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嘉祥原名何庚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
度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2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嘉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何嘉祥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14日偕同欲籌資開炸雞店之 陸曉剛,前往李象勇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號之工作 地點,欲向李象勇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因李象勇 表示尚待考慮,而陸曉剛亦認李象勇所提之利息過高,因而 借款未成。嗣何嘉祥竟未徵得陸曉剛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詐借款 項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 陸曉剛之名義,央請某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附表所 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陸曉剛」署押1 枚,復書寫代表身 分證字號之「Z000000000」、及代表住址之「中壢市○○路 00號」於上,並由何嘉祥自行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票 面金額(包括國字及阿拉伯數字),再由何嘉祥於該本票正 面偽按指印4枚(發票人欄1 枚、發票人地址欄1枚、國字金 額欄1枚、阿拉伯數字欄1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以「陸曉 剛」為發票人之本票1 紙後,何嘉祥嗣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 即100 年12月16日,持上開偽造之本票至上開李象勇工作地 點,佯稱陸曉剛欲向李象勇借款10萬元,將系爭偽造之本票 交付予李象勇而行使之,致李象勇誤以為係陸曉剛本人借款 ,因而陷於錯誤,經李象勇當場要求何嘉祥於該偽造本票背 面簽名背書後,交付如數款項與何嘉祥,足以生損害於李象 勇及「陸曉剛」本人。嗣101年1月間起,因李象勇未能收取 借款利息及還款金額,遂持系爭偽造之本票向陸曉剛追討, 經陸曉剛告知該本票並非其所簽發,李象勇始悉上情。二、案經陸曉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 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 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 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反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及第165 條踐行物 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 日均未到庭陳述,惟原審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偕同陸曉剛前 往李象勇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號之工作地點,欲向 李象勇借款10萬元,事後並有於該本票上按捺指印4 枚,然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拿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給李象勇,是李象勇拿給伊說找不到陸曉剛, 故要求伊在上面蓋指印,且本票上的筆跡不是伊所簽云云。 經查:
(一)何嘉祥於100 年12月14日偕同欲籌資開炸雞店之陸曉剛, 前往李象勇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號之工作地點, 欲向李象勇借款10萬元,然因李象勇表示尚待考慮,而陸 曉剛亦認李象勇所提之利息過高,因而借款未成乙情,業 據證人陸曉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85 至88頁反面),核與證人李象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1798號卷第61頁,原審訴字 卷第75至7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未徵得陸曉 剛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按指印4 枚乙情,被告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並分別辯稱:伊不 清楚為何李象勇持有陸曉剛名義之本票(見101 年度偵字 第11798號卷第9頁反面);伊只有簽保人,該本票不知道 是誰簽的(見101年度偵字第11798號卷第55頁反面)云云 ,惟經檢察官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之鑑定結果 ,該本票原本上可資比對指紋4 枚,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 確認結果,皆與被告何嘉祥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有該局10 1年12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暨指紋卡片影 本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各1份及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 張在卷可稽(101年度偵字第11798號卷第57頁),並經檢 察官告以被告上開鑑定結果後,被告始坦承確係伊於該本 票上蓋指印乙情(見102 年度偵字第5288號卷第12頁), 至被告前於偵查中尚辯稱: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之4 枚指紋 係李象勇要伊找陸曉剛出來補蓋手印,伊找不到陸曉剛, 就自己在上面蓋手印,隔兩天拿給李象勇,告訴伊這是陸 曉剛蓋的;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該本票是李象勇在本 票上面的時間即100 年12月16日之後的3、4天叫伊簽的, 因為找不到陸曉剛,李象勇當場脅迫我家為由,說如果伊 不蓋,他就讓伊家沒有辦法做生意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 第5288號卷第12頁,原審訴字卷第44頁),不僅與先前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辯詞不符,且若當初確係因遭李象勇脅迫 始按捺指印,何以未見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此有利於己之 事由,反遲至鑑定結果確不利於己後,始坦承該指紋為伊 所蓋?況經傳喚證人李象勇於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天被告 拿來的本票上正面陸曉剛簽名處有指印;本票上金額、住 址、姓名處就有指印,不是事後去蓋的;伊沒有強迫被告 在本票上蓋指印,被告拿本票給伊時就有指印了,上面的 指印不是事後補蓋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反面、 第77頁、第83頁),足見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詞, 當不可採。
