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977號
TPHM,103,上訴,2977,201501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65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85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正義之母親吳李阿蟳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凌晨1 時10分死亡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 ,在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未經吳李阿蟳之全體繼承人同意, 填寫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取款憑條,並於「存戶簽章」 欄盜蓋「吳李阿蟳」之印文後,據以行使向宜蘭縣冬山鄉農 會之櫃檯人員提領款項,使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櫃檯人員陷於 錯誤,交付80萬元予被告;復接續於同日下午1 時36分,在 宜蘭縣冬山群英郵局,未經吳李阿蟳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填 寫8,000 元之提款單,並於「請蓋原留印鑑」欄盜蓋「吳李 阿蟳」之印文後,據以行使向宜蘭縣冬山群英郵局之櫃檯人 員提領款項,使宜蘭縣冬山群英郵局櫃檯人員陷於錯誤,交 付8,000 元予被告;又於同日下午1 時43分,在宜蘭縣冬山 鄉農會,未經吳李阿蟳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填寫29,000元之 取款憑條,並於「存戶簽章」欄盜蓋「吳李阿蟳」之印文後 ,據以行使向宜蘭縣冬山鄉農會之櫃檯人員提領款項,使宜 蘭縣冬山鄉農會櫃檯人員陷於錯誤,交付29,000元予被告, 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宜蘭縣冬山群英郵局對提 領存款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 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 ,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



,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 上字第67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參照);又按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 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 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三、再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 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 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 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 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 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既經本院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即不再論敘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吳正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雪滿、證人吳信崇莊吳幸樺吳雪環吳雪敏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死亡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冬山鄉農會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其母親吳李阿蟳死 亡後當日(即102 年2 月1 日)前往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宜 蘭縣冬山群英郵局,分別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吳李阿蟳」 之印文,自吳李阿蟳之冬山鄉農會帳戶提領80萬元、29,000 元及自吳李阿蟳之冬山群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提領8,00 0 元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母親吳李阿蟳平日由伊照顧,吳李阿蟳生前曾交 待伊在其過世後將錢領出來,辦完喪葬後再分給其他兄弟, 母親過世時快要過年,伊是長子,兄弟姊妹就叫伊處理吳李 阿蟳的喪事,並要伊把母親的錢領出來辦喪事;因為母親是 在早上往生的,晚上就需要辦一些事,所以伊就把可以領的 都領出來,當時想說之後完稅證明上面一定會有紀錄。母親



