皮包幫我拿下去給漢擎兄」,我就說「嗯」,我就把幫 他把黑色小皮包拿下去,謝漢擎就拿錢給我,說是要還給鄭 慶家的,我想說他有欠鄭慶家錢,所以我也沒有懷疑,因為 我知道他身上有多少錢就會多少還給鄭慶家,我只知道我拿 的是皮包,也沒有特別交代我是什麼東西,如果是毒品的話 他應該會特別叫我小心,所以真的不知道裡面是毒品。」另 辯稱略以:「不知道101年5月1日交付給謝漢擎的東西是什 麼,當天鄭慶家打電話回家,因為許嘉珍不在,所以叫伊拿 一個小包包給謝漢擎,伊交給謝漢擎時,謝漢擎有給伊錢, 伊想說謝漢擎常常跟鄭慶家借錢,這很正常」云云,然查, 共同被告林美伶於101年7月19日第一次警詢時,陳稱:「( 檢視鄭慶家(以下簡稱A)之編號27、28監聽譯文,發現101 年5月1日上午11時58分51秒及同日下午12 時23分21秒,綽 號漢城之男子(以下簡稱B)以他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撥打鄭慶家所使用之0000000000通話,內容為『編號27監聽 譯文B:喂;A:我有拜託阿平的那個女友拿給你;B:喔;A :你可能要過去喔?;B:哪裡阿?;A:在我家;B:喔, 好;A:好;B:我到時再打電話給你;A:好;編號28監聽 譯文B:喂,我到了。;A:好。;B:我要給她多少?;A: 蛤?;B:多少錢給她?;A:就二二阿。(意指海洛因、諧 音4號仔);B:蛤?;A:一樣是二二那批 阿;B:喔,三 千夠嗎?;A:有啊;B:好。;A:好』是何意思?)鄭慶 家打電話回家裡,我和阿平當時住在他家,,當時是我接的 ,鄭慶家跟我講說等下漢城兄會來,要我從客廳旁邊的櫃子 抽屜打開,拿一個類似小零錢包的小包包,裡面裝甚麼東西 我不清楚,鄭慶家就只叫我拿給漢城兄。我把小零錢包在鄭 慶家住家樓下拿給漢城兄之後,漢城兄有拿現金給我,但是
我沒有看多少錢,我也不清楚這些錢是幹嘛的,我拿了之後 我就放回鄭慶家住家客廳旁邊的櫃子的抽屜裡。(漢城之年 籍資料及聯絡電話為何?)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叫漢城 兄,身高175左右、身材高壯,沒有戴眼鏡,頭髮短短大概 七分,他都講國語。(請妳詳述妳與鄭慶家之關係?)鄭慶 家認識王越平,我又是王越平女朋友,我們是朋友關係。」 等語(偵卷二第69頁)。且謝漢擎於偵查時,坦承與鄭慶家 通話,鄭慶家託一個女的朋友交付(所稱交付之物為美沙錠 之詞,並不可採,理由如前,以下均同),給他朋友3,000 元等語(偵卷四第28至32頁)。且林美伶於偵查時,證稱: 「(是否願意作證?)願意,我就是把我知道的跟檢察官說 。(據證人謝漢擎表示101年5月1日中午12時23分許,他跟 鄭慶家買3,000元美沙錠,並且到鄭慶家五股住處樓下,是 由你交付一罐美沙錠給他,他把3,000元交給你,有無此事 ?(提示譯文編號27~29)我看過謝漢擎,那天鄭慶家有叫 我拿一包東西給謝漢擎,那一包長的像是零錢包,我不知道 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把東西給謝漢擎之後,謝漢擎有給我錢 ,但我忘記多少錢,謝漢擎說錢是要還給『家兄』(即鄭慶 家)的,我上樓之後,就把那筆錢放在鞋櫃上。(當時你為 何會在鄭慶家五股成泰路3段289號3樓的家?)當時我跟王 越平寄宿在鄭慶家五股家,後來我跟許嘉珍不合,所以就搬 家了。」而謝漢擎於偵查時,證稱:「(是否見過庭上之林 美伶?)有,就是在鄭慶家樓下他給我一罐美沙錠。(是否 本來就認識林美伶?)沒有,我沒有看過他。(既然你沒看 過他,為何該次在鄭慶家樓下,你會知道是林美伶要拿美沙 錠給你?)當時鄭慶家跟我說在車上等,等一下會有人來找 我,之後是林美伶來找我,他把美沙錠給我,我把錢給他, 我就離開了(提示譯文編號7、8)(鄭慶家交付美沙錠地點 ?)就是在我的寵物店,寵物店在○○區○○街000巷00號 。(從你的寵物店到鄭慶家五股住處要多久?)開車大約半 小時。(提示譯文編號49、50)(前次筆錄你說你當時已經 在做戒癮治療,有時候因為戒癮治療喝美沙冬的時間你沒辦 法配合所以才會在下班之後打電話給鄭慶家跟他拿美沙錠, 為何這次跟鄭慶家拿美沙錠的時間會是在上午11點21分左右 ?)因為前一天沒有去喝美沙冬,所以5月18日早上我毒癮 發作,才會跟鄭慶家拿美沙錠。(提示譯文編號47、48)( 如果照你所述,是因為你5月17日沒有去作戒癮治療,所以 才會在5月18日早上毒癮發作,才會在早上找鄭慶家拿美沙 錠,但是你前次筆錄說,你在5月17日晚上8時47分許,到鄭 慶家家樓下找鄭慶家拿美沙錠,既然你在17日晚上已經有拿
