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丞陽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陳怡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建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建銘部分撤銷。
趙建銘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建銘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然因其友人江守天 (所犯持有改造手槍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343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探詢有無管道購買手槍及子 彈,竟基於幫助江守天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故意,於民國101年11月初某不詳 時間,以電話聯繫其友人魏丞陽轉知江守天購入槍彈之意願 後,帶同江守天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地下停車場與魏丞陽見 面,並由江守天與魏丞陽逕行商討槍彈之買賣事宜。二、魏丞陽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故意, 於與江守天商談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為對價, 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20顆予江守天之交易合意,江守天復當場交付魏丞陽訂 金4萬元,約定於取得該等槍彈後再付清餘款。嗣魏丞陽於 翌日前往江守天桃園縣八德市○○路00號11樓住處,將其於 不詳人處取得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 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交付給江守天,江守天亦同時給付尾款12萬元,惟魏丞陽當
天並未同時交付子彈。
三、經由江守天、趙建銘多次以電話、簡訊催促後,魏丞陽始於 趙建銘陪同下,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50分後之不詳時間, 在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路上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交付土造子彈2 顆予江守天,旋又於同年11月17日至30日間不詳時間,在新 北市三重區三民路不詳地點,交付之土造子彈12顆給江守天 (僅扣案土造子彈13顆,另1顆子彈因掉落而彈頭、彈殼裂 解滅失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子彈有殺傷力;至扣案之13 顆子彈,其中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無殺傷力;其餘12顆 經試射均可擊發,認有殺傷力,試射結果詳如附表)。四、嗣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江守天之住處,並於該處之廚房天 花板夾層內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13顆、裝 子彈之眼鏡盒1個,嗣警方借訊正因他案在監執行之趙建銘 時,其據實向警方供述槍彈來源,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本案被告魏丞陽之辯護人抗辯證人 趙建銘、江守天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 頁),經核證人江守天於102年6月11日、同年7月22日、7月 23日警詢時,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伊與被告魏丞陽交 易扣案槍、彈之經過,除細節外,並無重大不符之處,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係以「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之要件已非一致;另其於102年1月11日、同 年月14日警詢時之證述,亦非具較審判時證述可信之特別情 況,自不符上開規定之要件,應無證據能力。
二、惟證人趙建銘於警詢時,對於其為江守天介紹被告魏丞陽商 談交易槍彈、交付價金、槍彈之過程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 第15-18頁),然於原審時對於上情卻多稱「不知道」、「 我忘了」、「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46-150頁), 其前後證述顯然不符。且其作證時正因他案於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處於與證人江守天隔離之狀態, 然所為證詞已詳述其幫助江守天持有槍彈過程,與證人江守
