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晟富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林契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370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6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晟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6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之物與林文忠、駱政欣、「張永豐」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文忠、駱政欣、「張永豐」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晟富與林文忠、駱政欣(林文忠、駱政欣所涉本件運輸第 一、二、三級毒品犯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 查中)、「張永豐」(音譯)成年男子(下稱「張永豐」) 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3 款規定之第一、二、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 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條第 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翁 晟富得知林文忠欲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毒品進入臺灣,為向 林文忠購得較市價便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竟允諾為 林文忠代收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進入臺灣之毒品,而駱政欣 得知後亦向林文忠表示欲參與運輸毒品。翁晟富與林文忠、 駱政欣、「張永豐」4 人乃於民國(下同)103 年3 月13日 前之某日協議,推由林文忠與在中國大陸地區之「張永豐」 聯繫,由「張永豐」負責在大陸地區將海洛因、愷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夾藏於包裹後,自大陸地區以航空快遞方式,寄 至由翁晟富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住處之地址,由翁晟富負責收受,翁晟富則持用附表編號 10至12所示門號行動電話2 支與林文忠持用附表編號13至15 所示門號行動電話2 支互相聯繫。翁晟富與林文忠、駱政欣 及「張永豐」4 人乃基於運輸第一、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3日由林文忠與位於中國 大陸地區之「張永豐」聯繫,由「張永豐」自中國大陸地區 寄送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附表編號3 所
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5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如附表編號7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張永 豐」遂先後於下列時、地,自中國大陸地區寄送夾藏毒品之 包裹至臺灣:
(一)於103 年3 月14日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愷他命及附表編號 3 所示海洛因,分別以附表編號2 、4 所示外包裝袋包裝 後,藏放在紙箱內壁夾層內,並以「陳偉彬」為寄件人、 「翁晟富」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00巷00弄0 號」、收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自中 國大陸地區將品名為「衣服、公仔」之包裹(下稱包裹一 ),交由不知情之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 )收受後,以空運方式經中華航空公司CI0922班機將上開 貨物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並交由不知情之宏滔快遞公司代 理報關,提單主號為00000000000 號。(二)於103 年3 月15日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 附表編號7 所示之愷他命,分別以附表編號6 、8 所示之 外包裝袋包裝後,藏放於紙箱內壁夾層內,並於紙箱內擺 放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為掩飾,而以「王永發」為寄件人 、「翁晟富」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 號」、收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自 中國大陸地區將品名為「衣服」之包裹(下稱包裹二), 交由不知情之順豐公司收受後,輾轉運至香港後,再以空 運方式經中華航空公司CI0916班機將上開貨物私運進入臺 灣地區,並交由不知情之宏滔快遞公司代理報關,提單主 號為00000000000 號。
嗣「張永豐」寄送之上開包裹一、二先後於103 年3 月15日 、103 年3 月16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原預定再以陸運之方 式,運送至上揭收件地址由翁晟富收受,嗣因航空警察局安 全檢查大隊員警於103 年3 月15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桃園 國際機場華儲快遞專區偕同海關人員,破壞包裹一開驗後, 發現紙箱夾層內藏放有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毒品,且另於 新北市新莊區之順豐公司據點查獲與包裹一相同收件人、收 件地址之包裹二尚待寄送,員警遂於103 年3 月17日上午喬 裝送貨員,與順豐速運公司送貨人員一同將包裹一、二送至 翁晟富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住處,適翁晟 富正在房間睡覺,乃由翁晟富之父翁葉龍代為簽收後經警表 明身分,而查獲翁晟富,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2、17所示 之物。