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9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鎊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4號、第869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101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583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光鎊(綽號「阿蹦」、「 落蹦」)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 絡工具,單獨或共同與姜義國(姜義國所涉販毒犯行,經原 審以103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追加起訴不受理後,嗣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分別為下列之 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9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 ○路00號之雅筑汽車旅館303號房內,與姜義國分別以新臺 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錢之海洛因;及以 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 「秋哥」之汪鵾秋。
㈡.於同日(9月17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汽車旅館房內,單獨 分別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錢之海洛因;及以2萬元之 價格,販賣重量8.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牛哥」之 劉春明。
㈢.於翌日(9月18日)凌晨1時20分許,同樣在上址汽車旅館房 內,單獨分別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重量半錢之海洛因;及 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命予劉春明。 ㈣.於同年9月18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劉春明位於花蓮縣花蓮 市後火車站明星大樓4樓之租屋處內,單獨以1萬元之價格, 販賣重量半錢之海洛因予劉春明。
㈤.於同年10月16日上午8時11分許,在劉春明胞弟位於花蓮縣 花蓮市○○街00號2樓之5住處內,單獨以3萬元之價格,販 賣重量約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春明。
二、因認被告張光鎊上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施用毒品者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 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 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認為有以補 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 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 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 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 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 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 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 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 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 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 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 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2773號判決參 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光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張光鎊之供述。2.證人汪鵾秋、劉 春明、姜義國之證述。3.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 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通訊監 察書等資為其論罪之依據。
五、
㈠.訊據被告張光鎊堅決否認有何前述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等犯行,辯稱:100年9月17日當天,其與姜義國一起搭火 車去花蓮散心順便戒毒,但抵達花蓮火車站後,因其與姜義 國又想要去吸毒,惟其身上沒有帶毒品,故就在花蓮火車站 用其自己的0000-000-000門號打給友人汪鵾秋,經汪鵾秋來