(二)又被告確有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前往交付與李象勇,當時 該本票之發票人欄已簽有「陸曉剛」署名1枚,及書寫「Z000000000」、 「中壢市○○路00號」及如附表所示之發 票日、票面金額(包括國字及阿拉伯數字)等字跡,而被 告當時並佯稱係陸曉剛所書寫乙情,據證人李象勇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被告與陸曉剛前往向伊開口借錢後1、2天, 被告拿發票人名義為「陸曉剛」之面額10萬元之本票來找
伊,被告說是陸曉剛在忙,是陸曉剛簽好,叫被告拿過來 ,當天陸曉剛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6至78頁、 第83頁),是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不清楚為何李象勇持有 陸曉剛名義之本票云云,顯不可採。又被告當時應證人李 象勇要求當場於該本票背面書寫自己姓名以為背書之用乙 情,業據證人李象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 卷第76至78、83頁),亦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供 承(見101年度偵字第11798號卷第55頁反面,原審訴字卷 第162 頁反面)。另證人陸曉剛於偵查中證稱:該本票不 是伊簽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1798號卷第55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票上的字不是伊寫的,指印也不 是伊蓋的(見原審訴字卷第87頁反面)等語,核與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不是陸曉剛所簽,他的字 沒有那麼漂亮(見101年度偵字第11798號卷第55頁反面) 等語相符,再者,證人李象勇確實於被告持交如附表所示 本票上的日期(即100 年12月16日)當日交付借款與被告 乙情,業據證人李象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訴 字卷第76頁),且被告並無將該筆款項交給證人陸曉剛乙 情,業據證人陸曉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 卷第8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1年度偵字第11798 號卷第55頁反面);況證人陸曉剛於原審審理中尚證稱: 實際上當初是有向李象勇借錢這個想法,後來伊怕利息付 不出來,伊就拒絕;向李象勇開口借錢後第二天,伊當面 就跟何嘉祥說不借錢(見原審訴字卷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 反面)等語,對此,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伊帶陸曉 剛認識綽號勇哥(即李象勇),因為當時伊有向勇哥借錢 ,勇哥以為是陸曉剛借的,所以要伊還錢,之後事情講開 了勇哥也知道這件事情,所以這筆錢伊只要直接還給勇哥 就好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1798號卷第10頁);於偵查 中供稱:陸曉剛只有開口向李象勇借錢,但沒有實際拿到 李象勇的錢;李象勇交給伊8 萬元,伊本來要交給陸曉剛 ,但陸曉剛說利息太高,伊不想借,他叫伊跟李象勇說不 要借了,伊跟李象勇說陸曉剛不想借了,李象勇說伊的錢 10萬元也是跟金主借的,叫伊還他10萬元,後來伊就跟李 象勇說伊有急用伊先用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1798號卷 第55頁反面),足見被告當初確係利用陸曉剛曾出面向被 告借錢之機會,於100 年12月16日持以如附表所示以「陸 曉剛」為名義之本票,向李象勇借款,並提供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交付李象勇而行使之,經李象勇當場要求何嘉祥於 該偽造本票背面簽名背書後,交付借款與何嘉祥,何嘉祥
因而取得票面價值10萬元之對價,且何嘉祥並未將借款交 付與證人陸曉剛。
(三)另證人陸曉剛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何嘉祥跟伊說該本票 是他簽的,他說會幫伊還這筆錢;何嘉祥有簽另外一張本 票給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7至89頁反面),而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亦供承:伊確有向陸曉剛說會去負責那筆錢, 所以才另外寫一張本票給陸曉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1 頁反面),衡情,既證人陸曉剛翌日即取消向李象勇借款 之念頭,當無簽署本人名義之本票而交付與被告或李象勇 之可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該本票上之字跡並非係陸 曉剛所寫(見101年度偵字第11798號卷第55頁反面),甚 至於取得借款後,經證人李象勇向證人陸曉剛催討還款時 ,向證人陸曉剛表示願意負責還款,另對該本票上之4 枚 按捺指紋部分,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不知情,嗣經指 紋送鑑結果確為被告之指紋後,就此偽捺指紋4 枚部分始 坦承不諱,詳如前述,再參以被告亦曾利用偕同張右霖前 往向李象勇開口借款之機會,事後委由證人楊金龍偽造「 張右霖」名義之本票3 紙向證人李象勇以取得借款金額乙 情,業據證人楊金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 卷第154至158頁)、證人張右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調卷 之101年度他字第2004 號卷第76頁及第93頁),及證人李 象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78頁反 面),復有卷附載有「張右霖」名義之票號058866、0588 68、058869號本票影本3紙附卷可佐(見調卷之101年度他 字第2004號卷第4 頁)等情。