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740號
TPHM,103,上訴,2740,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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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胡怡祥
即 被 告
      王詠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 律師
上 訴 人 林沅昇
即 被 告
      卓金來
上 一 人 黃翎芳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 律師
被   告 曾建勳
      宋羅魂
      謝東甫
      劉名原(原名劉順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 律師
被   告 楊季儒
      許志威
上列上訴人及被告等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1672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925號、第177
07號、第18068號、第20108號、第20109號、第20969號、第2202
2號、第2262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胡怡祥王詠正林沅昇曾建勳宋羅魂謝東甫劉名原楊季儒許志威卓金來有罪部分撤銷。胡怡祥犯附件一編號1 至15、17至21、26、28、29、31至37、41、43、45、46、51至60、66、69至72、76至81號各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件三編號8至9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件三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附件三編號1至3、6至9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詠正犯附件一編號3 至50、54、57、62、72號各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件三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附



件三編號1至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沅昇犯附件一編號42、44、49至56號各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件三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附件三編號1至3、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建勳犯附件一編號76號之罪,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件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宋羅魂犯附件一編號 1、2、8、22、55、57至59、61至65、67至70號各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件三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件三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謝東甫犯附件一編號72、76至82號各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件三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件三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卓金來犯附件一編號3 至5、8、23至26、28至30、34至43、45至50號各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件三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附件三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劉名原犯附件一編號52、55、59至62、64至66、68、70、71、74至80號各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件三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附件三編號1至3、6至7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季儒犯附件一編號57、67至69、82號各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件三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件三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志威犯附件一編號82號所示之罪,處「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附件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件三編號8至9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件三編號1至3、8至9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胡怡祥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減 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民國97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林沅 昇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98年6月4日 執行完畢。許志威因傷害等案件,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9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二、徐育霖(綽號大勝、勝哥,原審通緝中)結識大陸地區年籍 不詳綽號「阿傑」、「阿龍」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因認參與 詐欺集團分擔在臺灣地區提領贓款角色獲利甚豐,而與胡怡 祥(綽號家豪、祥哥、大胖或大塊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自98 年11間起(含補充理由書一至四之犯罪事實),共組電話詐 欺集團。謀議由「阿傑」、「阿龍」詐欺集團成員在大陸地 區以電話轉接方式聯繫臺灣地區民眾,以附件一「詐騙手法 」欄所示方法誘使被害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害人受 騙匯款於指定帳戶後,徐育霖即通知胡怡祥領取贓款,再經 地下匯兌將贓款匯入大陸地區或交予徐育霖指定之人。胡怡 祥則依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或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贓款之 別,分別獲得所領贓款 8%、25%不等利益。胡怡祥因而在臺 灣地區尋覓分擔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及提領詐欺贓款( 俗稱車手)等行為成員。98年11月間起,胡怡祥與陸續加入 詐欺集團,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王詠正(綽 號土豆、正仔、中華)、林沅昇(綽號大頭)、曾建勳、宋 羅魂(綽號小宋、歐尼)、謝東甫(綽號阿亮)、卓金來( 綽號水哥、鳳梨)、劉名原(綽號小胖)、楊季儒許志威 (綽號阿志),共同實行詐騙,致附件一各被害人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於指定帳戶詳附件一。胡怡祥等參與行為時間、 分擔行為及報酬,詳如附表所示。 99年7月15日,胡怡祥王詠正林沅昇曾建勳宋羅魂謝東甫卓金來、劉名 原、楊季儒許志威分別於附件二所示時、地經警持搜索票 、拘票查獲,並扣得附件三所示之物。
三、「阿龍」所屬大陸地區詐欺集團,另於99年5 月17日以電話 假劉君德配偶同學之名,佯稱同學黃美鈴急需用錢,請劉君 德將其寄放在劉君德配偶帳戶內款項匯還云云,致劉君德陷 於錯誤,99年5 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阿龍 」指定丁秋芳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 忠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秋芳提供該帳戶存摺、 金融卡、印章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已經臺中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22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然因丁秋芳良心



