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763號
TPHM,103,上訴,2763,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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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7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子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號、第39號,中華民國103 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309 號、
103 年度偵字第11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子俞有罪部分撤銷。
許子俞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瑞成許子俞與成年之謝學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綽 號「阿賢」之男子(未據起訴,下稱「阿賢」)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0月3 日上午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撥打江義行住處之 電話,假冒係「特偵組林豐文組長」之身分,向江義行佯稱 :其個人資料遭冒用作為人頭帳戶,涉嫌洗錢案件,其名下 與公司之帳戶可能遭到凍結,不然需繳交新臺幣(下同)30 0 萬元擔保云云,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致江義行陷於錯誤 ,遂前往永豐銀行延平分行提領300 萬元,並依該成員之指 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涼州 街口之永樂國小附近,陳瑞成則經該詐欺集團以所配發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通知後前往該處,與許子俞共同在 旁把風,由謝學義出面自稱係「謝文則監管官」,而冒充公 務員行使職權,並同時將陳瑞成在附近地址不詳之便利商店 內,以傳真機收受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公文書各1 紙及附 表編號七之偽造有價證券(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1 紙)交付江義行而為行使(起訴書漏載謝學義有交付如附表 編號六、七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有價證券予江義行,應更正 補充),足以生損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特偵組、法務部之 公信力及江義行,並向江義行收取現金300 萬元得手。嗣經



江義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下稱國道警察局)因另案循線追查,暨經搜索後扣得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義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國道警察局刑 事警察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105 頁) 。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 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 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被告之供述
⒈被告於警詢自承:我加入這個詐騙集團,係跟著綽號「阿賢 」之人看整個詐騙流程,「阿賢」是收錢後進行地下匯兌之 人,也是我們的車手頭,綽號「長腳」之男子(按即謝學義 ),係擔任把風及把錢匯回公司之工作,綽號「老仔」之人



(按即陳瑞成)則是向「客人」收錢,「客人」一語是「阿 賢」教我的暗號,指得是遭詐騙的被害人,「老仔」收錢時 會跟「客人」說他是公務人員,是台北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派 他來收錢,還會出示偽造的地檢署證件給「客人」;102 年 10月3日我有一同前去台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詐騙江義行 ,觀摩詐騙的流程,並學習把風,看被害人有沒有報警,或 周遭有沒有警察,此次有詐騙成功,此次詐騙行為包括我、 「阿賢」、「長腳」、「老仔」總共有4 人,警方所提供之 102年10月3日12時6分在台北市○○街000號附近監視器拍下 我與陳瑞成謝學義前往會勘江義行住處附近地形,影像中 所翻拍的影像有我,另一人著黃色格子短袖襯衫衣的是綽號 「老仔」。「阿賢」有對我說,日後如果騙到錢的話,可以 獲得詐騙所得的百分之三等語(偵字第12309 號卷第29頁至 第32頁、第34頁)。
⒉被告於偵訊自承有與謝學義陳瑞成出去參與102年10月3日 臺北市○○區○○○○○○○○00000 號卷第105頁至第106 頁)。
⒊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自承:102年10月3日 該次詐騙,伊當天確實在場把風;伊於江義行交付財物時有 在場,伊跟謝學義一起在等陳瑞成陳瑞成拿一包黑色袋子 回來後,把黑色袋子拿給謝學義,伊當時就知道黑色袋子裡 面是錢,當天所為有犯詐欺取財罪等語(原審103 年度訴字 第5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35頁、第174 頁,卷二第10頁 ,第60頁、第82頁及反面)。
⒋被告於其刑事上訴狀中坦承102年10月3日當天有在現場把風 等語(本院卷第30頁第8、9行)。
陳瑞成之供(證)詞
陳瑞成於偵訊證稱:「(問:102年10月3日向江義行詐騙時 ,有誰跟你一起去?)謝學義跟被告。」、「(問:〈提示 102年10月3日重慶北路、涼州街監視器影像畫面〉畫面中是 否你們一行人?)是,重慶北路拍到的是謝學義,涼州街拍 到的是我跟被告。」等語(偵字第12309號卷第102頁)。 ⒉陳瑞成於原審對於上開事實均坦認不諱(原審卷二第10頁、 第28頁、第79頁反面),並證稱:「(問:被告的工作是否 跟你差不多?)對,因為我們是做基礎的業務員。」、「( 問:被告在集團裡面做什麼工作?)江義行那次,謝學義跟 被告先到定位後,謝學義打電話跟我說他們已經到達客戶指 定的地點,叫我趕過去。」、「(問:〈請求提示偵字第12 309 號卷第21頁、第22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犯案當天你 跟被告、謝學義勘察地形,並互相討論,與你上開所述不同



