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0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書銘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6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書銘智能中下,其工作記憶、短期記憶與心理運動速度, 明顯低於同實足年齡者之表現,並領有輕度智能身心障礙手 冊,復罹患有精神分裂症,因而在遭遇外在不尋常或不當刺 激時,易有不同於尋常人之極端情緒反應。渠於民國102年 10月19日,首次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于瑞琴經營 之「柔雅男女美髮」店內,由于瑞琴為其洗髮,復於同年月 22日,再至上揭美髮店內由于瑞琴為其按摩,與于瑞琴為店 家與顧客關係。渠又於同年月25日晚間,身著牛仔褲及連帽 T恤,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當晚10時許, 將該機車停放在同區八德街某燒肉店前,徒步前往于瑞琴經 營之上開美髮店,於當晚10時6分許,第3度進入上開美髮店 ,由于瑞琴為其按摩,於消費過程中因細故與于瑞琴發生口 角,于瑞琴因飲酒後言語失當,譏笑辱罵何書銘為智能障礙 ,何書銘因受此刺激,復因罹有精神分裂症,雖未使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因此極端暴 怒情緒下,與于瑞琴發生拉扯,其左右手肘均遭于瑞琴抓傷 ,竟萌生殺人犯意,進入美髮店廁所內,持置於廁所內之鐵 鎚1把,走進按摩室內,以左手勒住于瑞琴頸項,右手持鐵 鎚猛力朝于瑞琴頭部接續敲擊24下,直至用力過猛,鐵鎚掉 地後乃停止,因此致于瑞琴頭部有2處挫傷、圖形鈍狀型態 鈍擊傷22處、顱骨骨折、顱骨出血,腦挫傷後因中樞神經休 克,當場倒地死亡。何書銘怒氣消散後,見于瑞琴倒地死亡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接續竊取于 瑞琴留於現場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1個 、筆記型電腦2臺、行動電話1支、手錶1支、現場鐵捲門遙 控器1個及上揭行兇所用之鐵鎚1支得手(起訴書漏載竊得行 動電話1支、手錶1支部分,應予補充),復將臥室內之窗型 冷氣徒手拆卸下來,並將死者衣物翻亂,故佈外人自冷氣孔
入侵而強盜殺人之疑陣,以掩飾其殺人罪行,之後即以竊得 之遙控器,將現場鐵捲門關閉,於翌(26)日零時50分許離 開上址,步行至停車處騎乘上揭機車返家,沿路將上揭皮夾 、行動電話、手錶、鐵捲門遙控器及鐵鎚均隨處丟棄(除鐵 捲門遙控器外,均未扣案)。嗣經警調取上址附近路段之監 視器畫面,發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人即何書銘 曾於上揭時間進出「柔雅男女美髮」店,經檢察官核發拘票 後拘提到案,並扣得其竊取用餘之現金200元,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其住處,查扣所竊得之筆記 型電腦2臺,另扣得其行兇當時所穿之牛仔褲及連帽T恤,並 依何書銘之供述尋獲鐵捲門遙控器1個,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相驗後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解釋上並無孰先孰後之問題, 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1267、4179、6715號 、97年度台非字第5號等判決參照)。又法院於何種情況, 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 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 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 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 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 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書銘對於上揭時間,在「柔雅男女美髮」店,因 按摩服務與費用等事宜,與被害人于瑞琴發生爭執,因被害 人譏笑辱罵其為智能障礙,憤怒之下與被害人發生拉扯,進 而持該址廁所內鐵鎚,接續猛力敲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 死亡;並於被害人死亡後,復竊取被害人留於現場之皮夾( 內有現金300元)1個、筆記型電腦2臺、行動電話1支、手錶 1支、現場鐵捲門遙控器1個及行兇用鐵鎚1支等物之事實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至17、62、151頁;偵卷一第2 3至26、141至144頁)。
二、被告於102年10月25日晚間,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於當晚10時許,將該機車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 某燒肉店前,徒步前往被害人經營之「柔雅男女美髮」店, 於當晚10時6分許進入美髮店,嗣於隔(26)日零時50分許離 開美髮店,並步行至停車處,後騎乘該機車返家等情,已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23至26、142至143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蒐 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犯案前後路線圖5張在卷可佐(見 偵一卷第105至137頁)。而案發後,經警在「柔雅男女美髮 」店現場進行採證,在按摩室被害人倒地兩腿間地面之血腳 掌紋(證物編號7-1)與被告左腳腳掌紋相符,且按摩室地 面有滴落血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現場勘 察報告(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含勘察照片63幀)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指紋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二第34、39頁反面、40、58頁 反面、114至115頁),足見該腳掌紋係被告遺留於案發現場 。又案發後員警亦在臥室發現,臥室冷氣遭拆卸而置於床板 棉被上,並於床板發現鞋印、血鞋印及血跡,於冷氣機機體 上採集到指紋1枚(證物編號62-2號)與被告中指指紋相符 ,且冷氣機板上遺留之血跡(證物編號59-1)與被害人DNA- STR型別相符,並於臥室地面衣物上發現沾血衣服1件(證物