不安,逕向臺灣中小企銀忠明分行掛失帳戶存摺、金融卡, 致胡怡祥之車手未能領得劉君德匯入款項。胡怡祥為領出該 贓款又能避免遭人查獲,另與黃翊倫(綽號崇倫、破輪,原 審通緝中)、許志威、陳睿瑄(犯共同偽造公印文罪,已經 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間某 日,在不詳地點,由陳睿瑄提供其個人照片、全民健康保險 卡予黃翊倫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手 法,偽造「林添興」國民身分證1 張,並以電腦套印偽造「 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及「林添興」年籍資料,再將陳睿瑄 個人照片掃描於偽造之「林添興」國民身分證,並將陳睿瑄 交付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除去卡面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 字號,再掃描「林添興」姓名、出生年月日與身分證字號於 該真實全民健康保險卡,變造特種文書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 。胡怡祥即指派黃翊倫於99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駕車搭載 陳睿瑄、丁秋芳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灣中小企 銀忠明分行,命許志威於臺灣中小企銀忠明分行門口,將放 置上述偽造「林添興」國民身分證及變造「林添興」全民健 康保險卡及丁秋芳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牛皮紙袋交予 陳睿瑄,以便若形跡敗露得持以冒名脫罪。陳睿瑄則分擔陪 同丁秋芳進入銀行,監視丁秋芳恢復帳戶提領功能,並拿取 丁秋芳領取劉君德匯入之贓款48萬元。丁秋芳進入臺灣中小 企銀忠明分行,不願恢復正常提領功能而與陳睿瑄口角爭執 ,丁秋芳向銀行保全人員許正學陳述上情,許正學見陳睿瑄 言行有異,即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林添興」國民身 分證、變造「林添興」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足生損害於 「林添興」、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及衛生主 管機關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丁裕峻、曾琬翔、謝騰騫、張珊綺、李南瑩陳凱奕謝玉蓮洪培修、王興浪、王聖棻曾銀美、林宗德、馬慧 萍、魏淑菁林柏辰、吳佩蓉、梁佩儀、許家珍楊國霖陳俊義陳富強、許福祥、陳佳惠、林惠蕙、林彥吟、宋彥 怡、廖云菁、黃允綾、石嘉玲蔡靜宜、劉君德、柏祥竣、 劉佳文、陳淑惠、林彥智林育涵蘇淑芬及王傅鈞告訴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外證人胡怡祥王詠正林沅昇曾建勳宋羅魂謝東甫卓金來劉名原楊季儒許志威徐育霖、張 樹恆、黃翊倫、陳睿瑄、林志豪、劉宛臻許麗英魏榮 聖、陳英桓吳宜瑾、羅子洋、徐敏容、丁裕峻、黃湦玉 、宋彥怡、鍾宛純、初玉鳳、林德政、林雅慧、曾琬翔、 陳淑惠、謝騰騫、張珊綺、李南瑩陳凱奕、洪韻婷、黃 德荃、楊建南張筱翎、簡合筠、吳紹明、吳惠如、李秀 蓁、石嘉玲、洪莉珍、李旻修、曾昭欣、劉昱翬、林彥吟 、黃允綾、蘇子傑林祐羽李孟璇黃盈凱許詠翔謝玉蓮洪培修、王興浪、王聖棻林彥智、蔡秉倉、葉 胤伶、柏祥竣、莊曜維黃景良、翁昱紘、張明勝、沈宜 芳、吳秀慧郭玉蓮蔡靜宜、陳輝燦、陳志偉、李欣怡 、范秀珍曾銀美、林宗德林育涵馬慧萍魏淑菁林柏辰、吳佩蓉、曾偉民、粘如琦、廖云菁、邵和盛、劉 君德、陳玫伶、劉俞均、王傅鈞梁佩儀、許家珍、楊國 霖、陳俊義陳富強劉佳文、林志豪、殷宇宣溫金鳳 、陳東科葉名鈞、林灝埕、柯麗卿、李少強、陳威龍、 王榮得、林萬富洪明蘭陳明鑫、邵和盛、彭偉均、郭 敏慧、黃怡瑜、柯秀貞李樹銘、劉寶鴻、施國民、楊典 融、張慧雀、許福祥、蘇淑芬陳佳惠、林惠蕙、何政哲 、王淑娟、張冠文、胡國英、陳正昕、劉添煒及邱淑玲於 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 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胡怡祥等10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胡怡祥曾建勳宋羅魂謝東甫楊季儒許志威均 坦承犯行;被告王詠正林沅昇卓金來劉名原則否認部 分犯行。被告王詠正辯稱:「我於99年4 月底即退出集團, 附件一編號62、72,詐騙時間均在我退出之後,此兩件與我 無關。」云云;被告林沅昇辯稱:「我於99年4 月中即退出



