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幣
選任辯護人 蔡俊有律師
熊南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
字第812 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4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金幣已婚,為有配偶之人,其於民國98年間,因經營珠寶 生意認識張子欣,並追求張子欣為男女朋友。嗣於102年7月 17日晚間6時許,為張子欣推廣蟬花至大陸,而邀約張子欣 及其他數名友人在臺北市中正區鎮江街「珍品餐廳」聚餐, 李金幣於席間飲酒後,因見張子欣與另名男性友人互動甚密 ,心生不滿,乃要求張子欣駕車載伊返家,同席友人吳鴻吉 見李金幣酒後情狀,且張子欣有開車,亦請張子欣載李金幣 離開,張子欣遂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金幣離去,於同日晚間7時50 分許,途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光復南路口時,兩人發 生口角,張子欣遂在路邊停車,要求李金幣下車改搭乘捷運 返家,李金幣則表示身上沒有現金,張子欣乃向右轉身欲取 放置在後座之皮包拿現金予李金幣,此時李金幣雖有飲酒, 惟其神智尚稱清醒,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並無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顯著減低,其明知持刀刺殺人體,有 立即之生命危險,若傷及內臟或動脈,更將造成流血過多, 導致休克、死亡,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副駕駛座向張子 欣喝稱:「我得不到的別人也別想得到」,復持其之前購入 、放置在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之折疊刀,按壓卡榫拉開折 疊刀後,以右手持刀向張子欣身上刺殺,第一刀刺向張子欣 左手臂,第二刀繼而刺向張子欣左胸,第三刀、第四刀刺向 張子欣左手手腕,第五刀、第六刀刺向右腋下,致張子欣受 有軀幹及上肢多處撕裂傷,右腋下約8公分、胸前約3公分、 左手肘約10公分;右腋下深度刺傷、左胸前、左手臂刺傷等 傷勢,其中右腋下及胸壁二處均深及肌肉層且接近內臟,有 致死之危險。經張子欣回神,將左手拇指伸入該折疊刀折疊 卡榫處之圓洞藉以阻擋李金幣繼續行兇,並以「我活著是為 了兩個小孩,請讓我活著等語」求饒,李金幣仍不罷休,繼
續持刀與張子欣拉扯。而張子欣一面以言語向李金幣求情, 一面以左手阻擋,並趁隙開啟車門逃出,向附近店家呼救報 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將張子欣緊急送醫,始未造成死亡結 果。李金幣亦乘亂持公事包下車步行往光復南路方向離去, 並將前開折疊刀棄置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水 溝孔蓋下方,嗣為警循線查獲,先將李金幣送仁愛醫院後, 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88毫克,並於翌(18)日上午7時41分許,在上開地點起 出扣案折疊刀。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 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李金幣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 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二)本院援引之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 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金幣固坦承其已婚,為有配偶之人,扣 案折疊刀是伊購買,有持刀數度刺向張子欣,於案發後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8mg/l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 未遂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沒有說「我得不到的,別人也別 想得到」這句話,伊真的醉到不知道,警察送伊去仁愛醫院 急診,伊不是故意的,伊不是要殺被害人云云(見原審卷第 52頁反面、第97頁正反面);於本院辯稱略以:過程伊酒醉 不記得,被害人打伊打到臉腫起來,伊隨便拿東西要嚇他,
