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866號
TPHM,103,上訴,2866,20150129,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8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鴻旻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介陽
指定辯護人 邱仁楹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慶彬
指定辯護人 張明俠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柏傑
指定辯護人 張金盛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棕煌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曉丰 律師
被   告 李志賢
指定辯護人 張凱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
訴字第2626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587 號、101 年度
偵字第3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㈠黃鴻旻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再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而 於95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5年9 月9 日未經撤 銷假釋而執行完畢;㈡黃介陽前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而於96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而於99 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劉慶彬前於90年間,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7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㈣李志賢前於93、94年間,因搶



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暨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22 號、94年度訴字第6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8 月,嗣經本院、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 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開有期徒刑10月 經減刑後,與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8 月更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 年9 月;有期徒刑1 年2 月亦經減刑並與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9 月接續執行,甫於97年12月2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98年5 月22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二、詎黃鴻旻仍不知悛悔,復於100 年3 月31日凌晨3 、4 時許 ,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3 樓賭場(下稱 金城路賭場)賭博財物,不久,黃鴻旻賭輸約3 、4 百萬元 ;結束後,黃鴻旻乃認該賭場有詐賭情事,竟與黃介陽、劉 慶彬、廖柏傑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31日中午某時許,各 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及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黑色箱型車(下稱B 車)一同前往金 城路賭場;迄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抵達金城路賭場,旋不斷 質疑賭場人員李映昇葉哲瑋有無詐賭情事,然為李映昇葉哲瑋所否認,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廖柏傑與其中1 名 成年男子乃出手毆打李映昇葉哲瑋頭部、身體等處,再由 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及數名成年男子一同強行 將李映昇葉哲瑋帶離金城路賭場,並分坐A 車及B 車後, 隨即驅車搭載李映昇葉哲瑋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山區 某房屋(下稱圓通路房屋),黃介陽則因故先行離去,而未 一同前往圓通路房屋。抵達後,黃鴻旻劉慶彬廖柏傑及 數名成年男子先輪流看管李映昇葉哲瑋,及輪流接續逼問 李映昇葉哲瑋有無詐賭之事,並要求聯絡賭場負責人出面 協調賭債;期間再由黃鴻旻及其中1 名成年男子出手毆打李 映昇、葉哲瑋頭部、身體等處,致李映昇受有頭部及右食指 擦挫傷之傷害,葉哲瑋受有右顴部及右腭擦挫傷瘀血之傷害 (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李志賢黃鴻旻劉慶彬聯 絡而得知上情後,亦承續與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 傑及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迅即趕往 圓通路房屋,並在旁看管李映昇葉哲瑋,而共同以上述方 式私行對李映昇葉哲瑋拘禁。迄至同日下午3 、4 時許, 黃鴻旻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及數名成年男子認賭場負 責人已無意出面處理,遂開車將李映昇葉哲瑋載往山下並 釋放離開,李映昇葉哲瑋隨即前往醫院就醫,並於100 年



