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8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雲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江俊傑律師
楊上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
訴字第115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5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素雲於民國78年5 月間起至91年年底 止,在改制前台北縣新莊市○○路000 巷00號良保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良保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良保公司員工請款 、核算薪資、廠商收款對帳、進出貨開單、退貨處理等業務, 屬商業會計法上經辦會計人員,乃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犯 行:
㈠被告明知於90年6 月4 日,良保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企銀甲 存帳戶)所增加之新台幣(下同)3 萬5,000 元,係自良保 公司設於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企銀乙 存帳戶)提領後所存入,並非良保公司向被告個人借支3 萬 5,000 元後所存入之款項,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 侵占之犯意,填製借方科目為「銀行存款」、貸方科目為「 暫借款」、摘要為「張」、金額均為3 萬5,000 元之轉帳傳 票,用以表示良保公司向被告借款3 萬5,000 元以存入台灣 企銀甲存帳戶,翌(5 )日被告自良保公司台灣企銀乙存帳 戶提領3 萬5,000 元,偽作清償前一日不實之暫借款債權, 以此方式將3 萬5,000 元予以侵占入己。
㈡被告復明知良保公司應給付予陳秋林會計師之稅捐及記帳費 共計2 萬1,025 元,其係於91年1 月31日製作轉帳傳票,記 載科目為應付費用,良保公司並於同年2 月8 日自台灣企銀 甲存帳戶,以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支付予陳秋林,即於91年 2 月8 日應已借記應付費用科目,以沖銷該筆應付費用,竟 基於變造會計憑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91年2 月8 日起至同年月15日間,在良保公司營業處所, 以影印後改寫之方式,變造原始憑證即前揭良保公司轉帳時 所填寫之台灣企銀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將該電匯申請
書之日期變造為91年2 月15日,再據以填製:日期為91年2 月15日、借方科目為「應付費用」、金額為2 萬1,025 元之 記帳憑證即現金支出傳票,用以表示良保公司於91年2 月15 日以現金支付該筆費用,再將良保公司所有之現金2 萬 1,025 元,侵占入己,以此方式達成良保公司現金資產與會 計憑證所載相符之不實表象。
㈢因認被告涉犯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同條第3 款變造會計憑證罪嫌 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第56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等語。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3 款之罪嫌,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代表人魏蘇貴、證人魏曉芬之證詞及良保公司90年6 月4 日轉 帳傳票、台灣企銀甲存帳戶支票存款送款簿、台灣企銀乙存帳 戶取款憑條、90年6 月5 日轉帳傳票、台灣企銀化成分行102 年8 月7 日102 化成字第00000000號函、91年1 月31日轉帳傳 票、91年2 月8 日台灣企銀電匯申請書、91年2 月15日現金支 出傳票、更改為91年2 月15日之台灣企銀電匯申請書,為其主 要論據。
三、被告答辯要旨
