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756號
TPHM,103,上訴,2756,201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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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陳隆吉
自訴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被   告 李源鴻
      洪志揚
      姜 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自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源鴻洪志揚、姜 浩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之個人意見 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證人林興富既親自參與安東 街現場與被告李源鴻吵架及於新生南路派出所介入實際爭執 ,其證詞即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原審既未調查,復不採認 ,仍謂舉證不足,但未敘明不調查卻又不認之理由,既有未 備理由之違法而為違法之判決,自得為上訴之理由。台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即證人之 洪志揚證詞,既均與告訴人李源鴻控詞(上訴人一見李源鴻 即指著他罵「你是賊頭」)相同,卻均與所提供之影音光碟 及相片不符,且其證詞亦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2年12月 16日北市警刑偵貞字第000000000000號派出所值班台後方非 公開場所函相反,誣告與偽證及洩密,比對原有證據即明, 原審不察,仍認舉證不足,即為不憑證據復違背事實之違法 判決,而仍得為上訴之理由。(二)、自訴人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確係為了制止被上訴人李源鴻繼續「亂公堂」即「中 斷筆錄製作」,而在林興富制止無效且洪志揚亦沒辦法讓被 上訴人停止之後出聲,如林興富一樣,並非率真要罵被上訴 人,既無辱罵之故意,又何來公然侮辱?如果連這樣為制止 非法,以維護自身權益的基本人權都沒有,我們還是憲政的 國家嗎?原審未比對筆錄與現存證據,即遽謂舉證不足,即 有應調查未調查復未敘明其所以不查之理由,仍為未備理由 為違法判決。依我們的憲法第11、22、23條保障人民有言論 的自由,則為防止被上訴人繼續妨害秩序(既不為報案而闖



入卻把筆錄製作中的警員找到外面去談竊佔案)之言論,被 有罪判決且須附帶賠償。而該違法亂紀者無事,為維護自身 權益且為回復法律秩序者反須受罰,法律為何要保護非法的 而處罰制止違法的,這是迄今不得而知的,也是上訴的最大 理由。(三)、現場錄影證據遭隱匿證詞與勘驗筆錄不符未 調查之違法:被上訴人李源鴻中斷筆錄違法部分錄影證據, 為洪志揚所隱匿,該部分為上訴人陳隆吉林興富洪志揚 制止李源鴻繼續亂公堂(即中斷筆錄)而出聲「你什麼人? 你什麼人?你是賊頭嗎?」之最有力證據,未被理會並攔查 。(四)、有利上訴人不利被上訴人之派出所影音被隱匿: 現場影音之提供為新生南路派出所警員洪志揚(於台北地院 102自34號案自陳),其為免洩密事被曝光,拒未依法提供 被上訴人進入新生兩路派出所如相片(同上證二)之全部錄 影,有鈞院102年上易字第978號刑事聲請二狀可證(上證五 ,第9行要求提供101年6月9日上午10時至下午1時錄影畫面 光碟,但僅提供自11時1分2秒起部分光碟,相片部分被隱匿 )。(五)並非單純漫罵而係制止非法以維護偵訊之秩序: 上訴人是為被上訴人「亂公堂」(無端把筆錄製作中的洪志 揚叫去外面見姜浩,談論竊佔案情,進來後還要再講話,使 筆錄無法製作下去)之違法,當然是比管小偷的警察還大的 賊頭,否則怎麼叫得動?又係在林興富先制止無效,洪志揚 亦無法維持秩序後,才出聲制止,而質問被上訴人是什麼身 分?是不是「賊頭」(管小偷的警察)?有新生南路派出所 提供影音光碟所沒有,復為該3人不否認的相片可證(同上 證二),則現場錄影證據遭隱匿,使案情不明,原審不察, 復未為不調查之理由,即為未備理由之違法判決,而得為上 訴之理由。(六)、被上訴人之指控與勘驗筆錄不符:上訴 人所稱「你什麼人?你什麼人?你是賊頭嗎?」不是罵他而 是純粹在制止擾亂秩序的亂公堂,且是在林興富洪志揚二 人制止無效受才出聲,並非單純的一句或兩句罵他「你是賊 頭,你是賊頭」,語意迥然不同,相去甚遠,即為誣告之明 證。原審未調查當事人之真意究否為被上訴人刻意轉移及是 否被上訴人違法亂公堂中斷筆錄製作在先?上訴人為維本身 權益,遏阻非法擾亂在後?暨證人洪志揚與被上訴人證詞同 一,但卻均與現場錄影之勘驗錄及相片不同及暨何以證人林 興富之證詞不用,亦未為不用之理由,即遽為舉證不足,為 無罪之判決,即為未備理由之違法判決,而得為上訴之理由 。(七)、證人洪志揚與勘驗影音光碟不符之證詞:證人洪 志揚為配合被上訴人竟先隱匿如相片之片斷錄影,於102年1 月24日檢察官訊問作證時又為偽證,可質問李源鴻當天於現