4 月2 日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三、黃介陽因其友人廖棕煌黃鴻旻告以黃祈豪疑有詐賭情事, 因之心生不滿,竟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9 日凌晨0 時許 ,一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 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賭場前(下稱安和路賭 場),見黃祈豪及其友人A1(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正欲離開 安和路賭場,乃先由該2 名成年男子上前圍住黃祈豪及其友 人A1,再由其中1 名成年男子毆打黃祈豪身體後,旋即強行 帶黃祈豪搭乘C 車後座,A1見狀欲上前制止,黃介陽乃上前 單獨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A1恫稱:「沒有你的 事,你不要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1,使 A1心生畏懼,不敢上前營救黃祈豪,致生危害於A1之生命、 身體之安全。而黃祈豪上車後,該2 名成年男子旋即上車並 將黃祈豪夾坐在C 車後座中間,並取出手銬(未扣案)將黃 祈豪雙手上銬,黃介陽則駕駛C 車搭載黃祈豪前往新北市新 店區安泰路山區之某房屋(下稱安泰路房屋);抵達該屋後 ,黃介陽與該2 名成年男子乃將黃祈豪拘禁在該房屋內,並 不斷對黃祈豪施壓要求承認詐賭及共同毆打黃祈豪臉部等處 ,致黃祈豪受有右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骨折之 傷害。黃祈豪承認詐賭後,黃介陽隨即以不詳方式聯絡廖棕 煌、黃鴻旻趕往上開房屋,廖棕煌黃鴻旻到達後再承續與 黃介陽及2 名成年男子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在旁監控 黃祈豪行動並再度詢問黃祈豪有無詐賭,經黃祈豪承認詐賭 及同意給付賠償金後,廖棕煌遂指示黃鴻旻黃鴻旻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錄下黃祈豪自承詐賭之影像,黃 介陽則強行取走黃祈豪之駕照至某便利超商影印留存以供擔 保,而以上述方式私行拘禁黃祈豪之人身自由。迄至同日上 午4 時許,雙方談妥條件後,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與該 2 名成年男子,方開車載送黃祈豪至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上 「85度C 」咖啡館附近將之釋放離開,黃祈豪獲釋後隨即前 往就醫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亦通知A1到案說明,始悉上 情。
四、黃鴻旻於101 年8 月28日凌晨0 時40分許,駕駛B 車搭載黃 介陽及林智傑沿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行駛,行經同路段中安 大橋匝道處,因不滿同向後方由蔣志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D 車)對其按鳴喇叭,竟共同基於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不顧蔣志翔正開車行進中,由黃鴻旻 先將B 車停駛在蔣志翔所駕駛之D 車前以阻止D 車前行,黃 鴻旻、黃介陽林智傑(業經原法院判決「林智傑共同以強



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旋即一同下車靠近蔣志 翔所駕駛之D 車,由林智傑以「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操雞 掰」等語辱罵蔣志翔(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並強行 開啟D 車駕駛座車門後,徒手強拉蔣志翔下車,因蔣志翔繫 有安全帶及緊握方向盤抵抗而未果,接著扯掉蔣志翔車內行 車紀錄器電源線,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蔣志翔行使行動 自由及處分、使用本身財產之權利,另毆打蔣志翔頭部及臉 部,致蔣志翔受有臉部及後腦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後,黃鴻旻黃介陽林智傑見後方車輛已壅塞回堵,始罷手而一同駕 車離去,蔣志翔則前往就醫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查,始 悉上情。
五、經李映昇葉哲瑋報警處理後,檢、警據報循線調查、監聽 後,於101 年10月12日依法搜索黃鴻旻等人住處及拘提黃鴻 旻等人到案,並在黃鴻旻住處當場扣得黃鴻旻所有,供犯前 述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1支,始查獲上情。
六、案經李映昇葉哲瑋黃祈豪、A1、蔣志翔分別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 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 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 ,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 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證人即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黃祈豪蔣志翔、A1及證人 即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廖棕煌林智傑於警詢所為陳述,性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經各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具狀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業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其審判中所言核與警詢證詞實質相 符,依據上揭說明,既得逕採用其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且 