天於偵查、原審所述大致相符,是證人趙建銘於警詢時之證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故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 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 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 號判決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 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 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 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 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觀 諸證人江守天、趙建銘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見偵字卷第 115-117頁、第127頁),其等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 述,且證述其等交易槍、彈之經過,均係其親身經歷,並經 具結以擔保真實性,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 ,本院衡酌證人江守天、趙建銘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 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其等均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魏丞陽之反對詰問權已獲確保 ,是證人江守天、趙建銘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 能力。
四、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除前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審 酌如上外,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 據及物證等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建銘對於其受案外人江守天之託,介紹被告魏丞 陽與江守天認識,以利其等商談買賣槍彈,並陪同雙方交易 槍彈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第73頁正面 、第165頁正面),惟辯稱,伊不確定本案之扣案槍、彈是 否係江守天因伊介紹而取得云云。另被告魏丞陽雖坦承伊的 綽號是「皮皮」,被告趙建銘曾介紹江守天與伊見面,並詢 問購買槍彈事宜,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槍彈予江守天之犯行, 辯稱,被告趙建銘曾帶江守天到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加油站 找伊要買槍,但因伊有一件槍砲案件在訴訟中,沒有槍彈可 以賣給江守天,故予拒絕,伊並未與江守天、趙建銘在新北 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地下停車場見面,也沒有去過江守天的住 處,至於101年11月22日傳送給江守天之簡訊雖確為伊所為 ,但伊沒有要賣槍彈給江守天的意思,只是在敷衍江守天云 云(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第87頁、第170-171頁)。被告 魏丞陽之辯護人則另以,證人江守天原先均稱係被告趙建銘 販賣槍彈,直至同年6月11日第3次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始 改稱是係被告魏丞陽販賣槍彈,此顯係為維護趙建銘,且江 守天有為求減刑之寬典,而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故其證詞 應不可信。另依趙建銘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其於江守天所 稱交易槍彈期間內,基地台位置未曾出現在桃園地區過,且 多次與江守天通話或傳簡訊,顯示兩人並未同在一處,與趙 建銘、江守天之證述不符,且縱認定被告魏丞陽有販賣槍枝 之行為,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另案扣押之槍彈即係被告魏丞 陽所販賣云云(見原審卷第173頁至178頁反面)。二、經查:
(一)被告趙建銘因江守天詢問購買槍彈之管道,遂以電話聯繫被 告魏丞陽轉知江守天之意願,並帶同江守天與魏丞陽見面, 由江守天與魏丞陽商定槍彈買賣事宜,復陪同證人江守天取 得槍彈等情,業據被告趙建銘於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核與證人江守天證稱,伊因一時好 奇想購買槍枝,被告趙建銘說魏丞陽有在賣,就透過趙建銘 向魏丞陽買,伊在新北市三重區的地下停車場先交付買槍的 訂金4萬元給魏丞陽,之後魏丞陽在伊住處將槍交給伊,伊 拿到槍後再交付尾款12萬元給魏丞陽,兩星期後魏丞陽在三 重區三民路萊爾富便利商店交付2、3顆子彈,又過了兩星期 ,在三重區三民路上把其於的子彈再交給伊等語(見偵字卷 第116頁、原審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相符,證人即同