遺產包括伊領出來的部分,已經平分給各兄弟姊妹,有共同 簽立之「宜蘭縣冬山鄉○○路000 號處理原則」可稽,足認 伊並未把領出來的錢據為己有。關於母親喪事,是用3 兄弟 取回各自親朋好友的奠儀後所剩下的奠儀支付,不足部分, 再用伊領出來的錢去付,因為如果依上開處理原則,喪葬費 用的錢會不夠,不夠的部分就是伊支付的等語。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其母親吳李阿蟳於102 年2 月1 日凌晨 1 時10分死亡後之同日,先後前往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宜蘭 縣冬山群英郵局,以吳李阿蟳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吳 李阿蟳」之印文方式,將吳李阿蟳在該農會帳戶內款項先後 提領80萬元、29000 元,及在該郵局帳戶內款項提領8,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吳李阿蟳之死亡證明書、冬山 鄉農會取款憑條2 張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張等件附卷可 參(附於他字卷第7 至1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明確,首 堪認定。
㈡、又訊據證人吳信崇於偵查及原審(見他字卷第77頁、原審卷 第44頁背面)、證人莊吳幸樺於偵查(見他字卷第260 至26 1 頁)、證人吳雪環於偵查、原審(見他字卷第261 至262 頁、原審卷第50頁)、證人吳雪敏於偵查(見他字卷第262 至263 頁)、證人即告訴人吳雪滿於原審(見原審卷第41頁 背面)均一致證述被告提領前揭3 筆款項之事,渠等事先並 不知情,被告並沒有事先徵得其等同意等情一致,至於證人 吳位三雖於偵查中表示因告訴人、被告分別為其胞姐及胞兄 ,伊不願意作證(見他字卷第312 頁),嗣於原審則證稱: 伊是後來才聽說被告在母親過世後,有提領該3 筆款項之事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堪認亦指證被告提領該等款 項前,並未告知及徵得其同意乙情明確,經核前揭證人證詞 內容一致,且其等均為被告手足,除證人吳雪滿以告訴人身 分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外,其餘證人均未對被告提出告訴, 僅係被動依檢察官或法院之傳訊作證,顯見無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之意,甚至證人吳位三並曾一度以被告、告訴人分別為 其兄姐為由拒絕作證,更無偽證陷害被告之必要,足認渠等 前開證詞應屬可信,是被告辯稱其提領該等款項,事先已得 到證人等之同意云云,並非可採。又吳李阿蟳生前,其配偶 已經死亡,故其過世後之遺產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及前開 證人共7 人(應不包括已出養之三女李邁里),有卷附繼承 系統表可考(附於他字卷第57頁),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 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人均明知者,被 告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吳李阿蟳生前曾向其表示自己 死後,要伊把存款領出辦喪事,所餘再分配給其他兄弟姊妹 乙情,縱令屬實,因吳李阿蟳死亡後,上開吳李阿蟳名義之 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宜蘭縣冬山群英郵局帳戶內存款即成為 遺產而歸屬於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及前揭證人等)公同共有 ,被告提領其內款項自應得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 而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為之,不因吳李阿蟳生前之口頭交代 而有不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解於其所為上開提領3 筆款項之行為,係未經款項之權利人即其他共同繼承人吳信 崇、莊吳幸樺吳雪環吳雪敏吳雪滿吳位三等人同意 或授權而擅自所為之事實認定。
㈢、惟查:
⒈證人吳信崇於偵查中證稱:母親的喪葬費用是被告在處理, 被告做的帳,喪葬費用確實是由伊母親存款帳戶的錢支出, 被告有將吳李阿蟳剩餘之遺產分給兄弟姊妹等語(見他字卷 第77至7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仍證述:被告沒有說喪葬事 宜由他處理,但是依慣例,就是由長子處理,伊有全程參與 喪葬過程,喪葬費用是被告付給葬儀社的,伊不清楚喪葬費 用的來源,就伊所知長子先處理,應該就是用伊母親帳戶裡 的錢,伊不知道被告本身有無薪水或是其他收入可以支付喪 葬費用,伊沒有拿錢給被告支付喪葬費用,應該奠儀也可以 支付喪葬費用,伊不確定奠儀是多少,好像有40萬元,奠儀 也是被告在收的,後來伊有拿到被告所發還奠儀的費用,被 告所提出之「母親往生支出」上,除了102 年3 月1 日抽化 糞池費用1,500 元不應該由喪葬費用支出,另外102 年3 月 2 日紅包48,600元的部分應該要有明細外,其他的部分伊都 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4背面至48、53頁)。 ⒉證人吳位三於原審證稱:母親往生時,大家有口頭上請被告 處理喪事,當時3 兄弟都在家,有分攤事情,但大部分是被 告去做,當時就只有3 兄弟在家,姐姐們都不在家,3 兄弟 只有簡單的口頭講誰負責棺木、誰負責骨灰甕的事,後來伊 有簽1 張繼承財產分配之處理原則,因為伊是家裡最小的小 孩,受家裡照顧最多,伊不想拿那個錢,所以伊負責把大家 意見整合,伊並沒有受分配,因為依禮俗喪事要做3 年,寫 處理原則時喪事還沒結束,當時的想法是後面如果有增加的 費用,就由3 兄弟來處理,按照傳統,女生有些不會分到遺 產,但伊想說姐姐的家庭情況不一,還是要依法處理比較好