花蓮火車站接渠等二人,隨後就去花蓮火車站附近之雅筑汽 車旅館,由汪鵾秋以他的名義辦理入住手續,渠等二人住進 旅館房間後,由其與姜義國一人各出資4,000元,將總價 8,000元之現金交給汪鵾秋,叫汪鵾秋去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 、4分之1錢的海洛因,但事後汪鵾秋拿了錢,卻聯絡不上人 。之前劉春明到中壢友人余聲沐家時,其有跟劉春明買過安 非他命、海洛因,欠劉春明一萬多元,當時古明昇也有在場 ,應該係劉春明要誣賴其本人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購毒者劉春明、汪鵾秋等人之證詞,於 警詢、偵查、原審審判前後已有不一,可信度尚有疑問;況 上開二人證詞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且本件亦無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故認上開二人指證虛偽風險高。檢察官雖稱卷 內有販賣毒品譯文,但譯文實際上並非被告販賣毒品內容, 且未經查證,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不得據此推論被告有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等語。
六、本院查:
㈠.就追加起訴指稱被告張光鎊於100年9月17日下午2時許,與 同案被告姜義國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汪鵾秋部 分(即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5835號追加起訴部分): 1.證人汪鵾秋於101年11月19日在警詢時固指稱:我於100年7 月間去桃園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張光鎊,我都叫他「阿蹦 」,他則稱呼我「秋哥」;100年9月17日中午12時12分36秒 之通話譯文,確實是我跟劉春明對話後,再由張光鎊與劉春 明對話之內容。當時張光鎊要來花蓮賣毒品,還有姜義國也 跟張光鎊一起來花蓮,我接張光鎊他們二人到花蓮市雅筑汽 車旅館入住後,有跟被告張光鎊談到花蓮地區的毒品需求與 價格,也有問說他們帶下來的毒品要賣多少錢,接著在當天 下午2時許,張光鎊請我幫他購買他帶到花蓮的毒品,我就 在雅筑汽車旅館303號房內,向張光鎊購買半錢的海洛因、5 公克的安非他命,價錢分別為9,000元及1萬5,000元,張光 鎊也有答應要讓我先欠著,到了隔天,我就把錢拿到附近的 電玩店還給被告張光鎊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花警刑大偵2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花警刑 大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3至5頁);嗣於檢察官偵 查時亦證稱:被告張光鎊要來花蓮之前,有先用電話跟我聯 繫過;因為劉春明先前有欠張光鎊的錢,所以不接張光鎊的 電話,張光鎊還說花蓮的毒品比較欠缺,會帶一個我沒見過 的朋友姜義國來花蓮;在我們走去雅筑汽車旅館途中,張光 鎊說姜義國是他的小老闆,後來張光鎊還跟我說有帶一些毒 品要我幫他處理掉,我打電話給劉春明時,我們已經在雅筑
303號房裡面,到了下午2時許,被告本人與劉春明、姜義國 都有在場,而且劉春明也有跟張光鎊他拿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見102年度偵字第15835號偵查卷第42至43頁、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41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一開始只有我、張光鎊、姜義 國在房間裡,電話打完沒有多久,劉春明就進到房間內;我 不記得是何時去接他們,但是走路10分鐘就到達汽車旅館, 因為汽車旅館就在旁邊而已,進入房間沒有10分鐘,我就打 電話給劉春明,並在汽車旅館前後共待了差不多一個小時; 我打電話後沒有多久,劉春明就到了。100年9月17日下午2 時許,張光鎊有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當時毒品 並不是從張光鎊身上拿出來的,而是從姜義國的包包拿出來 ,由姜義國先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張光鎊,張光鎊 再將安非他命、海洛因交給我;張光鎊賣上開毒品給我的時 候,劉春明也有在場,我買到毒品之後,就先行離開等語( 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卷一第194頁反面至198頁) 。
2.經核證人汪鵾秋上開所述,其中關於劉春明究有無因欠債而 躲避被告張光鎊之聯繫、本案兩造間實際買受及販出毒品之 主、被動地位又是為何等諸情節,明顯與被告張光鎊所辯南 轅北轍,利害互見。參諸證人汪鵾秋於檢察官偵查時先後供 稱:我後來有把向被告張光鎊購得之毒品慢慢賣出去,希望 檢察官能幫幫我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5835號偵查卷第43 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41號偵查卷 第27頁),益徵證人汪鵾秋非但已因其指證販毒而與被告張 光鎊處於對向地位,甚且施用或販賣毒品者其供述上游來源 ,因而破獲者,法律復有規定得以減輕其刑,衡情證人汪鵾 秋於客觀上自有為求邀輕典,而故為損人利己不實陳述之較 高虛偽危險性。揆諸前開說明,若非證人汪鵾秋其上開供述 非無瑕疵可指,且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自無從擔保 其所為指訴之真實性。