了美沙錠,為何在隔天早上還要跟鄭慶家拿美沙錠?)因為 許嘉珍那天晚上只有給我2、3顆,劑量不夠,我才會在隔天 早上再跟鄭慶家拿美沙錠。」(偵卷四第40至42頁),足見 當日,林美伶確曾交付鄭慶家於本院為認罪陳述之甲基安非 他命而非美沙冬錠給謝漢擎,且謝漢擎則交付金錢給林美伶 。至於謝漢擎雖於原審之詰問程序時,改稱不確定有無交付 金錢,以及林美伶所交付者為不透明之物,但林美伶所交付 之物為透明或不透明之物,係辯護人使用誘導詰問詰問所得 答案(原審卷二第61頁),此部分因違背詰問規則,所得答 案之證明力甚低。而鄭慶家在原審時,應辯護人詰問時,辯 護人詰問以如:「(你有告訴林美伶盒裝東西裡面裝的物品 為何嗎?)沒有」、「(林美伶知道你有販賣毒品的情形嗎 ?)我沒有販賣毒品(但鄭慶家於本院時,為認罪之陳述) 」、「林美伶知道盒裝的東西是美沙酮嗎?)裡面不是美沙 酮」(原審卷二第127頁),此種違背違背詰問規則之誘導 詰問,所得答案之證明力顯然甚低。且就所交付之物,林美 伶陳稱,其交付之物品係「一個小包包」(原審卷一第153 頁),謝漢擎於原審時,則稱係「放在一個塑膠袋裝著,再 用信封袋裝著」(原審卷二第65頁反面),均有矛盾,而林 美伶有製造與施用毒品之被訴事實,其應明知所交付者為毒 品,並非僅單純不知受託交付物品,且鄭慶家於本院時為認 罪之陳述,則其於原審時,證稱略以:當天打算找許嘉珍幫 忙拿東西給謝漢擎,因為許嘉珍不在家,就打王越平的手機 ,可能是王越平當時也沒有在家,才會拜託林美伶幫伊拿給 謝漢擎,沒有告訴林美伶裡面裝的物品為何,林美伶也沒有 問過裡面的東西是什麼等語(原審卷二第126、127、130頁 ),顯係迴護林美伶之詞,而不可取。至於謝漢擎於原審時 ,雖證稱略以:跟林美伶只見過該次面,林美伶交付的東西 包裝是不透明的,拿到東西後,沒有當場拿出來看,跟林美 伶當時沒有對話等語(原審卷二第61、66頁),但謝漢擎刻 意迴護鄭慶家,改稱交附之物為美沙錠(舌下錠),且於辯 護人誘導詰問:「你當天有無拿錢給林美伶?」,變更其於 偵查之陳述,改稱:「沒有印象,忘記」云云(原審卷二第 216頁),由鄭慶家、謝漢擎前開證述內容可知,林美伶雖 係受託交付物品予謝漢擎,然該物品並非事後辯解或改稱之 美沙錠、舌下錠、以不透明包裝、盒裝或從外觀無從辨識內 容物,而林美伶事前、事中及事後,有無詢問鄭慶家、謝漢 擎交付之物品內容究竟為何,係辯護人使用誘導詰問所得之 答案,即辯護人問:「(你有告訴林美伶盒裝東西裡面的物 品為何嗎?)沒有。」(原審卷二第126頁反面),是則林
美伶辯稱不知悉交付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顯與常情相違, 而無足採。堪認林美伶確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與鄭 慶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漢擎之犯行。且林美伶知悉 謝漢擎向鄭慶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親自交付毒品、收取 金錢,而與鄭慶家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 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按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 、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有帳冊明確記載價量外,委難知其實 情。是縱未查得販賣毒品所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其無營利之圖,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現今查緝毒品,使毒品不易取得物 稀價昂,而鄭慶家、許嘉珍、林美伶與李俊賢、謝漢擎究非 親故至交,苟無利可圖,鄭慶家、許嘉珍、林美伶當無甘冒 判處重刑之危險,販售與李俊賢、謝漢擎之理,是鄭慶家、 許嘉珍、林美伶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行為。 且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起訴書誤為美沙錠,均應更正為甲 基安非他命。
㈢、附表三鄭慶家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許嘉珍部分:鄭慶家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