不是要殺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惟查:(一)上揭有關被告已婚,為有配偶之人,扣案折疊刀係被告購 買,於案發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8mg/l,事後與 張子欣有如原審卷附通聯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扣案折疊刀、查獲照片(見偵字第15 346號卷第20頁)、被告戶籍查詢資料(見偵字第15346號 卷第27頁)、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見偵字第15346號卷 第23頁)、通聯譯文(見原審卷第33-34頁)等件在卷可 稽;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經現場採證,於編號01 棉棒(採證位置: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椅面上)、編號02棉 棒(採證位置:被告李金幣右手拇指及食指表面上)、編 號03布塊(採證位置:被害人穿著上衣血跡處減下採獲) 、編號04布塊(被告李金幣穿著上衣血跡處剪下採獲)及 編號5-2棉棒(採證位置:兇刀刀柄表面上)等處採證送 驗結果,檢出同一位女性之DNA-STR型別,經比對發現與 本案被害人張子欣DNA-STR型別相符,亦有台北市警察局 鑑驗書可稽(見偵字第1405號卷第86-88頁),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有關被告係乘張子欣轉身向後座拿皮包時,持扣案折疊 刀數度刺向張子欣身體,致張子欣受有軀幹及上肢多處撕 裂傷,右腋下約8公分、胸前約3公分、左手肘約10公分; 右腋下深度刺傷、左胸前、左手臂刺傷等情,業據證人張 子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9-50頁、 原審卷第89-9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子欣於偵查中證稱 意旨略以:伊和李金幣有一個合作案,李金幣約伊於102 年7月17日到珍品餐廳碰面,還有其他10幾個李金幣約的 人,他跟別人介紹伊是他妹妹,其中一個人表示很喜歡伊 ,想約伊吃飯,但伊沒答應,他講了2、3次,後來李金幣 把伊拉出去餐廳外,當天伊開車,李金幣叫伊載他回家, 伊跟他說伊咳嗽要去看醫生,他就上了伊的車,但伊叫他 去搭捷運他不肯。伊記得他只有喝2、3杯小杯的高粱,他 意識很清楚。伊載他到善導寺捷運站後,他不肯下車,伊 只好走市民大道高架回伊舊家那邊要看醫生,期間伊一直 跟他說伊要去看醫生,到了國父紀念館站時,他說要自己 回家,伊停車後,他又說他沒有錢,伊以為他真的沒有錢 ,伊要拿伊後面大包包裡的皮夾的錢要給他,他其實只是 要分散伊的注意力,此時他已經把安全帶鬆開,伊不知道 他從哪裡拿出刀子,他就說他得不到的,別人也別想得到 ,就拿出刀子刺伊左手臂,還有右手腋下、胸口等處共6 刀,後來伊用左手大拇指穿進他刀子的洞內,阻止他繼續
刺伊,並求他伊和他會好好解決伊等之間的事情,伊趕快 把安全帶鬆掉,趁機開車門跑出去,伊一直逃等語(偵字 第15346號卷第49頁正反面),於原審證稱意旨略以:伊 等走市民大道,伊擔心伊要看的醫生看的時候已經到了, 伊本來要載被告一起去醫生那邊,下市民大道轉彎的地方 ,是伊要看醫生的地方,被告就跟伊說,他要下車去搭捷 運,到忠孝東路與光復南路口時,也就是捷運站口到了, 但被告不下車,被告表示他沒有錢,因為伊皮包放在伊的 車子後座中間的地板上,伊就順手右手往後座要去拿伊的 皮包,伊拿到皮包準備轉身回到正面,拿出皮夾準備要拿 錢給被告,伊右手拿著皮夾,左手準備開皮夾,皮包放在 伊的腿上,當時伊人的坐姿有點側身,是側向副駕駛座, 也就是面向被告那面,伊也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就拿刀刺 向伊的左手臂,然後刀又拔出來,刀子就開始亂揮,當時 伊很恐懼,被告就對伊刺第二刀,第二刀是刺向伊左胸口 ,接著又刺了伊的右側腋下,這時候伊才回神伊被殺,當 時被告拿著刀子,刀上有一個圓孔,伊就用伊的左手大姆 指穿進該刀子的圓孔去阻擋被告,伊有跟被告說,伊活著 是為了兩個小孩,請他讓伊活著。