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敬豪
選任辯護人 溫啟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偵字第53號、103年
度偵字第5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敬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簡○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簡○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計新臺幣叁仟元,與簡○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廖敬豪、少年簡○暄(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詳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均明 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從中牟利之犯意聯 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廖敬豪於101年5月2日下午某時,經由綽號「小卓」之友人 獲知綽號「強哥」之甄志強意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 經其與綽號「強哥」者聯繫談妥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購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之交易事宜,惟因其毒品係放置 於少年簡○暄處,遂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少年簡○暄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少年簡○暄前往約定之新北市中和 區烘爐地某處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公克販賣予綽號「強哥」之甄志強,並向甄志強收取價款 1500元,再轉交廖敬豪收受。
㈡甄志強於101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以電話撥打廖敬豪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談妥同以1500元購買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之交易事宜,旋廖敬豪與少年簡○暄 約在新北市中和區福和路之宮廟「福和宮」內見面,並指示 少年簡○暄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年5月
13日晚間10時52分許,資予更正),前往甄志強位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4樓之住處樓下,由少年簡○暄持 其向不知情、綽號「壞壞」之孫艾華所借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甄志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後,前往該址4樓之甄志強住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 交予甄志強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當場收取價款 1500元,再轉交廖敬豪收受。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 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 訊監察,並於101年6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持該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廖敬豪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3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各1枚)、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8包(總毛重29.65公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 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敬豪就上揭如何與少年簡○暄共同先後 於上開時間、地點,各販賣愷他命5公克,每次價款1500元 予綽號「強哥」之甄志強等事實,業據被告廖敬豪於原審法 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宗第57頁、第76頁背面 、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正面、第63頁正面),並與證 人即少年簡○暄於警詢時證述、偵查中結證:被告有將毒品 愷他命與機車寄放伊處,並於101年5月2日晚間10時52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要求伊攜帶價值1500元之愷他命1包前 往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某處,交付予綽號「強哥」之甄志強 ,並收取價款1500元後轉交被告。復於101年5月13日凌晨1 時38分前之某時許,伊受被告指示攜帶價值1500元之愷他命 1包,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抵達甄志強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4樓之住處樓下,並以伊向綽號「壞壞」之 孫艾華所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甄志強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前往該址4樓將愷他命1包交付 甄志強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收取價款1500元 後轉交被告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5082號 偵查卷㈠第15頁至第18頁、102年度少偵字第53號偵查卷第 12頁至第13頁),參以證人即少年簡○暄於101年5月2日晚 間10時52分許,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被告要求 證人即少年簡○暄前往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某處之萊爾富便 利商店交付毒品愷他命予甄志強,及另於101年5月13日凌晨 1時3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甄志強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證人即少年簡 ○暄抵達甄志強之住處樓下,經甄志強要求前往該址4樓等 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334號、第487號 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少連 偵字第282號偵查卷第4頁、第6頁、102年度少偵字第53號偵 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就101年5月13日販賣毒品愷他命 予甄志強乙節,雖供稱係由其指示少年簡○暄與綽號「小卓 」之友人聯繫對方所欲購買毒品事宜,而非由其與對方談妥 毒品交易事宜,惟依該日被告與少年簡○暄間之通話內容以 觀,當日顯係由被告先行與綽號「強哥」者談妥毒品交易事 宜後,始行指示少年簡○暄前往約定之之新北市中和區烘爐 地某處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毒品愷他命5公克交予綽號 「強哥」之甄志強,並向甄志強收取價款1500元,是被告就 此所供容與事實不符,併予敘明),亦與上情相符。此外, 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101年 度偵字第15082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41頁),復有被告及少 年簡○暄持用之行動電話2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通話晶片卡各1枚)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係屬重罪,處罰甚重,設若無利