,有何意見?)他們碰完面之後就會散開。」、「(問:謝 學義有沒有說等會要做什麼?)說要收包裹。」、「(問: 謝學義叫你收包裹的時候,被告應該也在旁邊,謝學義交待 被告做什麼工作?)當下謝學義沒有特定跟誰說,被告應該 也有聽到。」、「(問:謝學義說的時候,你已經拿到假的 識別證嗎?)拿到了。」、「(問:你說你有跟被告聊天, 是在102年10月3日或102年10月4日聊天?)是在102年10月3 日江義行那次。因為謝學義把錢拿走後,就交待我跟被告在 那邊等,是被告跟我說要在那邊等的,被告大致是這麼說的 :『謝學義要先離開一下,要我們在這邊等』。」、「(問 :你之前有說過你被抓到之後,被告叫你不要供出他,這句 話是什麼意思?)那天在警察局我有跟他說叫他把知道的事 情通通都講出去,他跟我說這種事情越講越複雜,叫我不要 把他供出來,是指江義行那個案子……。」(原審卷二第11 頁至第23頁反面)。
江義行就其遭詐騙之過程業於警詢及原審指訴在卷(偵字第 12309號卷第43-44頁、第46頁、第51-52 頁、原審卷二第24 -26頁)。
江義行指述其遭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復有其收受如 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偽造 有價證券(偵字第12309號卷第157頁、160 頁)、國道警察 局偵辦民眾江義行嫌犯比對照片1 張、江義行指認犯罪嫌疑 人(陳瑞成)紀錄表及真實身分對照表各1份(聲拘字第159 號卷第10頁、第19-20 頁)、陳瑞成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 )紀錄表及真實身分對照表各1 份、國道警察局偵辦民眾江 義行遭詐騙案蒐證照片4 張、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陳瑞成謝學義)紀錄表及真實身分對照表各1 份、江義行之銀行 存摺影本1 份、江義行指認犯罪嫌疑人(謝學義)紀錄表及 真實身分對照表各1 份(偵字第12309號卷第19-20頁、第21 -22頁、第38-39 頁、第48頁、第50頁、第54-55頁)等在卷 ,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證。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辯稱:
⒈我當天沒有在場,陳瑞成證稱我一開始有跟他們碰面,我們 在聊天,但是後來他們犯罪時我沒有在場,他們去哪裡我不 知道,也沒有在場把風,更沒有拿到錢。
⒉被告與陳瑞成於案發前並不認識,當天雖有與陳瑞成碰面, 但當時陳瑞成尚未佩帶識別證,陳瑞成到達延平國小後將詐 欺集團所發之識別證配戴掛上乙事並未告知被告,被告亦未



看見陳瑞成將識別證配載掛上,更未看過偽造的文書,亦不 知陳瑞成有出示偽造之公證本票。
⒊被告於警訊係陳述當初綽號「阿賢」的人向被告陳述集團之 行騙手法,並說「老仔」收錢時會跟「客人」說他是公務人 員,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派他來收錢,還會出示偽造 的地檢署證件給「客人」,然被告並非陳述本件行為時有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⒈被告雖有跟詐欺集團一起過去江義行那邊,但被告並不知情 ,且才19歲,涉世未深,是去應徵工作,事實上被告根本不 知要做什麼,且公證本票、偽造公文書等資料,均未有被告 指紋。
⒉被告在警詢雖供稱「阿賢」的行騙手法,並述及「老仔」收 錢時會跟「客人」說他是公務人員,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派他收錢,還會出示偽造的地檢署證件給「客人」,然 被告並非陳述本件行為時確實有參與行使偽造公文書或有事 先謀議、知情等行為,實係事後經警查獲後,經同案被告及 警方告知,始有此陳述。
㈢然依下列說明,被告的辯解不足採信:
陳瑞成於原審證稱:集團成員會分組去向客戶收包裹,通常 是在板橋高鐵站集合時,人數夠就會分組,被告有時跟謝學 義一組;被告在集團中之工作與伊差不多,就是基礎業務員 ;102年10月3日江義行遭詐騙那次由謝學義帶著伊和被告, 謝學義及被告先到達定位,再打電話給伊,說其等已到達客 戶指定之地點,要伊趕過去,伊過去後,因伊對臺北的路不 熟,謝學義有向伊介紹附近的地形、路名,謝學義當下也有 對伊說是要收客戶的包裹,被告也在場,應該有聽到,且伊 到達現場即延平國小時,有掛上集團配發之假識別證,該識 別證是在板橋高鐵站時,由謝學義交給伊,至於是誰交待被 告在場把風,伊不清楚,但伊確定江義行那次詐騙,伊和謝 學義、被告都有到場;當天謝學義江義行收到錢後,就先 行離開將錢拿走,就交待伊和被告在那邊等,是被告跟伊說 要在那邊等的,被告大致是說:「謝學義要先離開一下,要 我們在這邊等」,後來伊就和被告在該處等謝學義;被告有 和伊聊過天,也說過他的工作就是要去向客戶收包裹,而集 團會作一些教育訓練,交待基礎業務員如果收到包裹後,必 須立刻交給帶領的主管等語(原審卷二第8-23頁)。本院審 諸陳瑞成與被告間並無特殊之嫌隙或仇怨,應無刻為虛偽證 述而誣陷被告之動機,且陳瑞成在原審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述,不致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故為不實證述,況