編號68)等情,亦有同上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照片63幀)及 指紋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8日北警鑑字第00 00000000號DNA鑑驗書各1件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34、39頁 反面、40、45至50、74至84、112至113、107至110頁),足 見被告係案發後將臥室冷氣機拆卸放在床板棉被上,且在臥 室內翻箱倒櫃等情。另臥室冷氣雖遭拆卸放在床板棉被上, 但臥室外側鐵窗上並未發現血跡及攀爬痕跡,且案發後該處 鐵捲門降下,再參酌員警依被告陳述而起獲該處鐵捲門遙控 器(證物編號9),可見被告當日行兇後係從店大門離開, 此與蒐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員警之職務報告內容相合( 見偵一卷第105至137頁)。
三、被害人經解剖發現:⒈頭皮有24處鈍挫性外傷(含22處圖形 鈍創);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含硬腦膜周圍、蜘蛛網膜 下腔、腦實質挫傷出血);⒊雙手有抵抗痕;⒋舌骨及亞當 軟骨上角死後骨折;⒌前頸有輕度生前扼頸痕等情,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74至76頁反 面);而被告於案發後到案時,經員警檢視被告於右手臂外 側及左手臂內側有刮傷乙節,亦有前開現場勘察報告及編號 182至186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5、89頁反面至90 頁),是被告曾與被害人發生拉扯,被告以左手勒住被害人 之頸項,右手持榔頭猛力朝被害人頭部接續敲擊24下之情節 ,核與被害人解剖後發現之傷勢及被告所受之傷痕相符。而 被害人因頭部遭類鎚狀異物敲擊致頭部鈍傷、顱骨骨折、顱 內出血、腦挫傷,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20、86、25至29、7 8至82頁),足見被害人因遭被告持鐵鎚猛力敲擊頭部,造 成頭部鈍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挫傷,導致中樞神經 休克,當場不治死亡甚明,是被告持鐵鎚敲擊被害人頭部致 被害人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四、被告於第4次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坦承行兇 後在現場竊取被害人皮夾(內有現金300元)、筆記型電腦2 臺、鐵捲門遙控器1個、手錶1支、行動電話1支及行兇用鐵 鎚1支得手離開。而其於警詢時復稱:伊取走被害人的筆記 型電腦、手機、手錶、皮夾等物,並在臥室內翻箱倒櫃,另 刻意將臥室冷氣機卸下放在床上係為故佈疑陣等情甚詳(見 偵卷一第24至25、142至143頁;原審卷第16頁反面至17、15 1頁)。而被害人生前確有行動電話及手錶等物品一節,亦經 證人即被害人之夫王主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148頁)。又案發後員警在店內理髮工作區桌上發現血跡 (證物編號1-1),經比對與被害人DNA-STR相符,且經員警 詢問證人王主興,其亦表示被害人平日皆將筆記型電腦放置 在理髮工作區桌上使用,惟案發後員警於店內並未發現筆記 型電腦等情,亦有上揭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行 兇後為故佈疑陣,誤導偵查方向,竊取置於兇殺現場之被害 人皮夾(現金)、電腦、行動電話、手錶、鐵捲門遙控器及 行兇用鐵鎚等情,而上開竊得財物除現金300元、筆記型電 腦遭被告攜回住處,可見被告行竊時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至 於其餘各物遭其沿路丟棄,僅尋獲鐵捲門遙控器等情,亦可 佐見被告所稱為故佈疑陣才竊盜兇案現場上開財物等情應可 採信。
五、又被告於102年10月19日,首次至被害人經營之美髮店,由 被害人為其洗髮,復於同月22日再次到該店由被害人為其按 摩,案發當日係被告第3次到該店由被害人為其按摩一節, 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3頁反面)。而被 告智能中下,其工作記憶、短期記憶與心理運動速度,明顯 低於同實足年齡者之表現,並領有輕度智能身心障礙手冊, 復罹患有精神分裂症,故在遭遇外在不尋常或不當刺激時, 易有不同於尋常人之極端情緒反應,且犯案時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何員應 完全負責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1月21日北社障 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個案資料卡、康健診所乙種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經營103年4 月15日關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何書銘病歷影本、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3年4月21日103振興醫字第578 號函送何書銘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6月25日北市醫 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件附卷可查( 見偵卷二第7至8頁;原審卷一第65頁、第106至109頁反面、 第110至116頁反面、第135至138頁)。另被害人血液、尿液 經送鑑定,均檢出酒精成分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81頁反面)。則被告與被害人 間僅店家與顧客關係,非熟識,彼此應無情感糾葛引起殺機 之虞;且兇案現場無擺放貴重財物,被告竊走現場物品亦非 貴重,若被告為財謀殺,欲取被害人錢財,只需持鐵鎚重擊 被害人頭部或要害,即足令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衡情無須 持鐵鎚接續猛力敲擊被害人頭部20餘下,足見被告非謀財起 殺意。再以被告持鐵鎚接續猛力敲擊被害人頭部20餘下之情 觀之,應係出於盛怒喪失理智而殺人,被告與被害人間既無 宿怨嫌隙,足認被告案發時確遭被害人言行刺激,始會有本