可圖,衡情當無干冒有因而遭警查獲而移送法辦受重刑判決 之虞,而仍從事販賣毒品之理。且毒品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 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是除別有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販賣目 的旨在營利之意圖同一,始合於論理法則。執此以觀,被告 與綽號「強哥」之甄志強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 告當無自甘承受重典,先後於前揭時、地與甄志強從事上開 交易毒品事宜,並指示證人即少年簡○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 毒品愷他命予甄志強,且無跡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 售,則被告無憚刑責,與甄志強交易毒品,應有從中賺取差 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準此,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非法販賣2次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2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與少年簡○暄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販賣愷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被告 為上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僅係年滿18歲以上未滿 20歲之未成年人,有被告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在監(所 )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4 頁),是被告與少年簡○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2次犯行 ,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規定之適用。次按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上揭2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為小額交易,其販賣之數
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 同併論,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性行有所區隔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 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上 揭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 上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另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少年簡○暄於102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即坦承於101 年5月2日晚上10時許及101年5月13日晚上10時52分許,分別 受被告之指示將價格1500元的毒品愷他命賣給甄志強等情( 見102年度少偵字第53號卷第12頁、第13頁)。而被告雖於 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行,然其於少年簡○暄經檢察官為訊問後之102年11月 28日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訊以:「(提示廖敬豪與0000 000000電話於101年5月2日晚間10時52分之通聯紀錄,這是 你跟簡○暄對話通聯嗎?)對。」、「(對話中稱的『強哥 』是指甄志強嗎?)不是,跟照片不同,我不認識那個『強 哥』,當時我在上課,我朋友叫我過去,但是我無法過去, 我就叫簡○暄過去。」、「(過去作什麼?)我不知道,是 叫我過去的我那朋友直接跟簡○暄講。」、「(簡○暄表示 當時是你叫他去烘爐地找一個叫『強哥』的人,該人即為甄 志強,你要他賣愷他命給甄志強,有何意見?)之前我確實 有叫簡○暄送毒品,那些我都有認罪,但甄志強我真的不認 識,我也不知道誰是『強哥』。」、「(簡○暄表示5月13 日凌晨1時,你還有叫他賣愷他命給一個叫『強哥』的人, 有何意見〈提示101年5月13日之通聯譯文〉?)這個我真的 不知道,是簡○暄打給『強哥』的。」等語在卷(見102年 度少偵字第53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於偵查中明 確表示不認識綽號「強哥」之甄志強,並於檢察官明確告知 少年簡○暄已坦承係受被告指示將毒品愷他命賣給甄志強之 情時,被告並未坦承此情,而以係少年簡○暄自行與甄志強 交易毒品愷他命,顯係否認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甄 志強之犯行,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尚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被告辯稱其於偵查及 審判時均有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刑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憑。
四、原審以被告上述先後2次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被告為有罪判決時,自
應於犯罪事實詳載其犯罪方式,以資認定被告犯罪之手段。 本件被告先後係以上揭事實一之㈠、㈡所載之方式達成與綽 號「強哥」之甄志強為本件毒品愷他命之買賣,原審疏未詳 加查明本件毒品愷他命之買賣方式,並詳載於犯罪事實,而 僅簡載:「以不詳方式連絡談妥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尚 有未洽。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 話晶片卡壹枚)雖係供被告為本件聯絡買賣毒品愷他命之用 ,惟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非以被告名義所申 辦,非屬被告所有,此有遠傳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4頁),而該行動電話機具壹具,依被告供稱係其母 親所購買,亦非屬其所有(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自均無 從於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原審遽 認該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 卡壹枚)為被告所有供其101年5月2日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 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亦有未洽。是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就本件買賣毒品 愷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判時均有自白犯罪,而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且家中經濟供給無慮,卻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致財物,明知毒品愷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 為圖非法獲利,而販賣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次數、因而所得利益,及於法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犯2罪 ,其宣告刑之刑度均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均不得易科罰金 ),皆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 之數罪,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 足,附此敘明。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 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 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 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 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 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各於 101年5月2日、101年5月13日與共犯即少年簡○暄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予甄志強,所得價金各為1500元、 1500元,雖均未扣案,但該等款項皆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與共犯連帶沒收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警方在被告上開住處查扣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總毛重29.65公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具(內含通話晶片卡1枚)、筆記型電腦1臺等 物,均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上開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有 所關聯,又共犯即少年簡○暄聯繫甄志強所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分別為其祖母 詹莉紋所申辦、案外人孫艾華所有之物品,業經證人即少年 簡○暄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5082號偵查卷第15頁至 第17頁),均非被告或共犯即少年簡○暄所有之物,爰均不 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