檢察官並未證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及係證明本案有關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 柏傑、李志賢廖棕煌林智傑前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 證據(即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 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則證人李映昇葉哲瑋、黃祈 豪、蔣志翔、A1、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 賢、廖棕煌林智傑之上開警詢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 據能力,自不得以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廖棕煌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 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再查,前述證人均未曾 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其於偵訊時之證述 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李映昇葉哲瑋、黃 祈豪、蔣志翔、A1、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 志賢、廖棕煌林智傑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下列證據,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 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卷附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 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事實欄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鴻旻對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與被告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及數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金城路賭場 ,且由被告廖柏傑及其中1 名成年男子出手毆打告訴人 李映昇葉哲瑋後,強行將李映昇葉哲瑋載往圓通路 房屋並將該2 人拘禁在該房屋內,拘禁期間尚出手毆打 李映昇葉哲瑋,拘禁長達3 、4 小時後,始釋放李映 昇、葉哲瑋等事實已坦承不諱;被告黃介陽亦對於事實 欄二所載時間,與被告黃鴻旻劉慶彬廖柏傑及數名 成年男子一同前往金城路賭場,且由被告廖柏傑及其中 1 名成年男子毆打李映昇葉哲瑋後,強行將李映昇葉哲瑋帶離金城路賭場,但因本身有事未陪同至圓通路 房屋等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劉慶彬同坦承於事實欄二所 載時間,陪同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廖柏傑及數名成年 男子至金城路賭場,強行將李映昇葉哲瑋載往圓通路 房屋並在旁控管該2 人行動自由長達3 、4 小時等事實 ;被告廖柏傑亦坦承於上揭時間,陪同被告黃鴻旻、黃 介陽、劉慶彬及數名成年男子至金城路賭場,並徒手毆 打李映昇葉哲瑋,隨後強行將李映昇葉哲瑋載往圓 通路房屋後,在旁控管該2 人行動自由長達3 、4 小時 之事實;被告李志賢則坦承於案發當天接獲被告劉慶彬黃鴻旻通知後,隨即趕往圓通路房屋現場並在旁看管 李映昇葉哲瑋,直至雙方談好條件,始一同釋放李映 昇、葉哲瑋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00 至201 頁,原審 卷三第119 頁背面至122 頁、第190 頁背面至191 頁背 面、第235 頁、第305 至306 頁);且被告即證人黃鴻 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於偵訊時及原審 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詞及供稱之事發過程,敘述綦詳,復 就本件私行拘禁之主要事實,彼此或先後所述互核大致 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307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 129 至130 頁、第146 至148 頁、第180 至181 頁、第 192 頁,101 年度偵字第26587 號偵查卷一「下稱偵卷 一」第68至70頁、第85頁、第110 至112 頁、第160 頁 、第206 至209 頁,101 年度偵字第26587 號偵查卷二



「下稱偵卷二」第111 頁、第114 至117 頁、第122 至 124 頁,原審101 年度聲羈字第616 號卷「下稱聲羈卷 」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原 審卷一第82至83頁、第86至87頁、第89頁、第200 頁至 第202 頁,原審卷二第37頁、第43頁、第74頁背面至第 89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19 頁背面至第122 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於偵訊時及原審法院 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案發當天中午1 時許,黃鴻旻、黃 介陽、劉慶彬廖柏傑及數名成年男子來到金城路賭場 質疑賭場是否詐賭,當場還有人毆打我們,之後,黃鴻 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及數名成年男子則強行將 我們帶下樓並分坐A 車、B 車,車開到圓通路房屋後, 分別看管我們並不斷質疑我們詐賭及毆打我們,李志賢 事後也有到山上在旁看管我們,渠等從當日下午1 時許 被控制行動到同日下午4 時許才離開圓通路房屋等語相 符(見100 年度他字第214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 5 至8 頁,偵查卷二第46至48頁,原審卷二第27至43頁 )。