㈠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 ㈡就被訴事實㈠部分辯稱:90年6 月4 日魏蘇貴到台灣企銀辦 理轉帳到甲存,同時準備繳交華僑銀行貸款利息3 萬6,771 元,開口向我借款3 萬5,000 元,我乃將3 萬5,000 元記入 良保公司借款,但事後魏蘇貴表示華僑銀行襄理准許良保公 司日後再繳息,致該3 萬5,000 元當日並未繳納,為免銷帳 複雜,當日並未再作帳。翌日即90年6 月5 日,良保公司發 放薪水,魏蘇貴即將該筆3 萬5,000 元交給我,由我連同當 日自華僑銀行提領之45萬元,合為48萬5,000 元,發放員工 薪資,故良保公司乙存帳戶並無90年6 月5 日再次提領3 萬 5,000 元之紀錄。
㈢就被訴事實㈡部分辯稱:我自90年7 月31日起,即與魏蘇貴 移交部分業務,僅負責編製傳票,所有帳務、現金帳都由魏 蘇貴及其女魏曉芬接管,款項支付則由魏蘇貴本人負責。91 年1 月31日,我編製轉帳傳票「借方:稅捐17,325元及雜費 3,700 元、貸方:應付費用21,025元」,魏蘇貴於91年2 月 8 日有編製1 張良保轉帳還我14萬6,000 元之傳票,我得於 91年2 月15日作現金傳票1 張,以沖轉91年1 月31日之應付 費用。然魏曉芬要求支出傳票與支出憑證之日期要相符,我 認為台灣企銀電匯單只是良保公司內部作帳之支付憑證,實
際報稅尚需交由會計師填寫國稅局之營業稅繳款書,我才在 該月營業稅報繳之最後1 日即2 月15日,應魏曉芬之要求, 將該電匯單日期由91年2 月8 日改為91年2 月15日,我並未 重複作帳,所為亦不足生損害於他人等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 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五、關於被告被訴事實㈠即90年6 月4 日犯行部分 ㈠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魏蘇貴於偵查中雖證稱:我調閱90年6 月 4 日良保公司台灣企銀甲存帳戶之支票存款送簿原本,由該 支票存款送款簿資料下方對方科目「乙4951」之註記,可知 良保公司台灣企銀甲存帳戶該日3 萬5,000 元是從良保公司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乙存所轉入,但被告 當日卻記帳良保公司向被告借款3 萬5,000 元,被告記帳顯 然不實云云(偵續一字第51號卷一第79頁)。然魏蘇貴為告 訴人良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證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且告訴人公司與被 告結束僱傭關係後,雙方間有多起訴訟,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 第6121號判決參照)。
㈡證人魏蘇貴所指90年6 月4 日轉帳傳票上,借方摘要欄記載 「企甲6/4 」、90年6 月5 日轉帳傳票貸方摘要欄記載「 6/5 企乙3,5000」等註記(偵字第9857號卷二第106 頁、偵 續一字第51號卷二第210 頁),均為證人魏曉芬事後查帳時 所加註,此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魏蘇貴、證人即魏蘇貴之女 魏曉芬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36 頁反面至第237 頁 、第240 頁反面)。證人魏曉芬就此雖於原審稱:我曾任會 計,因我父親魏蘇貴懷疑良保公司帳目有問題,向我請教, 經我向銀行調明細帳,再依銀行存款的數字及被告記帳數字 ,去找可組合成數目相符的支出等語,解釋其質疑被告之理
由。然此種粗略推估方式,無從得知記帳數字背後之事由, 不免有臆測、錯誤之虞,此從良保公司委託羅卓民會計師於 93年12月10日出具之會計師專案查核報告,並未指出被告此 部分所記帳目有何謬誤之處,即可證之。再觀卷附良保公司 台灣企銀乙存帳戶存摺影本(偵字第9857號卷一第51頁、第 188 頁),良保公司台灣企銀乙存帳戶於91年6 月4 日轉帳 3 萬5,000 元後,翌日並無3 萬5,000 元之提款紀錄,足見 此等註記並非被告記帳時所加,復與實際資金出入情形不符 ,自難僅以證人魏曉芬事後自行填寫之記載,作為不利被告 之論據。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始終一致供稱:因90年6 月4 日魏 蘇貴準備繳納華僑銀行貸款利息,所以先向我借3 萬5,000 元,因良保公司向我借款頻繁,每當良保公司向我借錢時, 我就會記入良保公司向「張素雲」(被告)借錢,製作暫借 款總分類帳給魏蘇貴看,魏蘇貴從無異議,在90年6 月5 日 良保公司要發放薪水及償還積欠我之利息時,因魏蘇貴當時 將該3 萬5,000 元交給我,當天魏蘇貴到銀行就少領3 萬 5,000 元,僅提領45萬元,合併為48萬5,000 元,發放員工 薪資。90年6 月4 日台灣企銀乙存轉3 萬5,000 元到甲存, 是另一筆資金往來,此由90年良保公司所有往來銀行帳戶存 款餘額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總額均相符,沒有短少 ,可資證明我沒有侵占或重複記帳等語(原審卷二第5 頁反 面、本院卷第60、96頁)。