3.是依證人汪鵾秋於原審審理所證情節,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時間(即100年9月17日中午12時12分36秒)撥打電話予劉 春明時,便與被告張光鎊及其友人一同抵達雅筑汽車旅館 303號房;因從花蓮火車站走到雅筑汽車旅館只要步行十分 鐘的路程,而在其進入房內又不到十分鐘,就打電話予劉春 明,之後沒多久劉春明就抵達,其並與劉春明、被告張光鎊 及其友人姜義國在該處房內待了約一個小時的時間(見原審 102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卷一第195頁反面、197頁)。則以 證人汪鵾秋所述推算,證人汪鵾秋理當應係於100年9月17日
上午11時52分許左右,先在花蓮火車站接得被告張光鎊及其 友人姜義國後,三人相偕走往雅筑汽車旅館,約莫於同日中 午12時2分許抵達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 劉春明,劉春明隨後抵達,而證人汪鵾秋則係於該日中午1 時2分許左右與被告張光鎊完成毒品交易後離開汽車旅館外 出籌錢。詎證人汪鵾秋就此卻是證稱:其係在100年9月17日 下午約2時許左右,在雅筑汽車旅館303號房內與之進行毒品 買賣交易云云(見花警刑大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4 頁;同上102年度偵字第15835號偵查卷第43頁),前後所證 其在場時間竟可相差將近一小時,足見證人汪鵾秋所證時序 已有矛盾與不合。微論證人劉春明於檢察官偵查時尚且清楚 具結證稱:100年9月17日當天,只有我向張光鎊購買毒品海 洛因、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332號偵查卷第32頁)。設若證人汪鵾秋證述屬 實,其於向張光鎊購買毒品時,劉春明既已抵達雅筑汽車旅 館303號房,又怎會毫無見聞證人汪鵾秋向張光鎊購買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情形而僅為前開其向張光鎊購 買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證述?尤其,經觀諸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監聽譯文,劉春明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在基地台 位置顯示為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12樓頂附近之地點, 曾以電話中逕向被告張光鎊表示:「阿蹦,我現在等一個人 ……」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花警刑大偵2字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花警刑大第0000000000 號偵查卷〉第14頁);另證人汪鵾秋自身亦於上開劉春明與 被告張光鎊通話結束後,旋於同日(9月17日)下午3時39分 19秒許,又與證人劉春明有所電話聯繫,基地台位置則與被 告張光鎊稍早所撥電話時相同。循此益徵劉春明至遲於該日 下午3時39分許,根本都還沒有抵達雅筑汽車旅館303號房, 且證人汪鵾秋亦未離開雅筑汽車旅館303號房至明。由上說 明,顯見證人汪鵾秋前揭所證內容確與卷證資料互核不符, 而有瑕疵甚明。
4.又細繹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上既已明 白註記:「(換汪鵾秋接聽)B(按:即指汪鵾秋):我們 在雅筑…,你要來順便買些涼的,順便摩托車把他開過來。 B:車喔」等語(見花警刑大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13頁 ),併參以證人汪鵾秋於原審審理時明白證稱上開譯文中所 指的「摩托車」、「車」係指俗稱「水車」之吸食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的工具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卷一 第195頁反面),足見當初在電話中要求務將安非他命吸食 工具帶至雅筑汽車旅館303號房者,並非被告張光鎊,而係
證人汪鵾秋自己。再佐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譯文內容,既已 可清楚註記各是切換由何人接聽,設若證人汪鵾秋係受被告 張光鎊指示而於電話中要求劉春明將吸食毒品工具帶往旅館 房間,則當時負責執行監聽之人員又豈會輕放該等就案情至 關重要之對話而不加譯出,顯見僅有汪鵾秋一人在電話中主 動提議要求提供毒品吸食工具,再由證人汪鵾秋於該通電話 內反覆殷切叮囑劉春明稱:「順便摩托車把他開過來」、「 車喔」、「303」等語,更不免令人質疑適時亟欲邀嘗毒品 之人實為汪鵾秋本人,而非被告張光鎊。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乃係顯示證人汪鵾秋如何自行向劉 春明要求提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工具之暗語,至於被告張光 鎊甚至係其在場友人姜義國對此則未置一詞,當無從以證人 汪鵾秋於該通電話內之說詞,再行資為證人汪鵾秋上開證述 為實在之補強證據之可能。
5.另觀之劉春明(同下述代號A)於100年9月17日晚間7時6分 36秒與被告張光鎊(同下述代號B)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部分,其中明白記載: 「A:喂?
B:劉哥喔?他(意指汪鵾秋)還沒過來。
A:要不要過去載你們?
B:等一下秋兄怎麼辦?
A:對對,我跟他說等他回來,我有叫他把那個錢都交給 你們。
B:啊我馬上打給你。
A:沒關係,他也會打給我……要不要先去吃飯肚子餓不 餓?