案被告魏丞陽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是透過趙建 銘的介紹認識江守天,一開始江守天就表示要購買一把槍, 因為趙建銘知道伊另有槍砲案件要執行,所以認為伊有槍彈 可以賣,趙建銘有把伊的電話號碼告訴江守天等語(見偵字 卷第5 -7頁、第134-135頁)。此外復有江守天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5-46頁)、被告趙建銘Facebook 網頁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7頁)、江守天行動電話簡訊翻 拍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73-74頁)在卷可稽。又於另案扣押 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確認係改造手槍,由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9至70頁);另法務部調查局將上 開槍枝以適用之土造子彈1顆實施射擊,測得發射彈頭速度 為每秒149.408公尺,換算發射彈頭單位面積動能為85.091 焦耳/平方公尺,超過20焦耳/平方公尺,認送鑑槍枝具有 殺傷力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7月4日調科參字第00000 000000號槍彈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110-116 頁)為證;至另案扣案土造子彈13顆經送鑑後,其中1顆無 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其餘12顆均具有殺傷力(試射結果如附 表),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17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5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9頁、原審卷第31頁)。被告 趙建銘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江守天於偵訊、原審時均證稱 ,102年1月11日在伊住處查獲之改造手槍、子彈,均是伊於 101年11月初,透過被告趙建銘介紹,以16萬元跟綽號「皮 皮」之人即魏丞陽所購買等語(見偵字卷第115-116頁、原 審卷第132頁),可徵另案受案槍枝、子彈確係被告趙建銘 介紹證人江守天向被告魏丞陽所購得無誤。又其雖辯稱江守 天曾於電話中告訴伊說,先前所買的槍枝發生膛炸,且無法 擊發云云,惟證人江守天於原審時係證稱,因為槍枝很爛, 子彈掉到地上爆炸害伊受傷,整隻左腳都是血,是在左腳背 接近腳趾的地方,但因為伊有穿球鞋,所以沒有很嚴重,但 伊白色球鞋上有染到血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第139頁) ,是證人江守天所稱爆炸應係子彈落地所造成,並無膛炸情 事。況證人江守天亦自承,伊沒有跟趙建銘說槍枝無法擊發 ,只有說該槍枝不能用,因為沒有子彈所以不能用,被告魏 丞陽交付槍枝之時沒有給子彈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 ),是證人江守天所謂槍枝不能用,係因無子彈可供裝填所
致,並非因機械因素無法使用,此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之鑑定並無衝突之處,是被告趙建銘此部分辯解,自 屬誤會而不足採。至於證人江守天雖曾於原審時證稱,被告 魏丞陽所交付之槍枝在查獲前因為有掉到地上過,子彈裝在 彈匣裡面,子彈有爆在裡面,退不出來云云(見原審卷第 143頁),然該扣案槍枝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具有殺傷力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如前;又證人江守天原係證述子彈是掉到地上爆炸,而非 爆在槍枝內部,是其此部分證述是否真實,並非無疑;況證 人江守天復自承,伊真的不懂槍枝,不懂槍的構造等語(見 原審卷第139頁反面),是證人江守天證述子彈爆在槍枝裡 面,退不出來云云,自係因其誤解槍枝狀態所致,所述與另 案扣案槍枝之真實狀態不符,並非可採,亦難作為被告趙建 銘抗辯之依據。綜合上情可知,被告趙建銘幫助證人江守天 持有另案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事實,堪以 確認。