從卷附被告所製作之90年6 月4 日、5 日之轉帳傳票2 紙觀之,被告所製作90年6 月4 日之 轉帳傳票,係記載「借方科目:銀行存款35,000元,貸方科 目:暫借款35,000元」,90年6 月5 日所製作之轉帳傳票, 係記載「借方科目:現金、應付費用(付五月份員工薪資) 、伙食費(菜金)、雜費(拜拜)、應付借款張素雲(付89 年度應付利息)等合計612,688 元」,貸方記載「銀行存款 『485,000 元』、暫收款、保險費、應付款、代收款等合計 612,688 元」,而良保公司於90年6 月5 日自華僑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僅提領45萬元,與90年6 月5 日轉帳傳票上貸方記載銀行存款之48萬5,000 元,恰有 3 萬5,000 元之差額,此亦有良保公司華僑銀行帳戶存摺影 本在卷可稽(偵字第9857號卷二第107 頁),而告訴人公司 負責人魏蘇貴、證人魏曉芬對前揭傳票記載、良保公司存摺 變動情形不僅不為爭執(原審卷二第236 頁反面、第241 頁 ),證人魏曉芬更表示其不清楚90年6 月5 日傳票之貸方記 載何以多於實際存摺領出之金額,則證人魏曉芬單純以數字 拼湊之推論,實有侷限,而被告所述,並非全然無據。
㈣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魏蘇貴,雖於偵查、原審始終否認90年6 月4 日向被告借款3 萬5,000 元,然其於偵查時先證稱:「 (你亦曾於偵查時表示,被告有借錢給公司過?)我的確有 這樣說過,我的依據是被告提出的證物中,的確有幾筆被告 匯錢給公司的紀錄,我記得86年是60萬元,87年有3 筆,共 77萬3,000 元,此後沒有紀錄。」、「(你認為被告只借錢 給公司130 餘萬元?)是。」、「(你認為這130 餘萬元的 借款理由是什麼?)86年的60萬元,當時公司的確資金不夠 ,至於87年的3 筆我真的不曉得為什麼。」、「(當時每月 要扣款14餘萬元為房貸?)是。」、「(這15萬元的資金來 源?)這筆錢我認同是被告借給公司的。」、「(被告借這 筆錢給公司的目的是要扣房貸?)是。」、「(被告總共借 30萬元給公司?)是。」、「(當時公司有資金需求?)那 一天有。」等語(偵續一字第51號卷第74-78 頁);於原審 續證稱:「(公司需要資金調度時,你是否有跟被告張素雲 週轉過?)被告只有舉證我向她借款,就在87年11月13日有 進來一個公司60萬,湊40萬開一個支票給方燕珠做房屋短期 借款。」、「(所以你到底有沒有跟被告借錢?)我不是向 被告張素雲週轉,我從來沒看,只是口頭上說,被告張素雲 口頭上跟我說她要借錢給我,我口頭說好,但是之後發現不 是這麼回事。」、「(你個人有無向良保公司借款?)從來 沒有。後更正:有,所謂給公司借錢,例如保險費、定期支 付等費用等,我都不是開支票,都是經過轉帳,誰領票誰就 要簽名,這個一查就出來了,但我都是每個月還掉,這都可 以查帳。」、「(你個人向被告張素雲借款,除了你方才所 述60萬以外,有無其他借款?)我剛才說的是公司向被告張 素雲借60萬,我個人沒有向被告借錢。其他的部分,是被告 把公司貸款的800 萬,被告侵占其中的200 萬,用我的名字 在華南銀行定存,從中匯75萬元到她的帳戶,但經過查證, 這是公司的錢與她無關。我個人沒有向被告借錢。」、「( 你方才說良保公司向被告張素雲借60萬元,除了這筆以外, 良保公司還有無向被告張素雲借款?)那是87年以前,86年 我記得是77萬3,000 元,然後被告張素雲從公司領走92萬元 ,這60萬元作定存,22萬現金中其10萬做甲存。」等語(原 審卷一第232 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魏蘇貴雖 就被告借款予良保公司之數額與還款之具體金額,有所爭議 ,然良保公司與被告間確實有金錢借貸關係,應為真實無訛 。此亦經證人即良保公司股東蔡湖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與 魏蘇貴閒聊時,確實曾聽魏蘇貴提到向被告周轉之情事,但 就周轉之詳細時間、金額及究係良保公司或魏蘇貴個人向被
告周轉等細節,我並不清楚等語(偵續一字第51號卷第95頁 、原審卷第228 頁反面至第230 頁),益證被告與良保公司 間平日即有金錢借貸關係。被告所辯其有借款予良保公司, 應非無稽。
㈤綜上所述,實難僅憑告訴公司負責人魏蘇貴之指述、證人魏 曉芬事後所加註記,遽以認定被告有不實製作90年6 月4 日 、6 月5 日之轉帳傳票,並重複提領3 萬5,000 元後,將之 侵占入己等犯行。
六、關於被告被訴事實㈡即91年2 月15日犯行部分 ㈠良保公司於91年2 月8 日,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帳 戶轉帳2 萬1,025 元予會計師陳秋林,用以支付記帳費,有 卷附台灣企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委任書可稽。告訴 人公司負責人魏蘇貴於原審亦證稱:我僅知被告於91年2 月 8 日曾領款2 萬2,105 元並匯款予陳秋林會計師,但被告在 91年2 月15日記帳時,有無再將款項領走,我沒有證據等語 (原審卷第233 頁反面)。是被告確實於91年2 月8 日,以 良保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轉帳2 萬1,025 元 予陳秋林會計師,支付記帳費,應可認定。因此,被告並無 侵占該筆2 萬1,025 元之款項。