嗣經翁晟富供述,員警循線於103 年4 月28日20時15 分許,至林文忠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0 號6 樓住 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林文忠,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 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 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 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 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292 、293 頁),是 本件被告及證人林文忠於警詢及原審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 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第72頁至 第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74頁 至第85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第 74頁至第85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 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 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 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翁晟富對於其與林文忠、駱政欣、「張永 豐」共同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毒品至臺灣,並提供自己的上 揭住處地址、電話做為收件人及私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至臺灣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私運、運輸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林文忠僅說好要運輸愷 他命至臺灣,是林文忠自己跟藥頭說還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伊對於運輸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不知情云云;被 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林文忠係在毒品寄出後才告知 被告寄送包裹之毒品包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對於 運輸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不知情,被告與林文忠間就運 輸第一、二級毒品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提供自己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 0 號之住處地址,及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林文忠自大陸地區運 輸毒品進入臺灣之收件人、收件人地址及收件人聯絡電話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664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 頁、第84頁、第97頁、第104 頁、第105 頁,原審卷第39 頁至第41頁、第121 頁、第122 頁,本院卷第56頁、第58 頁、第86頁至第88頁),並據證人即共犯林文忠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復有順豐速達寄送貨物提貨單、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 至第20頁),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參諸證人即順豐公司員工鄭又達於警詢中證稱:10 3 年3 月15日下午1 時40分會同警方查驗包裹一,並發現 紙箱內側有不規則突起物,以美工刀割開後發現內有白色 不明粉末,經警方初步檢驗分別為海洛因及愷他命等語( 見偵查卷第14頁),並有103 年3 月15日所拍攝之照片16 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0頁至第43頁);又參諸證人即 航空警察局偵查員林建光於偵查中證稱:因為103 年3 月 15日入境的包裹(即包裹一)是在機場X 光機攔查到包裹 裡有不明粉末,開箱查驗後發現有毒品,103 年3 月16日 入境的包裹(即包裹二)係在順豐公司裡,經順豐公司員 工告知還有同樣收件人及地址的貨物,因為懷疑是毒品, 所以就將包裹二連同包裹一同時於103 年3 月17日送至被 告住處,由被告父親簽收,並在航警局將包裹二拆開,發 現裡面有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22 頁 、第123 頁);及證人即被告之父翁葉龍於警詢中證稱:
因為收件人為被告,所以有代為簽收及領取包裹一及包裹 二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堪認本件包裹 一係於103 年3 月15日在機場即遭員警發現有異,並連同 順豐公司另1 件與包裹一相同收件人、收件地址的包裹二 ,於103 年3 月17日送至被告住處並由被告之父翁葉龍簽 收無訛。