(二)而被告魏丞陽於101年11月初某日因被告趙建銘之介紹,在 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地下停車場內,與證人江守天約定 以16萬元為對價,販賣改造手槍1支、土造子彈20顆(嗣僅 交付14顆,其中1顆土造子彈因掉落而彈頭、彈殼裂解而滅 失,無證據證明該土造子彈具有殺傷力;其餘扣案之13顆土 造子彈中,其中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無殺傷力,剩餘12顆 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試射結果詳附表)予證人江守 天,並收受訂金4萬元,嗣於翌日被告魏丞陽依約至證人江 守天桃園縣八德市之住處,交付改造手槍1支,並收取尾款1 2萬元,惟並未同時交付子彈,嗣經被告趙建銘及證人江守 天多次聯繫後,被告魏丞陽始由趙建銘陪同,於101年11月1 7日至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路萊爾富便利商店交付土造子彈2顆 ,再於101年11月底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路不 詳地點交付土造子彈13顆予證人江守天等情,業據證人江守 天於原審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因為好奇,透過被告趙建 銘向被告魏丞陽購買扣案槍彈,先於101年11月在新北市三 重區某地下停車場交付4萬元訂金給魏丞陽,隔天或隔兩天 後,魏丞陽再到伊八德市住處將槍交給伊,伊同時將尾款12 萬元交給魏丞陽,交槍時並沒有連同子彈一起交付,而是在 2個星期後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路上的萊爾富便利商店 交付子彈,但伊現在不記得當時交付子彈的數量,101年11 月17日趙建銘傳給伊的簡訊內容「我找皮一起過去找你,在 路上了」,就是指魏丞陽要將子彈拿給伊,因為當初魏丞陽 說賣給伊的是制式手槍,結果伊拿到的卻是改造手槍,而且
伊也沒有拿到子彈,所以伊請趙建銘幫伊聯繫魏丞陽碰面, 就是魏丞陽第1次在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路的萊爾富便利商店 交付子彈給伊的那一次。101年11月19日趙建銘傳給伊的簡 訊內容「他們說星期一會把欠的都還你,至於確定的時間我 無法確定」,是因為11月17日魏丞陽只拿給伊2、3顆子彈, 和約定子彈數量不符,所以才說會把欠伊的子彈都在星期一 交給伊,但伊在隔了約1個禮拜左右才拿到剩下的子彈,時 間都是在11月間,被告魏丞陽在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路上交給 伊,伊沒有數被告魏丞陽到底交付幾發子彈給伊,但不超過 20發,伊將子彈放在一個眼鏡盒裡面,被告魏丞陽傳給伊的 簡訊「我有在處理你的問題了,會沒接你電話不是在忙就是 不方便,我現在跟你說,你的問題我都很有誠意在處理,不 是都放給他爛,但我也警告你之後你最好別在傳這種什麼叫 我路上小心點等的訊息來給我,我看到真的會抓狂,話就帶 到這!你的問題2天內會處理好跟給你個交代,也希望你別 在踩到我的底線,就這樣」,是因為魏丞陽一直不將伊所購 買的子彈給伊,所以伊傳了幾封簡訊給魏丞陽請他出面處理 ,但是魏丞陽還是一直裝傻,所以伊才會講不要不接電話, 因為伊花了16萬元買了一把蠻爛的槍,伊就跟被告魏丞陽發 生爭執,伊覺得有點被詐騙,但後來也不了了之等語明確( 見偵字卷第115-117頁、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45頁)。(三)另證人即被告趙建銘亦於警詢時證稱,江守天詢問伊有沒有 購買槍枝管道,於是伊找到綽號叫「皮皮」的男子,並居間 介紹江守天與「皮皮」認識,槍枝價格由他們自己約定,伊 等3人約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停車場,江守天說伊一定 要在場,伊有看到江守天支付現金給「皮皮」,「皮皮」也 答應江守天隔日再交槍枝給江守天,江守天為了怕被騙於是 將伊留到隔天,等看到魏丞陽真的交付槍枝後伊才離開等語 (見偵字卷第16-18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介紹 魏丞陽與江守天兩人互相認識,因為江守天問伊有沒有人在 賣槍,伊認為魏丞陽可能有管道,就由他們兩人自行商談, 因為江守天與魏丞陽不熟,所以先找伊出來吃飯,並載伊去 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停車場與魏丞陽見面,伊有看見江 守天把錢交給魏丞陽,隔天魏丞陽在江守天的住處把槍交給 江守天,當時伊也在場,江守天怕魏丞陽捲款逃走,且覺得 伊跟魏丞陽比較熟,所以要伊等到魏丞陽出現交付槍枝後才 離開,簡訊內容應該是魏丞陽未將子彈給江守天,江守天要 伊把魏丞陽找出來,後來伊就去找魏丞陽並一起去找江守天 等語(見偵字卷第125-126頁)。經核證人趙建銘、江守天 就被告魏丞陽販賣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給證人江
守天之主要事實證述均大致相符,且證人趙建銘就介紹證人 江守天向被告魏丞陽購買槍、彈之行為,亦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理條例之虞,倘無此事,被告趙建銘自不可能虛構此 情節而陷己於罪。又被告趙建銘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際,正因 其他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與證人 江守天並無任何聯繫,江守天復證稱,伊從102年1月作筆錄 到102年6月作筆錄,中間5個月完全沒有跟被告趙建銘聯繫 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是兩人於完全未聯繫之 情況下,所證述之情節除部分枝微細節外,竟均能相符,顯 見其等所述應係屬實。此外,復有前開證人江守天行動電話 內與被告魏丞陽、趙建銘以簡訊聯繫內容之翻拍照片為證, 自堪認上情為真。
