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8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46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
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國威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6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 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先後以㈠99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99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99年度訴字第250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㈣99年度訴字第3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㈠至㈣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5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102年2月4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5月31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13日某時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富福街口,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 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7時許,在前揭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 即主動交付員警其所有暨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注射針 筒1支,並於警詢中向員警自白其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又 自願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上訴人即被告李國威(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 ,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103年7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I00 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 號對照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63頁)。此外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考,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 ,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 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 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 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 134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 察勒戒及徒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證,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 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 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 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2年5月31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 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 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 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 103年6月13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富福街口為 警盤查時,被告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暨供本次施用毒品所 用之注射針筒1支,另除自願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外,並 於警詢時自白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等情,有被告
於103年6月14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至11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警員蘇盟雄到庭證稱:當天 員警是為了轄區的搶奪案才去案發地點埋伏,因而發現被告 。警詢時,在被告坦承有吸食毒品前,並不知悉被告身上有 攜帶毒品或有吸食毒品之行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因 被告主動告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是以 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卻 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 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 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 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 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復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 食器1組,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伊 所有,惟與本件犯行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復 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物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6月13日 在警方上前盤查時即主動交付其所有施打海洛因之扣案針筒 一支,又於警詢時自願採尿送檢,本案應符合自首之要件。 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感受不到有自首減刑之效 力,希望降低刑期,平衡被告內心感受云云。惟被告就本件 犯行合於自首要件,已如上述,而原審亦已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減刑,並無 可取。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 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 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而被告有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及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 刑之適用,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法院審酌各情,於法定 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
無違法可言。且參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其為本案犯行前, 已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多次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前科,猶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案,全然無視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 念確屬薄弱,而原審於量刑時已衡酌各項情節,所處刑度並 無過重之違失,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所 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