又包裹一於103 年3 月15日入境,經拆驗後扣得 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外包裝袋包裝如附表編號1 、3 所 示愷他命及海洛因,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 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9頁、第29頁),而上揭扣案毒品經成分鑑驗 及整體送驗結果,確含有愷他命及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下稱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3 年6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30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6頁,原審卷第137 頁、第138 頁),是本件自中國大陸 地區寄送由被告收受之包裹一內確係夾藏如附表編號1 、 3 所示海洛因及愷他命無訛;另包裹二於103 年3 月16日 入境,經拆驗後扣得如附表編號6 、8 所示外包裝包裝如 附表編號5 、7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亦有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頁、第26頁至第28頁) ,上揭扣案毒品經成分鑑驗及整體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成分,亦有航空警察局103 年7 月21日 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表、航空警察局疑似毒品 案件送驗申請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 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30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3 頁至第136 頁、第138 頁、第139 頁),是本件自中國大 陸地區寄送由被告收受之包裹二內確係夾藏如附表編號5 、7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乙節,亦堪認定。本件被 告與林文忠、駱政欣及「張永豐」等人自中國大陸地區私 運、運輸至臺灣之包裹一、包裹二內確含有如附表編號1 、3 、5 、7 所示第一、二、三級毒品之事實,自堪認定 。又被告與林文忠、駱政欣及「張永豐」等人共同自中國 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6 頁、第84頁、第97頁、第104 頁、第105 頁,原審卷第39
頁至第41頁、第121 頁、第122 頁,本院卷第56頁、第58 頁、第86頁至第8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文忠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 106 頁至第108 頁),是本件被告共同私運、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三)次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 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 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是否涉犯與林文 忠、駱政欣及「張永豐」共同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須審究者,厥為被告 與林文忠等人間就林文忠自中國大陸地區私運、運輸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之犯行, 是否具有犯意聯絡?經查:
1、參諸被告於103 年3 月17日警詢中供稱:「(問:你為何 自大陸轉香港到臺灣寄送夾藏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 毒品安非他命、第3 級毒品愷他命之2 箱貨物?)有一位 朋友叫阿志【或叫忠哥】將毒品貨物寄送至我家叫我代收 ,以後我向阿志【或叫忠哥】購買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 ,他會比較便宜。」、「(問:你的2 箱貨物內夾藏毒品 海洛因、安非他命、愷他命是何種用途?)販賣的。」、 「(問:你於何時?何地?與運毒集團叫阿志【忠哥】等 人共謀運輸毒品之情形?)阿志【忠哥】自大陸寄送毒品 貨物至我家,叫我簽收領貨,有時提供毒品讓我免費吸食 毒品或毒品便宜賣我,所以我就聽他的話提供我的地址及 名字給他使用。」、「(問:你運輸毒品貨物,如何與共 犯綽號【忠哥】分配?)每次忠哥進毒品貨物會給我約50 公克提供吸食。」、「(問:你除了自己吸食毒品外,其 他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愷他命如何販賣?)我介紹朋 友一起出錢向忠哥購買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正 、反面、第7 頁正面);於103 年3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問:3 月15日航警局發現有一個貨物裡面有海 洛因80公克、K 他命507 公克,收件人是你,地址電話也 是你的?)對,東西是我要收的。」、「(問:你要收的 意思?)有一個綽號叫阿志的人大概40歲左右的男性跟我 說他會寄K 他命過來,我跟他買毒品會比較便宜,就是算 成本價,不會賺我的錢,結果沒想到裡面還有海洛因。」 、「(問:你收這些貨還要另外再付錢嗎?)不用付錢。 」(見偵查卷第84頁、第85頁);及於103 年4 月15日警
詢中供稱:「(問:上述3 次進貨夾藏毒品貨物是否你自 大陸購得走私進口或有其他共犯合夥進口毒品貨物?)是 忠哥、阿欣從大陸進口毒品寄到我家,要我代收貨物。」 、「(問:請敘述林文忠與你洽談毒品貨物寄至你家經過 情形?)林文忠有允諾若我代收毒品貨物,以後毒品可以 賣我便宜。」、「(問:你與林文忠、駱政欣交往情形? )…除了自己吸食毒品外,其他毒品…林文忠知道我有吸 食安非他命的習慣,林文忠他有進口毒品的管道,所以他 向我提議要我代收毒品貨物。」、「(問:林文忠、駱政 欣共3 次自大陸輸入海洛因、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到 你家,你的酬勞為何?)是林文忠賣毒品給我比市價便宜 ,所以我幫忙林文忠代收毒品貨物,沒有其他金錢的酬勞 。」、「(問:你第1 次筆錄中敘述有一位朋友叫阿志【 或叫忠哥】將毒品貨物寄送至我家叫我代收,該阿志為何 人?)是我亂說的,沒有阿志這個人,實際上是林文忠、 駱政欣將毒品貨物寄送至我家叫我代收。」