,所以才會有這個處理原則,在簽處理原則時,沒有提到之 前已經支付的喪葬費用如何負擔,只有談到處理原則以後發 生的喪葬費用由3 兄弟一起負擔,伊有拿到被告所發還之奠 儀費用,對於被告所提出之「母親往生支出」並沒有意見等 語(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
⒊又依據民間習俗,係由家中男子負責雙親之喪葬事宜,而由 證人吳雪滿吳雪環於原審均證稱並未參與喪葬處理過程等 語觀之(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第50頁),足認本案關於吳 李阿蟳之身後喪事亦採相同模式。本案被告係長子,依前揭 證人吳信崇吳位三所證,其等於吳李阿蟳過世後,均有同 意被告負責處理吳李阿蟳之喪葬事宜,而被告亦負起處理吳 李阿蟳喪葬事宜之責任,過程中所有喪葬費用均由被告代為 支付等情,並與前揭習俗相符,堪認證詞可採,足見被告辯 稱其提領前揭款項,係因其他兄弟姊妹要伊負責母親喪事事 宜,並非無據。
⒋再者,吳李阿蟳之喪葬所支出費用為686,912 元,此有被告 提出之「母親往生支出」2 張附卷可參(附於他字卷第82至 83頁),其中部分支出並有所附收據可憑(附於原審卷第27 、32頁),依前揭「母親往生支出」內容,除102 年3 月1 日、102 年3 月25日支出之抽化糞池、修化糞池費用1,500 元、2,000 元,核與辦理吳李阿蟳之喪葬無直接關連外,其 餘所列出之費用均與喪葬事宜有關,而被告稱於102 年3 月 2 日支出之紅包48,600元,亦據其於原審提出紅包給付對象 明細表以供查證(附於原審卷第28頁),而證人吳位三、吳 信崇前揭證詞均稱對被告提出之「母親往生支出」明細所列 款項並無爭執,復參酌被告係家中長子,於吳李阿蟳過世後 ,因擔任喪葬事宜負責人,於證人吳位三吳信崇及其他繼 承人均未先行提供喪葬處理費用予被告支用之情形下,為辦 理喪事之諸多儀式、祭品費用,本有先行支付款項之必要, 尚無法留待喪事處理完畢而核算花費後,始以奠儀或向其他 兄弟姊妹收取之分擔款項支付他人,是被告所辯係因母親過 世後,馬上就有費用要支出,因此先領取吳李阿蟳之活期存 款作為辦理喪葬費用等語,其所稱之領款動機尚符一般常情 ,應屬可採。至於證人吳雪環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提領之 款項並未用於喪葬費用,喪葬費是由奠儀支出云云(見他字 卷第262頁),證人即告訴人吳雪滿於原審證稱:喪葬費並 未從80萬元支付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惟因證人吳雪環吳雪滿均未參與喪葬處理過程,業據渠等證述在卷(見原 審卷第43頁背面、第50頁),且所證內容,亦於前開說明於 辦理喪事時,在收取奠儀前,即有費用應先支出之常情不符



,渠等此部分所證,並非可採。
⒌又被告提領上開3 筆款項後,於申報吳李阿蟳遺產稅時將之 列為遺產之一部,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2 年 9 月17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附 於他字卷第51至71頁);又觀諸吳李阿蟳過世後,被告與其 他共同繼承人所簽立之「宜蘭縣冬山鄉○○路000 號處理原 則」,該原則業經被告、吳信崇莊吳幸樺吳雪環、吳雪 敏、吳雪滿簽名其上,其中亦將被告於102 年2 月1 日所領 取之80萬元、8,000 元、29,000元等3 筆款項併同吳李阿蟳 之另2 筆定存及存款利息等列入遺產,並均分予被告及其兄 弟姊妹共8 人(尚包含已出養之李邁里),每人分得236,89 8 元,該分配款項並已於102 年6 月間分別給付予各繼承人 ,亦有該處理原則1 份、匯款單7 張、領據1 張等件附卷可 參(附於他字卷第41至47頁),並據證人吳位三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該處理原則內容係伊提議,是在匯款前1 星期簽這 份處理原則,簽這份處理原則時,並沒有人跟伊反應吳李阿 蟳的存款有被盜領等語(見原審卷第51背面至52頁),且告 訴人即證人吳雪滿亦證稱是在辦完喪事,簽完上開處理原則 後,伊去調提款單,才發現被告領取該3 筆款項(見原審卷 第40頁背面),顯見被告在吳李阿蟳死亡後,雖擅自提領本 案3 筆款項,然於共同繼承人等因告訴人調取提款單而發覺 上情前,被告在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協議分配吳李阿蟳之遺產 時,即未隱匿其所領取吳李阿蟳名下帳戶內之存款80萬元、 8,000 元及29,000元,並將該等款項加入所有繼承人可得分 配之遺產總額內,足認被告辯稱其於102 年2 月1 日領取上 開3 筆款項係為了先行代墊吳李阿蟳喪葬費用,當時伊想說 之後完稅證明上面一定會有紀錄,母親遺產包括伊領出來的 部分,已經平分給各兄弟姊妹等語,確屬有據。 ⒍綜上,被告於母親吳李阿蟳死後,因其長子身分,並負責辦 理喪葬事宜之預先付款所需,且考量日後相關遺產稅資料亦 會揭露母親帳戶所留存款數額,乃未經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同 意或授權,擅自提領吳李阿蟳名下帳戶內之部分存款,其作 法雖有不當,然因確有實際支付喪葬費用,且於其他繼承人 發覺其提領行為前,並未隱匿所提領之款項,係將所提領之 款項併同其他未提領之款項列入遺產分配,並將全部遺產依 全體繼承人所認可之分配原則計算每人應分得數額後,完成 匯款給付,足見被告於提領本案3 筆款項時,其主觀上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應甚明確,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提領該 等款項之行為,自不該當詐欺取財罪。