(四)又證人江守天於原審時證稱,魏丞陽原本與伊約定是要給伊 20顆子彈,第一次在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路的萊爾富便利商店 給伊了5顆子彈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 與其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101年11月17日魏丞陽在新北市 三重區三民路的萊爾富便利商店拿給伊2、3顆子彈等語(見 偵字卷第116頁)略有不符。惟證人江守天亦證稱,當初交 易約定子彈最多是20發,但魏丞陽實際賣給伊的數量伊沒有 算,且伊也不記得第一次在萊爾富便利商店魏丞陽拿了幾發 子彈給伊,伊在偵查中有據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 、第139頁),可知證人江守天就實際取得子彈數量並未刻 意計算,是其就取得子彈數目之證述,未必精確。且證人江 守天於原審作證時與本案發生時相距已逾一年半有餘,實難 要求證人就細節均能鉅細靡遺而為陳述,故自難以其於原審 所為之不同證述,遽認證人江守天之證詞均不可採。又證人 江守天於原審雖證稱,當時掉在地上的子彈不只兩發等語( 見原審卷第139頁),然復稱,當時是掉了一串,那一串就 打到伊的腳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是衡情其真意應是 掉落之子彈有「一串」,並非該「一串」子彈均爆炸之意。 惟參以證人江守天確有因至少1顆子彈掉落地上爆炸而受傷 之事實,以最有利於被告趙建銘、魏丞陽計,應認定因掉落 地上彈頭、彈殼裂解而滅失之土造子彈應僅1顆,再加計另 案扣得之土造子彈13顆,被告魏丞陽交付證人江守天之土造 子彈數量應僅為14顆,並未將原所約定之20顆子彈全數交付 。至證人江守天另於原審證稱,被告魏丞陽在伊住處交槍當 天又把槍帶回去了,之後隔了幾天又在臺北市區某路邊再由 魏丞陽交付給伊,第2次交槍時趙建銘也有在場云云(見原 審卷第140頁),惟嗣復改稱,應該是有兩次交槍,第1次是 在臺北市某處約見面,但沒有拿到槍,第2次是魏丞陽去伊
住處把槍拿給伊,伊也是在該處將錢拿給魏丞陽,那次槍有 留下來,伊記得交槍時趙建銘有待在伊住處一、兩天,直至 伊取得槍枝趙建銘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 另證人趙建銘亦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魏丞陽先要江守天先 把錢給他,隔天才能把槍交給江守天,江守天怕魏丞陽捲款 跑路,且江守天覺得伊跟魏丞陽比較熟,所以要伊等到魏丞 陽出現後才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26頁),證人江守天既 係為免遭詐騙,而請居中介紹之趙建銘待在伊住處直至伊取 得槍枝,倘被告魏丞陽於交槍後又將槍帶回,證人江守天豈 有任由被告趙建銘離開之理?況證人江守天於偵查中全未曾 提及被告魏丞陽有將槍枝交付後又取回之事,另證人即同案 被告趙建銘於原審時亦證稱,江守天沒有與魏丞陽約定在臺 北市交付槍枝過,伊也不知道魏丞陽有將槍帶回之事,交付 槍枝之地點是在江守天八德市的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 反面、第148頁反面、第149頁),由此可知被告魏丞陽於證 人江守天住處將改造手槍交付給證人江守天後,就未曾再取 回槍枝過,是證人江守天所謂有兩次交槍,第一次在伊住處 交槍給伊後,魏丞陽有將槍取回,第二次是在臺北某路邊再 將槍交給伊云云,應係其因時間久遠之故有所混淆,均不足 信。故被告魏丞陽係於買賣議定之隔日在證人江守天桃園縣 八德市住處,將前開改造槍枝交付給證人江守天等情,足堪 認定。
(五)被告魏丞陽雖辯稱,被告趙建銘有帶江守天到新莊中正路的 加油站找伊買槍,但伊沒有答應,且伊確實有發過內容為「 我有在處理你的問題了,會沒接你電話不是在忙就是不方便 ,我現在跟你說,你的問題我都很有誠意在處理,不是都放 給他爛,但我也警告你之後你最好別在傳這種什麼叫我路上 小心點等的訊息來給我,我看到真的會抓狂,話就帶到這! 你的問題2天內會處理好跟給你個交代,也希望你別在踩到 我的底線,就這樣」的簡訊給江守天,但那是因為趙建銘將 伊的電話號碼給江守天,江守天私下打電話給伊很多次,伊 因此而不接電話,沒想到江守天傳簡訊叫伊不要不接電話, 否則路上小心一點,伊因此才回答可以幫忙問問看以推拖江 守天,希望他不要一直打給伊,伊就跟江守天說2天內會幫 忙問到,但伊沒有要賣槍彈給江守天的意思,只是在敷衍江 守天云云。惟查,被告魏丞陽與江守天係透過被告趙建銘介 紹而認識,彼此並無深交等情,業經證人江守天、趙建銘等 證述如前,而於購買槍彈後持有之係一觸法行為,衡諸常情 縱係透過熟識之人介紹而向他人詢問購入管道,為避免反遭 檢舉而敗露其犯行,勢必亦點到即止、隱晦謹慎,難有可能