且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於案發當時遭被告黃鴻旻廖柏傑及其中1 名成年男子等人毆打後,分受有如事 實欄二所示之傷勢,則有廣川醫院100 年3 月31日廣證 字第030896、030894號診斷證明書2 份附卷可憑(見偵 卷第64頁、第75頁),另有新北市○○區○○路○段 000 號3 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涉案人真實身分一 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偵查報告及所附李志賢於案發當時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 他字卷第40至49頁、第50至52頁、偵卷第18至19頁、偵 卷二第127-1 頁、第130 頁),足認被告黃鴻旻、黃介 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及數名成年男子於事實欄 二所載時、地,各以事實欄二所載行為,共同私行拘禁 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長達2 、3 小時之久,始讓該2 人離去等情,要屬明確。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包括在 內,亦不限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如甲邀乙,乙再邀 丙犯罪,甲丙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次按事 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 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 ,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 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 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 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 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 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 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 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 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行為,無論以拘禁或其他剝奪行 動自由之方法為之,均含有繼續性,在行為人所加於被 害人身體上實力支配或影響未解除以前,均係侵害之持 續,故侵害繼續中加入實施之人,具相同之認識,即有 犯意之聯絡。查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 及數名成年男子既已一同前往金城路處理賭債問題,並 由被告廖柏傑及其中1 名成年男子在場毆打李映昇、葉 哲瑋及不斷質疑有無詐賭之情,隨後又一同強押李映昇葉哲瑋離開金城路賭場,驅車前往圓通路房屋,私自 將該2 人拘禁在該房屋內,並分工看管李映昇葉哲瑋 或毆打李映昇葉哲瑋,被告李志賢得知上情,亦事中 參與看管李映昇葉哲瑋行為,業據被告黃鴻旻、劉慶 彬、廖柏傑黃介陽李志賢供述在卷,復經證人李映 昇、葉哲瑋證述如前,是被告黃鴻旻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及數名成年男子間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聯絡,共 同參與就事實欄二所載私行拘禁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被告黃介陽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未陪同前往圓通路 房屋云云;被告李志賢及其辯護人亦辯稱:伊沒有去金 城路賭場,僅前往圓通路房屋,在場亦僅係等候賭場老 闆,應非屬共犯等語;惟查,被告黃介陽既知悉與被告 黃鴻旻劉慶彬廖柏傑及數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金城 路賭場處理賭債問題,被告廖柏傑及其中1 名成年男子 在場毆打李映昇葉哲瑋及質疑有無詐賭,隨後又一同 與其他人強押李映昇葉哲瑋離開金城路賭場及上車, 而被告李志賢事後聽聞上情後,立即前往圓通路房屋並 在旁看管李映昇葉哲瑋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即證人黃 鴻旻、劉慶彬廖柏傑及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證述無



訛,並為被告黃介陽李志賢所不否認;是被告黃介陽李志賢分別參與部分行為分工,以達私行拘禁之目的 ,亦未積極阻止該私行拘禁行為發生,或隨即離開案發 現場而脫離該共犯結構,則該部分應係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被告黃介陽李志賢既屬共犯之一,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負刑責,要屬當然;是 被告李志賢黃介陽及渠等之辯護人所辯:被告李志賢黃介陽非屬共同正犯云云,委無足採。