B:你現在過來,我們出去逛一逛走一走。
A:OK。」(見花警刑大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4 頁)。
是以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觀之,於100年9月17日當天,證人汪 鵾秋確對被告張光鎊及其友人負有金錢交付義務,且該筆金 錢最終返還與否,不論是證人汪鵾秋或被告張光鎊也均會將 結果向劉春明回報。此觀諸證人劉春明於上開譯文中表示: 「我有叫他把那個錢都交給你們」、「沒關係,他也會打給 我」等語即明。而證人汪鵾秋之所以應於100年9月17日當天 交付金錢予被告張光鎊,究竟係因證人汪鵾秋確有向被告張 光鎊購買毒品,抑或係因被告張光鎊與其友人姜義國合資委 託證人汪鵾秋出面前往購買毒品,二者固均非無可能。 但如係前者,證人汪鵾秋縱於事後並未交付價金予張光鎊或 姜義國,因實際進行毒品交易而受有財產損失者,並非劉春
明,而且復係張光鎊或姜義國直接與證人汪鵾秋從事毒品買 賣交易,並未假手劉春明,則事不關己,己不關心,證人劉 春明又何必介入被告張光鎊與證人汪鵾秋間之毒品交易糾紛 ,此點明顯與常情有悖。反之,如係後者,亦即證人汪鵾秋 乃係於100年9月17日當天,因受被告張光鎊與姜義國等二人 所託,持被告張光鎊等二人所交付之款項外出購買毒品卻遲 遲不歸,則當時在場之證人劉春明自有可能因受被告張光鎊 所託,代為聯絡證人汪鵾秋盡快出面,而被告張光鎊、證人 汪鵾秋亦有可能為此而與證人劉春明有所通報;如此解釋, 亦恰可與上述監聽譯文中,證人劉春明陳稱:「……,我跟 他說等他回來」等語相互呼應;況依證人汪鵾秋於警詢時陳 稱:「(問:你當時是否現金跟張光鎊交易?)當時他答應 先讓我欠著,說第二天錢再給他」云云(見花警刑大第000 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頁),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但是因為當時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我就跟張光鎊約 定說明天再把錢給他」、「他有答應」云云(見原審102年 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卷一第196頁)。準此,被告張光鎊既早 已因親自與汪鵾秋約定而知悉汪鵾秋當天不會交付任何買賣 毒品價金給自己,被告張光鎊又何必畫蛇添足,在上開電話 中還去向劉春明詢問有關汪鵾秋是否到場交付毒品價金?更 有可議。是依上開說明,經對照比較證人汪鵾秋之證詞以及 被告張光鎊對此之辯解後,毋寧是應以被告張光鎊上開所辯 ,較與常情相符且與卷內事證所呈一致,足以採信。至證人 汪鵾秋前開所證,應非事實,為本院所不採。
6.至於證人汪鵾秋(同下述代號B)於100年9月17日當天接風 被告張光鎊及其友人姜義國之前,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劉春明(同下述代號A)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部分之內容,有如下述: ⑴100年9月17日上午9時40分58秒部分: 「A:喂?
B:你來家裡載我快點。
A:我沒有車,王義開走了。
B:啊怎麼辦呢,他們要到了。
A:啊。
B:他們要到了。
A:他們幾個人?
B:2個人吧,他跟誰沒有講。
A:他們開車還是怎樣?
B:坐火車啦。
A:你坐計程車過來。」(見花警刑大第0000000000號刑
案偵查卷第12頁)
⑵100年9月17日上午9時46分15秒部分: 「B:喂?
A:車子回來了,你在哪裡?
B:在家啦。
A:要去載你嗎?
B:好,你來載我。
A:你叫車了沒?
B:還沒。
A:就是你姐那裡?
B:對!」(見花警刑大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2 頁)
⑶100年9月17日上午10時5分4秒部分: 「B:喂?
A:他們幾點到?
B:他們10點多就會到。
A:現在幾點了,那你現在要過來車站嗎還是怎樣? B:對阿,你呢?
A:我現在來我弟這邊拿錢啊,然後我要過去你那裡嗎? B:對阿,啊我怎麼過去,我在外面等你呀。
A:然後呢?
