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賀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審訴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7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賀頌因欠債而需款孔急,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 奪他人動產之犯意,騎乘預先拆卸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伺機尋找下手目標,嗣於民國103年4月15日晚 間6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撫 順公園」內人行道上,見李星瑩獨自一人行走,即騎乘該機 車尾隨,趁李星瑩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所持紅色側背 包1只(內含皮夾1只【內含身分證1張、駕照1張、健保卡1 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元 】、女用黑色高跟鞋1雙、女用黑色外套1件、零錢包1只、i phone 4S行動電話1支、SAMSUNG平板1台等物品),得手後 逃逸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將其機車之車 牌懸掛上後,隨即騎乘該機車由臺北橋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 逃逸。嗣經李星瑩報案,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黃 賀頌犯案後將該機車之LK8-166號車牌復裝之畫面,循線於1 03年4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至黃賀頌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住處前,經黃賀頌同意搜索,扣得其上開搶 得之女用黑色高跟鞋1雙、女用黑色外套1件、紅色側背包1 只、零錢包1只、iphone 4S行動電話1支、SAMSUNG平板1台 、現金200元(均已發還李星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賀頌(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星瑩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固有明文,然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經查:依證人 即警員劉耀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由我承辦。當時是 調閱案發沿線的監視器發現,被告在作案時原本是騎沒懸掛 車牌的機車,到了大同區才把他媽媽名下登記的車牌掛回去 。監視器發現後,根據車輛登記地址去找,接著再去他現在 居住的地址找到被告。找到被告之前,我們已經比對監視器 畫面及被告刑案紀錄、身分證照片,就鎖定是被告涉犯本案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被告亦供承:警員 劉耀升來我家找我,我自己下樓找警員等語,足見承辦本件 搶奪刑案之警員劉耀升,於被害人李星瑩遭搶後報案,依被 害人報案所提供之時間、地點、犯嫌樣貌,比對監視器畫面 及被告相關刑案紀錄、身分證照片等,即已鎖定並循線至被 告居所對被告進行拘、補,則被告顯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員警發覺並鎖定其為搶奪犯嫌後,始主動配合到案坦承為搶 奪犯嫌之行為人,被告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與前揭自 首規定不符,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四、又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 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另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 第3294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831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㈢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最 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㈣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上開㈡至㈣部分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上開㈠部分接續執行 ,於102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7月8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且其曾犯數次搶奪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非佳,竟復於本件拆卸車牌後騎車搶奪落單婦女之側背 包,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實應 受相當之非難;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其所搶得之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惟被害人就未 尋回之物品自述仍受有約2萬元之損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即主動 配合警察,並將被害人物品交還,可能有自首或主動配合到 案之要件,懇請給予被告機會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 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 輕重得宜。被告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與前揭自首規定 不符,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等情狀, 原審業已說明如何依前揭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 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且參以被告之前案紀 錄表,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因搶奪案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前科,猶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案,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 屬薄弱,而原審於量刑時已衡酌各項情節,所處刑度並無過 重之違失,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 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