等語(見偵查 卷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正面),堪認本件被告提供其 自己暨其上揭住處地址,作為林文忠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 進入臺灣之收件人、收件人地址,其代價為被告得向林文 忠購買較市價便宜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則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翻異警詢、偵查中供詞,改供稱:伊是跟林文 忠表示市面上愷他命缺貨,伊要買愷他命,要林文忠幫伊 問,林文忠問到後向伊表示要寄愷他命過來云云(見原審 卷第39頁反面、第122 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其於警 詢、偵查中供稱:伊幫林文忠代為收受寄送毒品的代價係 向林文忠購買較便宜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然不符,是被 告辯稱:伊為買愷他命,始請林文忠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 愷他命至臺灣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徵諸證人林 文忠於原審審理中為附和被告上揭供詞,固證稱:被告向 伊表示因愷他命缺貨,伊有辦法在臺灣販賣愷他命,請伊 幫忙聯絡大陸那邊藥頭後,由藥頭自大陸將愷他命寄送過 來云云(見原審卷第81頁正、反面),惟參諸證人林文忠 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跟翁晟富一起出資跟大陸友人買毒 品,1 人1 半,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2萬5,000 元, 向國中同學張永豐【年籍資料不詳,目前人在大陸】。」 、「(問:有無賣毒品給翁晟富吸食?)沒有。」等語, 不僅與其於原審證述內容不符,且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供稱:伊幫林文忠代為收受寄送毒品的代價,係向林文忠 購買較便宜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及於原審供稱:伊要買 愷他命,林文忠幫伊聯絡大陸那邊寄愷他命過來云云均相
符,是證人林文忠於原審上揭證述內容,亦難採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2、又徵諸被告於103 年3 月17日警詢中供稱:「(問:你曾 幾次自大陸寄送相同之毒品貨物?)除了這次外,還有2 次,第1 次是2 月下旬,由我父親簽領,第2 次是在3 月 初寄來,我自己簽領。」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 於103 年4 月15日警詢中供稱:「(問:上述3 次進貨夾 藏毒品貨物是否你自大陸購得走私進口或有其他共犯合夥 進口毒品貨物?)是忠哥、阿欣從大陸進口毒品寄到我家 ,要我代收貨物。」、「(問:你第1 次和第2 次毒品貨 物是何人至你家取貨?)第1 次【103 年3 月3 日】是林 文忠,駕駛銀色自小貨客直接到我家拿毒品貨物。第2 次 【103 年3 月10日】是駱政欣駕駛黑色寶馬與林文忠一同 到我家拿毒品貨物。」、「(問:如何得知第1 次及第2 次貨物內容是毒品?)是林文忠、駱政欣有跟我說過,貨 物內容是毒品。每次毒品貨物送到我家後,林文忠及駱政 欣前來取毒品貨物後,我當天晚上就可以向林文忠買毒品 ,我向林文忠買了2 次安非他命,每次1 兩,每次購買價 格為新臺幣2 萬5 千元,共計花費新臺幣5 萬元。」、「 (問:林文忠、駱政欣共3 次自大陸輸入海洛因、安非他 命、愷他命等毒品到你家,你的酬勞為何?)是林文忠賣 毒品給我比市價便宜,所以我幫忙林文忠代收毒品貨物, 沒有其他金錢的酬勞。」、「(問:上述3 次進貨夾藏毒 品貨物是否你自大陸購得走私進口或有其他共犯合夥進口 毒品貨物?)是忠哥、阿欣從大陸進口毒品寄到我家,要 我代收貨物。」等語(見偵查卷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 正面);及證人林文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據被 告稱除了3 月17日本案之外,在103 年2 月下旬跟103 年 3 月初也有從大陸進口毒品,是否如此?)2 月下旬應該 沒有吧。3 月就是我說的3 月3 日、3 月10日,是進安非 他命。」、「(問:3 月3 日跟3 月10日進安非他命是你 要進,還是被告要進的?)公家。」等語(見原審卷第83 頁反面、第84頁正面),縱認被告與證人林文忠對於前2 次(即103 年3 月7 日、3 月10日)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 毒品至臺灣是否共同出資乙節,2 人供述不一,致無法確 定被告是否共同出資參與前2 次運輸毒品犯行,惟依被告 及證人林文忠上揭證述內容,堪認被告亦共同參與林文忠 前2 次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 灣之犯行。是被告辯稱:伊不知本件寄送包裹之毒品包含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伊係在毒品自大陸寄出後,經由
林文忠告知才知道寄送之包裹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伊對於運輸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不知情云云,揆諸上 揭說明,自不足採信。
3、復查,證人林文忠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被告向伊表示因 愷他命缺貨,伊有辦法在臺灣販賣愷他命,請伊幫忙聯絡 大陸那邊藥頭,要求自大陸寄送1 公斤之愷他命至臺灣, 伊與大陸藥頭「張永豐」聯絡後,「張永豐」表示愷他命 僅有950 公克,其餘50公克將以甲基安非他命代替,伊於 103 年3 月13日與「張永豐」聯繫時曾表示希望能再寄一 些海洛因,「張永豐」亦允諾會一併寄送海洛因;伊係在 上開毒品寄送後為警查獲前即103 年3 月17日凌晨在其位 於基隆之住處,當面告知被告此次除運送愷他命外,將同 時運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81頁正面 至第86頁正面)。惟查,參諸證人林文忠於原審另證稱: 「(問:你向大陸購買本次一、二、三級毒品,總共多少 錢?)40幾萬,我是先欠著,還沒付。」、「(問:40幾 萬是你要付還是被告要付?)拿多少東西就付多少。」、 「(問:就40幾萬價金部分你有無跟被告約定如何分攤? )沒有,因為東西還沒進來,海洛因部分是我的,愷他命 是他的,安非他命的部分看我跟他各要多少,到時再分。 我的海洛因部分大概要30萬,愷他命10多萬,安非他命就 算是愷他命的價錢,因為對方說不夠,我想說這樣還算賺 到了。」、「(問:依當時市價,海洛因、安非他命跟愷 他命1 公克各是多少錢?)愷他命我不曉得,海洛因我不 曉得,我一次買都不止買1 公克。安非他命一兩25,000、 26,000元。」、「(問:當你告訴被告可以從大陸進愷他 命時,被告有無問你從大陸買愷他命的價錢是多少?)有 ,我記得我有跟他講,1 千克愷他命要10、20萬,一開始 因為還沒有聯絡到藥頭,後來聯絡到藥頭後,我印象中是 跟被告說1 千克要15萬或20萬,因為當時愷他命的價格一 直在變動。」、「(問:被告聽了你跟他說的價錢後如何 反應?)一定是好,不然我怎麼會叫他寄。」等語(見原 審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苟證人林文忠上揭證述 無訛,則證人林文忠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及愷他命至臺灣應支付之總價金約為新臺幣(下同 )40萬元,而其中被告應分攤價金即愷他命部分約15萬元 至20萬元,而本件證人林文忠向中國大陸地區運輸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其應支付之價金僅約20萬元至25萬 元,此顯有悖常理。蓋本件被告與林文忠等人自中國大陸 地區運輸毒品至臺灣經查扣之第一、二、三級毒品重量,