被告在車上時,有跟伊 說,他得不到的,別人也別想得到這句話。刺伊之前說的 ,應該是講完這句話就拿刀刺伊。被告刺伊的部位第一刀 是左手臂,第二刀是左胸口、第三刀及第四刀應該是左手 手腕,第五刀是右邊腋下,第六刀是右手的腋下等語(見 原審卷第90-93頁),復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偵字第15346號卷第17頁、見調偵字第1405號卷第80頁 )、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左手掌虎口位置留刀扣壓傷之照 片(見調偵字第1405號卷第84頁)附卷可佐;審酌告訴人 張子欣上開證述,對於案發遭刺殺時與被告之相對位置、 受傷部位均能詳細描述,而依卷附診斷證明書之受傷情形 及受傷照片顯示,告訴人張子欣受有軀幹及上肢多處撕裂 傷,右腋下約8公分、胸前約3公分、左手肘約10公分;右 腋下深度刺傷、左胸前、左手臂刺傷等傷勢,亦與告訴人 所描述有轉身拿皮夾,準備要拿錢給被告時,是側向副駕 駛座,因而面向被告,被告拿刀刺向左手臂,被告隨後開 始亂揮等遭刺傷之情節相符;且依扣案被告行兇之摺疊刀 ,連接刀柄之處確有一圓孔,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字 第15346號卷第20頁),足認告訴人所證與客觀事證相吻 合,是被告乘張子欣轉身向後座拿皮包之際,持扣案折疊 刀數度刺向張子欣,致張子欣受有前開傷害等情,亦堪認 定。
(三)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視加害人於下手加害時 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 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行為人殺意之 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 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 ,佐以其所執凶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 之情狀,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予以綜合 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可參) 。查人體上半身軀幹為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密集之處, 倘以利刃攻擊,足以造成該等重要臟器嚴重受創、大量失 血而產生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客觀事實。經查: ⒈告訴人張子欣所受軀幹及上肢多處撕裂傷,右腋下約8公 分、胸前約3公分、左手肘約10公分;右腋下深度刺傷、 左胸前、左手臂刺傷等傷害,其中軀幹三處傷口雖小於5 公分,但在右腋下(誤載為左腋下)及胸壁二處均深及肌 肉層且接近內臟,有致死之危險;另依外傷病人嚴重指標 ,傷勢無致死可能等情,有國泰醫院102年12月2日函覆在 卷(見調偵字第1405號卷第94頁),是張子欣之傷勢客觀 上雖無致死之可能,然已有致死之危險等情,洵堪認定。 ⒉復查,被告持以行兇之扣案折疊刀,刀柄為木頭材質、其 餘部分為金屬材質,刀刃前端尖銳,含刀柄長25公分、刀 刃長度11公分,開啟折疊刀時需按壓卡榫拉開,木頭材質 與金屬材質交接觸有圓洞,直徑約2公分等情,業據原審於 審理時勘驗在案(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0頁),是依扣案折疊刀外型觀之, 係仿造軍用匕首設計之刀具,顯與市售之切水果用刀差距 甚大。再參酌張子欣於偵查時證述:被告當時說:「我得 不到的別人也別想得到」,講完這句話就拿刀子刺我等語 (見調偵字第1405號卷第75頁);甚至在與被告達成和解 ,於103年7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後(見原審卷第75頁), 於103年7月30日於原審審理時,仍具結證述為相同之陳述 (見原審卷第92頁)。若被告如其所辯沒有殺人意思,則 以其體型優勢,以不法腕力動手施暴,即可達教訓、恫嚇 、傷害張子欣之目的,何需開啟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取 出折疊刀、按壓卡榫、拉開折疊刀,持刀數度刺向張子欣 身體?