集團,附件一編號44、50,詐騙時間均在我退出之後與我無 關。」云云。被告卓金來辯稱:「附件一編號28至30、34至 43、45至50等人頭帳戶均非我提供,與我無關。」云云;被 告劉名原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確有涉犯詐欺取財罪 行,然對於詐欺集團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遂行詐欺犯行, 是否認識,並非無疑。若仍認確屬共同正犯,被告願意甘服 。」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胡怡祥曾建勳宋羅魂謝東甫楊季儒許志威 於原審及本院;被告王詠正林沅昇卓金來劉名原於 原審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經同案被告徐育霖、黃 翊倫、張樹恆明確供述,核與證人劉君德、陳睿瑄、丁秋 芳、廖云菁證述相符,並有補充理由書一至四及附件一所 示證據、告訴人劉君德出示匯款48萬元於丁秋芳所有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中國信託匯 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99年6 月22日忠明 99字第393號函暨丁秋芳前述號帳戶於99年5月27日起至同 年6月1日間掛失資料及98年11月起迄今之交易明細、扣案 偽造「林添興」國民身分證1 張、變造「林添興」全民健 康保險卡1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 保險局99年8月31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證明書1 份、法務部調查局99年8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見被害人卷第426 頁,臺中地方法 院訴2217號影卷第25頁反面至27、33頁反面、36頁反面至 38頁,原審卷二第11至20、38、39、42、51至73、86至88 頁)、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17號、100 年度簡字 第3 號判決、被告胡怡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 告許志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內容(見偵 16925 號卷二第25至26頁反面)及被告張樹恆與告訴人廖 云菁於100年3 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見原審卷一第282頁 )可憑。足認被告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被告王詠正林沅昇卓金來劉名原於本院雖以前詞置 辯,否認部分犯行;惟查,共同正犯本即相互利用,以達 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行 為人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全 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行為,均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使間接聯絡者,也包括在 內。例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無直接 聯絡,無礙其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 例、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參照。電話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收購人頭帳戶、設置詐騙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取款分贓 等各階段行為,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王詠正林沅昇卓金來劉名原雖否認部分犯行;然渠等既參 與被告胡怡祥之詐欺集團,期間各別分擔提供人頭帳戶、 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提領贓款等完成詐欺犯行不可或 缺的行為,且均與被告胡怡祥具有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縱使渠等或個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直接聯絡, 彼此互不知悉所提供之人頭帳戶為何?或不知悉集團將於 何時使用人頭帳戶?嗣後分擔實行詐欺犯行之成員以如何 手段施詐?均無礙被告王詠正等4 人就附件一編號28至30 、34至43、45至50、62、72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於指定 帳戶應成立共同正犯;況且被告王詠正坦承參與詐欺集團 期間,除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外,並曾交付帳戶予集團作為 人頭帳號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林沅昇也坦 承:「附件一編號50這件,整個過程我有可能參與了發送 簡訊的行為,有可能是胡怡祥發簡訊給我,我轉給王詠正 。」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參酌被告卓金來確實提供 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而被告胡怡祥將人頭帳號「戴鴻儒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簡訊內容傳送予被告王詠正 (見偵16925卷二第7 頁反面、148頁反面)及被告王詠正 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確實被詐欺集團使 用於編號62、72犯行。被告等既均參與詐欺構成要件部分 行為,自不能以提供人頭帳戶之後,或已脫離集團或不知 詐欺集團於嗣後何時使用、如何實行詐騙、應屬幫助詐欺 云云,即得脫免而不擔負該部分共同正犯罪責。雖然被告 胡怡祥曾證稱:「被告王詠正離開集團時,有將提款卡拿 走。」云云;卻也證述:「被告王詠正離開集團後,有透 過別人賣提款卡給我。時間是離開之後的3、4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而被告王詠正則辯稱於99 年4 月底退出集團,並將犯罪工具提款卡一併交給胡怡祥 云云,二人所言顯然不相符合。而99年5 月間,被告王詠 正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用於實行附件一 編號62犯行,不論被告王詠正所辯已脫離集團云云或證人 即共同正犯胡怡祥所證被告王詠正嗣後仍有販賣提款卡予 集團之行為云云,被告王詠正均不足以解免共同正犯罪責