㈡證人魏蘇貴雖於原審證稱:我向銀行調閱資料,被告於91年 2 月8 日自良保公司甲存帳戶提領一張14萬6,000 元的支票 ,當天匯了2 萬1,025 元給陳秋林會計師,又匯12萬5,000 元給姪子張金燦,被告91年2 月8 日當日卻沒有任何作帳記 錄;匯給陳會計師部分,係先於91年1 月30日以「應付款」 記帳,再將原91年2 月8 日之匯款申請書塗改變更匯款日期 ,於91年2 月15日重複申報,以此方式侵占公司款項等語( 原審卷一第233 頁正反面);告訴代理人郭律師於原審亦稱 :依良保公司91年2 月份會計憑證,傳票編號14號是2 月6 日,編號15、16號是2 月8 日,編號17號是2 月10日,可以 推知2 月8 日後不可能再穿插其他支付證明,而被告於2 月 8 日匯款14萬6,000 元予其姪子張金燦及陳秋林會計師,顯 未記帳而有侵占之事實等語(原審卷二第8 頁反面)。然查 :
⒈所謂「應付費用」,在會計帳目,泛指凡已發生而尚未支付 之各項費用。告訴人良保公司積欠陳秋林會計師之款項,於 91年1 月31日當時尚未支付,被告於轉帳傳票記載:「借方 :稅捐及記帳費21,025元、貸方:應付費用21,025元」,要 無不實可言,因該款項性質屬應付費用,無實際支出,是會 計人員於編製轉帳傳票時,無任何原始憑證可資檢附,應係 待良保公司實際轉帳支出後,方於轉帳日再次編製轉帳或現
金支出傳票,並檢附原始憑證為據,以沖銷該筆應付費用, 就會計實務作業而言,並無不法,亦無不當。縱被告於91年 2 月8 日良保公司匯款予陳秋林會計師2 萬1,025 元當日, 將之記帳沖銷91年1 月31日所記之應付費用之轉帳傳票,並 遲至91年2 月15日始編製現金支出傳票,實無同一費用重複 沖銷之情事。起訴意旨指被告於91年2 月8 日「應」已借記 應付科目沖銷云云,顯屬臆測推斷,委無可採。 ⒉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魏蘇貴指控被告以塗改變更匯款日期重複 申報方式、侵吞該筆2 萬1,025 元款項,然依魏蘇貴於偵查 中先證稱:「(為何你認為被告持續侵占公司款項期間,完 全沒有查帳的動作?)我百分之百信任我的會計,所以從來 沒看。」(偵續一字第51號卷第74-78 頁),嗣證稱:其自 90年7 月起即已要求向被告查帳等語(偵字第9857號卷二第 7 頁),顯見雙方關係至90年7 月間,已非原本之全然信任 ,在明知告訴人公司方面會查核帳目之情形下,依照常理, 被告不至於為侵吞僅僅2 萬1,025 元之款項,而不顧此筆支 出項目單一、金額特定,支付對象為具有查帳專業之會計師 等不利條件,以將原匯款申請書複印後更改日期之方式,再 將經變造匯款日期之影本附於91年2 月15日轉帳傳票之後, 如此明顯、容易勾稽、察覺之重複申報方式,侵吞入己?實 不能無疑。是以,被告辯稱其係應證人魏曉芬之要求,將該 電匯單日期由91年2 月8 日改為91年2 月15日,並未重複作 帳乙節,尚非不可採信。
⒊原審於103 年8 月6 日勘驗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良保公司91年 「2 月份」會計憑證,勘驗結果為:該會計憑證帳冊左側以 活頁可拆卸式金屬條固定,帳冊內所附憑證均可取出、替換 ,帳冊內頁之轉帳、現金支出傳票右上角之總號、轉帳號數 、現出號數之欄位,均以鉛筆書寫編號,其中更有多處未連 號、缺號或未編號之情形,甚而有91年「6 月」25日之轉帳 傳票夾雜其中。按業務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 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因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 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 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復具有於例行性之業務 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虛偽之 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始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第2128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第4813號判決參照 )。本件告訴人方面所提出之91年2 月份會計憑證,在形式 上欠缺連續性,且被告與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魏蘇貴就該帳冊 記載是否詳實、有無闕漏、偽造或變造情事,各執一詞,更 已纏訟多年,難謂為適格之證據,自不能此以作為不利被告