⒊另證人李映昇葉哲瑋雖於偵查時一致證稱:有看到被 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及數名成年男子有 亮槍之舉,惟此情為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 柏傑所否認,且證人李映昇葉哲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均改證稱:他們有拿東西打渠等,但是否為真槍渠等不 是很清楚,只是類似槍的形狀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7頁 、原審卷二第53頁);再本案亦無槍枝扣案,此部分僅 執證人李映昇葉哲瑋並無相關佐證之單一供證,尚不 足為不利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 賢之認定,起訴書所載持槍等事實,容有誤會。 ⒋綜上所述,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 志賢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所涉 私行拘禁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之人身自由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介陽對事實欄三所載傷害、私行拘禁及恐嚇 犯行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02 頁,原 審卷三第120 頁背面、第235 頁背面、第191 頁背面, 原審卷一第224 至225 頁即102 年1 月15日之準備書狀 );復供稱: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與2 名成年男子 ,強押黃祈豪搭車前往安泰路房屋,且於強押黃祈豪過 程,尚對A1恫稱「沒有你的事,你不要管」等語,嗣將 黃祈豪拘禁在安泰路房屋,經黃祈豪自陳有詐賭後,隨 即聯絡廖棕煌黃鴻旻前來安泰路房屋,經廖棕煌、黃 鴻旻在場質疑黃祈豪及錄下黃祈豪自承詐賭、拿取證件 影印後,始釋放黃祈豪云云(見偵卷一第154 至155 頁 ,聲羈卷第13頁背面,偵卷二第110-1 頁,原審卷一第 89頁、第202 頁,原審卷二第130 頁至131 頁背面)。 被告廖棕煌對事實欄三所載私行拘禁犯行之犯罪事實亦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92 頁、第235 頁、第306 頁 背面),並供稱:於接獲黃介陽通知後,與黃鴻旻一同



趕往安泰路房屋,並在該處監控黃祈豪行動,經黃祈豪 承認詐賭及同意給付賠償金後,乃請黃鴻旻以行動電話 錄下黃祈豪自承詐賭之錄影,迄至同日上午4 時許,始 釋放黃祈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6 頁背面,聲羈卷第 9 頁背面,偵卷二第118-1 頁,原審卷一第84頁至同頁 背面、第202 頁,原審卷二第132 至134 頁、第170 頁 背面);被告黃鴻旻對事實欄三所載私行拘禁犯行之犯 罪事實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35 頁、第306 頁至同 頁背面),復供稱:於接獲黃介陽通知後,與廖棕煌一 同趕往安泰路房屋,並在該處監控黃祈豪行動,並依廖 棕煌指示以行動電話錄下黃祈豪自承詐賭之錄影,迄至 同日上午4 時許,始釋放黃祈豪云云(見原審卷三第 306 頁至同頁背面,偵卷一第207 至209 頁,偵卷二第 115 頁,原審卷一第87頁,原審卷二第126 頁背面至第 129 頁);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在偵訊時及原 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供述情節一致;復核與告訴人即 證人黃祈豪證稱:伊與A1於案發當天淩晨0 時許正欲駕 車離安和路賭場,突然有2 名成年男子上前圍住及毆打 伊,後來黃介陽上前要A1不要管、趕快走,A1就不敢上 前營救伊,押伊上車後,他們用手銬銬住伊雙手並在車 上毆打伊,載伊到安泰路房屋後,廖棕煌黃鴻旻隨後 亦趕至現場,並在旁看管伊,然後廖棕煌要伊承認詐賭 ,伊只好承認詐賭並願意賠償,黃鴻旻還拿出扣案手機 錄影並影印伊駕照,才放伊離開等語;暨告訴人即證人 A1證稱:案發當天,伊跟黃祈豪正要離開安和路賭場, 突然有兩個人強押黃祈豪上他們的車,黃祈豪有抵抗, 那兩個人就有動手打黃祈豪,伊正準備上前搭救,黃介 陽就上前說「沒有伊的事情,要伊不要管」,伊感到害 怕所以沒上前營救黃祈豪,後來黃祈豪就被強押上車云 云相符(見偵卷一第327 至332 頁、第336 至337 頁, 偵卷二第53至55頁、第76至77頁、第106 至108 頁,原 審卷二第121 頁背面至第126 頁、第162 頁背面至第 170 頁);並有告訴人黃祈豪遭拘禁之錄影翻拍照片3 張、統一超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新北市 新店區安泰路山區照片2 張、告訴人黃祈豪之受傷照片 15張、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1 年5 月18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一第15頁、第309 至317 頁)附 卷,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告訴人黃祈 豪遭銬影像光碟1 份(存於證物袋內),暨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黃介陽



廖棕煌黃鴻旻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各以事實欄 三所載行為,而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黃祈豪長達2 、3 小時之久乙節,要屬明確。另證人黃祈豪於偵查時雖證 稱:有看到被告黃介陽及2 名成年男子有亮槍之舉云云 ;惟此為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所否認,而證人 黃祈豪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無法確定是否為真槍 云云(見原審法卷二第169 頁);且證人A1亦證稱:沒 看清楚是不是真槍,他們也沒持槍指著伊等語(見偵卷 二第76頁,原審卷二第123 頁)。參諸本件迄無任何槍 枝扣案,此部分僅執證人黃祈豪、A1並無相關佐證之單 一供證,亦不足為不利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廖棕煌之 認定,起訴書所載持槍等事實,同有誤會。
⒉又查,被告黃介陽及2 名成年男子既已一同前往安和路 賭場前,以傷害之強暴行為將黃祈豪押至安泰路房屋, 並將黃祈豪拘禁在安泰路房屋,被告廖棕煌黃鴻旻知 悉上情後,亦事中加入陪同看管黃祈豪及錄下黃祈豪自 陳詐賭,復影印黃祈豪駕照等情,業經被告黃介陽、廖 棕煌、黃鴻旻供述在卷,另經證人黃祈豪、A1證述綦詳 ,復有上述書證、物證在卷可佐,爰依前開最高法院對 於共同正犯所為之判例、判決及決議意旨,是被告黃介 陽、廖棕煌黃鴻旻及2 名成年男子間係基於正犯之犯 意聯絡,共同為事實欄三所載私行拘禁犯行,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無訛。