。被告胡怡祥之證言不足為有利被告王詠正之認定。被告 胡怡祥另辯稱,本案犯行已經臺中地方法院、本院臺中分 院審理判決云云;惟查,被告胡怡祥雖曾因詐欺取財罪案 件,經本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44號(臺中地方法 院99年度易字第2816號之上訴案件)判處罪刑確定,然被 告胡怡祥所犯本案犯行與前述確定判決犯罪事實,僅犯罪 手法相同,此外不論行為時間、被害人均不同,自非同一 案件。被告胡怡祥此部分重複起訴、判決之辯解,不能採 信。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新舊法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將罰金刑自「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五、論罪: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除附件一編號27、50、70與71外,核被告胡怡祥王詠正林沅昇曾建勳宋羅魂謝東甫卓金來劉名原楊季儒許志威於附件一所為,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
2、附件一編號27、50、70與71部分:(1)所謂公印或公印文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 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而製頒,無 論為印、關防、職章或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 同一性者,均屬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 、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公文書則指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明文規定。又偽造 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法益,縱使偽造文書偽載名義 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 危險,仍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 參照)。由形式上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 屬於公務員職務上事項,即使偽造公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



關不存在或該文書記載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所轄,而 社會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 造公文書。附件一編號27、50、70與71號所示分別蓋有偽 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平股洪秀芬」、「平股陳俊丞」等公印文之「法務部執行 凍結管制命令」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形 式上表明屬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彰化執行處 、臺中執行處等公務機關文書,縱使上述各機關實未發出 該命令或聲明書,並無礙此部分偽造「公文書」犯行認定 。
(2)核被告王詠正林沅昇卓金來胡怡祥宋羅魂與劉名 原於附件一編號27、50、70與71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人 就附件一編號27、50、70及71號犯行雖漏未起訴刑法第15 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務、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名;因已經原審於103年5月22日審理期日(見原審 卷七第153 頁)及本院諭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當事人及 辯護人辯論防禦機會,自應併予審酌。
(3)被告王詠正林沅昇卓金來胡怡祥宋羅魂劉名原 此部行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罪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3、附件一「共犯」欄各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各 次犯行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4、各被告於密接時點分別實行附件一編號3、6、8、9、13、 15、17、18、20、22、25、34、39、41、42、44至46、51 、53、59至62、65、66、68、72至74及82號,各皆多次詐 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編號內多 次行為獨立性薄弱,且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同一被害人應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接續犯一罪予以評價(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卓金來就附件 一編號3、8號告訴人未成功轉帳至訴外人李其楠帳戶部分 、被告許志威就附件一編號82號被害人未成功轉帳至訴外 人江坤佑帳戶部分,雖未生詐欺取財結果;然各編號之多 次犯行既因屬同一被害人而視為接續犯,評價為一行為, 構成一罪,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 的,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既應共同負責,此部分被害人 既已多次匯款完成,被告卓金來許志威即應共同擔負此



此部分被害人詐欺既遂罪責。
5、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從認定立法者預定該犯罪本質, 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方能成立犯罪。故詐欺取財 罪,難認屬於集合犯。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詐欺取財之 犯行,採一罪一罰,獨立評價,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參照)。被告胡怡祥等,除被告 曾建勳外,就所犯附件一對各被害人詐欺取財罪罪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6、被告胡怡祥林沅昇許志威曾經犯罪事實欄記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均累犯,應分別加重刑罰。(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所謂公印或公印文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 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693 號判例參照。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表明公務主體同 一性,屬於內政部職務上所使用印信,為刑法第218條第1 項公印文。又國民身分證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身分 證明,原屬刑法第212 條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針對 國民身分證偽造、變造犯行併有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 212 條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偽造、變造犯行,應屬於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偽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 造國民身分證上公印文。故偽造國民身分證,並非當然包 括偽造公印文犯行。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 既訂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之處 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即 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 項較重之罪罪不問。因此,偽造國民身分證,如併有偽造 公印文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刑法第212條 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指與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證書、介紹書相類似文書。如具有公文書性質,則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 造公文書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參照 ),而全民健康保險卡為被保險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 以獲取醫療保健服務資格證明,自屬品行能力相類證書。 陳睿瑄交付個人照片交予被告黃翊倫製作不實國民身分證 ,因新式國民身分證非如舊式國民身分證可單純以換貼照 片方式變造,須全部重新印刷製作,被告胡怡祥許志威 既坦承知悉「林添興」國民身分證屬偽造,則渠等對其上 「內政部印」公印文出於偽造,自有認識。核被告胡怡祥