場究竟是誰和他吵架及請當天到現場的二位派出所警員證明 上訴人並未在現場和被上訴人李源鴻吵架帶著怒氣而來以致 一看到李源鴻即指著他罵而係為制止被上訴人亂公堂的非法 且係在林興富洪志揚制止無效之後出聲。影音光碟並被配 合而隱匿如相片部分,卻是真的,三人亦不否認,原審既採 認洪志揚之證詞,卻不向李源鴻查問或向該二位員警查明, 復不用林興富之證詞,亦未敘明其所以不查原因,即為重要 證據未經調查復未備理由之違法,而得為上訴之理由。(八 )、證人洪志揚於公開場所與法律規定不符之證詞:原審及 刑事判決均認派出所值班台後方為「公開場所」意即為不特 定人隨時得以進出與聞共見之地方,但查,該項認定違反警 察勤務條例第11、28條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 30條規定,派出所值班台後方並非「公開場所」,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16日北市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可證(上證六),洪志揚之證詞既於法不合,採為判決之依 據即失所附麗,乃原審不察,引為判決之理由,復未敘明其 所以違法而仍為其引用之理由,即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而為違法判決,即得為上訴之理由。(九)、新證據出現 在刑事判決之後,自應重新審酌:派出所值班台後方「非屬 公開場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16日北市警刑偵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已證實(同上證六),且係在102年10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判決之後,自得以 因發現新證據而要求重新調查,原審不調查,即為違法判決 。(十)、洪志揚配合李源鴻作不實指控及偽證、洩密應重 查:證人洪志揚之證詞,匿、飾、增、減,錯誤百出,隱匿 相片部分之光碟、偽飾上訴人一見面就指著李源鴻罵,增加 上訴人在現場和李源鴻吵過了帶著怒氣而來的不實部分,復 減去洪志場隨李源鴻中斷筆登錄朱去派出所門口與姜浩會合 討論竊佔案案情即洩密部分,以及被上訴人李源鴻第二次進 來要再講話繼續中斷筆錄,被林興富制止,且經其制止不聽 上訴人才出聲且為「你什麼人?你什麼人?你是賊頭嗎?」 與李源鴻誣告指控「上訴人一見面就指著李源鴻罵」之錯誤 ,如出一轍,且「派出所值班台後方屬公開場所」更屬謊言 ,既有台北市警局公函否認,其偽證甚為明確,李源鴻故意 編織罪名,不起訴之後聲請再議,欲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再於 民事求償之誣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22 日101年度偵字142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上證七)暨渠等 共涉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如有調查上開證據及證人,即可 清楚,乃原審並未調查,復依附刑事未調查之判決,均違反 證據法則,而為違法判決,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⑴、自訴人於101年6月9日上午 10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下稱新生南路 派出所)由該所員警即被告洪志揚為其製作警詢筆錄時,被 告李源鴻並無闖入臺北市政府值班臺後辦公室內,向被告洪 志揚借閱案外人林興富之101年6月8日警詢筆錄,被告洪志 揚亦無將該份筆錄交予站在門口等候之被告姜浩閱覽,被告 李源鴻等三人並無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 密罪,及被告李源鴻姜浩二人亦無所謂闖入中斷筆錄及脅 迫警員交付筆錄行為,未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即原審判決書自訴意旨㈠部分);⑵、被告洪志揚於自訴 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903號;第一審案號:原審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405號;上訴審案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 978號),僅提供101年6月9日上午11時1分2秒至2分許間之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予檢察官之行為,並無犯刑法第165條前 段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即原審判決 書自訴意旨㈡部分);⑶、被告洪志揚於自訴人被訴妨害名 譽案件偵查中102年1月24日到庭作證時,並未就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不實陳述,未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同法 第169條第2項之誣告罪(即原審判決書自訴意旨㈢部分); ⑷、被告李源鴻於101年6月10日至新生南路派出所對自訴人 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並以被告洪志揚所提供之101年6月 9日上午11時1分2秒至2分許間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證據等 行為,被告李源鴻洪志揚二人並無共同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同條第2項之使用變造證據罪等犯行(即原審 判決書自訴意旨㈣部分),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 ,並就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逐一指駁,說明如何不足為認定 被告等人有自訴意旨所指各項犯罪之依據,且無何違反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自訴人上訴意旨多仍係爭執其有無於 101年6月9日上午在新生南路派出所對被告李源鴻犯公然侮 辱罪,自不可採。