⒊綜上所述,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前揭任意性自 白應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所涉私行拘禁黃祈豪之人身自由之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四部分:
訊據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及原審同案被告林智傑對事實欄 四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90 頁背面、 第191 頁背面、第235 頁至同頁背面);其等所為供述內 容,復與告訴人即證人蔣志翔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 證:當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行經新北 市新店區環河路上中安大橋,因伊對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按鳴喇叭,該車突然停駛,被告黃鴻旻黃介陽林智傑就分別下車拍打伊車玻璃,被告林智傑就辱罵伊 三字經,並開啟車門欲拉伊下車及毆打伊,接著扯掉車內 行車紀錄器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369 至370 頁,偵 卷二第62至63頁,原審卷三第62至66頁);並有蔣志翔提 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 片(存於證物袋內)、行車紀



錄錄影翻拍照片5 張、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2 份、原審於 102 年8 月23日製作之行車紀錄器譯文1 份、行政院衛生 署雙和醫院101 年8 月28日診斷證明書1 份、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原審同案被告林智傑確 實有以強暴方式,妨害蔣志翔駕車前行及處分、使用本身 財產之自由權利,渠等所為自屬強制犯行,應可認定。準 此,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原審同案被告林智傑前揭任意 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鴻旻、黃 介陽所涉強制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論罪: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 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 自由,仍屬私行拘禁。經查,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 彬、廖柏傑李志賢及數名成年男子於事實欄二共同對告 訴人李映昇葉哲瑋施以強暴、脅迫(含金城路賭場內傷 害行為、強押李映昇葉哲瑋離開金城路賭場搭車等行為 ),將2 人帶往圓通路房屋並在圓通路房屋內看守李映昇葉哲瑋,期間尚打傷李映昇葉哲瑋,復要挾該2 人打 電話給賭場老闆,期間長達2 、3 小時之久,始讓李映昇葉哲瑋離去,渠等將李映昇葉哲瑋拘禁圓通路房屋而 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無疑。次查, 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與2 名成年男子間,於事實 欄三所載時間,先由黃介陽與2 名成年男子在安和路賭場 前,強押黃祈豪上車後,載往安泰路房屋看管,在此過程 中被告廖棕煌黃鴻旻亦加入輪流監看黃祈豪之行動,使 其無法離開,並強暴、脅迫黃祈豪自陳詐賭且加以錄影等 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所為上 開行為,確已使告訴人黃祈豪之行動喪失自由,渠等所為 同屬私行拘禁之行為,均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 」,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 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 ,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 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 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



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 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 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 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5 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黃介陽等人於毆打及強押告訴人黃祈豪上 車之際,被告黃介陽另當面對欲上前搭救黃祈豪之告訴人 A1恫稱:「沒有你的事,你不要管」等語,顯係暗示欲以 某種手段對付A1,以阻止A1會上前營救黃祈豪,客觀上已 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實屬明確,再佐以告訴人A1於偵查 、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聽到或得知被告講這些話 ,會感到害怕等語在卷(見偵卷二第76頁、原審卷二第12 5 頁),是告訴人A1確因被告黃介陽所為言詞,致心生畏 怖無訛。另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 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 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著有判例,查本案被告黃鴻旻、黃 介陽以事實欄四所載行為,使得告訴人蔣志翔無法自由駕 車前行及處分、使用行車紀錄器,顯已使告訴人蔣志翔無 法行使自由權利,已然明確。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