⒊而被告於案發後,於偵查中仍以電話聯繫張子欣,對張子 欣恫嚇稱:「妳也不要活了」、「你告我,盡量告沒關係 ,有一天我絕對不讓你活啦」、「你如果告得我死,我死
,若不死,你家全家全部死」、「你如果要自己死,保重 點,否則害別人一起死,沒關係,我三天內絕對把你殺掉 ,我連你爸都殺」、「我三天內如果沒把你殺死,我跟你 同姓」等語,有告訴人張子欣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光碟及 通聯譯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3-34頁);被告經原審 詢問對於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有何意見?被告 亦坦承伊有說這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甚且 上開對話中有言及:「(告訴人張子欣:請你不要再侮辱 我,你給我殺成這樣子,我應該被你殺的是不是?)。被 告:應該的啦,你討客兄嘛」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 ),足認被告確有懷疑告訴人與他人男女關係之情事,顯 見被告僅因與張子欣洽談和解不如意,動輒以加害生命之 事恫嚇張子欣,對於告訴人質問時,仍出言因告訴人有男 女關係問題應該被殺,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證於案發時,被 告因不滿告訴人在席間與另名男性友人之互動,發生口角 ,心生不滿,被告要求告訴人駕車載被告離開等節,應屬 可採。依上開事證,亦足佐證被告酒後持刀行兇,主觀上 有殺人之犯意,並非單純基於傷害犯意,亦堪認定。又證 人吳鴻吉於原審證稱:因為被告已經喝醉了,所以伊請他 們離開,告訴人當時有開車,伊就叫告訴人開車載被告離 開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證人林東旭於本院亦證稱: 因為我們幾個朋友都感覺到被告有點喝醉的樣子,就叫被 告先離開,是吳鴻吉叫他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反面-第111頁),本院審酌被告與吳鴻吉為朋友關係,被 告因不滿告訴人在席間與另名男性友人之互動,發生口角 ,心生不滿,而欲離開,吳鴻吉見李金幣酒後情狀,且張 子欣有開車,亦請張子欣載李金幣離開,核與常情無違, 此部分應屬可採。至證人林東旭於本院雖證稱:「(是否 你有表示欣賞張子欣?)都沒有人表示,我也沒有表示, 我跟他不熟」,惟證人林東旭亦證稱略以:當天約有七、 八人一起吃飯。不見得每句話都記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1 0頁、第111頁反面),則在餐廳眾人聚餐之場合,實難認 同桌每個人之言語均為同桌之人所知悉,是證人林東旭上 開沒有人表示欣賞張子欣部分之證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四)被告於案發時,雖有酒醉情形,尚難認已達喪失或顯著減 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1.被告於案發後,於當日晚間11時21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值為0.88mg/l,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15346號卷第23頁),並據證人即被告友人吳
鴻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離開的時候已經喝醉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87、89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晚確有飲酒, 離開珍品餐廳時有酒醉情形,固堪認定。
2.惟查,證人即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尤瑞勳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你製作筆錄時,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態為何 ?)被告當晚還是很醉,我第一次幫被告製作筆錄的時間 ,我印象中已經很晚了,因為我同事有幫被告作酒測,就 馬上作筆錄,因為被告表示他想要休息,我問被告問題時 ,被告聽得懂我的問題,也可以回答我的問題。....」、 「(在為被告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被告有無語無倫次 或問東答西的情形?)問他問題時,他要想比較久才能回 答,所謂想比較久,並不是睡覺的情況,而是他一直重覆 他有喝酒的情形,他跟誰比較誰之類的情況。(在製作第 一次警詢筆錄時,被告意識是清楚的嗎?)是清楚的。( 在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被告是否有主動提出他因喝酒 想要休息?)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6-87頁);證人張 子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可以對話,我有跟被告說我 要去看醫生,被告也跟我提出他去搭捷運,所以我認為他 的意識狀況是正常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又證 人即案發時最先處理之員警廖榮聰於本院證稱略以:102 年7月17日晚上在忠孝東路、光復南路口發生被告刺傷告 訴人之事件,第一時間是伊等先發現,後來是派出所接手 。情形是民眾招手,當時伊等在停紅綠燈,伊是駕駛,民 眾揮手示意伊把車調頭轉向忠孝東路、光復南路北往南的 方向,民眾就說有個女孩子身上受傷渾身都是血,往忠孝 東路的方向去,伊把巡邏車停好後下車,民眾又說有個男 的全身都是血往光復南路北往南的方向走,伊就上前去找 這個男生,結果前面只有被告,伊有叫他,伊第一次叫他 ,他沒有回答伊,第二次伊快步上前去叫他,並拍他肩膀 ,伊有拉他,他有稍微跟伊拉扯,伊用台語跟他講為何你 身上都是血?他沒有回答伊,伊就用強制力把他制伏,壓 著他的脖子,中間他有跟伊拉扯,因為伊同事在前面即忠 孝東路、光復南路的案發現場,伊就大聲喊伊同事,伊同 事就有過來支援伊,幫伊抓被告回到案發現場,派出所的 同仁就到達現場,伊等就把現場交給他們。伊看到被告的 時候他是在走路。伊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但不曉得是否 酒醉。當時被告背對著伊,伊有看到他手上有拋東西,伊 有跟派出所同仁講他有丟東西在現場,但找東西不是我們 在現場找的,他拋什麼東西伊沒有看到。被告沒有跟伊講 話。行動不穩伊認為沒有,因為逮捕過程中,他還有跟伊