於遭拒絕後仍一再糾纏、苦苦相逼,強求對方遂行其願,更 無於購買槍彈遭拒絕後,猶放話恐嚇對方若不接其電話以遂 行其購買槍彈之願,則「路上小心一點」之理。而觀諸被告 魏丞陽於101年11月22日傳給證人江守天之簡訊內容,不僅 未有拒絕之意,反陳稱「我都很有誠意在處理,不是都放給 他爛」等語,足見被告魏丞陽上開所辯已與事證不符。雖被 告一再辯稱,伊僅係以該簡訊敷衍江守天,並無販賣槍彈之 意思云云,惟該簡訊內容不僅向證人江守天表明積極處理之 意,更主動表示「你的問題我2天內會處理好跟給你個交代 」等語,倘被告魏丞陽僅係以拖待變而敷衍證人江守天,豈 有主動設下2日之處理期限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卷內事 證均不相符,更與一般常理有違,實不足採。
(六)被告魏丞陽之辯護人雖以,江守天於102年1月11日及同年月 14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均證稱係趙建銘販賣槍彈給江守 天,直至同年6月11日第3次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始改稱係 魏丞陽販賣槍彈給伊,江守天如此突然改變證詞之行為,顯 係出於維護趙建銘所為,且江守天有為求減刑之寬典,而為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云云。惟查:
1.被告魏丞陽並不否認被告趙建銘有帶證人江守天向其購買槍 彈,亦不否認有傳前揭內容之簡訊給證人江守天之事實(見 原審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反面),且被告魏丞陽就傳上開 簡訊之辯解與常情不符已如前述,是被告魏丞陽與本案槍彈 交易並非毫無瓜葛。又證人江守天與被告趙建銘相識已久, 而與被告魏丞陽僅係透過被告趙建銘介紹認識,除欲向被告 魏丞陽購買槍彈外並無深交,倘證人江守天有意誣陷被告魏 丞陽,其大可於最初警詢時即將販賣槍彈之責全部推諉給被 告魏丞陽,何需供出與其素有交情之被告趙建銘,使被告趙 建銘牽涉於本案之中,足見被告趙建銘、魏丞陽均應有參與 本案槍彈交易之過程。另被告趙建銘與被告魏丞陽相識已久 ,且早已知悉被告魏丞陽即係綽號「皮皮」之人,亦係販賣 槍彈與證人江守天之人,惟證人趙建銘於警詢中僅稱,係綽 號「皮皮」之人販賣槍彈給江守天等語(見偵字卷第16-18 頁),經警追問綽號「皮皮」之人身分,證人趙建銘仍稱, 伊不知道「皮皮」的本名,「皮皮」的電話也存在之前使用 門號的SIM卡內,該SIM卡已經停用丟棄了等語(見偵字卷第 18頁)。倘證人江守天、趙建銘於102年1月14日警詢後已勾 串欲將販賣槍彈之責推諉給被告魏丞陽,則證人趙建銘豈有 不直接將被告魏丞陽之身分和盤托出,供警察查緝以推諉其 罪責之理。況被告趙建銘與證人江守天於此期間均未曾聯繫 業如前述,其等仍對於上開槍彈交易過程說明完整,互核相
符,顯然其等證述應係屬實,證人江守天並無虛偽陳述以迴 護被告趙建銘之情,被告魏丞陽之辯護人以上開前詞為被告 魏丞陽辯護,已與卷內事證不符。
2.況證人江守天就其為何未於最初警詢時即供出綽號「皮皮」 之被告魏丞陽一節,業於原審時證稱,第一次警詢時因為伊 剛換手機,所以沒有辦法提供「皮皮」的行動電話號碼給警 方,且因為事實上也有趙建銘這個人,伊也只認識趙建銘, 伊就講趙建銘,後來回去查有「皮皮」的行動電話號碼,才 又在之後的警詢中跟警察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且 有被告魏丞陽所發送之簡訊翻拍照片2紙為證,由此足見證 人江守天所言非虛。又證人即製作江守天警詢筆錄之承辦人 任清賢亦於本院證稱,伊認為江守天是因為綽號「皮皮」之 人只有綽號,警方無法查證,所以才會供出趙建銘給警方查 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證人江守天於102年1月11 日及同年月14日製作筆錄時,或係確有此顧慮因而未供述被 告魏丞陽販賣槍彈之事實,尚難以證人江守天並未於遭查獲 後隨即供出魏丞陽,遂認定證人江守天、被告趙建銘係欲設 詞陷害被告魏丞陽。是以被告魏丞陽之辯護人以前揭辯詞為 被告魏丞陽辯護,並不足採。
(七)至被告魏丞陽之辯護人另以,依趙建銘、江守天所為之證述 ,魏丞陽係於101年11月9日至11日間某日交付訂金,且於交 付訂金後至交槍前此期間,江守天為避免受騙,故將趙建銘 留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的住處,但依趙建銘之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顯示,該段期間內趙建銘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未曾 出現在桃園地區,且該段期間內趙建銘與江守天多次相互通 話或傳簡訊,顯示該段期間江守天、趙建銘根本未同在一處 ,由此可知其2人證述不可採信云云。然查,本案係發生於1 01年11月間,被告魏丞陽自收取訂金、交槍、相互聯繫、交 子彈其間過程曲折,要求證人等清晰回憶起其交付訂金、取 得槍枝之確實日期實屬過苛。況證人趙建銘於第一次因本案 接受警詢之日期為102年6月3日,距離案發之時已逾半年, 另證人江守天雖於102年1月11日接受警詢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但其於警詢中亦僅能籠統的證稱,交易時間為101年11月1 0日左右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復於原審時證稱,伊第1 次與被告魏丞陽見面是在101年的10月或11月,因為伊手機 有簡訊,所以才會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 故證人江守天是否確係於101年11月9日至11日間交付訂金給 被告魏丞陽,依證人江守天、趙建銘記憶所為之陳述,實非 精確,自不能以101年11月9日至11日此段期間內兩人互有通 聯,且基地台位置不在桃園地區,即認證人等所言全屬虛妄