陳瑞成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亦難認有何為推免卸責而誣指 被告之必要,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加入這個詐騙集團, 係跟著綽號「阿賢」之人看整個詐騙流程,102年10月3日有 一同前去台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 段詐騙江義行,此次有詐 騙成功,警方所提供之102年10月3 日12時6分在台北市○○ 街000 號附近監視器拍下伊與陳瑞成謝學義前往會勘江義 行住處附近地形,影像中所翻拍的影像有伊等語;於偵訊自 承有與謝學義陳瑞成出去參與102年10月3日臺北市大同區 該次詐騙;於原審自承102年10月3日該次詐騙,其當天確實 在場把風等語,可見陳瑞成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被告事後辯稱其當天未在場,他們犯罪的時候伊未在場 ,他們去哪裡伊不知道,伊未參與,亦未在場把風云云,應 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於辯護人上開㈡⒈⒉辯稱被告 雖有跟詐欺集團一起過去江義行那邊,但被告當時不知情, 且才19歲,涉世未深,是去應徵工作,事實上被告根本不知 要做什麼,被告在警詢雖供稱「阿賢」的行騙手法,並述及 「老仔」收錢時會跟「客人」說他是公務人員,是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派他收錢,還會出示偽造的地檢署證件給「 客人」,然被告並非陳述本件行為時確實有參與,係事後經 警查獲後,經同案被告及警方告知,始有此陳述云云,均非 事實。
⒉依陳瑞成上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係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擔 任向被害人收款之業務員工作,且知悉收款後須馬上交予帶 頭之人,亦於102年10月3日江義行遭詐騙之日,先在板橋高 鐵站與謝學義陳瑞成一同集合,再與謝學義前往江義行交 款之地點,並在陳瑞成經通知到場後,與謝學義陳瑞成在 附近熟悉地形、路名,嗣於謝學義江義行收款時,更經指 派在場把風,並依謝學義囑咐向陳瑞成轉達在場等候等情, 併審諸被告當日自在板橋高鐵站集合時起迄至謝學義向江義 行取得款項離開後,均始終在場。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 加入這個集團,係跟著綽號「阿賢」之人看整個詐騙流程, 「阿賢」是收錢後進行地下匯兌之人,也是伊等之車手頭, 綽號「長腳」之男子(即謝學義),係擔任把風及把錢匯回 公司之工作,綽號「老仔」之人(即陳瑞成)則是向「客人 」收錢,「客人」一語是「阿賢」教伊的暗號,指得是遭詐 騙的被害人,「老仔」收錢時會跟「客人」說他是公務人員 ,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派他來收錢,還會出示偽造的 地檢署證件給「客人」;102年10月3日伊有一同前去,觀摩 詐騙的流程,並學習把風,看被害人有沒有報警,或周遭有 沒有警察;「阿賢」有對伊說,日後如果騙到錢的話,可以