拉扯。伊發現被告時,被告是獨立行走。發現被告的地點 ,被告離所停的車子的距離約50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 卷第112頁-113頁反面),參酌卷附現場照片,被告於案 發後確有手拿公事包獨自往光復南路方向行走(見偵字第 15346號卷第21頁),亦可認被告於行兇後仍可獨立行走 ,離開現場,距離約50公尺,並將行兇之刀械丟棄,員警 逮捕時亦曾與員警拉扯。
3.再參酌扣案折疊刀需按壓卡榫才能拉開乙節,已如前述, 被告於案發時既能想起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有折疊刀可供 行兇,復能打開置物箱取出折疊刀、按壓卡榫、拉開折疊 刀,持刀刺殺張子欣;且被告行兇後,係將持以行兇之折 疊刀棄置在路旁水溝蓋下方(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 字第15346號卷第20頁),並非遺落在車上,或隨手丟棄 在路旁,及參酌告訴人及查獲員警上開證述,顯見被告行 兇當時並無因酒醉不省人事、或意識不清、語無倫次、無 法控制其行為之狀態,且被告於行兇後仍可獨立行走,距 離約50公尺,員警逮捕時亦曾與員警拉扯,是被告於案發 後,雖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8mg/l,然其意識 尚稱清醒,尚難認已達喪失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辯稱:伊都不記得了云 云,核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辯護意旨稱被告與張子欣有石礦、寶石、土地、蟬花等 生意合作關係,沒有殺害張子欣之動機云云,然本案被告 係酒後不滿女友張子欣與另名男性友人之互動,而在車上 與張子欣發生口角,意氣用事,持折疊刀數度刺殺張子欣 ,已如前述,是被告與張子欣之生意合作關係,核與被告 行兇之動機無涉,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六)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決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被告 當時已呈爛醉如泥之狀態,案發後,為警逮捕至敦南派出 所轉送仁愛醫院急診,嗣再次押回敦南派出所前之歷程至 今毫無印象,連便溺失禁亦完全不知,足認被告離開珍品 餐廳時有多醉,原審認被告當時神智尚稱清醒,仍能辨認 其行為違法,並無欠缺依辨認而行為之能力等情,似有違 誤;又依證人吳鴻吉所證被告離開時步履蹣跚,無法獨自 行走,需要告訴人攙扶,且便溺失禁等情以觀,被告離開 珍品餐廳時明顯已經酒醉,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上車後定然昏睡而失去意識 ,如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說「我得 不到的別人也別想得到」等詞,除告訴人之片面陳述外, 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佐證,亦可能係酒醉後之胡言亂語
,原審以此強化被告之殺人犯意,甚為草率,請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或同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並聲請(1)向國 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查明:1、被告在案發當晚犯罪時 即102年7月17日7時50分許,酒精濃度多少?依該濃度分 析,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又酒精 濃度0.88毫克之精神狀態如何?是否已達精神耗弱程度? (見本院卷第15頁)及向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調取 被告血液酒精濃度抽血檢驗結果(見本院卷第99-100頁) (2)傳喚證人李碧霞,欲證明於案發當日下午被告向李 碧霞拿錢前往餐廳預備請客;(3)傳喚證人李淑燕、蘇 神駿,欲證明被告身上有現金8仟元,非無錢乘坐捷運, 告訴人在原審稱轉身向後座拿皮包想拿錢給被告坐捷運回 家云云不實、證明當時被告酒醉狀況、證明並無友人與告 訴人張子欣互動甚密之情事等情。⒉被告另辯稱:告訴人 先毆打被告成傷,引起被告反擊而受傷云云(見刑事上訴 理由(一)狀,本院卷第14頁)。惟查:
⒈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 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 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此涉法律 要件該當與否之評價,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 判斷。