海洛因驗前淨重達7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達19 .5617 公克、愷他命驗前淨重達969.51公克,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6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 頁至第 139 頁),揆諸國內毒品販賣價格,因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 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惟因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犯濫,對於查緝施用及 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 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 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 大風險,而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毒品至臺灣,故有關販賣 毒品之價格,亦非漫無標準,市場仍有其參考之行情。查 本件固無確切證據足資認定目前國內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確定販賣價格,惟依本院過去審理販賣毒品案件 經驗得知,購買0.4 公克海洛因之價格約3,000 元、購買 0.3 公克海洛因之價格約2,000 元(參照本院102 年上訴 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意旨),購買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格約6,000 元(參照本院102 年上訴字第3369號刑事判 決意旨),購買1 公克愷他命之價格約320 元(參照本院 102 年上訴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徵毒品之販賣 價格由高而低依序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而 本件倘依上開毒品販賣價格,約略估算本件被告與林文忠 等人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毒品至臺灣經查扣之第一、二、 三級毒品,如在國內販賣,海洛因部分販賣所得約達552, 000 元(即【73.6公克÷0.4 】×3,000 元),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販賣所得約達39,123元(即【6,000 元÷×3 公 克】×19.5617 公克),而愷他命部分販賣所得約達307, 683 元(即320 元×969.51公克),足證本件運輸至臺灣 之上揭扣案毒品海洛因市值至少達50萬元,顯逾愷他命價 值30餘萬元甚多,如證人林文忠證稱:本件係因寄送之愷 他命不足1 公斤,才一併寄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屬實,則本件豈非有本末倒置,「買轎車送樓房」之矛盾 現象?是本件尚難執證人林文忠上揭證述內容,採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遽認被告僅就運輸第三級毒品至臺灣之犯行
,與林文忠、駱政欣及「張永豐」等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 。被告辯稱:伊與林文忠、駱政欣及「張永豐」等人間, 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並未具有犯意聯絡云云,顯不足採信。
(四)另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 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 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 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 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 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 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 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 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 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包裹一、二分別於103 年3 月14日、10 3 年3 月15日自中國大陸地區起運,並分別於103 年3 月 15日、103 年3 月16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等節,有順豐速 運派件存根2 紙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2 張附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第107 頁、第108 頁),故 本件運輸第一、二、三級毒品之行為係自起運當日即屬既 遂,僅須於收貨完成始完成;而被告於起運之前與林文忠 等人早已有謀議,且其謀議內容係被告願意提供自己暨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之住處地址,及如 