B:你先來再說。
A:好。」(見花警刑大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2 頁)
⑷是依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證人汪鵾秋於獲悉被告張光鎊 將南下造訪花蓮後,即有將此消息告知劉春明,否則劉春明 又豈能於證人汪鵾秋於電話中單純陳稱:「他們要到了」等 語而已,隨即有所反應並加以回稱:「他們幾個人」等語。 另佐以被告張光鎊及證人汪鵾秋均一致表示100年9月17日抵 達花蓮前,張光鎊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劉春明,均未獲置理等 情,若非劉春明與被告張光鎊彼此間有所糾紛,何以劉春明 竟會刻意迴避被告張光鎊之電話,甚至不惜以汪鵾秋為其二 人間聯繫之管道。準此以言,劉春明與被告張光鎊間確有金 錢債務糾葛乙節,應無疑義。衡情,債務人若事先預期自己 無法順利履行約定債務,或為免尷尬、或為免橫生枝節,大 多選擇逃避而不予面對債權人,此實為人性之自然。是證人 汪鵾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後來聽人家說劉春明有欠被 告張光鎊的錢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卷一第 196頁),自非全然無據。
⑸況證人即負責全案監聽之邱東城偵查佐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之所以會在編號334,也就是100年9月18日上午9時29分 08秒的譯文中註記:「……,要跟劉春明收錢」等語,是因 為好像之前監聽時有聽到,劉春明跟其他人講說,劉春明有 欠張光鎊錢,張光鎊要下來花蓮收錢等語(見原審102年度 訴字第144號刑事卷一第202頁),亦可見其中蛛絲。尤以劉 春明於接獲證人汪鵾秋上開來電而確認被告張光鎊行將抵達 花蓮,尚且於電話中表示:「我現在來我弟這邊拿錢啊」等 語,益證本件案發當時應係劉春明積欠被告張光鎊款項尚未 清償完畢,以致拒絕與被告張光鎊有所聯絡至明。被告張光 鎊就此部分所辯,容與卷證不符,本院認尚非可信。惟被告 張光鎊就此所辯縱不可採信,仍須有相當證據證明其確有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汪鵾秋之佐證。 ⑹茲因本件除購毒者即汪鵾秋個人之單方面證述外,既欠缺足 以擔保證人汪鵾秋證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甚且證人汪 鵾秋自身之陳述,因與卷證不符而有瑕疵,已如前述,本院 自無從率認被告有如檢察官前述追加起訴書所指稱之與姜義 國涉犯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汪鵾秋之罪責。
㈡.就起訴書指稱被告張光鎊於100年9月17日下午4時許,在前 揭雅筑汽車旅館303號房內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劉 春明部分:
1.查證人劉春明於警詢時係供稱:「(現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 文表內容,A代表你、B代表綽號落蹦【指被告張光鎊】, 時間100年9月17日15時28分24秒,綽號落蹦男子以0000-000 -000號撥打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你與落蹦 通完該通電話後,2人在何處會面?會面做何事?)我跟他 通完電話後,約30分鐘後我就去雅筑汽車旅館303號房找他 們,當天跟張光鎊見面時跟他購買1錢重的海洛因(價值新 臺幣2萬元)、8.5公克的安非他命(價值新臺幣2萬元左右 ),當時我是現金跟張光鎊所購買的。」云云(見花警刑大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3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則 證稱:「(張光鎊是否認識?)認識,外號『阿碰』。」、 「(是否跟張光鎊買過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有。」 、「(何時開始買?)確實時間我忘了,約1年多前。」、 「(為何跟張光鎊買?)之前到桃園人家介紹認識,後來張 光鎊自己來花蓮找我。」、「(是否在100年9月17日16時在 花蓮市○○○路00號雅筑汽車旅館303號房向張光鎊買海洛 因2萬元、安非他命2萬元?)有,當天還有姜義國、汪鵾秋 在場。」云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4332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
2.經核證人劉春明上開證述內容,則為被告張光鎊所堅決否認 ,且被告張光鎊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0年9月17 日當天,汪鵾秋有無當著你的面,撥打電話給劉春明?)有 ,是在雅筑汽車旅館303號房的時候,當時我和姜義國已經 先把現金交給汪鵾秋,……,我當時都聯絡不到劉春明…… ,打完電話之後,……劉春明才到雅筑汽車旅館,這時汪鵾 秋接著就說要出去買毒品,劉春明繼續與我和姜義國留在汽 車旅館內,後來汪鵾秋一直都沒有回來,我當時還有拜託劉 春明打電話聯絡汪鵾秋,電話有打通,、、」、「(你在何 時把欠款交還給劉春明?)我當時身上帶的錢不夠,綽號『 牛哥』的劉春明就在汽車旅館內跟我提議可以一起去「拉電 線」,意思就是去偷電纜線的意思,所以我都沒有還劉春明 任何的錢。」等語在卷(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869號刑事卷 第35至36頁)。茲因渠等二人上開所證內容互斥,自應依序 審究證人劉春明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核與卷證相符,又有無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所證實在。