案殘暴行為。參以被告智能屬中下範圍,並罹患精神分裂症 ,一旦遭外在不尋常或不當刺激,易有極端情緒反應;而案 發時被害人又係飲酒後,易酒後失言,是被告供稱案發時與 被害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又遭被害人譏笑辱罵係智能障礙, 因憤怒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故持鐵鎚猛力敲擊被害人頭部20 餘下等殺人犯案動機,應屬採信。
六、本案兇案發生地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轄,該分局 於案發翌日接獲報案,即派員警前往兇案現場勘察採證,提 出包含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現場勘察照片216張、勘察採證 同意書2張、證物清單8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5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指紋鑑定書2份之「新莊分局轄內于瑞琴死亡案現場勘察報 告(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2 至115頁),此外復經警在被告住處起獲遭被告竊取之筆記 型電腦2臺、用餘現金200元及員警依被告供述之線索尋獲兇 案現場鐵捲門遙控器1個,及被告犯案所穿牛仔褲及連帽T恤 各1件扣案可佐。
七、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認。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殺人後、另起意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八、核被告何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行兇所用之客觀上具有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之鐵鎚1支竊取被害人放置現場之皮夾(內有現金300 元)、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手錶、現場鐵捲門遙控器及 用以行兇殺人之鐵鎚,因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惟:被告行兇殺人之鐵鎚, 原放在兇案現場廁所內,已認定如上,足見鐵鎚並非被告攜 至現場。又被告於原審供稱:伊持鐵鎚攻擊被害人,之後鐵 鎚飛出。伊並未馬上將鐵鎚撿回,伊在拿取店內被害人之皮 夾、2臺筆記型電腦、鐵捲門遙控器、手機及手錶之際,並 未手持鐵鎚犯之,鐵鎚是伊離開兇案現場前取走等情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可見被告於行竊時未持用鐵鎚,而 被告行竊財物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外,兼具故佈疑陣,誤 導檢警錯誤偵查方向之目的,是其於離開兇案現場一併取走 殺人兇器之鐵鎚亦堪採認。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手持兇器 鐵鎚於兇案現場竊盜財物,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之行為僅成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法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又刑法上之強盜殺人
罪係結合犯,須以強盜與殺人兩者間有犯意聯絡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被告殺人後復起意行竊財物,其殺人、竊盜兩罪係 犯意各別,為數種不相關連之犯罪行為,不得以結合犯論擬 (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559號判例意旨),是檢察官論告 時請求本院依相同證據,審酌適用強盜殺人罪論處云云,洵 非可取。又被告所犯竊盜財物之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竊犯 意,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應視為一個竊盜行為,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為殺人、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雖罹有精神分裂症,惟於行兇時,尚能認知週遭環境並 於事後記憶遭被害人以智能障礙言語刺激下,失控行兇殺人 ,且於殺人後猶思及誤導檢警偵辦方向,而將臥室內冷氣機 拆卸並翻箱倒櫃,盜取被害人財物(被告尚有具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詳述如前),將兇宅佈置為遭人從冷氣孔侵入 為強盜財物起意殺人,益徵被告於殺人、竊盜之時,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較一般人有顯著降 低之情形。此與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施以行為 時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雖罹患嚴重精神疾病,但其 社會與職業功能上可維持一己之生活,且於警詢、偵訊及審 判時均有妥適應答,並對於一己違法性認識堪稱充分,並無 嚴重慢性退化之情形而導致其認知與行為控制能力嚴重缺損 之情形;再者,被告涉案行為亦非出於急性精神病狀態(如 幻覺、妄想或混亂非組織化思考與行為)、嚴重情緒障礙或 其他相類似之心智缺陷之影響而行為,依鑑定所見,被告於 行為時,並無證據顯示其係知覺理會以及判斷作用(辨別一 己行為之違法性之能力),或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依其違 法性辨識而控制行動與情形之能力)之嚴重缺損而涉及犯行 。綜合言之,被告於涉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應完全責任等 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6月25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 0000000號函送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5 至138頁),足見被告犯殺人、竊盜犯行時均具違法性認識, 並具有與一般人相同之行為責任能力。