之依據。
㈢良保公司91年2 月8 日匯款申請書,係會計人員記帳所依憑 之物證,屬記帳憑證,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 ,然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 刑法第1 條所明定,亦即所謂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 ,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6775號判決參看),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就偽造或變 造會計憑證之行為之處罰,係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時始刪除 「意圖不法之利益」之要件,是以被告所涉行為時91年2 月 15日,並不處罰欠缺不法利益主觀要件之變造會計憑證行為 。從而本件被告縱有變造該匯款申請書之日期,然查無重複 記帳申報或偽造、變造會計憑證上金額之情事,本案即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出於不法利益而變造上開會計憑證,自難以此 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良保公司確實於91年2 月8 日匯款2 萬1,025 元 予陳秋林會計師,而遍查卷內並無被告於91年2 月8 日已記 帳沖銷該筆應付費用之轉帳傳票,尚難僅因被告編製轉帳傳 票之日期與良保公司實際轉帳日期未符,即認被告就該筆應 付款有重複沖銷或認被告係出於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 ,而涉有業務侵占或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 犯行。
㈤又被告前揭變造銀行匯款單之行為,雖不該當商業會計法變 造會計憑證罪,然是否另構成刑法變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起 訴書就此未予著墨,本院103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受命法 官告知可能涉犯罪名,被告仍否認犯罪,並表示:「我在90 年7 月30日(按:7 月31日之誤),要與魏蘇貴辦交接,我 只負責編制傳票,帳務管理是由魏曉芬負責,是她說付款日 期與帳款日期應相同而叫我改的。我們繳稅是以401 稅單, 銀行匯款單僅是一記帳憑證,所以我才會幫她改。401 有將 該筆計入,但報給國稅局的不會記載這麼細的細帳。」等語 (本院卷第81頁)。按刑法偽、變造私文書罪,旨在保護社 會信用,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足生損 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 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變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 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 18號判例參照)。被告雖將銀行匯款單上「91年2 月8 日」 變更為「91年2 月15日」,然被告所編製之傳票,係屬於良 保公司內帳之一部分,非持以向國稅局申報,此為公司負責 人魏蘇貴及魏曉芬所不爭執,因良保公司於91年2 月確實有 匯款2 萬1,025 元予陳秋林會計師,業如前述,則被告變更
匯款單同一月份有關日期部分,既不足以影響稅捐機關稅務 稽查與台灣企銀金錢管理之正確性,亦不足以造成告訴人良 保公司任何之損害,被告自不構成變造私文書罪,併予敘明 。
七、檢察官循告訴人良保公司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事實㈠部分,被告本應於轉帳傳票貸方欄位記載「臺灣中 小企銀甲存35,000元」,竟捨此不為,反於貸方欄位記載「 暫借款張35,000元」,被告此虛偽記載,已使告訴人對被告 偽增3 萬5,000 元之欠款,顯已違反商業會計法並觸犯業務 登載不實及侵占罪。因告訴人公司華僑銀行乙存帳戶,在90 年6 月5 日仍有餘額87萬2,422 元,並無資金需求,被告所 辯不合邏輯。