㈡至自訴人所提之被告三人於101年6月9日在新生南路派出所 門口講話之照片1張(即本院卷第26頁上證二照片),自訴 代理人並向本院稱:「(為何要告洪志揚於六月九日,有拿 林興富的六月八日警詢筆錄給李源鴻姜浩看?)因為六月 九日林興富有拍到壹張照片(即上證二),照片中被告三人 ,在討論陳隆吉李源鴻的案情,所以認為洪志揚就是拿前 一天林興富的筆錄給李源鴻姜浩看。洩露國防以外機密也 不以提供書面方式犯之,口頭討論也是屬於洩露。」等語(



本院卷第83頁正面)。惟卷附該照片僅能認定被告三人有在 對話,被告洪志揚並無出示101年6月8日警詢筆錄予被告李 源鴻、姜浩閱覽;而經本院當庭勘驗「101年6月9日上午11 時派出所『值班台前』及『值班台後』監視光碟」後,被告 洪志揚供稱:「6月9日早上陳隆吉林興富到派出所說要告 李源鴻,由我受理,我先與他們兩人交談了解案情,過沒有 多久,李源鴻姜浩就過來,李源鴻走進來辦公室裡面,和 陳隆吉有爭執,姜浩在值班台那裡等,發生爭執,我就請李 源鴻先離開到值班台,我就和李源鴻一起走出來,也看到姜 浩,我和他們兩人在派出所門口交談,李源鴻有拿一些文件 給我看,講一下子,我要進去受理陳隆吉提告的案件」、「 我現在也不能確定,我是在何時與李源鴻在派出所前講話, 可能是11:00分之前還是11:10之後的事情,因為我何時被拍 到,我也不知道。但是我確實有跟門口和李源鴻講話,李源 鴻拿權狀給我看」等語;及被告姜浩供稱:「照片中我有穿 著背心,剛才看到(法官所播放的101年6月9日上午11時派 出所『值班台後』監視光碟)畫面中我只有穿著白色襯衫, 我現在回想,照片應該是我和李源鴻一到派出所的時候,洪 志揚有出來跟李源鴻講話,我在旁邊看,當時我有穿著服務 的背心,後來我發現是一個糾紛,可能會是一個案件,所以 我就把背心脫下,上身只穿著白色襯衫,這張照片可能是我 和李源鴻剛到派出所不久的時候,在11:02前拍的,其他細 節我現在也不記得」等語;及本院亦當庭諭知自訴人稱「剛 才已經勘驗過值班台前後的錄影光碟,被告三人雖然都不太 記得被拍攝照片是何場景,但是照片中姜浩是穿著服務背心 ,光碟內容中,姜浩確實是穿著白色襯衫,勘驗光碟結果, 也沒有看到洪志揚有拿文件給李源鴻或是姜浩看的動作」( 以上均詳本院103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對照本院當 庭勘驗結果及被告洪志揚姜浩二人所供,自訴人所提上證 二照片應係被告三人於101年6月9日上午甫抵達派出所時所 攝,被告洪志揚向被告李源鴻瞭解其與本案自訴人爭執之經 過,被告姜浩則係陪同被告李源鴻到場,在旁聆聽而已,就 此部分事實經過,顯無自訴人所指之洩密、妨害公務等情事 。自訴人僅憑上證二照片指稱被告洪志揚有將101年6月8日 警詢筆錄給被告李源鴻姜浩看,或有口頭告知內容云云, 自不足採。
㈢至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洪志揚姜浩李源鴻等人, 以查明當日經過云云(詳上訴理由狀、103年10月29日聲請 狀)。惟查:被告洪志揚姜浩李源鴻三人就渠等101年6 月9日上午在新生南路派出所關於本案之事實經過情形,已



一再以被告身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而自訴人於 101年6月9日上午在新生南路派出所確有對被告李源鴻罵稱 「你是賊頭」,經法院判處公然侮辱罪刑確定(即原審法院 102年度審易字第405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78號),被 告三人並無自訴人所指之誣告、偽證、洩密、妨害公務、湮 滅證據等罪行,至為明確,認再令被告三人作證之必要。另 自訴人又以:被告李源鴻於101年6月9日又僱工在安東街施 工現場續建前日未完成之花台,經安東街現場停車管理員林 麗珠通知林興富到場瞭解,林興富再電新生南路派出所,請 派員赴安東街現場調處,新生南路派出所有二位員警騎機車 趕到,同時自訴人也坐計程車赴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故請 求傳訊證人林麗珠、林興富,及函查新生南路派出該二名員 警出勤記錄云云(詳103年11月17日聲請狀)。惟自訴人此 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係關於101年6月9日上午在新生南路 派出所以外所發生之事,依形式上觀察,顯與本案無關,亦 認無調查之必要。再自訴人聲請勘驗「102年度自字第34號 卷二「101年6月9日上午11時新生南路派出所值班台前後監 視光碟」,惟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內容與原審103年5月2日 勘驗內容均大致相同,且自訴人於是日上午「11:02:11」 在派出所內,確對被告李源鴻罵稱「你是什麼人?你是什麼 人?你是賊頭啦」等足以眨抑被告李源鴻人格之不雅言語, 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刑事確定判決並無何違誤或冤曲 情事甚明,自訴人上訴猶一再否認犯此部分公然侮辱罪,並 指稱被告李源鴻對其提告構成誣告、湮滅證據等犯罪,被告 洪志揚為共犯,出庭作證又犯偽證罪云云,顯不可採。四、綜上所述,自訴人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證、誣告部分,自訴人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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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