3.就證人劉春明上揭所證內容,是否確與卷內事證互核相符乙 節而論,單從形式上觀察,依證人劉春明上開所證,可知其 當時均係以2萬元之代價,分別向被告張光鎊購得1錢重(換 算後相當於3.75公克)之海洛因、8.5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 命。若以此對比證人汪鵾秋所證,其曾於同日稍早,同樣係 向被告張光鎊購買毒品之價格(證人汪鵾秋證稱其是各以 9,000元、1萬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張光鎊購得半錢海洛 因、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二人向被告張光鎊購 入毒品之單價各有不同(證人劉春明證稱係以2萬元之代價 ,向被告張光鎊購得1錢重之海洛因,則半錢海洛因價格應 為1萬元;而證人汪鵾秋則是證稱其以9,000元之代價,向被 告張光鎊購得半錢海洛因;又證人劉春明證稱係以2萬元之 代價,向被告張光鎊購得8.5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則換 算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單價即為2352.9元,而證人汪鵾秋 則是證稱其以1萬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張光鎊購得5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則換算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單價即為3千 元)。固然,影響買賣毒品成交價格之條件甚夥,或係出於 個人情誼,或係出於歷次進貨之品質、差價,在在均會造成 毒品售價之歧異,但本件被告與汪鵾秋或與劉春明彼此間之 交情既然相當,且依證人劉春明、汪鵾秋所證內容綜合觀之 ,復可確定被告係於同時與證人劉春明、汪鵾秋結識,由此 已難遽認被告係因情誼深淺而對劉春明或汪鵾秋有不同之毒 品售價,況被告又係於同一日內先後販賣同種類之毒品予汪 鵾秋、劉春明。則於此情況下,被告張光鎊在同日對外所售
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即應相當甚或相同,詎證 人劉春明所述毒品交易價格竟會與證人汪鵾秋相去甚遠,且 高低互見,已如前述;甚至證人汪鵾秋或劉春明對於同日、 同一藥頭之相同種類毒品售價竟互有差異一節卻毫無任何爭 執意見,凡此在在顯與常情有悖,而令人質疑?從而證人劉 春明究竟是否確有於前述起訴書所指稱之時地,各以2萬元 之代價,分別向被告張光鎊購得1錢重之海洛因與8.5公克重 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實有懷疑。
4.觀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容所示,因證人劉春明 於警詢時並未否認於上述譯文中所指之「還有什麼那個糖要 記得」等語,其中所稱之「糖」係用以稀釋海洛因之葡萄糖 (見花警刑大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3頁),核與被 告張光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是在講萬能充跟葡萄糖等語 相符(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卷二第14頁反面)。 由是顯見被告張光鎊曾經委請劉春明代為攜帶摻以稀釋海洛 因之葡萄糖至所投宿旅館房間內至明。惟衡諸常情,藥頭為 招攬或增加藥腳專向其購買毒品之誘因,莫不強調自己所賣 毒品之重量、純度以為號召,殊難想像被告既已有意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春明,卻仍毫不隱諱自己摻入 毒品以外其他雜質之舉動,大剌剌指示要求劉春明逕將葡萄 糖攜至旅館,自然匪夷所思。況且,證人劉春明前因積欠款 項而拒絕與被告張光鎊有所聯繫,而被告張光鎊南下經由汪 鵾秋之協助並入住雅筑汽車旅館303號房後,始再透過汪鵾 秋予劉春明交談,已如本院前所認定。則於此情況,在被告 張光鎊與劉春明於當天碰面前,甚或是在其與劉春明在如附 表編號2所示通話時間進行通話之前,被告張光鎊究係於何 時、又是以如何之方式,與劉春明達成買賣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亦有疑義。雖或謂卷內移送機關檢附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並不完整,惟綜觀本件監聽譯文內容,即便 係於同一通電話中切換為不同人之對話,既亦為執行監聽人 員照實譯出,自堪認移送機關所未檢附之其他通訊監察資料 ,並未見其他有關被告與劉春明在電話內以毒品暗語談論交 易毒品之事項,否則又為何均未見移送機關加以提供。