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963號
TPHM,103,上訴,2963,201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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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54號
),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
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仁聰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 月25日 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0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3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 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前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4年6月7日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4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5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竊 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49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刑,嗣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8號裁定,分別減為 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5月、1月又15日,並就 、二案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 、二案減刑後之應執行刑與案減得之刑經接續執行, 於96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 第16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 、3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13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2月5日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
二、詎陳仁聰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3年4月30日1、2時許,在基隆市八斗子海邊,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5月2日10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 培德路某友人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03 年5月2日18、19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培 德路與東信路口,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龍」之男子處,無償受讓取得海洛因1 包(淨重 0.0310公克,驗餘淨重0.028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 103年5月3日0時4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154巷口, 遇警盤查,其在警員上前時趁機將上開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 包丟進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底下,然仍為警發現並予查扣,經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上訴人即被告陳仁聰(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有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第53至54頁、 原審卷第44、48頁、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於本件採集之 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 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公司於103年5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7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記載為103年5月3日2時50分許為警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惟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承 :103年4月30日凌晨1、2點左右,在基隆市八斗子海邊,用 鋁箔紙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是 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且此更正後之被告施用毒品時間 ,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即103年5 月3日2時50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 不同之問題,併此敘明。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 認定。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辯稱: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是施用剩下的,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已經判刑,希望持有部分不要判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為警查扣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0310 公克,驗餘淨重0.0282公克,有該中心103年6月26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並 有上揭海洛因1包扣案可證,復有現場查獲照片4幀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堪認被告確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至被告嗣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我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係於5月2日18時許在基隆市○○ ○○○路○○○○○○號「阿龍」的友人,他向我表示身上 剛好有毒品,詢問我有沒有需要,要請我用,於是便拿一小 包毒品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嗣於偵查中復



供承:海洛因是我朋友「阿龍」在103年5月2日晚上6、7點 ,在基隆市培德路的十字路口送我的,我取得後尚未施用即 為警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參之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時間為103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被告顯然係於該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復另行起意,於同日晚上6、7時許, 始自綽號「阿龍」之男子處,無償受讓取得海洛因1包,而 非法持有之,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係施用毒品所剩的,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 ,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 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 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 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 134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 察勒戒及徒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證,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 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 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



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 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二級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 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 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用或持有毒品,足認其自制力 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 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 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 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 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9月及拘役50日。並敘明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且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復以被告為警查扣 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核 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 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 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 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併 均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 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希望輕判。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是施用剩下的,希望持有 部分不要判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 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 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原審 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且參以被 告之前案紀錄表,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多次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猶不知戒惕, 再度違犯本案,全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而原審於 量刑時已衡酌各項情節,所處刑度並無過重之違失,亦未逾 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並無可取。又 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持有 第一級毒品,已詳如上述,以此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 被告顯然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自應分論併罰,被告主張持 有毒品部分應為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亦難認有理由。被告 上訴意旨所指,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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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