許志威此部分所為,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偽造國 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國民 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部分)、刑法第212 條 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部分)(詐欺集團 向劉君德詐騙,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 分,已於附件一編號66論斷)。起訴書雖認扣案「林添興 」全民健康保險卡屬於偽造;然扣案「林添興」全民健康 保險卡,卡體為真實卡片,顯性資料之印刷字體、字形非 健保卡習用方式,晶片內隱性資料記錄非林添興所有,鑑 定結果應屬變造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 年8月31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證明書可憑(見 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217號影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 被告胡怡祥許志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真實卡片外觀上 非法變更內容,自屬變造,起訴書認屬偽造,應有誤會。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既經曉諭並 予辯論及攻擊防禦機會,自得併予審酌。
2、被告胡怡祥許志威與被告黃翊倫、陳睿瑄及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胡怡祥許志威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關於偽造「林添興」國民 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因公訴意旨並未積極證明 該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是以偽造公印方式偽造,不 能證明印章實體具體存在,罪疑唯輕,應認該「內政部印 」公印文之偽造方式不詳。
4、被告胡怡祥許志威均曾經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本罪,皆累犯,均應加重刑罰。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為被告等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1、量刑 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但為求個案 裁判妥當性,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限制。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 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應審酌情狀,以為科刑輕重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5073、6726號判決參照。被告胡怡 祥等人於行為時均值青壯,竟不思尋求正途賺取金錢營生 ,投機取巧共組詐欺集團,被害人多達數十人,詐得金額 逾千萬元,惡性重大,且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使得被害人因個人資訊外



洩而產生危疑不安恐懼感及受騙財損的懊悔自責情緒困擾 ,嚴重侵害社會信任,原審類皆以最低刑度處刑及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均僅以1千元折算1日,應認均有失衡;2、被 告王詠正雖於原審未能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不佳,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就附件一編號 9、28、43、46損 害較輕微之被害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4 份 可憑,其科刑審酌考量基礎,原審未及審酌;3、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罪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最長期 以上,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明 文規定。原審就被告林沅昇所犯附件一編號44、50各罪,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3月,卻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與法不合;4、被告卓金來於附件一編號3、8號、被 告許志威於附件一編號82號所為,被害人多次匯款,其中 未成功轉帳部分,因認均屬接續犯一罪既遂,已如前述。 原判決予以切割認定僅構成未遂,應屬誤會:5、被告曾 建勳於本案僅涉及附件一編號76號一次犯行,原判決(第 21頁)論罪理由誤予以分論併罰。被告胡怡祥王詠正林沅昇卓金來上訴否認部分犯行,雖無理由;然檢察官 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二)科刑審酌事項:
被告等於行為時均值青壯,竟不思尋求正途賺取金錢營生 ,投機取巧,共組詐欺集團,被害人多達數十人,詐得金 額逾千萬元,惡性重大,且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使得被害人因個人資 訊外洩而產生危疑不安恐懼感及受騙財損的懊悔自責情緒 困擾;尤其假政府機關之名施詐,嚴重侵害社會信任。參 酌各次詐得金額,量定刑罰、定應執行刑及易刑標準如下 :
1、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胡怡祥行為時年約28歲成年人,擔任統籌之首腦角色 ,犯後固然坦認犯行,惟衡量所犯情節重大,被害人受騙 情節、金額不同,且尚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一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及 易刑標準。
(2)被告王詠正行為時年約25歲成年人,涉及之被害人多達50 餘位,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要角,負責提領贓款或測試人頭 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得否使用,所犯情節嚴重;惟坦承部 分犯行,與部分損失輕微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 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件一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及 易刑標準。




(3)被告林沅昇行為時同屬青壯之年約24歲成年人,提供人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提領贓款、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提 款密碼得否使用,涉及被害人多達10人,雖坦認犯行,但 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附件一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易刑標準。
(4)曾建勳行為時為年約26歲正值青壯成年人,提領贓款賺取 不法利益,坦承犯行,所涉被害人僅1 人,且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顯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一編號 76號所示之刑及易刑標準。
(5)被告宋羅魂行為時年約19歲,以載送人頭開戶及提領贓款 方式謀取不法利益,涉及被害人多達10餘位,迄未達成和 解;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附 件一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易刑標準。
(6)被告謝東甫行為時年約25歲成年人,分擔測試人頭帳戶及 金融卡得否使用,涉及被害人雖多達8 人,惟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附件一所示之刑、定應執 行刑及易刑標準。
(7)被告卓金來行為時年約37歲成年人,分擔提供人頭帳戶及 人頭電話卡,涉及被害人多達20餘人,未坦承全部犯行, 且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附件一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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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