參、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基於同一證據,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殺人、竊盜罪 ,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前段等 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竟 持鐵鎚猛力敲擊被害人頭部20餘下,致被害人喪失生命,對 於被害人家屬身心造成莫大創痛,且行兇手段兇狠,所為殺
人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人心教化至鉅,惡性非輕,本應嚴懲 不貸;惟被告前未曾受罪刑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於遭遇外在不 尋常或不當刺激時,易有不同於尋常人之極端情緒反應,已 審認如上,是其因受被害人言語刺激,無法控制憤怒情緒, 以兇殘手段攻擊被害人致當場斃命,其殺人動機與預謀殺人 之重大惡性尚屬有間,且犯後坦承殺人、竊盜犯行,雖無法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予賠償,然於審訊應答亦可 見已俱悔意,兼衡被告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且智能屬中下範 圍,而工作記憶、短期記憶與心理運動速度,明顯低於同實 足年齡者之表現,領有輕度智能身心障礙手冊,而竊盜財物 之動機及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殺人罪處有期徒 刑13年,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再被告所犯前開2罪,分別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 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自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說 明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者,固得作為證據,惟本案扣押物,有 待確定發還被害人家屬之物,或屬被告行兇殺人犯案所著衣 物,並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非屬 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太輕,被告亦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太 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可言。原判 決於量刑之審酌,已綜合全案情狀,說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 ,易受刺激而暴怒,其與被害人為按摩消費之主顧關係,殺 意之起在於受刺激暴怒喪失理智下所為,與被害人發生拉扯 後,持現場廁所放置之鐵鎚猛敲被害人20餘下,手段確屬兇 狠,因此剝奪被害人生命,導致永無彌補之傷害,且造成被 害人家屬永久創痛,復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 被告係遭被害人言詞刺激暴怒下所為,一時失慮犯下殺人重 典,究非預謀殺人,犯後為誤導檢警偵辦方向,故佈故佈疑 陣並竊盜財物,嗣為警循現場跡證查悉被告犯本案殺人等嫌 疑而詢問調查,於員警第4次詢問時已坦然認罪,自斯時起 ,歷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始終坦承犯罪,並詳盡 交待犯罪情節,斟酌其前無前科紀錄,於偵審時已深表悔悟 ,有再社會化之可能,兼衡其係高中疑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能維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殺人罪、竊盜罪各量處如前所述 之刑期,顯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考量,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行 兇殺人時以鐵鎚之鈍端與尖銳端分別攻擊被害人,足見其下 手之時即意在使被害人喪命云云,惟經本院向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函詢,經該所於103年12月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 函復本院,載明「本案並無明顯可分辨之鐵鎚尖銳端敲擊死 者之型態特徵」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被告並未以鐵 鎚尖銳端敲擊被害人頭部之情節,檢察官據此請求本院從重 量處被告刑期,顯失之無據。檢察官另以被告未就犯罪動機 吐實,犯後非全然悔悟云云,然檢察官上訴後就被告之犯罪 動機,並未提出新事證以實其說,所謂被告就犯罪動機未吐 實云云,核非有據。至於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 ,並非被告無和解之意,係雙方和解金額懸殊,致無法達成 和解(被害人家屬已訴諸民事請求損害賠償,屆時法院當可 核認適當之賠償金額),此原審已詳予審酌,是檢察官及被 告均以和解未成,作為原審量刑失輕或過重之依據,均非有 當。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並無失出失入之違失情形 ,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