獲得詐騙所得的百分之三;有關傳真部分,是跟有拿公司電 話的人連繫,拿公司電話的人(人不確定)收取傳真,有關 假冒公務人員證件部分,公司會製作給每個成員一人一張假 冒公務人員證件等語(偵字第12309號卷29頁、第32頁、第 34頁),及於原審自承102年10月3日當天確實在場把風等語 (原審卷一第135頁),益見被告對於江義行遭詐騙之事, 除客觀上已有在板橋高鐵站集合後前往收款地點熟悉地形、 路名,並在謝學義取款時把風等行為分擔之事實,主觀上對 於謝學義當日向告訴人江義行取款之經過亦有所認識,顯具 共同參與之意。被告與陳瑞成謝學義、「阿賢」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知悉所 屬詐欺集團係以假冒公務人員,並對被害人說是政府機關派 來收錢,還會出示偽造的證件給被害人,可見被告對於所屬 詐欺集團之施詐方式包括接收傳真、持假證件、交付偽造文 件等均甚為瞭解,因此被告事後辯稱未看過偽造的文書,伊 與陳瑞成於案發前不認識,當天雖有與陳瑞成碰面,但當時 陳瑞成尚未佩帶識別證,伊不知陳瑞成有出示偽造之公文書 及公證本票云云,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即令陳瑞成於 原審證稱:「(問:謝學義是否是在被告面前交付識別證給 你?)不是,在板橋就給我了。」、「(問:你跟謝學義、 被告三人在一起時,你身上是否已經掛了識別證?我沒有印 象,應該還沒有。」、「(問:你何時掛上識別證?)我到 現場才掛的。」、「(問:你說你到現場才掛是什麼意思? )就是到那個國小。」、「(問:你有看到被告拿到什麼樣 的識別證嗎?)我沒有看過他的識別證。」云云(原審卷二 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17頁反面、第18頁),亦無法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係負責把風之工作,而非負責向江義 行取款之人,因此公證本票、偽造之公文書上未有被告指紋 並未與常情相違,辯護人以公證本票、偽造之公文書上未有 被告指紋,即認被告未參與云云,仍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三、論罪的理由
㈠被告為本件行為後,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刑法第339 條已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 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 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 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增設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規定。查被告與謝 學義陳瑞成、「阿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罪 ,已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又公印文之形式 ,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 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至若不符印信 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查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 之印文,與我國現行機關之全銜不符,均非刑法上之公印文 ,僅為一般之印文。
㈢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 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 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 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本件江義行所 收受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文書,雖實際上並無相同名稱 之真正公文書存在,然細觀該等文書或以「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國家機關之名義製作,亦在 內容上記載「非法吸金洗錢案」、「洗錢防制法」;案由: 「因違反防制洗錢條例法」、「非法吸金洗錢案」等與犯罪 偵查有關之事項,是依該等文書之形式及內容,已足令社會 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復可由江義行收受各該文書後, 即為款項之交付為佐,堪信該等文書均係偽造之公文書至明 。又共犯陳瑞成持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向江 義行行使,該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 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公信力, 及江義行
㈣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



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 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 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 上之權力。故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 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 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 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 成本罪。查共犯謝學義持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偽造公文 書以行使,向江義行收取款項,於外觀上有冒充公務員身分 ,並據此執行管制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依上開說明,自 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行為。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
㈥起訴書就被告犯行,雖未引用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2項之 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惟起訴書已提及「交付其上 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特別偵察組組長:林豐林』公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處監管科』收據給江義行,足生損害於『林豐文組長』、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公信力……」(即偵字第12309號卷第157 頁之偽造公文書),且謝學義交予江義行之文件尚包括附表 編號六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 證款收據」及在同一張紙上之附表編號七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公證本票」,謝學義既係同一行為交付上開文件,且此 部分與被告所犯其他罪名,如後述,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 合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亦依刑事訴訟法 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刑法第201條之罪名(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俾其防禦,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㈦被告及本件共犯於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公文書上,偽造如 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印文,均屬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等偽造上開公文書後持為行使,各該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及本件共犯就附表編號七,以偽造之公 印蓋用於公證本票上,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
㈧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本件被告與其餘共犯合組詐欺犯罪集團,就本件犯行 分別分工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連繫、偽造相關書證、把風 、出面施詐等任務,顯有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該次犯罪之意 ,屬共同正犯無訛。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 。被告明知陳瑞成謝學義、「阿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訛詐民眾,以 詐得財物牟取不法利益,竟加入該集團並擔任在場把風行為 ,而與陳瑞成謝學義、「阿賢」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為詐騙江義行而彼此分工,且其等亦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 中,另有負責偽造各該公文書、公證本票或以電話實施詐騙 之人,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從而,被告與陳瑞成謝學義、「阿賢」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斷。
㈩被告雖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對否 認犯行,且未與江義行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且被告所犯之偽 造有價證券之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刑法第 74條緩刑之要件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理由
⒈原判決就附表編號七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 紙認係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公文書(原判決第12頁標題㈣) ,惟該公證本票上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 額、無條件擔任支付、付款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等本 票應記載事項,自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原判決認係偽造之公