又飲酒致醉,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 或顯著減低,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 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酒醉,致使意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顯著欠缺或降低之心理狀態中,無從如對一般 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縱或委由醫學 專家事後依測得之酒精濃度本於專業知識推算,事實審法 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判斷,自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案發(7月17日17時50分許)後相隔約3小 時半左右,在當日23時21分許,警方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 濃度測定,則得酒測值為0.88 MG/L,固有酒精濃度檢定 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5346號卷第23頁)。而按人體 內酒精濃度係因時間經過而產生遞減效果,乃一般經驗法 則,據此往前推論,雖可採信案發當時,被告係屬於酒後 狀態,惟審酌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於案發時能想起副駕駛 座前方置物箱有折疊刀可供行兇,復能打開置物箱取出折
疊刀、按壓卡榫、拉開折疊刀,持刀刺殺張子欣;且被告 行兇後,係將持以行兇之折疊刀棄置在路旁水溝蓋下方, 於行兇後仍可獨立行走離開行兇現場,距離約50公尺左右 ,員警逮捕時亦曾與員警拉扯,可見其縱有飲酒情事,但 其精神狀況仍具有一般之認知反應能力。從而,被告於案 發當時之行兇行為,並非因受酒精影響所致,應係其自身 衝動所引起,其理解判斷能力並未受損,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明顯喪失或減損之情事, 應堪認定,被告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 認不可採;又本件認告訴人有轉身取放置在後座皮包之動 作,應屬可信,理由已如前述,至被告於案發當日身上有 無現金可以坐捷運,核無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 上開聲請函查事項及聲請傳喚證人,核認均無必要。 ⒉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先毆打被告成傷,引起被告反擊而 受傷云云,並提出被打傷之照片、仁愛醫院急診護理紀錄 為憑(見本院卷第19、21-25頁),惟查:證人張子欣於 原審證稱:伊在車上拿皮包拿錢給被告時,皮包沒有碰到 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91頁),而被告臉上所 受之淤傷、擦挫傷(見偵卷第22頁被告受傷照片),其成 因或係其與張子欣在車上拉扯時造成,或其他不詳原因造 成,依卷內尚無積極事證可認造成原因為何,又依其被告 傷勢與告訴人之傷勢相衡,且被告係持刀行兇,且刺殺多 刀,縱係告訴人造成,核屬被告是否另向告訴人提起傷害 告訴之問題,,尚難認有成立正當防衛等情事,尚難認有 影響被告殺人未遂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有配偶之人,因酒後認其 女友張子欣與另名男性友人之互動而與張子欣發生口角,竟 意氣用事,恣意持折疊刀數度刺殺張子欣,致張子欣受有多 處刀傷,其中右腋下及胸壁二處均深及肌肉層且接近內臟, 有致死之危險,其持刀行兇之犯罪手段甚屬暴烈、所生危害 非輕,暨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 況,已與張子欣達成和解,履行和解協議完畢,取得張子欣 之諒解具狀表示撤回告訴,及犯罪後仍數次以殺害張子欣全 家等語恫嚇張子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年,併敘明扣案折疊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殺人未遂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之。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原審就被告同席友人吳鴻吉見李金幣酒後情狀,且張子欣 有開車,亦請張子欣載李金幣離開一節,雖未認定,稍有疏 漏,惟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應由本院予以補正;被告上訴 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並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 云,均無可採,已如前述;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已與告訴 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 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 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事 ,且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行為 未遂,依刑法第25條減輕其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年,係 在法定刑範圍內而為量處,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 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尚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被告於通衢 大道旁持刀行兇,危害公共秩序及他人生命甚鉅,被告上訴 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非可採,被告上訴各節,本院認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 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