附表編號10、1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作為林文忠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進入臺灣之收件 人、收件人地址及收件人聯絡電話等情,已如前述,縱認 林文忠遲至包裹一、二均已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後之103 年 3 月17日凌晨,始告知被告運輸內容亦包含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但當時被告既尚未收受包裹,運輸毒品行為尚 未完成,故犯罪行為仍在繼續當中,徵諸證人林文忠於原 審證稱:「(問:依照卷內資料,本件運輸之毒品先後於 103 年3 月15日、103 年3 月17日運抵台灣,而你方稱是 在103 年3 月17日凌晨2 點左右才跟被告講運來的毒品中 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則你是否在上開毒品大陸方面寄出 前就自己跟大陸藥頭先行同意一併寄送安非他命跟海洛因 ?)對,是之後才跟被告講。」、「(問:這樣你不會擔 心被告不同意一併寄送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當時我沒 想那麼多。」、「(問:而你方才所述在103 年3 月17日 凌晨左右跟被告告知所寄送的毒品中包括安非他命、海洛
因,是否如此?)是。」、「(問:而你在告知被告所寄 送的毒品中包括安非他命、海洛因時,被告當時反應也是 同意嗎?)被告當時沒有明確講說同意,他說知道了,因 為當時他趕著要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正、反面 ),及被告、證人林文忠於警詢均供稱:這次是第3 次運 輸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第10 5 頁、第107 頁反面、第108 頁正面),證人林文忠於原 審證稱:前2 次是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83 頁反面、第84頁正面),被告與證人林文忠先前既早有運 輸其餘種類毒品之經驗,足徵被告對於運輸其他種類毒品 並不排斥。是本件退步言,縱認係證人林文忠與藥頭聯繫 寄送愷他命時,自行同意一併寄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惟被告於犯罪行為完成前既已知悉,且並不表示反對或 退出,而仍於上揭時、地依其等先前謀議收受自中國大陸 地區寄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亦同意此次私運、運輸毒 品之內容無訛。而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本次整體運輸行為之一部,則被告 就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自應與林文忠、駱政欣、「張永豐」等人負共 同正犯之責任。
(五)又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固供稱:是跟林文忠一起運 輸毒品,劉惕生也有出資,但駱政欣有一起來取貨云云( 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正面),則參諸被告於警詢 供稱:是林文忠、駱政欣將毒品貨物寄送至伊住處要伊代 收等語(見偵查卷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正面),被告 就劉惕生是否參與共同運輸毒品犯行,其於警詢及原審供 述顯有不同;又徵諸證人林文忠於原審證稱:大陸藥頭是 「張永豐」,而本件除了伊跟被告以外,伊跟駱政欣聊天 時有聊到要從大陸私運毒品,駱政欣知道這件事之後就說 要一起分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85頁反面),證人 林文忠並未提及參與運輸毒品之人包括劉惕生,是本件尚 難執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上揭供詞,遽認劉惕生亦參與 運輸毒品犯行;況參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認為劉 惕生有參與,是因為偵查時劉惕生跟林文忠有幫伊請律師 ,是由劉惕生付律師費,要求不要咬他們出來等語(見原 審卷第40頁正面),足徵被告為上揭供述,顯係劉惕生事 後有出錢幫被告請律師,而非聯繫私運、運輸毒品時有任 何接觸無訛。惟本件揆諸劉惕生與被告間係朋友關係,其 自有可能係受其家人或其餘被告請託幫忙請律師,是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劉惕生亦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 行云云,是否可採,顯有疑問;另衡諸本件被告於本案偵 查受羈押期間,劉惕生曾於103 年4 月28日至看守所與被 告會面,劉惕生於會面中表示103 年3 月17日被告至證人 林文忠基隆住處時,自己雖有在場,但表示「用那個用到 茫了,我倒在那邊嘛」等語,亦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7頁),依該次2 人會面談話 內容,劉惕生顯然並不知悉當時被告與證人林文忠交談內 容為何,倘劉惕生亦有參與本件私運、運輸毒品,則被告 及林文忠理應會與劉惕生共同討論如何處理,始合常理。 是本件尚難認劉惕生亦有參與本次私運、運輸毒品犯行。 被告於原審上揭供述,亦非可採。本件參與私運、運輸第 一、二、三級毒品之人,堪認係被告、林文忠、駱政欣及 「張永豐」4 人無訛。
(六)末查,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稱:伊係以如附表編號10 至1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 文忠聯繫(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原審卷第15頁、第39頁 反面),且包裹一之收件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包 裹二之收件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乙節,亦有順豐速 運快遞派件存根2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7 頁、第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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