至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 人欄偽簽之「陸曉剛」署名1 枚,書寫之「Z000000000」 、「中壢市○○路00號」等字,究竟出於何人之手,依卷 內資料所示,發票名義人陸曉剛、執票人李象勇及被告均 否認自己有簽署或填寫情事,交付系爭本票予李象勇之被 告,復始終不願意供出上述署押及代表身分證字號、地址 之文字,係何人所書寫。再觀之上述被告、證人、告訴人 等留存於卷內之字跡及簽名,均無法判定為上開人等之字 跡,因此,本院只能認定係由被告央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 者所簽署及填寫 (關於該不詳姓名者與被告間並無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詳后述) 。從而,被告何嘉祥先央請 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 簽署陸曉剛之署押,書寫代表身分證字號之「Z000000000 」及代表住址之「中壢市○○路00號」後,再自行填寫發 票日、票面金額(包括國字及阿拉伯數字),完成票據應 記載事項,並由何嘉祥於該本票上偽按指印4 枚,而偽造
附表所示以「陸曉剛」為發票人之本票1 紙,進而交付李 象勇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之事實,已為灼然。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 且雖於票據上簽名者,常伴隨按捺指印,以蓋用指印表示 確實由該發票人簽發票據之意思,則其指印之位置,自可 蓋用於發票人之欄位上,及其他金額欄、發票日欄等,以 示慎重而取信於執票人。觀諸本件如附表所示本票,被告 指印蓋用之位置係於「金額(包括阿拉伯數字欄及國字數 字欄)」、「發票人」、「發票人地址」之位置,遍及票 據正面,與一般發票人為求慎重,而於本票各填寫部份均 蓋用印章之情形相符,有附卷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可佐(見 101年度偵字第11798號卷第58頁反面),益徵被告於前開 本票上蓋用指印,無非係為使人誤認為該本票係由證人陸 曉剛所簽發之事實,而不至於有所懷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偽造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查 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以向李象勇借款之行 為,係單純以該等本票取得票面金額10萬元作為對價,依前 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陸曉剛之署押,其偽造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 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陸曉剛之署押及填寫代表身分 證字號、住址等資料,以遂行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此 部分為間接正犯,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 偽造系爭本票後,交付被害人李象勇而行使之,因此取得票 面價值之對價10萬元,已如前述,並非就前已存在之債務提 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因此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行為當然含有詐欺之性質,應不另論詐欺罪。原審不查,竟 認為被告係以上開偽造之本票供擔保而借款,應另成立詐欺 罪云云,法律之適用尚有未當。(二)稽之卷內資料,提議借
款之初,係由被告與告訴人陸曉剛找被害人李象勇洽談;兩 日後,亦僅由被告一人持偽造之本票交付李象勇,並取得10 萬元之對價;被告取得上開金錢後,亦未見其與他人朋分花 用。觀此種種,並無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他人就本案 犯罪行為事先有何謀議行為,或事後有何分受款項之情形。 因此,被告雖然有央請他人在系爭本票上簽署「陸曉剛」之 署押,及填寫「Z000000000」、「中壢市○○路00號」等字 句,但尚難認定與他人之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 竟認定被告與不詳姓名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 共同正犯,惟未見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此部分 事實之認定尚嫌速斷。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 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審訴字第128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嗣又犯竊盜、偽造文 書等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品行非佳; 於本案審判期間一再否認犯罪,態度不良;惟本件犯罪所得 僅10萬元,且已由被告之父代償3 萬元,被害人之損害尚非 鉅大;暨被告偽造本票復持以行使,危害金融秩序及被害人 李象勇、告訴人陸曉剛之權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定明文 。本件被告冒名陸曉剛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為偽造 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陸曉剛」之署押1枚、指印4枚 ,因該紙本票已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芳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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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人 │ 發票日 │ 金額 │ NT$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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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TH058870│陸曉剛、T12367│100 年12月│壹拾萬元整│100,000 │
│ │ │5093、地址:中│16日 │ │ │
│ │ │壢市○○路00號│ │ │ │
│ │ │(被告偽造指印│ │ │ │
│ │ │4 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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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