文書,而漏論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 洽。
⒉被告以其並未參與上開犯行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如前述,被告有參與本件詐騙行為,其 否認犯罪自不足採;另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699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被告以屬於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量刑事項,指摘原審不當亦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 有罪部分,既有上開⒈之瑕疵,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㈡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⒈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字第12309 號卷第27頁) 、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賺取財物之 犯罪動機,其犯罪手段為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 未稔司法機關處理案件流程,及對於公權力、公務員執行職 務之信賴感,竟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僭 行公務員職務之非法方式詐取江義行財物,嚴重破壞國家機 關之公信力,亦造成江義行受有300 萬元之鉅額損害,另衡 酌其犯後未與江義行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現與父母、祖 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⒉沒收部分
⑴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雖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均因行使而交付江義行,已非被 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均不能諭知沒收。但其上 偽造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⑵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偽造公證本票1 張,係屬偽造之有價證 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至上開本票既經沒收,其上印文即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⑶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偽造之印章,雖均未扣案,然既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詐欺集團成 員所有,配發予共犯陳瑞成持以聯絡用於犯本案之罪,此據 陳瑞成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19頁、第77-78 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起訴要旨




被告與陳瑞成謝學義於102 年10月間,共同參與「阿賢」 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基於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冒充檢警辦 案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詐欺犯行:㈠於102年10月4日上午,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劉鎂暳住處之電話,以「165 反詐 騙專線人員」之身分,向劉鎂暳詐稱「你的帳戶涉及詐欺案 件將遭凍結,需繳交保證金保管」云云,劉鎂暳因此陷於錯 誤,至銀行提領58萬6000元。陳瑞成謝學義則於同日下午 1時44分許,共同至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1段98巷2 弄、惠安 街口「保濟宮」牌樓下,由陳瑞成出面,並交付蓋有偽造公 印之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公文書予劉鎂暳,足生損害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公信力及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任,劉鎂 暳因此交付58萬6000元給陳瑞成,得手後,陳瑞成謝學義 共同至臺北市龍山寺與被告、「阿賢」會合。㈡於102 年10 月21日上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林明惠(按嗣已死亡 )住處之電話,以「165 反詐騙專線人員洪警官」、「臺中 地方法院王檢察官」之身分,向林明惠詐稱「你的帳戶涉及 擄人勒贖將遭凍結,需繳交保證金至法院公證帳戶」云云, 林明惠因此陷於錯誤,至銀行提領75萬元。陳瑞成謝學義 則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共同至新北市中和區「秀山國小 」,由陳瑞成以「謝文則監管官」之身分與林明惠接洽,並 交付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林明惠,足生 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公信力及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任 ,林明惠因此交付75萬元給陳瑞成。因認被告與陳瑞成、「 阿賢」、謝學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亦共 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等罪嫌。
貳、本院的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另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作為其主



要論據:
㈠被告之供述。
劉鎂暳林明惠之指訴。
㈢如附表編號八、九、十、十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㈣監視器影像畫面(林明惠遭詐騙部分)。
三、但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分述如下: ㈠劉鎂暳遭詐騙部分
劉鎂暳雖於警詢對其遭詐騙之過程證述綦詳,惟依其證述之 內容,併參其對犯罪嫌疑人指認之結果,均未見被告有何向 劉鎂暳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或詐欺取財之行為(偵 字第22126號卷一第15-17頁、聲拘字第263號卷第11-12頁) 。至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僅能證明劉鎂暳 有收受陳瑞成交付該等偽造公文書之事實。另參酌卷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僅在該等偽造公文書上檢出陳瑞成之指 紋(聲拘字第263號卷第14-16頁),並未檢出被告之指紋, 無從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有何於102年10月4日參 與詐騙劉鎂暳之行為,供稱:伊係當日在龍山寺遇到陳瑞成 等人後,才知其等在詐騙,就說不適合這個工作並離開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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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