㈡就事實㈡部分,被告辯稱告訴人公司於91年2 月8 日提領14 萬6,000 元,其中12萬5,000 元,係匯至被告姪子張金燦帳 戶,用以清償告訴人公司對被告之欠款,2 萬1,000 元部分 ,則是加上現金25元,由證人魏蘇貴至銀行電匯予會計師陳 秋林以繳納相關費用,然告訴人並未積欠被告借款,被告又 未於帳冊上為匯款予張金燦或清償被告借款之記載,是被告 所辯並不可採。
八、上訴之評斷
㈠如前所述,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魏蘇貴於偵查中表示因告訴人 公司資金周轉困難,會向被告借款供公司周轉等情,而被告 業已說明該筆3 萬5,000 元係因證人魏蘇貴準備繳納華僑銀 行貸款利息,與告訴人台企銀甲存帳戶為不同筆款項,且該 筆金額連同翌日華僑銀行提領現金45萬元,共48萬5,000 元 ,一併作為員工發放薪資,恰與90年6 月5 日轉帳傳票上貸 方記載相符。是難以認被告有侵占犯行。縱被告就會計憑證 之記載稍有瑕疵,然被告既缺乏主觀不法利益意圖,難以行 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相繩,此經原審詳為認定,本 院並說明如前。檢察官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 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提出新事證,供本院調查, 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被告是否於帳冊上漏未為匯款予張金燦或清償張素雲借款之 記載,並非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㈡之起訴內容,基於不告不 理原則,本院無從審究;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或屬虛偽或不成立,苟非有積極證據,仍不能以此資為被告 犯罪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第1831號判 例參看)。是檢察官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亦無 理由。
㈢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
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 ,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因 檢察官所舉本件被告涉有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是被告被訴侵占、違 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告訴人方面請求上訴狀,雖另稱被告疑似侵吞告訴人公 司款項,因而虛列告證四第31-50 項等89年度借款等語(即 上訴人請求上訴狀一之㈢之⑺,本院卷第26頁)。按刑事訴 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案件須經起訴 ,繫屬於法院,法院始有審判之義務,審判之事實範圍,自 應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即所謂審 判不可分,亦即審判事實範圍之擴張,此種事實之擴張,須 以未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潛在事實」),與已經 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顯在事實」),俱屬有罪且互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始無礙於審判 事實與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如起訴之事實,經法院認定為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無單一性不可 分關係可言,該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對之既無訴訟關 係存在,自不得加以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 條第12款所 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原審就被告90年6 月4 日、91年2 月15日涉嫌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既 諭知無罪,其與告訴人公司所指被告涉嫌虛列89年度借款、 侵吞相關款項部分,即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依法無從 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