。
(八)被告魏丞陽之辯護人又以,縱認被告魏丞陽有販賣槍枝之行 為,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魏丞陽所販賣之槍枝係江守 天所犯另案扣押之改造手槍,且證人江守天證稱被告魏丞陽 所賣之槍枝無法擊發,顯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 爭槍枝具有殺傷力不符,故被告魏丞陽顯不可能販賣上開改 造手槍給江守天云云。惟查:
1.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13顆係由被告魏丞陽所出售等情,迭 據證人江守天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警方於102年1月11日上 午10時30分,在伊住處查獲的改造手槍1支、子彈13顆是伊 在101年11月初以16萬元向綽號「皮皮」之人購買的,檢察 官所提示魏丞陽的照片就是綽號「皮皮」之人等語(見偵字 卷第115頁),復於原審證稱,警方於102年1月11日上午10 時30分,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號11樓伊住處內查扣的手 槍1支、子彈13顆,都是伊用16萬元向魏丞陽購買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132頁)明確。另證人趙建銘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伊介紹被告魏丞陽給江守天認識,當時是因為江守天詢 問伊有無管道買槍,伊說魏丞陽管道比較多可以去問他,伊 傳給江守天的簡訊內容應該是魏丞陽沒有將當初允諾給江守 天的子彈給江守天,江守天叫伊要把魏丞陽找出來,因為江 守天認為伊跟魏丞陽比較熟,後來伊就去找魏丞陽一起過去 見江守天等語(見偵字卷第125-126頁),並於原審證稱, 江守天問伊有無管道可以購買槍枝,伊就介紹魏丞陽給江守 天,伊傳簡訊給江守天是當時江守天要伊幫忙找「皮皮」, 後來其等3人有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46-148頁),經核證 人趙建銘之證述及簡訊翻拍照片之內容(見偵字卷第73-74 頁),均與證人江守天前揭證述相符,足證警方於江守天住 處所扣得之槍彈,均係由被告魏丞陽所販賣。被告魏丞陽之 辯護人辯稱,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魏丞陽所販賣之槍枝即係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云云,尚非可採。
2.至雖證人江守天於原審證稱,被告魏丞陽販賣給伊的手槍不 能用,伊不敢以實彈試射,經過魏丞陽以BB彈試射後,不僅 沒有聲音,也沒有火藥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第139頁反 面至第140頁),惟按槍枝是否可正常擊發,一般未具專業 之人倘非經實彈試射,自無從自外觀判別。證人江守天既於 原審自承,伊真的不懂槍,也不懂槍枝構造等語(見原審卷 第139頁反面),是其以玩具塑膠子彈(即俗稱之BB彈)填 裝以擊發土造子彈為目的而改造成之槍枝進行試射,豈有可 能正常擊發?而一般玩具塑膠子彈均不具底火,填裝上開槍 之後,又豈會有擊發之火藥爆炸聲響或火藥味?是證人江守
天證稱該槍枝無法擊發、無爆炸聲響及火藥味云云,自不足 憑以作為其持有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依據。
3.證人江守天雖又證稱,被告魏丞陽在第2次交付給伊的槍與 查獲時的狀態不相同,因為槍有掉在地上,所以子彈爆在彈 匣裡退不出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43頁),惟上開槍枝查獲 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予以鑑定,認為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前述鑑定書 在卷可參,其中全然未曾提及有子彈在彈匣裡爆炸、子彈退 不出來等情,且證人江守天於警詢、偵查中亦未證述此事, 顯見證人江守天此部分證詞與事實不符。況證人江守天上開 證述,亦未否認被告魏丞陽所交付之槍枝即係伊遭查獲槍枝 之事實,故被告魏丞陽之辯護人辯稱,縱被告魏丞陽有販賣 改造手槍給江守天,亦不是為警查獲之另案扣押槍枝云云, 即非可採。
4.至辯護人雖以證人江守天證述其買受之槍枝沒有膛線為由, 聲請勘驗另案所扣押之槍枝有無膛線云云。然查,槍枝膛線 之作用原係為提高射擊命中準確度,與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 力並非相關,是縱證人江守天向被告魏丞陽購得之槍枝無膛 線,亦無礙另案扣押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況證人江守 天既自承其不懂槍,也不懂槍枝構造等語如前述,是其證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