⒎被告於提領該等款項時,明知吳李阿蟳已經死亡,且該款項



已由吳李阿蟳之繼承人所共有,吳李阿蟳依法及實際上均無 可能授權或同意被告提領該等款項,被告仍冒用吳李阿蟳名 義,於取款憑條上蓋用吳李阿蟳之印文,而偽造吳李阿蟳本 人同意領款之取款憑條後,持向農會、郵局人員行使,業據 認定如前,被告所為客觀上固已該當偽造私文書(即取款憑 條)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 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 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 ,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成 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若公眾或他人之利益, 並無因而受有損害之虞,則為與公眾或他人無利害關係之行 為,縱有偽造之行為,並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7265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而查,被告分別為80萬元 、29,000元及8,000 元之提領,既係被告出於為被繼承人即 其母親辦理喪葬事宜之用,業據認定如前,該筆費用本係全 體繼承人應共同負擔,自應認係為全體繼承人利益而為,是 被告製作(偽造)、行使私文書(取款憑條)雖未經全體繼 承人之同意,但對於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 益,實質上未生損害,亦無生損害之虞;又宜蘭縣冬山鄉農 會、宜蘭縣冬山群英郵局係因被告持吳李阿蟳所有之存摺及 存戶原留存之印鑑領款而為之給付,自有免責條款可加以適 用,是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宜蘭縣冬山群英郵局並無因被告 此等取款文書之行使而受有損害,或有足生其損害之虞;再 者,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早已規劃全國財產稅資料總歸戶查 詢,個人或營利事業單位於地政機關、監理機關、金融機構 之財產資料,稅捐機關均得以充分掌握,故存款人死亡後其 存款縱經提領,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後當能知悉,其遺產總額 並無減少之可能,而被告於申報吳李阿蟳之遺產稅時,亦據 實申報吳李阿蟳生前在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宜蘭縣冬山群英 郵局帳戶之存款金額,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 2 年9 月17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 可佐(附於他字卷第51至71頁),是被告於吳李阿蟳甫死亡 後,以吳李阿蟳之名義提領其在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宜蘭縣 冬山群英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對於稅捐機關遺產稅之核定、 徵收作業,並不生損害甚明。從而,本案告訴人、告訴人及 被告以外其他繼承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宜蘭縣冬山鄉農 會、宜蘭縣冬山群英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利益,及稅捐機關課



徵遺產稅之利益,均未因被告前揭偽造文書及持以行使行為 而遭受損害,或足生損害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 所為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以該罪 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形式上被告有未 經其他共同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名下存 款之事實,尚無從認定該等所為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等罪名;此外,檢察官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七、原審審理後,亦同本院前開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忽略刑法(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除形式上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為外,尚需具備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特別要 件,仍執既有證據主張被告犯罪,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以供 本院調查審酌,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