實則 依上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監聽譯文前後文義客觀審認,至 多僅能確定被告張光鎊當時確有將葡萄糖摻入毒品內之需求 而已,惟被告所摻入毒品後,究竟是要自行吸食毒品,還是 要將毒品加以無償轉讓、有償賣出、甚或是自己單純持有, 依上述監聽譯文資料,實無可窺見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 書所指稱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給予證人劉春明之依據,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自難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5.再者,證人汪鵾秋於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在汽車旅館 中是否有交易毒品?)我和劉春明都有交易毒品,但劉春明 買多少我不清楚,當時我身上沒有多少錢,張光鎊說沒關係 這些毒品先用,所以我拿了海洛因半錢,安非他命5公克, 劉春明拿的量比較多,但我不清楚是拿了多少。」等語(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41號偵查卷第27 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已明白證稱:「當時我跟張光鎊 買完毒品之後,就先離開,劉春明跟張光鎊買多少東西我不 知道,但是我知道劉春明有跟張光鎊買,是因為劉春明跟我 講,我才知道張光鎊有賣毒品給劉春明。」等語(見原審 102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卷一第196頁)。由上說明可知, 足認證人汪鵾秋根本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張光鎊如何於100年9 月17日下午4時許,在上揭雅筑汽車旅館303號房與證人劉春 明進行毒品交易之經過,則證人汪鵾秋上開偵查時之證述內 容,無非僅係來自於證人劉春明之傳聞,本質上終究僅屬證 人劉春明個人之單一片面說詞而已,自難資為被告張光鎊涉 犯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利之認定,從而本院自不得 憑此作為補強證人劉春明確有向被告張光鎊購買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依據。
6.由上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張光鎊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給予證人劉春明之事實經過,因僅有購毒者即證人 劉春明個人之單方面證稱指述外,既欠缺足以擔保證人劉春 明證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甚且證人劉春明個人自身之 陳述,則有與卷證不符之瑕疵,已如前述,本院自難遽認被 告有如檢察官前述起訴書所指稱之涉犯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春明之罪責。 ㈢.起訴書指稱被告張光鎊於100年9月18日凌晨1時20分許,在 前揭雅筑汽車旅館303號房內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春明部分:
1.證人劉春明於警詢時原供稱:「(現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表,A代表你,B代表綽號落蹦,時間100年9月18日00 時50分26秒,你以0000-000-000號撥打給綽號落蹦男子所持 用0000-000-000號,談話內容:……,是否代表你身上有錢 要過去跟他購買毒品?當時通完該通電話後是否記得在何時 ?何地跟張光鎊見面?見面時有無跟他購買毒品?)是的, 沒錯,我記得跟他通完電話後約30分鐘左右,我到花蓮市雅 筑汽車旅館跟他見面,當時跟他購買海洛因重量約半錢左右 (價值新臺幣1萬左右)、安非他命重量約4公克左右(價值 新臺幣1萬元左右)。」云云(見花警刑大第0000000000號
刑案偵查卷第4至5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則證稱:「( 100年9月18日凌晨1時20分是否在上址雅筑汽車旅館向張光 鎊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萬元?)當時陸陸續續跟張 光鎊買,應該是有,因為他當時來,帶了很多毒品,沒辦法 一次買起來,我就買了賣掉後,拿了錢回頭再跟張光鎊買。 」云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32號 偵查卷第32頁)。
2.對照比較證人劉春明上開前後警、偵之證述內容,清楚可見 其於警詢時原是信誓旦旦直指被告販毒,然於檢察官偵訊時 卻是退縮保守改稱其「應該是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而且還 是「陸陸續續」跟被告買毒品,前後證述指訴既嫌不一,更 屬籠統,已讓本院存疑難信。而依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監聽 譯文內容,至多僅能由證人劉春明陳稱:「我有啦,一樣喔 ,在那裡」、「我馬上過去」等語,可以推測認定其與被告 張光鎊彼此有約,且劉春明於接獲電話後確有應允立即前往 ,但於雙方結束該通電話後,被告張光鎊實際上於當天稍後 ,究竟有無與劉春明碰面、又是為了何事相約碰面等情節, 則屬不明,從而本院自難以上述證人劉春明語焉不詳之指證 ,遽為對被告張光鎊不利之認定。
3.況證人劉春明既係指稱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與被告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