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30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書銘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書銘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貳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書銘因殺人等案件,本院前於民 國103年11月10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涉嫌殺人重罪,經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13年,本即有畏懼重罰而逃亡之高度可能,且 本案係員警透過監視器畫面過濾,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始行 將被告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
二、茲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 殺人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殺人罪,業經原審審認其 確有殺人等犯罪事證,量處有期徒刑13年之重刑,良以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本案係經 員警透過監視器畫面過濾,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始行將被 告拘提到案,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認 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從而,本院於依法對被告進 行延押訊問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應自104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